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1年度,8號
STEV,111,店小,8,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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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8號
原 告 滕韋呈

被 告 連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61、403、506號),
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陳妍妃」之人指示,於民國109年12月2日晚間6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富喬門市內,將其申設之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 號帳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訴外人陳妍妃指定 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並依訴外人陳妍妃指示以自動櫃員機 將該等帳戶之密碼均修改為「115588」,以此方式,幫助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4日 晚間7時許,以電話與原告聯絡,佯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 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8時39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之方 式匯入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於系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並旋遭提領得手,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998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詐騙集團成員與原告聯繫,並進行詐騙,原告因受詐 騙而有4萬9989元損害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022號等案件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 以110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在案,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 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該刑事案卷卷證資料屬實無誤。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行為而受有 4 萬9989元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99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之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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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