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才德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546、6718、6722、6723、6730、6734、6908號),及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439、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己○○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金融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 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 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7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礁 溪鄉某民宿(下稱礁溪民宿),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友人丑○○(所涉詐欺罪嫌,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己○○因此獲得 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酬勞(1日7,000元,總共3日) ,及免費住宿礁溪民宿3日。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二、案經丙○○、丁○○、辛○○、庚○○、甲○○、癸○○、乙○○、壬○○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暨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 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 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10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 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 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 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中信、台新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110年7月7 日至9日間前往礁溪民宿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友 人丑○○,並因而接受免費招待食宿,並獲取現金酬勞等節,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是我認識10幾年的 好朋友子○○介紹丑○○給我,丑○○是透過子○○來跟我借帳戶, 告訴我帳戶是做線上博奕使用,1個帳戶1天拿1,000元,2個 帳戶總共3天所以是6,000元,我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做詐騙 使用,我以前曾經借子○○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作為大都會計 程車公司之車資撥款使用,也沒有被亂用或拿去詐騙,所以 他介紹的人我都相信云云。惟查:
①中信、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嗣被告於110年7月7日某 時許,在礁溪民宿將上開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證人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告訴人丙○○、丁○○、辛 ○○、庚○○、甲○○、癸○○、乙○○、壬○○、戊○○確如附表所示時 間,各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進而陷 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中信、台新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案(見偵6546卷第89至91頁, 偵454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87至103頁、第169至186頁) ,核與證人子○○、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丙○○、丁○○、辛○○、庚○○、甲○○、癸○○、乙○○、壬 ○○、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見偵6546卷第9至1 3頁、第127至130頁,偵6718卷第9至11頁,偵6722卷第9至1 0頁,偵6723卷第9至12頁,偵6730卷第9至11頁,偵6734卷 第9至15頁,偵6908卷第9至13頁,偵439卷第11至15頁、第6 1至64頁,偵454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87至103頁、第169 至186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 人丙○○提供之存摺封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 款紀錄、詐騙集團交易平台網址及網址頁面、被害人帳號頁 面、客服人員LINE頁面、與客服人員對話紀錄、台新銀行交 易明細、告訴人丁○○提供之CLIMPUP 遊戲平台網頁資料截圖 、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明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告訴人 辛○○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詐騙集團柯達比APP頁面及L INE主頁面、對話紀錄、告訴人庚○○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
錄、告訴人甲○○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 紀錄、告訴人癸○○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網頁資料、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告訴人壬○○提 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網頁資料、網路銀行匯款紀錄、 告訴人戊○○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臉書資料、詐騙投資平台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偵6546卷 第15至31頁、第33至38頁、第39至63頁,偵6718卷第13至19 頁、第21至28頁、第29至38頁,偵6722卷第11至15頁、第17 至24頁、第25頁至29頁,偵6723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4頁 、第25頁,偵6730卷第13至17頁、第37至39頁、第19至26頁 、第61至90頁,偵6734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8頁、第29至 39頁,偵6908卷第21至25頁、第27至42頁,偵439卷第17至1 8頁、第21至23頁、第25至32頁、第33至41頁、第47至73頁 ,偵454卷第19至26頁、第27至32頁、第33至59頁),足見 被告申設之中信、台新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 財犯行使用,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衡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與存戶之印鑑章或提款卡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且金融 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 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 用;復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利用網路轉匯款、支付之重要 憑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實無任由第三人隨意取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若無故向他人 借用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相關存提密碼使用,依常理 推斷極可能供犯罪使用,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得知悉;況 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掩飾犯罪避免遭檢 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 經驗亦可輕易預見。又衡之常情,辦理開戶誠屬易事,若係 僅提供2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無需為任何勞務即許以重 酬,如1天7,000元更招待免費食宿,實與一般業主提供薪資 及福利之常情不符,有涉及不法之疑慮,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即可預見。更況我國刑法嚴禁賭博,若提供金融帳戶即與兌 換金錢有關,為一般國民應有常識,被告自述學歷為二專畢 業,曾為職業軍人,40歲時退伍,之後均擔任計程車司機,
顯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況其亦坦言少年時曾觸犯賭 博非行,知悉現行我國相關法令係禁止賭博行為(見本院卷 第91至92頁),是被告於提供帳戶前當已認識該等帳戶可能 用於非法,要無疑問。
③觀之證人丑○○於偵訊時陳稱:李承翰要我提供帳戶給他,我 問到「阿文」(子○○),之後介紹被告給我,我有跟「阿文 」說,要跟被告說清楚可能涉及賭博或詐欺,自己決定要不 要提供帳戶,阿文有跟我說有跟被告說清楚,被告也願意提 供帳戶,被告確實知道帳戶可能會涉及詐欺跟賭博等語(見 偵6546卷第127至1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子○○ 講,帳戶用於博奕的資金流動,但是也有可能涉及詐欺,讓 他們自己去判斷,子○○有沒有跟被告講,我不知道等語(見 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已明確證述委請證人子○○轉述被告 借用帳戶可能涉及詐欺一事,雖證人子○○於偵訊時證稱:丑 ○○說要拿去做線上博奕,並沒有說會涉及詐欺,他跟我掛保 證不會有什麼事情。但我交付帳戶後覺得有點懷疑,覺得怪 怪的,因為丑○○限制我的人身自由,派幾個年輕人看管我跟 被告,可以在礁溪民宿裡面自由活動,但是不能離開民宿, 不報警的原因是考量丑○○是我好朋友,且有將身分證、存摺 還給我,比較放心,另在民宿裡面吃喝都由丑○○負責,抽菸 都不用錢,回來之後我跟被告都相當後悔等語(見偵439卷 第61至6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被告借用帳戶時是說 做九州娛樂城博奕的,因為當時大家都不好過,想說九州娛 樂城電視上也有廣告,我自己本身都不知道可能涉及詐欺, 當然沒有跟被告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似完全不知 悉提供帳戶一事可能涉及詐欺、並未轉知被告有關證人丑○○ 之提醒等事,然衡之證人子○○同係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之人,且觀諸檢察官該次偵查筆錄,證人子○○亦係因提供帳 戶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罪遭列為被告身分,且為否認犯罪之 立場,審之趨吉避凶、文過飾非為人之本性,其若坦言曾經 轉知被告帳戶用途,豈不自承亦係詐欺之幫助犯?又證人子 ○○與被告間交情匪淺,虛捏證詞,迴護被告之可能性甚高, 其證詞實不足採信。
④被告雖自述曾將金融帳戶借予證人子○○並未用於詐欺之經驗 ,然細究其與證人子○○確有深厚情誼,且已明確指明係領取 大都會計程車車資使用,與本案係輾轉透過證人丑○○借用帳 戶,雙方交情淺薄卻許以重酬、招待食宿,借用帳戶目的為 非法之線上博奕,二者情形迥不相牟,是被告之個人經驗應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⑤被告將中信、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主觀上對他人取得後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一事應有預見 如上述,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 用以實行何種犯罪,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 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自堪認被告 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該等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 犯意,被告所辯均無可取。
㈡綜上,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提供中信、台新2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於各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告訴人丙○○、丁○○、辛○○、庚○○、甲○○、 癸○○、乙○○、壬○○、戊○○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另被告始終矢口否認 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惟被告素行尚可,從無前科( 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已與告訴人丁○○ 、庚○○、癸○○達成調解,且已分別履行賠償之頭期款項,有 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91至195頁),對部 分告訴人之損害稍有彌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於偵查、審判中始終自承出借2個帳戶獲得6,000元等 語,然衡之證人子○○於審理中證稱:丑○○拜託我向被告借用
