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18號
KLDM,110,金訴,118,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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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伯翰


張詠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425、3807、4710、4889、4890號)及移送併辦(11
0年度偵字第2608、2726、5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伯翰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詠翔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壹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伯翰張詠翔均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會有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相關犯罪之情形,竟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6日前某日,因顏伯翰需 錢孔急,知悉張詠翔得以販賣金融帳戶,遂經由張詠翔介紹 ,將顏伯翰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臺北市某 處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蔡秉寧」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對 顏映橙、謝麗雯蘇新雅林祐正羅文妤簡廷諭、許雯 瑀、江品勳王依婷呂佳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顏伯翰所有上開帳戶後, 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操作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 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顏映橙、謝麗雯蘇新雅林祐正羅文妤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簡廷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許雯瑀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江品勳王依婷訴由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呂佳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顏伯翰張詠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及被告顏伯翰張詠翔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 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 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 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亦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詠翔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6、273頁),而被告顏伯翰 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於109年11月6日前某日流入詐騙集團手中,被害人顏 映橙、謝麗雯蘇新雅林祐正羅文妤簡廷諭許雯瑀江品勳王依婷呂佳昕(下稱顏映橙等人)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 被告顏伯翰所有上開帳戶等情,亦業據被害人顏映橙等人於 警詢中均陳述明確,並有被告顏伯翰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清單、被害人顏映橙等人 提供之存摺明細、提款明細、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 可稽,被告張詠翔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二、被告顏伯翰雖就被害人顏映橙等人遭詐騙後匯入其所申設之 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帳戶都是借給張詠翔 ,他說要領錢用,要領什麼錢我也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 53頁),經查:
 ㈠被告顏伯翰上開不爭執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 在卷,並有被害人顏映橙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顏伯翰 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清 單、被害人顏映橙等人提供之存摺明細、提款明細、通訊軟 體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顏伯翰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顏伯翰雖否認犯行,惟同案被告張詠翔於偵查中證稱: 「顏伯翰去年自己找我說要賣銀行簿子,問我有沒有門路……



我後來問我朋友,我朋友說有收,我就幫顏伯翰拿去賣,顏 伯翰應該是賣2本簿子,好像是國泰世華銀行跟中國信託銀 行……我是幫他接洽而已,實際要問蔡秉寧,他們兩個自己去 接洽,所以我不知道收哪些東西,我雖然有跟去,但我在車 上,我不知道顏伯翰獲得多少錢」、「我開車帶顏伯翰去台 北路邊找蔡秉寧,我就離開」(見110年度偵字第2425號卷 第218至219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有無介紹顏 伯翰把帳戶拿給蔡秉寧使用?)有」、「(你介紹顏伯翰交 帳戶,那些帳戶是你交給蔡秉寧的嗎?)是顏伯翰交給他的 ,沒有透過我」、「(你是如何知道他的帳號有交給蔡秉寧 ?)我當時在車上」、「士林區的車站,蔡秉寧的車上」( 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是同案被告張詠翔已就其如何介 紹被告顏伯翰出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 「蔡秉寧」之經過證述明確且前後相符,就被告顏伯翰為何 需出售帳戶、為其尋找帳戶買家進行交易、與被告顏伯翰一 同前往台北市某處與「蔡秉寧」進行交易之情節均無任何不 合理之處,復參酌同案被告張詠翔顏伯翰素無仇怨或債務 糾紛,被告顏伯翰於偵查中稱與同案被告張詠翔是朋友兼鄰 居,認識7、8年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425號卷第180頁) ,且同案被告張詠翔就本件已坦承犯行,實無必要干冒偽證 之刑責,故意設辭誣陷被告顏伯翰之情理,其所述應可採信 為真實。
