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喬羽
選任辯護人 黃念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 實
一、庚○○自民國107年12月間起,參與戊○○、丁○○、甲○○(戊○○ 、丁○○、甲○○涉嫌詐欺等案,另案由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陳○瑋(9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提領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詐 得款項及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庚○○明知陳○瑋係未滿1 8歲之少年仍與戊○○、丁○○、甲○○、陳○瑋及其他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頭 帳戶內。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由庚○○負責交付人頭帳戶 之金融卡予丁○○、戊○○,由戊○○以筆記型電腦及讀卡機確認 款項匯入且金融卡得正常使用後,丁○○繼而將前開金融卡轉 交予甲○○,再由甲○○搭載陳○瑋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 、地點,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 陳○瑋再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提領之詐欺贓款連同金融 卡交予甲○○轉交丁○○,再由丁○○轉予庚○○,而陳○瑋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4之詐得款項後,經警於108年1月4日晚間6時50 分許,獲報疑有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在超商提領詐欺贓款情事 ,前往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提領地點盤查,當場查獲甫提領 贓款之陳○瑋、甲○○,並扣得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 。陳○瑋、甲○○為警查獲後,則由庚○○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提
領時間,持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與陳○瑋遭 查獲前,所持用以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詐欺後匯 入款項之金融卡同一)前往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提領地點, 提領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由庚○○將詐欺贓 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手。庚○○則獲得3,000元之報酬。復經警 繼而於108年1月15日循線查獲丁○○、戊○○後,調閱相關監視 器畫面分析比對分析,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子○○、壬○○、癸○○、丙○○及乙○○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人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其並非在檢 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一第71至75頁;本院卷二第264頁),並有 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 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 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 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 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 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 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 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 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 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 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 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 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 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 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 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於107年12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4頁), 復而參與該詐欺集團對本案告訴人詐欺犯罪之行為分擔,又 被告自加入後並未有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且迄為警查獲 止,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 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故被告係於107年1 月3日該條例修法後參與犯罪組織並犯罪,自應適用現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處斷。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 、戊○○、丁○○、甲○○、陳○瑋與其餘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 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 資金並招募成員、收集人頭帳戶、向告訴人施以詐術、領取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 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迨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後,復由 其他詐欺車手成員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提 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存匯之款項,則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 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 續性、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亦就此有所認識甚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 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 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 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 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 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 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 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 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 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 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 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 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例如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 新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 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 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分擔中,負責提領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 訴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並同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成員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 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顯已足以掩 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詐欺犯罪之金流追查,核屬 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且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透過此 種迂迴層轉犯罪所得之方式,意圖切斷詐得款項與詐欺犯罪 之關聯性一節亦應有所預見,故被告具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犯意無訛。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惟依前開說明, 本案既已得證明車手提領款項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 得,自無再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容有誤會。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名,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惟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依法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 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然依依卷內證據尚難遽認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已達指揮犯罪組織之程度,僅足以認定被
