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175號
NTDM,110,易,175,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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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文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文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人民幣貳萬捌仟伍佰元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鄒文良於民國107年7月間在大陸地區結識傅家玉,雙方因而 交換聯繫方式及「微信」帳號,嗣傅家玉因認遭大陸地區人 士詐騙欲尋求幫助,鄒文良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8年11月7日起至同年 12月24日間,接續向傅家玉詐稱,其認識大陸地區公安大官 ,可為傅家玉追償遭詐騙之損失,然須提供公安辦事之生活 費,以及其姪子徐鈺棋因交通事故,需要保證金及和解金等 語,致傅家玉陷於錯誤,遂依鄒文良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及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鄒文良(共計人民幣28 ,500元、新臺幣153,400元)。嗣傅家玉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家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我國刑法對人、事與地的適用範圍,係以屬地原則為基準 ,輔以國旗原則、屬人原則、保護原則及世界法原則,擴張 我國刑法領域外適用之範圍,具體以言,即依刑法第3條、 第5至8條之規定所示,作為(刑事)案件劃歸我國(刑事) 法院審判(實質審判權)之準據。而就劃歸我國法院審判的 具體(刑事)案件,其法院之管轄,則可區分為事物管轄、 土地管轄及審級管轄,以土地管轄為例,刑事訴訟法第5條 第1項即明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 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參照刑法第4條關於「隔地犯」 之規定,其所謂「犯罪地」,在解釋上當然包括「行為地」 與「結果地」。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 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 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鄒文良於前 揭時間對身在我國之告訴人傅家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透過微信轉帳人民幣28,500元及銀行匯款新臺幣153, 400元予被告,則本案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在我國,核為 本案犯罪地位於我國,自屬我國刑法適用效力所及,又參諸 被告於本案起訴時,住所位於本院轄區之南投縣,則本院自 有管轄權。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鄒文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上開 供述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院卷第117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 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固坦 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自告訴人處收取共計人民幣 28,500元及新臺幣153,400元,並曾向告訴人表示人民幣28, 500元是用於支付公安大官之辦事費用,而新臺幣153,400元 是因其姪子徐鈺棋發生交通事故,而需保證金、和解金等事 實(見院卷第80、125-12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之犯行,並以人民幣部分確實係用支付大陸公安辦事費用, 而新臺幣153,400元部分,係告訴人為清償對其之欠款人民 幣10萬元,然因告訴人配偶發現告訴人欠款情事,其方配合 告訴人捏造徐鈺棋需用款項等語置辯。然查:




 ㈠被告就取得由告訴人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分別對告 訴人表示人民幣用於支付公安高官費用,及新臺幣部分係其 姪子徐鈺棋所需和解金、交保金等費用,然實際徐鈺棋並無 涉入交通事故,而需交保金或和解金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家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 證人鄒沂漣、徐鈺棋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抵相符,並有帳戶 個資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 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 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護照照片3幀暨鄒文良照片2幀、鄒文良親友 網脈分析圖2份(見警卷第9、11-12、19-28、35-36頁)、 鄒文良通訊軟體微信個人頁面簡介翻拍照片1幀、玉山銀行 個金集中部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61499號函暨檢附帳號00 00000000000號存戶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列表、通訊軟 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鄒文良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鄒文良 