 ㈢被告顏伯翰雖以上開理由置辯,並稱其將中信銀行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借給同案被告張詠翔後,某天手機接到網路 銀行的通知,說有100多萬匯到帳戶內,其任職公司主管帶 去派出所報案,警察要求其撥打反詐騙專線,當時曾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反詐騙專線電話,警察還叫其自 己跟銀行說要停掉帳戶,可查看紀錄有無打給銀行停掉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286頁),惟經本院向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是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撥 打紀錄,該局回覆以:「經查本局165專線資料庫,無旨揭 案件行動電話號碼進線紀錄」,有該局110年11月5日刑防字 第110802219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又本院另 向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函詢被告顏伯翰申設之帳戶 有無設定網路銀行、是否曾申請掛失止付,其中國泰世華銀 行回覆略以:「經查顏伯翰於109年9月24日申請網路銀行, 僅於109年11月5日做過密碼變更,此人無開立支存帳戶故帳 戶無做掛失止付過,僅有109年11月4日申請過存摺掛失補發 」,中信銀行則回覆:「經查本行客戶顏伯翰有設定網路銀 行,另查其分別於109年11月4日由本人進線客服掛失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109年11月8日本人進線客服 掛失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109年11月9日掛 失臺、外幣帳戶存摺」,有上開金融機構110年11月10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78499號函、110年11月9日中信銀字第 110200649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是被告 顏伯翰所述曾撥打反詐騙專線電話部分顯非事實;而被告顏 伯翰另隱瞞其對上開兩個金融機構帳戶均申請網路銀行功能 之事實,即便其掛失金融卡、存摺,只要被告顏伯翰未申請 停用帳戶,仍可透過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操作上開帳戶存 提款項,此由被告顏伯翰中信銀行帳戶在詐騙款項匯入後, 均由「行動網」操作跨行轉出至其他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 入則以「CD轉出(電子轉出)」方式操作轉出至其他帳戶可 證(見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0 年度偵字第2425號卷第275至283、327至343頁),可見被告 顏伯翰於交付帳戶時,已知悉並允許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之 網路銀行功能做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及轉匯至其他帳戶所 用。
 ㈣被告顏伯翰雖稱上開帳戶係同案被告張詠翔借用,惟此業經 被告張詠翔否認已如上所述,又被告顏伯翰於偵查中稱:「 目前帳戶在張詠翔那裡,他之前來台北我上班的方找我說, 他的卡不能用,別人要匯錢給他,他要跟我借帳戶、提款卡 ,隔天會還給我,我想說他是鄰居借給他存摺、提款卡、密 碼,後來打電話給他,他都沒接」、「(如何證明你上開兩 個帳戶借給張詠翔?)沒有證據,他直接打電話給我」、「 (是否知道帳戶不能隨便出借?)知道,但張詠翔跟我說隔 天就要還我,我也沒多想,張詠翔沒有跟我說誰要匯款」、 「(為何一次要借兩個帳戶?)我不知道,我沒多想」(見 110年度偵字第2425號卷第180頁),然嗣後又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是他(即同案被告張詠翔)自己跟我拿帳戶,說要 用賭博網站,結果他自己拿去賣掉」(見本院卷第274頁) ,是其先稱同案被告張詠翔因有匯款需求始借用帳戶,但不 僅無證據可證明上開事實,亦無法說明為何需一次出借兩個 帳戶,後又改稱是同案被告張詠翔要用賭博網站始借用,所 述先後不一致且不合常理。況且如真係出借帳戶予熟悉之親 友使用,在金融機構通知該帳戶有異常交易情形後,出借人 理當詢問借用之親友,於本件中被告顏伯翰更可利用網路銀 行功能查詢帳戶內之資金進出情形,或通報金融機構停用網 路銀行功能,然被告顏伯翰卻未聯繫同案被告張詠翔,繼續 容任詐騙集團使用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功能匯入、匯出款項,顯見被告顏伯翰早已知悉其所提供之



帳戶將做為詐騙集團收受詐騙贓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用,其 雖有掛失金融卡、存摺之舉動,僅係為製造其不知情之假像 ,掩護上開帳戶仍可透過網路銀行功能操作之事實,意圖混 淆視聽,自難以此為被告顏伯翰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張詠翔顏伯翰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張詠翔顏伯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罪。被告張詠翔顏伯翰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中信銀行 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復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被害人顏映橙等人,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 告為張詠翔顏伯翰均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張詠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 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顏伯翰為販賣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獲 利,竟透過被告張詠翔介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蔡秉寧」及其所屬之詐 騙集團,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 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 ;被告張詠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顏伯翰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參酌被告顏伯翰所提供帳戶造成被 害人顏映橙等人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6萬元、1 50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6萬元、10萬元、2萬元 、1萬元,被告張詠翔顏伯翰均未賠償被害人顏映橙等人 之任何損害;被告張詠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高中畢業, 現另案羈押中,未婚無子嗣,經濟勉持,被告顏伯翰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學歷國小畢業,現職業為工,未婚無子嗣,經濟 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洗錢罪併 科罰金部分,分別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詠翔顏伯翰 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張詠翔顏伯翰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本