中信、台新帳戶,費用是1天7,000元,我沒有抽佣金還是介 紹費,我自己也是拿7,000元,總共3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7 5至180頁),對照證人丑○○於偵訊中證稱:我請阿文轉告被 告說使用帳戶的期間是3至5天,報酬是2個帳戶1天7,000元 ,按日支付報酬,使用模式就是開始使用帳戶的那一天結束 後大概到凌晨12時,確定帳戶可以使用,就會支付當日的報 酬1萬元給提供帳戶的人,因為被告是「阿文」介紹的,所 以「阿文」會抽取3,000元,其餘7,000元才由我交給被告, 我記得被告的帳戶是使用3天,有正常使用,所以我有交付3 天的報酬給被告,被告不知道「阿文」有抽取3,000元等語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印象中是拿7,000給被告,3天的錢 是分3次給,每天會給1次,有2次我拿給子○○轉交,有1次我 直接拿給被告等語(見偵6546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78至18 0頁),本院審酌證人子○○同係提供2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數量一樣,而證人子○○與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 團之使用期間,係在礁溪民宿同房居住、起居相伴,詐欺集 團實無特意給予不同待遇之理由,再參之證人丑○○雖就酬勞 說詞反覆不一,仍可確認就7,000之數與證人子○○所述相合 ,且亦表示按日計算酬勞,是以本院認定被告於本案提供2 帳戶之所得應為21,000元(7,000元*3=21,000),又被告已 返還告訴人丁○○、庚○○、癸○○各1,000元共3,000元(履行前 述調解筆錄之頭期款項),有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扣除 上開賠償後所餘1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未據扣案,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惟查本案情形,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認 識自己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 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違背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惟 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俱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或存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丙○○ 110年6月23日 19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X教授」傳送「日盛」博弈投資網址(http://sniper.fujibee777.com/center/#/) 向丙○○佯稱:可在上開網頁申辦會員後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7月8日 17時49分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6546號 110年7月8日 21時36分許 50,000元 110年7月8日 22時10分許 30,000元 110年7月8日 22時22分許 30,000元 110年7月8日 22時26分許 30,000元 110年7月8日 22時33分許 10,100元 2 丁○○ 110年7月8日 19時1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奇異博士」傳送「CLIMPUP」博弈投資網址(http://www.climpup188.com) 向丁○○佯稱: 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7月8日 19時18分許 30,000元(另詐欺集團成員以其他帳戶匯款3,000元予丁○○) 台新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6718號 3 辛○○ 110年3月初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智冠商會小秘書」傳送「柯達比」投資網址(http://bodhisattva.kodakby.com/) 向辛○○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致使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7月8日 17時16分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6722號 4 庚○○ 110年7月8日 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瑄婷」傳送「美盛創投」博弈投資網址(http://meishen g11.com) 向庚○○佯稱: 可在上開網頁申辦會員後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7月8日 13時56分許 1,000元 台新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6723號 110年7月8日 16時59分許 9,000元 5 甲○○ 110年7月8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瑄婷」傳送「美盛創投」博弈投資平台網頁,向甲○○佯稱: 可在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7月8日 16時19分許 1,000元 台新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6730號 6 癸○○ 110年6月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娜娜NANA」、「Aaron」傳送「日盛」投資網址(http://hankook.fujibee777.com) 向癸○○佯稱:可在上開網頁申辦會員後下單投資獲利云云,致使癸○○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7月8日 20時56分許 10,000元 中信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6734號 7 乙○○ 110年7月8日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奇異博士」傳送「CLIMPUP」博弈投資網址向乙○○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7月8日 19時15分許 12,985元 台新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6908號 8 壬○○ 110年7月8日12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蕭小牛」傳送網路平台「OHO」博弈投資網址(http://ohoooho88.com/#/) 向壬○○佯稱: 聽其指示投資便可獲利云云,致使壬○○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7月8日 17時59分許(移送併辦書誤載為18時許) 1,000元 台新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39號(併辦) 9 戊○○ 110年6月底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AB薇娜」傳送博弈投資網址(https://bagmiomio.com) 向戊○○佯稱: 聽其指示投資便可獲利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出款項。 110年7月8日 17時35分許 200,000元 台新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54號(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