使用之三個APP及相關擷圖暨通訊軟體微信轉帳補充說明、 微信暨LINE匯款擷圖、手機備忘錄擷圖、語音譯文資料、民 國107年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民國108年11月至12月 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民國109年1月通訊軟體微信對 話紀錄擷圖、被害人傅家玉案件概述時序表、107年7月15日 至109年1月21日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存摺 影本暨轉帳擷圖6幀、郵局存摺正面、歷史交易明細內頁影 本、通訊軟體微信轉帳擷圖、被告鄒文良之通訊軟體微信對 話紀錄擷圖、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卷第13、15-17、2 0-71、74-75、78-196、199-315、351-355頁、371-373頁) 等件在卷可稽,則首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新臺幣153,400元部分:
⒈查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向告訴人表示其姪子徐鈺棋因交友 不慎因而惹上車禍官司等緣由,需至法院繳納交保金;又於 同年月17日,再次表示徐鈺棋需交保;另於同年月23日再度 表示徐鈺棋需要幫忙;而告訴人於同年月12月24日向被告索 要徐鈺棋之保釋文件及和解書;於同年月12月26日告訴人向 被告詢問徐鈺棋匯款帳戶之收款人姓名等節,此有107年7月 15日至109年1月21日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 203-311頁),又證人徐鈺棋於109年12月間均未涉入交通事 故而需給付保釋金及和解金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足認被 告確以前揭不實事項,陷告訴人於錯誤後,遂以附表方式匯 款新臺幣153,400元至被告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等節,應



堪認定。
⒉又被告以告訴人匯入前揭款項,係因其與告訴人早於83年間 認識,於107年間於中國再次碰面,相識多年之關係,其遂 於同年間借款人民幣10萬元予告訴人,而告訴人前揭款項係 為清償該筆債務云云。然查,依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 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7月15日12時11分許,始經設定 為該通訊軟體之聯絡人,而於同日告訴人尚詢問被告姓名為 何,被告於通訊軟體上答稱:「哈~抱歉忘記給你,周文良 」等節,此有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偵卷第20 3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確係於107年7月間始為相識,是 被告前揭辯稱,因相識多年之信任關係,始借款予告訴人等 情,並非屬實。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先稱,該筆借款之借據 置放於中國境內,嗣後再行提出等詞,復於審理中改稱,借 據已於108年交還予告訴人等語,可知被告就得作為借款關 係存在之借據所在,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若被告對告訴人 真有人民幣10萬元之債權存在,則告訴人僅償還其中之新臺 幣15萬餘元,而被告卻未再行追討其餘約新臺幣近30萬元之 欠款,顯非合於常理,是應堪信被告所稱之借款債權並不存 在。末依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間所製作之借款明細中,亦 將該筆新臺幣153,400元款項,列入積欠告訴人之款項內, 而於110年1月6日至11日間,告訴人屢次向被告索討該筆款 項,被告均稱會儘速還款等節,此有被告手機簡訊、通訊軟 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91、307-310頁),足 認被告對告訴人並無人民幣10萬元債權,則被告所辯其自告 訴人處收取之新臺幣153,400元,係為償還欠款云云,委無 可採。
 ⒊另被告復稱,係為幫助告訴人隱匿告訴人積欠人民幣10萬元 之事實,方捏造徐鈺棋需保釋金、和解金云云,然依微信通 訊截圖可知,於109年12月16日起迄至同年12月23日間,被 告主動、多次向告訴人表示其姪子徐鈺棋因交通事故案件, 需交付保金及和解金,而告訴人提及配偶知悉前揭情事,係 於同年12月26日等節,此有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可證 ,依前揭客觀時點觀之,係被告先對告訴人謊稱徐鈺棋需款 解決紛爭,嗣方有告訴人通知被告,配偶已知悉其借款予被 告,請被告儘速還款乙節,則與被告辯稱係為協助告訴人隱 匿等情,與前揭客觀時序,並非相合。況告訴人並無積欠被 告人民幣10萬元之借款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自無捏 造前揭謊言之原由,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採信。 ㈢人民幣28,500元部分:經查,依被告於109年6月2日偵查時供 述:「我跟她說我太太親戚都是公安大官,她也自己試過給



我一個人名,我在5分鐘就查到他的地址,所以她相信我可 以幫她打點公安,我太太的妹夫是北京的公安部副部長,我 不知道他的名字」,嗣於同年12月29日偵查時復改稱:「北 京公安部副部長孫力軍北京公安部副部長林銳...」、「 (問:你如何認識這些公安?)答:我先認識林銳,在20幾 年前我做地下錢莊,之後我去大陸做農產品認識林銳,他當 時是廈門市的公安。我去山東認識孫力軍。」等語。依被告 第二次偵查時所陳述之姓名,均屬利用新聞媒體即可得知之 公眾人物,且被告所稱之職銜亦與其等實際職銜,並非相符 ,則被告前揭所述,已有疑義;再細譯前揭證詞,可知被告 先供稱公安高官為其姻親,然復稱不知該公安高官之姓名, 並非合於常情;又對大陸地區公安高官先稱為姻親關係,後 改稱其他緣由認識,則被告究有委託公安高官辦理告訴人追 討債款等事項,誠屬有疑。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就收取告訴 人上開人民幣及新臺幣款項時之原因,先供稱係告訴人清償 於107年間之人民幣10萬元欠款,均未提已將人民幣28,500 元交付予公安高官等事,復於偵查時先證稱,係以轉帳交付 予公安(偵卷第348頁),嗣於審理中再改稱,「...