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10號
原 告 柯宏龍
訴訟代理人 林姿容
被 告 劉續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006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底某日,經吳桂宏介紹並與 吳桂宏共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別為「智哥」 、「楊桃」等成年男子(下稱「智哥」、「楊桃」)所屬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於參與 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與吳桂宏、「智哥」、「楊桃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法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3月15日10時許,透過電話假冒為 原告友人「曹鈺誠」,向原告謊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原告受 騙,請其妻女於109年3月17日14時3分21秒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至裴氏明安之中華郵政高雄府北郵局000-00 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再由「智哥」或「楊桃」通知吳桂 宏,由吳桂宏駕駛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 告,由被告持該詐欺集團上手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等下車 提領詐騙款項後,將提領款項、提款卡等交給吳桂宏,吳桂 宏則將所提領款項之2%現金,交給被告充當提領詐欺款項之 報酬,吳桂宏亦獲得提領款項之2%報酬,再依指示將提領贓 款輾轉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之上手成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不爭執,願意賠償原告15
萬元,但要出獄才能賠償等語。
三、查被告涉犯如原告前揭主張之詐欺等犯行,詐得原告所有30 萬元,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號認定被告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 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確定(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有該 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中簡卷第17-48頁),以上諸情並據 被告自承屬實,自堪認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與吳桂宏及綽號「智哥」、 「楊桃」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30萬元,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1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 5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 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