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251號
原 告 李民貴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從未與遠東銀行有借貸關係,係由鈞院在 伊未出庭應訊就辯論,判定給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103年 度司執字第109327號,伊原要提上訴未果,如今被告又提出 支付命令要扣押薪資債權,特提出異議狀等語。並聲明:鈞 院111年度司執酉字第1691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 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而 同條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
再具有既判力,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1項、 第12條第6 項規定,該修正規定自公布日後施行,且無溯及 適用,故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 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㈢經查,本件被告係以本院100年1月31日北院木100司執荒字第 871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3905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 行(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915號清償債務事件)。依上 開說明,被告所執前開修法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具同一效力,原告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之事由,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單純否認借 貸關係存在等語,並非上述得為異議之事由,顯與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