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251號
原 告 謝碧春
被 告 白嘉惠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成年人,且長期經商,其應明知一般 人,要申設帳戶並非難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 關,且應能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 之可能。其雖辯稱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訴外人張登揚使用,是因 其與張揚達成換匯協議云云,然私下換匯涉及地下經濟交易 ,並非常規之正當合法交易方式,往往與詐欺犯罪及洗錢犯 罪相關聯,縱使其並非故意與該等不法份子共同侵權,惟其 應有上開基本認知,竟仍違背其應有之注意義務,任意將其 所開立之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遭自稱「陳藝泉」之成 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 新臺幣(下同)9萬元。被告固因該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885、431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在案,惟刑事判決尚無拘束民事法院法官之效力,該案之事 實認定,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故被告縱非故意,亦顯 係因過失與他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前揭 財產上損害,被告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系爭帳戶始終由被告使用,被告並無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他人使用。再者被告僅有將「帳號」提供予張登揚讓 其將款項匯入,而「提供帳號、給他人匯款」顯然是日常生 活中常見之商業行為,「供人匯款」更係「帳號」存在之最 大目的,自難謂「提供帳號」即「可預見詐欺」。申言之, 被告之行為僅有「提供帳號」,而行為伊始根本無從預料、
亦無從控制匯入之款項來源,當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另原 告稱「私下換匯涉及地下經濟交易、往往與詐欺犯罪相關連 」云云,惟巴拉圭當地金融秩序欠佳,銀行無法匯款回臺, 故當地台商多半另尋管道私下換匯,原告稱「換匯往往與詐 欺犯罪相關連」,恐係不瞭解當地狀況,尚嫌偏頗。且被告 乃與友人張登揚換匯,所接觸之對象亦僅有張登揚一人,至 於張登揚與匯兌商如何接洽,被告並不知情,自難遽論被告 與友人換匯即違背注意義務。
㈡、被告乃應友人張登揚之要求,與其換匯。張登揚將本件新臺 幣9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亦有依張登揚指示匯出同額之 人民幣。簡言之,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乃具有法律上原因,並 非「不法」侵害原告。且被告僅提供帳號予張登揚一人,而 張登揚又不知透過幾手,才致使系爭帳號遭詐欺集團利用。 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乃遭到詐欺,是以至多應僅有「最終將 帳號提供給詐欺集團」者,才與原告之損害有因果關係。被 告提供帳戶予張登揚之行為,實與原告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 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 償之可言。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 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 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 責任。再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 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 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主張被告為長期經商之人,應能預見其所提供之系爭帳 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卻仍將系爭帳戶提供 予訴外人張登揚用以換匯,致遭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被
告縱非故意,亦顯係因過失與他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致原告受有9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云云,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有將系爭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之有利事實,負與證責任 。然被告否認有提供其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辯稱系爭帳戶 始終由其本人使用,並無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等語,且原告對於被告有何提供其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等 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其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原 告受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係被告所有即遽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 將系爭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是原告既未能先提 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原告或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詐欺原告 之侵權行為責任,已非有據。況且,被告辯稱其係將系爭帳 戶提供與訴外人張登揚用以換匯,並未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等情,業據其提出施宜宏(即被告配偶)與張登揚WhatsApp 匯出對話紀錄1件(含翻譯)、錄影畫面、原始檔案資料夾 (含文字檔與全部照片檔)、被告夫妻收受、匯出款項明細 、施宜宏玉山銀行、施宜宏中國信託銀行、白嘉惠上海銀行 及白嘉惠永豐銀行對帳單等件為證。觀諸被告配偶施宜宏與 張登揚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配偶施宜宏與張登揚一開始即 談妥換匯協議之匯率為28.60 (即美金1元兒換新臺幣28.6元 ),且張登揚確實多次傳送匯款單或交易明細,以示其依約 匯款新臺幣至被告本案帳戶,被告配偶施宜宏並於收受款項 後作成收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29、131頁),而張登揚亦提 出人民幣帳戶,由被告將相同金額之人民幣存入等情,有對 話紀錄譯文(本院卷第115至128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前 揭所辯,尚非無稽。復參以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已知供匯 款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且被凍結,然仍於同年12月16日時向 張登揚表示「我尾款59,378或60,000整數 【按:均為美金 】,請安排交Pablo他在Bs、As找你人拿」,張登揚並於同 年月17號回稱「已通知Pablo交6萬 【按:美金】」等情, 有前揭對話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可見即使 被告已發現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而遭凍結,張登揚仍遵守承 諾,另尋其他方式結清換匯協議之積欠款項,亦徵被告與張 登揚間確係存在換匯協議,被告僅係因信賴其友人張登揚而 將其帳戶號碼告知張登揚供其匯入款項換匯,並未將系爭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亦不知張登揚匯入款項之來源。而原 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張登揚與詐欺集團有何關聯或詐欺集團 如何得以知悉系爭帳戶號碼,則被告對於原告有遭詐騙並將 款項匯入系爭帳戶顯然不知及難以預見,自難僅以被告與其 友人張登揚有換匯協議而告知其帳戶供張登揚匯入款項即認
定其有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故意 或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被騙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責,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