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59號
原 告 連莉雯
訴訟代理人 連芳敏
被 告 王君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附
民字第21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昇鴻」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之工作,而系爭詐欺集團以其當日實際提領總金額之3%計 算作為被告之報酬。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9日 17時30分許,致電原告佯稱其為網路服飾賣家,因作業疏失 重複扣款,請求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依 指示於110年4月29日18時13分03秒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 ,985元至訴外人陳秀珠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復於同日18時22分45 秒匯款1萬2,123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依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110年4月29日提領後,將上開提領款項全數 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上開共計4萬2,108元( 計算式:2萬9,985元+1萬2,123元=4萬2,108元)之財產上損 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1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無意見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4萬2,1 08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283號提起公訴後,因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341號(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1萬3,52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2,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11月16日(見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2106號卷第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2,108元,及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