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
上 訴 人 黃維鈿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0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743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6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維鈿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簡稱加重詐欺)共16罪刑 (按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至16均 將上訴人姓名誤載為黃維佃),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相 關沒收(按係依其領款金額0.3%計算報酬,原判決第2頁誤 載為0.03%,原判決第19頁誤載為3 %)及追徵價額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於偵訊時對於涉嫌加重詐欺、違 反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均坦承認罪),證人謝 ○婷、陳○嘉、鄭○麟、顏○益、吳○東、李○宏、楊○賢 、李○添、陳○玲、陳○介、鄭○烽、黃○民、張○德、蘇 ○勳、陳○村、黃○崙、黃○夫之證詞,及卷附中華弘陽投 資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弘陽公司)開戶資料、公司設立登記 相關資料、中華弘陽公司於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 臺中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銀行之調 閱資料回覆、臺中市政府民國104年6月8 日函、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臺中分局104年6月24日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08年9月5 日函檢送之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
行108年9月3日函檢送之存款交易明細,及附表二編號1至16 所示被害人謝○婷等人之相關報案資料(諸如: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存摺提款卡封面影本、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指認照 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存取款憑條、交易明細表、通訊軟 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FACEBOOK個 人資料頁面、「普瑞斯國際投資理財集團」〈下稱「普瑞斯 國際集團」〉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新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 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揭從一重處斷之 加重詐欺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 訴人辯稱未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與「普瑞斯國際集團 」簽約,負責代收投資人匯款,不知提領與轉交之款項是被 害人受騙的款項,其是被利用的,並無詐欺或洗錢的犯罪故 意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另敘述上訴人雖提出「台灣地區代 收合同」、「周結算確認單」及「收據」等資料,但從形式 上觀察,「台灣地區代收合同」無法確認簽約者是否有權代 表或代理「普瑞斯國際集團」或「中華弘陽公司」,且不清 楚製作文書者為何人,至於「周結算確認單」及「收據」不 僅無法知悉製作文書者為何人,更無從辨識係由何人代表「 普瑞斯國際集團」向上訴人收取提領之款項,因此均無從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黃○夫於第一審之證詞,不僅與事 實不符,且與上訴人供述之情節有所矛盾,亦不足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所為論 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另原判決並非僅憑上訴 人於偵訊之自白認罪,認定其犯行,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上 訴意旨置原判決適法之論敘於不顧,猶執陳詞,主張原判決 逕以伊於偵訊之認罪,即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欠缺補強證據 ,伊不具法律專業知識,與「普瑞斯國際集團」簽署「台灣 地區代收合同」時,雖簽約之形式、內容及流程較不嚴謹, 但與常情無違,縱認黃○夫之證詞中,有關伊與「普瑞斯國 際集團」簽約之部分,與伊供述之情節不同,然有關黃○夫 其他有利於伊之證詞,諸如是否由其牽線介紹伊與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六」之人(下稱「小六」)認識,「小六」 是否對伊表示係代收投資款等,原判決全然不採,有違證據 法則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 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評價,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四、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 且有調查可能性之證據而言。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卷內相 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者,縱未再調 查其他證據或傳訊相關證人,亦不能遽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以本件事證已明,且上訴 人曾否以其設立之中華弘陽公司與其他公司、法人或團體簽 訂合約,與上訴人本案犯行無涉,縱未予調查,亦不能指為 違法。何況,原審審判程序,審判長詢問有無證據請求調查 ,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無。」等語,有原審審判 筆錄在卷可憑。乃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方以原審未 調查中華弘陽公司曾否與其他公司、法人或團體簽訂合約, 若有,所簽署之合約類型及內容為何?逕以伊為中華弘陽公 司負責人之社會閱歷,與「普瑞斯國際集團」簽訂合同時, 非與公司或法人等權利主體簽約,且所簽之合同無從確認簽 約對象係何人,即認伊否認有犯罪故意之辯解為不可採,指 摘原審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不當,自非依據卷內資 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 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何 信 慶
法 官 朱 瑞 娟
法 官 高 玉 舜
法 官 劉 興 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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