告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 因二者適用之法條僅有前、後段之分,仍為同一條項之法條 ,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被 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負責收水及提 領款項為詐欺取財行為分工,是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 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顯係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各就其等參與之 犯行及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彼此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告訴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為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多起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則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與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認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 分,被告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 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告訴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悉共犯少年陳○瑋為未滿18歲之 少年云云,惟查,證人陳○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載我 到南投會合,我有跟被告說我16、17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一第263頁),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是被告為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就其所涉洗錢犯行,均坦承在卷,依上開規定均應減 輕其刑,而被告本案所犯既從一重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惟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涉犯洗錢罪之事實,本院於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 與犯罪組織,故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 併與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來詐欺 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損失慘重,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負責收水及擔任車
手而為犯罪分工,危害社會秩序及告訴人之財產,同時使不 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且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業與告訴人 子○○、壬○○分別以23,000元、36,000元之賠償方案調解成立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29頁)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分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及所造成之損害;復衡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 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免持,從事物流業,家中有父母、弟弟 還有一個女兒目前6歲,離婚,女兒由其照顧之家庭經濟生 活情況(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雖多達 5罪,且均係集中於107年1月4日所為,時間相當密接,犯罪 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 點第24、25點),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及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
本案被告雖獲得每日報酬3,000元,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73頁),然本見就詐欺告訴人子○○、壬○○部分, 業經被告與渠等於本院分別以23,000元、36,000元達成調解 ,並同意賠償在案,已如前述,是此部分雙方利益狀況已獲 得適度調整,被告須付出相當代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 知沒收被告超過賠償金額以外之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收取贓款等 工作,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己○、辛○○、鍾淑文施 以詐術,使被害人己○、辛○○、鍾淑文陷於錯誤,而匯款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之人頭帳戶中,由共犯蘇琨正駕駛 車輛搭載少年陳○瑋由人頭帳戶內提領被害人己○、辛○○、鍾 淑文所匯入之款項,提款後交付共犯戊○○、丁○○,再併同被 害人子○○、壬○○、癸○○、丙○○、乙○○所受騙之款項,轉交被 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嫌,且認被告一次性收 水行為,與本案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同案見而移送併辦等語。惟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中,並不包 括被害人己○、辛○○、鍾淑文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此觀 本案起訴書即明。從而,就被告所涉上開對被害人己○、辛○ ○、鍾淑文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並無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就上開被害 人己○、辛○○、鍾淑文之併案部分尚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芳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及提領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證據 ⒈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 月2 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予子○○,佯裝為其友人蘇帕潘,以需要現金周轉為由,向子○○借款,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 年1 月4日10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現金存款5 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陳○瑋 108 年1 月4 日11時19分、11時19分、11時20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南投康金門市 ㈠2 萬元 ㈡2 萬元 ㈢1 萬元 1.證人即另案被告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8 少連偵22卷第26至28、45至48 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之證述(見108 少連偵22卷第61、65至68、83至86、186 至188、205 至206 頁;少連偵緝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二第232至242頁) 3.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 證述(見108 少連偵22卷第97至9 9、103 、107 至108 、111 至11 4 、220 至221 、227 至229 頁; 本院卷二第148至155頁) 4.證人陳○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 證述(見108 少連偵22卷第125 至 128、131 至132 、143 至148 、1 98至200 、214 至216 頁;本院卷 一第259至279頁) 5.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10 8 少連偵22卷第166 至167 頁) 6.江詹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 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08 少連偵22 卷第8 頁) 7.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雙向通聯紀錄查詢資料(見108 少 連偵22卷第9 至15頁) 8.南投縣南投市自強二路圓環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地圖及街景照片各 1 份(見108 少連偵22卷第27、12 6 頁) 9.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 108少連偵22卷第165 、168 頁) 10.