案被害人顏映橙等人轉帳後遭轉匯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非屬被告張詠翔顏伯翰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陳力平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白豐瑋
附表                          編號 詐騙方式 1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11月1日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並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打卡女王」、「琪琪」、「廖仁豪」等帳號,向顏映橙詐稱可投資博弈網站操盤,使顏映橙誤信確有此事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9日下午2時10分50秒、11分25秒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顏伯翰中信銀行帳戶,並因此受有損害。 2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5日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白牌車小幫手兼職廣告,並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林小姐」、「ixe0505(陳義智)」、「Jie Wu」等帳號,向謝麗雯詐稱可操作外幣投資平台獲利,使謝麗雯誤信確有此事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6日晚上10時49分、51分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至顏伯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因此受有損害。 3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5日前某日,以IG帳號「_xuan_412」及交友軟體聯繫蘇新雅,向蘇新雅詐稱可加入投資網站進行代操作業,使蘇新雅誤信確有此事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6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150萬元至顏伯翰中信銀行帳戶,並因此受有損害。 4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某日,以交友軟體顯示名稱「李芷涵」、網路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涵~」、IG帳號「_han0705」聯繫林祐正,向林祐正詐稱可加入投資網站獲利,使林祐正誤信確有此事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顏伯翰中信銀行帳戶,並因此受有損害。 5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20日,以交友軟體自稱「黃芯宜」、網路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阿芯」、「創投分析-柯志誠」聯繫簡廷諭,詐稱可網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使簡廷諭誤信確有此事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9日晚上8時27分、2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顏伯翰中信銀行帳戶,並因此受有損害。 6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24日,在臉書以不詳帳號私訊羅文妤詐稱有可以賺錢的方式,再以網路通訊軟體顯示名稱「Aileen」、「艾咪」聯繫羅文妤,詐稱可以投資泰幣方式賺錢,使羅文妤誤信確有此事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9日下午2時3分7秒、4分21秒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顏伯翰中信銀行帳戶,並因此受有損害。 7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25日,在網站「如何賺錢」網頁上刊登訊息,並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Nelson」聯繫許雯瑀,詐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網站,使許雯瑀誤信確有此事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6日下午6時15分、1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萬元至顏伯翰中信銀行帳戶,並因此受有損害。 8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4日,以網路交友軟體wootalk.today顯示名稱「晴晴」、網路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晴晴」聯繫江品勳,詐稱可在網路遊戲中下注獲利,使江品勳誤信確有此事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6日晚上7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顏伯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因此受有損害。 9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初某日,在臉書粉絲專業「Road to success」上刊登投資高獲利訊息,再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success」聯繫王依婷,詐稱可投資娛樂平台獲利,使王依婷誤信確有此事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7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2萬元至顏伯翰中信銀行帳戶,並因此受有損害。 10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某日,以交友軟體顯示名稱「黃修宏」、網路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黃修宏」聯繫呂佳昕,詐稱可至網路投資網站投資,使呂佳昕誤信確有此事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7日下午2時34分許匯款1萬元至顏伯翰中信銀行帳戶,並因此受有損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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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