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濬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濬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濬丞因缺錢花用,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 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提款卡(連同 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 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 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 年6月間某日,於網路看到提供帳戶做金流可換現金,每本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廣告後,乃於同月6月25日前之 某日,在新北市徐匯中學捷運站附近,以3000元之代價,向 郭宜雯(所涉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易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收 取郭宜雯所開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及金融卡、密碼,並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附表編號①②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①②所示詐欺手 法詐欺附表編號①②所示郭家秀、蕭淑娥2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轉帳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金額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 帳戶,而虛擬帳戶對應之真實帳戶為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附 表編號①部分,因國泰世華銀行接獲詐騙通報,所匯款項經 國泰世華銀行圈存,未流入郭宜雯之彰化銀行帳戶),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幫助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因郭家秀、蕭淑娥2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家秀、蕭淑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濬丞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而郭宜雯係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被告乙節,亦據證人郭宜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4392000 號卷(下稱「鳳山分局卷」)第29-33頁;110年度偵字第69 39號卷第45-46頁】;又告訴人郭家秀、蕭淑娥遭詐騙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有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對方 所指定之虛擬帳戶中之事實,亦據告訴人郭家秀、蕭淑娥於 警詢中指訴綦詳(鳳山分局卷第109-119、151-157頁),此 外,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彰作管字第1092 0009743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 宜雯)之開戶資料及自109年6月1日至109年9月1日歷史交易 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10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090096764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之資 料、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4日萬字第351 號函、板點有限公司109年8月10日板基警二分偵字第109026 33192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9年7月30日北市 警松分刑字第1093053524號函、109年10月7日北市警松分刑 字第1093013269號函、准詳有限公司109年9月22日109順字 第109092202號函、109年10月12日109 順字第109101210 號 函、匯富科技有限公司109年8月7日匯字第0109080701號函 、告訴人郭家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 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蕭淑娥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淑娥 )之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APP 畫面擷圖等件 在卷可稽(鳳山分局卷第41-73、75-77、79、81-82、87-89 、91-95、141-149、169-205頁;本院卷第55-57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罪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 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財產犯罪即已完成,並因該款 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財 產犯罪所得之實際支配者(即帳戶之實際使用者)與帳戶名 義人不相符合。財產犯罪行為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後 ,即可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簡言之,人頭帳戶 可提供名實不符之資金流向,於提領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 與前置犯罪間去聯結之作用,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 故立於帳戶利用者之角度,利用人頭帳戶轉匯或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即屬前揭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二)幫助犯部分:按提供帳戶供他人受領財產犯罪所得,因資金 仍然存在於帳戶中,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並無掩飾或隱匿之效果(僅是掩飾犯罪所得實際支配 者之身分,未掩飾資金),故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供匯款,非 屬洗錢行為。從而,立於帳戶提供者之角度,在缺乏共同洗 錢之犯意聯絡情形下,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不構成洗錢罪,惟 可使他人利用該人頭帳戶進行轉匯或提領,而達掩飾犯罪所 得之結果,對於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應屬洗錢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同此見解) 。本案被告提供郭宜雯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對他人 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又無事證顯示被告與洗錢正犯間具有 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應論以洗錢之幫助犯。另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實施詐術後,用以受領被害人 之匯款,而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之助力,亦應論以詐欺取財之 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雖就所犯法條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之 幫助犯部分,惟此部分業據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268號補 充理由書為論罪暨法條之補充(參本院卷第83-85頁),併 予敘明;另起訴書雖就附表編號①部分,認係犯幫助詐欺罪 及幫助洗錢罪,惟依前揭事證,被害人郭家秀雖將附表編號 ①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對應之虛擬帳戶內,惟該 款項經國泰世華銀行圈存尚未流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此有 版點有限公司109年8月10日版基警二分偵字第10902633192 號函可稽(鳳山分局卷第81-82頁),應屬未遂,惟既遂犯 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 同,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郭家秀、蕭淑娥 詐騙財物,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洗錢未遂 罪(告訴人郭家秀部分)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告訴人蕭淑娥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刑罰之加重、減輕:
1.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 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 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 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 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 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 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基簡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以正犯犯行完成之時點, 作為認定幫助犯是否構成累犯之準據,而本案正犯之詐欺、 洗錢犯行均係於被告前揭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遂行 ,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2.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將郭宜雯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交付與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 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 、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各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五專肄業、未婚( 參本院卷第29頁個人戶籍資料)、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另被告供稱:對方稱要給伊1萬5000 元的報酬,但伊只有拿 到3000元,且將3000元交給郭宜雯,剩下的1萬2000元,尚 未拿到等語(本院卷第75頁),且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獲有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地點 轉帳金額 ① 郭家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5日21時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家秀佯稱:可協助投資外匯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地,轉帳右揭款項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該虛擬帳戶之真實對應帳戶為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惟右列款項經國泰世華銀行圈存,尚未流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109年6月25日21時6分許 基隆市中正區正濱路告訴人住處 2,000元 ② 蕭淑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日22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語彤」之名義,將告訴人蕭淑娥加入投資體驗群組,並佯稱:只要下載ENAI寰宇聯合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網站下載APP即有7天體驗期,7天內系統會自動給妳20,000元,投入金額即可獲得20%至30%不等之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揭時、地,分別轉帳右揭款項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該虛擬帳戶之真實對應帳戶為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且已撥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⑴109年7月1日21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⑵109年7月2日20時40分許 臺北市信義區虎林街告訴人蕭淑娥住處內 ⑴30,000元 ⑵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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