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瑋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810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471號、第472號、第473號、
第474號、第475號、第476號、第477號、第478號、第479號、第
480號、第481號、第482號、第483號、第484號;本院原受理案
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8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
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瑋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幫助犯意」更正為「幫 助詐欺、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2時55分」更正為「3時22 分」;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19分」、「52分」更正為「1 8分」、「48分」;附表編號15金額(新臺幣)「25,100 元」更正為「25,085元」。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 108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二)被告係以提供系爭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得用
以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7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 開數個相同罪名,故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 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9年度基簡字第2 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之罪刑,嗣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 案罪質不同,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 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依據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不 再於主文中贅載累犯。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 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告訴人曾彥豪、吳其恩並均向本院表示請求重判 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45頁 );然考量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之事由,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兼衡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 、其交付帳戶之數目為1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蒙受財 產損害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是不 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交付
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雖均 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 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 沒收之物,且系爭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 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諭知沒收、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101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471號
第472號
第473號
第474號
第475號
第476號
第477號
第478號
第479號
第480號
第481號
第482號
第483號
第484號
被 告 胡瑋婷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瑋婷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見臉書上刊登有欲以新臺 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收取金融帳戶2個之廣告,為賺取此 3萬元之報酬,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而於民國110年3月間,在基隆市某處,將其所申 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大熊」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詐欺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 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匯 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 嗣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益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佩珍、程品諭、 曾彥豪、鄭雨青、蔡財旺、王瑋德、陳惠琳、魏美娟、陳怡 伶、蔡仕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唐玉珠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竹崎分局、李尚哲及伍珮馼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吳其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瑋婷於偵訊之供述 坦承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在社群網站臉書上看到有人要收金融帳戶之訊息後,即於110年間、在基隆市某處,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交付與綽號「大熊」成年男子之事實。 2 (1)告訴人詹益泉於警詢時之指述 (2)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1)告訴人林佩珍於警詢時之指述 (2)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1)被害人張珮嵐於警詢時之指述 (2)手機轉帳畫面擷圖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5 (1)被害人林則維於警詢時之指述 (2)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6 (1)告訴人唐玉珠於警詢時之指述 (2)LINE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7 (1)告訴人程品諭於警詢時之指述 (2)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8 (1)告訴人曾彥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曾彥豪所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9 (1)告訴人李尚哲於警詢時之指述 (2)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1)告訴人伍珮馼於警詢時之指述 (2)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1)告訴人鄭雨青於警詢時之指述 (2)LINE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1)告訴人蔡財旺於警詢時之指述 (2)LINE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1)告訴人王瑋德於警詢時之指述 (2)LINE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1)告訴人陳惠琳於警詢時之指述 (2)LINE對話紀錄、轉帳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1)告訴人魏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述 (2)LINE對話紀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罪事實。 