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3號
CYDM,111,金訴,23,2022032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824、10112、10617、114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戊○○明知存款帳戶乃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表徵,可預見將申 辦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 用作為人頭帳戶,對他人施以詐術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 用,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可能。竟基於 縱使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先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前某日,在桃 園市A15捷運站某處,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影本,提供 給不詳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後,依該名男子指示 ,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該不詳男子,並於 同年月10日辦理約定帳戶。該不詳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戊○○得預見為3人以上),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於取得戊○○提供之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資料、戊○○辦妥約定轉帳後,即使如附表所示之人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本案 帳戶後,均遭轉出一空。
二、案經甲○○、丙○○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己○○訴由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丁○○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檢察官、被告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61-162、176-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己 ○○、丁○○、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06號卷第11-1 5頁、警77號卷第2-6頁、警21號卷第1-4頁、警25號卷第1-2 頁、本院卷第144-147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0年9月3日函所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1年2 月10日函所附之網路銀行登入資料、網路銀行APP網頁資料 、網路銀行約定帳號資料、網路銀行交易資料、往來業務異 動申請書、約定帳號新增刪除設定、帳戶個資檢視、如附表 各告訴人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證明、職務報告等附 卷可憑(警06號卷第53、77-108、135-136、147-148、159- 160、163、165-180、194頁、警77號卷第11-12、15-16、15 8、162-171頁、警21號卷第53-54、65-72、74、78頁、警25 號卷第5-6、29、31、87、89-101頁、偵18號卷第3-52、59 、65、74頁、本院卷第91、93-111、113-124、149-154頁) 。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 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 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不 詳詐騙人士,供不詳詐騙人士詐騙告訴人等取得財物之用 ,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人,其主觀上當有認識 該他人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 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被告僅為他人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又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 ,被告應屬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幫助詐騙人士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
(四)犯罪事實擴張:
  1、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 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2、又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未述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告訴人遭詐欺取財而轉帳至本案帳戶,進而洗錢既遂之 犯罪事實,然此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40300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審金訴字69號審理中。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



之本案犯罪事實間,亦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調取卷證提示與被告,無 礙於其答辯,本院自得擴張審理該部分犯罪事實,併此敘 明。
(五)爰審酌被告於此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 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 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與不詳詐騙人士使用,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其帳戶 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 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 追查上開詐騙人士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 開詐騙人士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 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先前否認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始坦承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與母親、弟弟同 住,待業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獲有報酬, 尚難認定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甲○○ 於110年6月2日某時,以INSTAGRAM帳號「yu4101i」聯絡甲○○,自稱「Mark」並與甲○○加入LINE好友後,遂向甲○○佯稱加入「眾信」軟體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8日10時:27萬3千元 2 丙○○ 於110年6月5日15時許,以LINE結識丙○○後,向其佯稱加入「bitFinex」軟體可投資獲利,需以繳交保證金方式提領獲利款項云云,致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8日14時:30萬元 3 己○○ 於110年6月27日18時許,以LINE結識丙○○後,向其佯稱加入某博弈網站可投資獲利,需升級會員以提領獲利款項云云,致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8日13時59分:50萬元 4 丁○○ 於110年5月18日某時,以LINE結識丁○○後,向其佯稱加入「bitFinex」軟體可投資獲利,需以繳交保證金方式提領獲利款項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8日13時30分:97萬9500元 5 乙○○ 於110年6月4日在全民PARTY軟體暱稱「劉宇杰」之人結識乙○○後,以LINE與其聯繫,並佯稱加入「眾匯信託」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6月28日13時33分:20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