我是以 現金給付,對方沒有給我收據」等語(見院卷第126頁), 可知被告就如何交付大陸公安高官之過程及有無交付該筆款 項,歷次陳述已有明顯矛盾、歧異;另依被告於109年12月2 5日所整理對告訴人欠款紀錄所示,亦將前開人民幣28,500 元之款項列入,而承諾告訴人嗣後將償還該筆款項等節(見 偵卷第91頁),可推知被告並無將前開款項作為委託所謂大 陸公安高官之用,而係以前揭不實陳述,陷告訴人於錯誤, 遂依其指示以微信轉帳人民幣28,500元予被告;另依被告於 偵查時、審理中均供稱,係付費與公安高官前往澳洲抓捕該 名詐騙告訴人之中國籍女子等語,然參以澳洲並非中國之司 法管轄權所及,且中國公安在澳洲並無執法權等眾所周知之 客觀事實,則被告所稱其係委託大陸公安高官至澳洲抓人等 事,顯已悖於常理,益徵被告係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取得本 案人民幣部分之款項等節為真。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矯飾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則被 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在行為者欺罔他人,使其陷於錯誤 ,而為交付,從而取得本人或第三者所持之財物是也。故本 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 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



處分受其損害。次按所謂施用詐術,不論係以語言、文字或舉 動,均可該當本罪之行為,如:陳述虛偽之事、或以言詞與 動作之配合,使人把錯誤之事信以為真,或把本不存在之事 誤存在;或隱瞞事實,並百般阻礙他人得知事實真相;或利 用他人錯誤而行詐;或斷章取義,或故意漏述重要情節,而使 人陷入錯誤;甚或透過事物操弄之手段達到欺瞞事實之目的 等。查本案被告分別訛稱作為公安高官之疏通費及支付徐鈺 棋之保證金、和解金等不實事項,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 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又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接續佯稱公安疏通費、交通事故保 金及和解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以附表各編號所示 時間及方式匯款予被告,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為達成詐欺 取財之單一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之行為,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利用告訴人之亟欲追償款項 之心態,以前揭虛假言詞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不疑有他 而借款予被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破壞人與人間 之信賴基礎,所為實應予非難;並斟酌犯後未能直視己非, 一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並利用其與告訴人長期對話紀錄 ,混亂其等間對話之時間序,企圖誤導本院判斷,又迄至本 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毫損失等情,堪認其犯後 態度甚差,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小 康,育有兩名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27頁),暨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獲取之人民幣28,500 元及新臺幣153,400元,係被告自告訴人處所詐得之財物, 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物,而未據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方式 1 108年11月9日12時15分 人民幣2,000元 微信轉帳 2 108年12月16日13時23分 人民幣1,200元 微信轉帳 108年12月16日18時6分 人民幣2,000元 微信轉帳 3 108年12月17日12時8分 新臺幣30,000元 自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7日12時13分 新臺幣30,000元 自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12月17日19時52分 新臺幣20,000元 自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4 108年12月21日7時16分 人民幣5,000元 微信轉帳 108年12月21日17時 人民幣3,000元 微信轉帳 5 108年12月22日14時27分 人民幣15,000元 微信轉帳 6 108年12月23日15時31分 新臺幣30,000元 自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12月23日15時34分 新臺幣30,000元 自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08年12月23日21時3分 新臺幣8,400元 自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7 108年12月24日13時53分 新臺幣5,000元 自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8 108年12月24日20時5分 人民幣300元 微信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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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