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覓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5
號、109年度偵字第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覓華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覓華與楊婷如為對門鄰居,彼此關係不睦,蔡覓華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南投 縣○○鎮○○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以不特定人得以共聞之音 量,以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辱罵楊婷如,足以貶損楊婷如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復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下午5時17分許,蔡 覓華在楊婷如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0號住處後方之 空地揮舞鐵棍打草吵到楊婷如,因而與楊婷如發生口角,楊 婷如並前往上開空地與蔡覓華當面理論,雙方一言不合,楊 婷如為避免遭蔡覓華以所持鐵棍及花剪攻擊,用手抓住鐵棍 及花剪,蔡覓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楊婷如抓住鐵棍及花 剪互相拉扯,楊婷如在拉扯過程中倒地,蔡覓華亦倒地並順 勢以身體壓制楊婷如,致楊婷如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右手 拇指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後背擦挫傷、下背部擦傷、 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婷如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引用被告蔡覓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9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公然侮辱部分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婷如( 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均相符(見警卷第5頁, 他字卷第33、35至36、70至7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告訴人提出之提告資料(公然侮辱、恐嚇)暨譯文各 1 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3 張及本院110年9月16日勘驗筆 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頁,他字卷15至20、40至4 1頁,本院卷第146至153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傷害罪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鐵棍及花剪,且與告 訴人2人均抓住鐵棍及花剪,雙方並發生拉扯,以及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 有傷害故意;我是因為告訴人推我,我阻擋回去;我是正當 防衛;告訴人到達後突然抓住花剪、洗衣棒(即鐵棍)等語 ,經查: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鐵棍及花剪,與告訴人2人均抓住鐵 棍及花剪,雙方並發生拉扯,以及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215至219頁 ),且有告訴人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2 份、 現場照片及警方密錄器擷取畫面共6 張、108 年12月15日17 時傷害案現場概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提出之提告資料(傷害罪 )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6、18至21頁,他字卷第8 、11至14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兩互相推擠,後來我被被告
推倒跌倒在地,被告繼續用壓制動作壓在我身上不起來;東 西我一直握在手上,被告也一直握在手上等語,以及證人李 孟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打開窗戶看到告訴人被對面 鄰居壓制在地上;當時告訴人在地上,被告在上面,告訴人 叫我報警,我就趕快打電話去警察局;我打完電話報警後, 我到現場還是看到告訴人被壓著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5 頁),並佐以本院110年9月16日勘驗案發當日警員身上配戴 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 0000 000000 000.MP4 ),勘驗內容略以:被告膝蓋著地、俯身面對告訴人,且被 告右手勾住告訴人之脖子;而告訴人係臀部著地、上半身騰 空,其左手拉住被告之右前臂;同時被告、告訴人分別伸出 左手、右手拉扯一支鐵棍,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在互相緊握鐵 棍拉扯中,之後2人均跌倒,被告順勢以身體壓制告訴人等 情。再觀證人李孟姿看到被告與告訴人跌到後到打電話報警 ,之後再到現場,期間已間隔一段時間,被告仍未與告訴人 分開,顯然有意為壓制告訴人之行為。又從被告與告訴人互 相拉扯並跌倒等情,可知雙方案發時拉扯激烈之事實。從被 告與告訴人激烈拉扯,以及告訴人摔倒後被告仍持續壓制告 訴人之行為,被告顯然對於雙方爭執中所造成傷害有意使其 發生,可見被告確實有傷害故意,是被告辯稱無傷害故意, 顯不足採。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有持鐵棍及花剪攻擊告訴人 ,惟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 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即認定有此部分事實,附此敘明。 ⑶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 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 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 ,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 權。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有互相拉扯行為及被告壓制告訴人 行為,而該拉扯行為及壓制行為均非單純格擋、排除之防衛 行為,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就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至於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一來即抓住鐵棍及花剪等語,惟縱 使告訴人有抓住鐵棍及花剪之行為,但仍未發生現實上對於 身體或健康之侵害,是尚難以傷害之方式來排除對方不法之 侵害,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尚不足採。
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 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 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 原則,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如附表所示5次公然侮辱行為,時間上有一定間隔,行為 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 認該5次公然侮辱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容有誤會。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素有嫌隙,雙方不思循理性溝通,被 告竟以如附表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互相拉 扯及壓制告訴人,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值非 難;惟考量該案被告亦有受到傷害(未據告訴),此有被告 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 ,且告訴人亦將被告辱罵之言語錄製後以廣播器朝被告家撥 放等情,亦有本院110年9月16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參(本 院卷第146至153頁);被告犯後僅坦承公然侮辱犯行,仍否 認傷害犯行,迄今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 度尚非良好;以及被告傷害之方式,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暨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持花剪及鐵棍各1支,尚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使 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108年7月7日中午12時3分至13分許 被告辱罵告訴人:「心理不健康、書讀太多,頭殼空空、孝孤」等語(台語,以下皆同)。 蔡覓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8年9月24日上午11時42分至12時許 被告辱罵告訴人:「憨人、書讀多,頭殼空空、憨人怎會知死、瘋狗亂吠、孝孤最多、以後吃沒洨」等語。 蔡覓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8年9月25日中午12時11分至12時14分許 被告辱罵告訴人:「世間只有妳姓李的朋友姓楊的敢跟我嗆!憨人真會嗆…憨話、瘋話…叫警察沒用,是在講啥小,好兄弟直接拖走,看你會不會後悔!」等語。 蔡覓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8年11月12日下午4時55分至56分許 被告辱罵告訴人:「姓李的朋友姓楊的,不用再證明你有多憨,多兇,憨到好死啊!叫警察來打自己的臉!」等語。 蔡覓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8年11月15日下午5時12分至15分許 被告辱罵告訴人:「林北嘛不要看到你的憨臉,吃姑啥小,沒營養,頭殼空空,整肚子骯髒鬼,頭腦不靈光,憨到好死,死一死,沒出脫的,憨到好死,憨醜!」等語。 蔡覓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