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38號
NTDV,110,消債更,38,202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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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洪仕昌陳仕昌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19、20、21樓、32號3、4、5、19、20、21樓及32號3樓之1、32號4樓之1、32號5樓之1、36號14樓之1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即洪仕昌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本院為前置調解之聲請,惟無法負擔相 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之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 欠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計新臺幣( 下同)363,361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 ,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有毀諾紀錄,有聲請人提出之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查(見本 院卷第37頁)。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則本件應審究者 ,為聲請人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⒈按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 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 」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 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 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 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 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 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⒉聲請人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協商 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期清 償19,439元,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遂於97年6月二次協商 變更為分100期、利率0%、每期清償11,464元,但聲請人於9 7年11月間毀諾(下稱95年協商)等情,有聲請人陳報之協 議書、相對人台新銀行在卷函復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 255頁至第265頁),堪信為真。
⒊聲請人自陳於95年協商時經營「昱銘專業美容洗車」,彼時 因人事成本過高、物料上漲、店址位置偏僻、客源不穩定、 承接各新車營業所之新車價格偏低,使聲請人每月負擔店內 開銷、租金、個人生活支出、長女扶養費,已入不敷出而毀 諾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查聲請人勞保投保紀錄於95 年至98年間並無投保紀錄,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於勞保 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參以聲請人 所提出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7 1頁)所載聲請人於98年度於「昱銘專業美容洗車」僅有36, 000元之所得,可認聲請人於95年協商後確有收入不豐之情 形,而96年南投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平均為13,825元,及聲 請人長女於96年間出生,顯示聲請人除支出個人之基本支出 後,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扣除配偶應負擔2分之1後, 聲請人應支出6,913元(計算式:13,825÷2=6,913)之扶養 費,如以聲請人36,000元作為95年至97年間之年收入扣除上 開支出費用後,並無餘額(計算式:36,000-(13,825+6,913



)x12=-212,856),確實難以負擔所協商之金額19,436元,縱 然事後協商金額降至11,464元,亦仍難以負擔,堪認聲請人 顯有入不敷出之虞,確實難以依債務協商之約定履行,聲請 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不成立,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號前置調 解事件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 審閱無訛,堪認屬實。
㈢聲請人每月所得:聲請人主張現於穩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品管部職員,平均每月收入為3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1 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2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239頁至第240頁),及聲 請人補正狀說明、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41頁 )可查,是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約為30,000元,應有固定 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㈣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 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46元為準計算。本院考量聲 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11年度臺灣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1.2 =1 7,076)之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未 逾上開必要支出限度,應屬妥適。
㈤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
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有  3名,故聲請人每月須支出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4,000元 、3,000元、3,000元等語。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陳洪 ○汝、陳洪○珺、陳洪○溱分別為96年生、99年生、100年生, 均尚未成年,並有戶籍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 ,客觀上堪認陳洪○汝、陳洪○珺、陳洪○溱需受聲請人扶養 。惟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是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難謂與一般人相當,



故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以111 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即17,076元作為計算標準,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而陳洪○汝、陳洪○珺、陳洪○溱扶養義務人 有聲請人及配偶2人,故每人扶養支出不宜超過8,538元為適 當(計算式:17,076÷2=8,538),而聲請人陳報此部分扶養 費支出4,000 元、3,000元、3,000元,均尚未逾8,538元, 應係可採。
㈥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依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相對人台新銀行陳報本金 及利息債權金額為542,051元後,改稱債權債務已結清(見 本院卷第165頁、第255頁)、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86,222元、相對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559, 009元、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 利息債權金額為92,760元、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87,444元、相對人日盛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120,160元、相 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431, 181元,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1,376,776元,有全體相對人陳報狀在 卷可查。
⒉聲請人陳報平均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 養費支出25,946元後(15,946元+4,000元+3,000元+3,000元 =25,946元),仍有餘額,已如上述,然確實無法償還對相 對人所負債務。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1 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之107、108、109年度所得 額分別為331,270元、331,300元、331,300元,名下除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殘值0元)、草屯大觀郵局存款330元 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 ⒊故依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所得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 及扶養費支出25,946元後,每月餘4,054 元(計算式:30,0 00-25,946=4,054),而餘額4,054 元若全用以清償債權人 債務,則須約至少28餘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 376,776-330】÷【4,054×12】≒28.3),已遠超過一般更生 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而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 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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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穩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