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智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智群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鐘智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月23日上午5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停放在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424巷口,攜帶足供兇器使 用之剪刀1支,侵入許民旺位於南投縣○○鎮○○巷0弄00號之住 宅,竊取許民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得手 ,適為在2樓房間睡覺之許民旺發覺,鐘智群隨即快步逃逸 離去,將其所有之拖鞋1雙、羽絨外套1件及剪刀1支遺留在 許民旺屋內,並將上開機車棄置在上揭巷口,警方據報到場 ,扣得上開拖鞋1雙、羽絨外套1件及剪刀1支,而知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鐘智群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 車停放在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424巷口,然矢口否認有何竊 盜犯行,辯稱:我當天係要去洗衣服,並沒有進去許民旺之 家中竊取財物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許民旺於109年5月23日上午5時3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 縣○○鎮○○巷0弄00號住處,遭人侵入住宅竊取現金3萬7,000 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參見警卷第18至20頁), 並有失竊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 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2張(見警卷第21至31頁)在卷 可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我於上開時、地,發覺1樓門口有陌生 人走動,便起身查看,發現該名竊嫌往門外逃離,我追逐出 去,最後看到竊嫌由民生三街離去,我家現場遺留不屬於我 之拖鞋1雙、羽絨外套1件及剪刀1支等語(參見警卷第18至2 0頁),經警員採集上揭物品上之DNA及指紋送鑑驗後,與被 告之DNA型別相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 現場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3日刑生 字第1090057559號鑑定書各1份(見警卷第33、36、37頁) 附卷可稽,被告並坦承上開遺留竊盜現場之物品為其所有( 參見本院卷第122、124頁),此外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騎 乘機車至距離告訴人住處不遠之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424巷 口,而告訴人察覺住家遭竊後,被告逃離告訴人之住處,告 訴人隨即自家門追逐被告而出,亦有告訴人住處附近路口之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3張(見警卷第27至29頁)附卷為 憑,核與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監視器畫面拍攝到之男子應該 係我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22頁),堪信被告確有於上 開時、地,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前開財物。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攜帶 之剪刀1把,刀片為金屬製成,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於100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19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第①案) ;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②案);於104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③案),被告第①案之假釋經撤銷後
,於104年9月2日入監執行第①案之殘刑,再接續執行第②案 、第③案,於107年3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6 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 告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 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一己私利,攜帶兇器 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擾亂他人 住宅安寧,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未 返還告訴人,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需 要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屬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竊取之現金3萬7,000元,為犯罪所得,尚未發還予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扣案之拖鞋1雙、羽絨外套1件,為被告竊取時所穿著之衣物 ,與竊盜行為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建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