車手提款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暨 提款影像(見108 少連偵22卷第23 9 頁) ⒉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 月2 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壬○○,佯稱為其友人林富源(自稱「阿源) ,以需要現金付工程款為由,向壬○○借款,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 年1 月4日12時36分許(起訴書誤為1 時14分許,應予更正),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土庫鎮農會現金匯款8 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新光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瑋 108 年1 月4日13時36分、13時37分、13時39分、13時39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 段00號之OK便利商店南投平山門市 ㈠2 萬元 ㈡2 萬元 ㈢2 萬元 ㈣2 萬元 1.證人即另案被告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8 少連偵22卷第26至28、45至48 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之證述(見108 少連偵22卷第61、65至68、83至86、186 至188、205 至206 頁;少連偵緝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二第232至242頁) 3.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 證述(見108 少連偵22卷第97至9 9、103 、107 至108 、111 至11 4 、220 至221 、227 至229 頁; 本院卷二第148至155頁) 4.證人陳○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 證述(見108 少連偵22卷第125 至 128、131 至132 、143 至148 、1 98至200 、214 至216 頁;本院卷 一第259至279頁) 5.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108 少連偵22卷第175 至177 頁) 6.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查詢資料(見108 少連偵22卷第9 至15頁) 7.南投縣南投市自強二路圓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地圖及街景照片各1 份(見108 少連偵22卷第27、126 頁) 8.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土庫鎮農會匯款申請書(見108少連偵22卷第174 、178 頁) 9.車手提款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暨提款影像(見108 少連偵22 卷第239頁) ⒊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2月18日至108 年1 月4日間多次撥打電話予癸○○,佯裝為其友人「阿慶」,以需要資金購買土地為由,向癸○○借款,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 年1 月4日13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玉山銀行三重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中華郵政左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瑋 108 年1 月4 日13時50分、13時51分、13時52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00 號之南投南崗郵局 ㈠6 萬元 ㈡6 萬元 ㈢3 萬元 1.證人即另案被告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8 少連偵22卷第26至28、45至48 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之證述(見108 少連偵22卷第61、65至68、83至86、186 至188、205 至206 頁;少連偵緝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二第232至242頁) 3.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 證述(見108 少連偵22卷第97至9 9、103 、107 至108 、111 至11 4 、220 至221 、227 至229 頁; 本院卷二第148至155頁) 4.證人陳○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 證述(見108 少連偵22卷第125 至 128、131 至132 、143 至148 、1 98至200 、214 至216 頁;本院卷 一第259至279頁) 5.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108 少連偵22卷第170 至173 頁) 6.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查詢資料(見108 少連偵22卷第9 至15頁) 7.南投縣南投市自強二路圓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地圖及街景照片各1 份(見108 少連偵22卷第27、126 頁) 8.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08 少連偵22卷第169 頁) 9.車手提款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暨提款影像(見108 少連偵22 卷第239頁) ⒋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 月3 日15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其姪子洪詩偉,以貨款短缺資金需要周轉為由,向丙○○借款,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 年1 月4日13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永豐銀行楊梅分行臨櫃匯款12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中華郵政龍井龍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瑋 108 年1 月4 日14時38分、14時39分、14時41分、14時42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樂天門市 ㈠2 萬元 ㈡2 萬元 ㈢2 萬元 ㈣2 萬元 1.證人即另案被告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8 少連偵22卷第26至28、45至48 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之證述(見108 少連偵22卷第61、65至68、83至86、186 至188、205 至206 頁;少連偵緝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二第232至242頁) 3.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 證述(見108 少連偵22卷第97至9 9、103 、107 至108 、111 至11 4 、220 至221 、227 至229 頁; 本院卷二第148至155頁) 4.證人陳○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 證述(見108 少連偵22卷第125 至 128、131 至132 、143 至148 、1 98至200 、214 至216 頁;本院卷 一第259至279頁) 5.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108 少連偵22卷第160 至163 頁) 6.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查詢資料(見108 少連偵22卷第9 至15頁) 7.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豐商業銀行收執聯(見108 少連偵22卷第159 、164 頁) 8.車手提款帳戶交易明細一覽表暨提款影像(見108 少連偵22 卷第239頁) ⒌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1 月3 日15時9 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其同學陳貞吟,以急需周轉為由,向乙○○借款,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 年1 月4日14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第一商業銀行汐科分行臨櫃匯款3 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庚○○ 108 年1 月4 日21時56分、21時57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慶生門市 ㈠2萬元 ㈡1萬元 1.證人即另案被告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8 少連偵22卷第26至28、45至48 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之證述(見108 少連偵22卷第61、65至68、83至86、186 至188、205 至206 頁;少連偵緝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二第232至242頁) 3.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 證述(見108 少連偵22卷第97至9 9、103 、107 至108 、111 至11 4 、220 至221 、227 至229 頁; 本院卷二第148至155頁) 4.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108 少連偵22卷第17至19頁) 5.庚○○提款帳戶交易明細表暨提款影像(見108少連偵22卷第7 頁) 6.江詹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08 少連偵22卷第8 頁) 7.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查詢資料(見108 少連偵22卷第9 至15頁) 8.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108 少連偵22卷第16、20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告訴人子○○部份)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告訴人壬○○部份)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告訴人癸○○部份)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載(告訴人丙○○部份) 庚○○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乙○○部份)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