16 (1)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時之指述 (2)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犯罪事實。 17 (1)告訴人蔡仕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2)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犯罪事實。 18 (1)告訴人吳其恩於警詢時之指述 (2)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犯罪事實。 19 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7日營存字第11050062671號函檢附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後,立即全數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之 幫助犯。被告以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使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詹益泉等人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匯 款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 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三、被告胡瑋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基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30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否認有取得上開3萬元之報酬款項, 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取得販售帳戶之款項,基於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詹益泉 於109年12月8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及LINE向詹益泉佯稱:在賭博網站(柯斯達系統)上投資乙太幣可固定獲利等語,致詹益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5日下午2時55分許 800,000元 2 告訴人 林佩珍 於110年3月10日晚間6時許,以LINE之ID「aza159」向林佩珍佯稱:玩遊戲可以賺錢、需參加專案等語,致林佩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0日下午2時35分許 26,000元 110年3月10日下午5時許 15,000元 3 被害人 張珮嵐 於110年3月2日某時,以LINE暱稱「包賺婆房客實錄」、「SF-杰銘隊長」向張珮嵐佯稱:可代為操作聖富網站的投資方案等語,致張珮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8日晚間6時34分許 50,000元 4 被害人 林則維 於110年3月2日某時,以LINE向林則維佯稱:開通平台帳號後,可壓正確數字獲利等語,致林則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0日下午3時19分許 25,000元 110年3月10日下午3時52分許 24,000元 5 告訴人 唐玉珠 於110年2月19日下午4時25分許,以LINE暱稱「包賺婆」傳送「聖富娛樂城」之網址,並將唐玉珠加入「SF特訓班」群組後,在該群組內傳送獲利之虛偽訊息,致唐玉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3月8日晚間8時58分許 50,000元 110年3月8日晚間9時1分許 20,000元 6 告訴人 程品諭 於110年3月10日某時,以LINE暱稱「琳瑄」傳送群組「金玉滿堂(新群)」之網址,並向程品諭佯稱:需先儲值才可以進入上開群組等語,致程品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0日下午1時12分許 1,000元 7 告訴人 曾彥豪 於110年3月10日某時,以LINE之ID「aza159」向曾彥豪佯稱:可代為操作獲利等語,致曾彥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0日下午2時4分許 30,000元 110年3月10日下午4時10分許 20,000元 8 告訴人 李尚哲 於110年3月3日晚間9時許,以LINE暱稱「肯尼老師」、「嫣love you」向李尚哲佯稱:可代為操作獲利等語,致李尚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9日下午1時10分許 50,000元 110年3月9日下午1時16分許 20,000元 9 告訴人 伍珮馼 於110年2月7日下午4時許,以LINE暱稱「凌薇」向伍珮馼佯稱:依指示匯款並操作美盛網站可獲利等語,致伍珮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8日晚間9時46分許 5,000元 110年3月8日晚間9時52分許 20,000元 10 告訴人 鄭雨青 於110年3月7日晚間10時許,以LINE向鄭雨青佯稱:依指示操作「晨星台灣網站」可獲利等語後,再以LINE暱稱「陳鶴」向鄭雨青謊稱:可以代操作「晨星台灣網站」贏錢等語,致鄭雨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8日晚間8時48分許 5,000元 110年3月8日晚間9時57分許 30,000元 110年3月9日中午12時26分許 15,000元 110年3月10日下午1時55分許 20,000元 11 告訴人 蔡財旺 於110年2月17日某時,LINE暱稱「SF-杰銘隊長」傳送「聖富娛樂城」網址,佯為賭博網站,致蔡財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3月9日中午12時54分許 150,000元 12 告訴人 王瑋德 於110年3月10日某時,以LINE暱稱「寧ㄦ」、「WU」、「ERA」、「COLE」向王瑋德佯稱:可代為操作柯爾投資網站,需繼續增資始可領出帳戶內款項等語,致王瑋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3月10日晚間7時33分許 30,000元 於110年3月10日晚間7時47分許 20,000元 13 告訴人 陳惠琳 於110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曉華」向陳惠琳佯稱:可申辦「美盛創投」帳號並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陳惠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0日下午3時26分許 30,000元 110年3月10日下午3時51分許 20,000元 14 告訴人 魏美娟 於110年1月21日下午2時許,以LINE暱稱「靜宜」向魏美娟佯稱:可協助操作「柯斯達系統」獲利等語,致魏美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8日下午2時32分許 50,000元 110年3月9日下午2時9分許 220,000元 15 告訴人 陳怡伶 於110年3月5日某時,以LINE暱稱「曉華」傳送「美盛」網址予陳怡伶,復以LINE暱稱「峰哥」向陳怡伶佯稱:依指示操作「美盛」程式可獲利等語,致陳怡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0年3月8日晚間10時53分許 25,100元 16 告訴人 蔡仕傑 於109年12月2日晚間7時36分許,以IG暱稱「妍妍」傳送「柯斯達網站」網址予蔡仕傑,復以LINE暱稱「陳婗Nia」、「Oscar」向蔡仕傑佯稱:可指導如何操作該網站購買乙太幣等語,致蔡仕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0日下午3時15分許 30,000元 110年3月10日下午3時16分許 30,000元 110年3月10日下午3時18分許 30,000元 17 告訴人 吳其恩 於110年3月8日某時,以LINE向告訴人吳其恩佯稱:依指示操作博弈網站就可以賺錢等語,致吳其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8日晚間7時12分許 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