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0年度,5251號
TPEV,110,北小,5251,202203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251號
原 告 謝碧春
被 告 白嘉惠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成年人,且長期經商,其應明知一般 人,要申設帳戶並非難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 關,且應能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 之可能。其雖辯稱提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訴外人張登揚使用,是因 其與張揚達成換匯協議云云,然私下換匯涉及地下經濟交易 ,並非常規之正當合法交易方式,往往與詐欺犯罪及洗錢犯 罪相關聯,縱使其並非故意與該等不法份子共同侵權,惟其 應有上開基本認知,竟仍違背其應有之注意義務,任意將其 所開立之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遭自稱「陳藝泉」之成 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 新臺幣(下同)9萬元。被告固因該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885、431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在案,惟刑事判決尚無拘束民事法院法官之效力,該案之事 實認定,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故被告縱非故意,亦顯 係因過失與他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前揭 財產上損害,被告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系爭帳戶始終由被告使用,被告並無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予他人使用。再者被告僅有將「帳號」提供予張登揚讓 其將款項匯入,而「提供帳號、給他人匯款」顯然是日常生 活中常見之商業行為,「供人匯款」更係「帳號」存在之最 大目的,自難謂「提供帳號」即「可預見詐欺」。申言之, 被告之行為僅有「提供帳號」,而行為伊始根本無從預料、



亦無從控制匯入之款項來源,當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另原 告稱「私下換匯涉及地下經濟交易、往往與詐欺犯罪相關連 」云云,惟巴拉圭當地金融秩序欠佳,銀行無法匯款回臺, 故當地台商多半另尋管道私下換匯,原告稱「換匯往往與詐 欺犯罪相關連」,恐係不瞭解當地狀況,尚嫌偏頗。且被告 乃與友人張登揚換匯,所接觸之對象亦僅有張登揚一人,至 於張登揚與匯兌商如何接洽,被告並不知情,自難遽論被告 與友人換匯即違背注意義務。
㈡、被告乃應友人張登揚之要求,與其換匯。張登揚將本件新臺 幣9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亦有依張登揚指示匯出同額之 人民幣。簡言之,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乃具有法律上原因,並 非「不法」侵害原告。且被告僅提供帳號予張登揚一人,而 張登揚又不知透過幾手,才致使系爭帳號遭詐欺集團利用。 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乃遭到詐欺,是以至多應僅有「最終將 帳號提供給詐欺集團」者,才與原告之損害有因果關係。被 告提供帳戶予張登揚之行為,實與原告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 係。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 償之可言。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 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 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 責任。再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 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 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主張被告為長期經商之人,應能預見其所提供之系爭帳 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卻仍將系爭帳戶提供 予訴外人張登揚用以換匯,致遭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被



告縱非故意,亦顯係因過失與他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致原告受有9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云云,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有將系爭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之有利事實,負與證責任 。然被告否認有提供其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辯稱系爭帳戶 始終由其本人使用,並無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等語,且原告對於被告有何提供其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等 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其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原 告受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係被告所有即遽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 將系爭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是原告既未能先提 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原告或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詐欺原告 之侵權行為責任,已非有據。況且,被告辯稱其係將系爭帳 戶提供與訴外人張登揚用以換匯,並未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等情,業據其提出施宜宏(即被告配偶)與張登揚WhatsApp 匯出對話紀錄1件(含翻譯)、錄影畫面、原始檔案資料夾 (含文字檔與全部照片檔)、被告夫妻收受、匯出款項明細 、施宜宏玉山銀行、施宜宏中國信託銀行、白嘉惠上海銀行白嘉惠永豐銀行對帳單等件為證。觀諸被告配偶施宜宏張登揚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配偶施宜宏張登揚一開始即 談妥換匯協議之匯率為28.60 (即美金1元兒換新臺幣28.6元 ),且張登揚確實多次傳送匯款單或交易明細,以示其依約 匯款新臺幣至被告本案帳戶,被告配偶施宜宏並於收受款項 後作成收匯款紀錄(本院卷第129、131頁),而張登揚亦提 出人民幣帳戶,由被告將相同金額之人民幣存入等情,有對 話紀錄譯文(本院卷第115至128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前 揭所辯,尚非無稽。復參以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已知供匯 款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且被凍結,然仍於同年12月16日時向 張登揚表示「我尾款59,378或60,000整數 【按:均為美金 】,請安排交Pablo他在Bs、As找你人拿」,張登揚並於同 年月17號回稱「已通知Pablo交6萬 【按:美金】」等情, 有前揭對話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可見即使 被告已發現帳戶被詐欺集團利用而遭凍結,張登揚仍遵守承 諾,另尋其他方式結清換匯協議之積欠款項,亦徵被告與張 登揚間確係存在換匯協議,被告僅係因信賴其友人張登揚而 將其帳戶號碼告知張登揚供其匯入款項換匯,並未將系爭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亦不知張登揚匯入款項之來源。而原 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張登揚與詐欺集團有何關聯或詐欺集團 如何得以知悉系爭帳戶號碼,則被告對於原告有遭詐騙並將 款項匯入系爭帳戶顯然不知及難以預見,自難僅以被告與其 友人張登揚有換匯協議而告知其帳戶供張登揚匯入款項即認



定其有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故意 或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被騙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責,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