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3號
原 告 周奇緯
被 告 謝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
嘉簡字第1136號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
0年度附民字第1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2月1日晚上某時,
在嘉義縣水上鄉民生社區某處,向陳采翎借用其所申設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又於110年3月某日,在嘉義縣中埔鄉頂六某處檳
榔攤,向少年徐○○(93年1月生,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少年法院審理中)借用其所申設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二)詎被告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復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清償能力,亦無清償真意,竟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佯向原告借款,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如附表所示,並遭被告依
附表所示之提領方式及時、地提領一空,致原告因被告詐
欺行為受有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損害,另原告因
本案請假之工作扣薪及車馬費5,000元,合計為155,000元
(計算式:150,000+5,000=155,000元)。為此,原告爰
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特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15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前
項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2月1日
晚上某時,在嘉義縣水上鄉民生社區某處,向陳采翎借用其
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又於110年3月某日,在嘉義縣中埔鄉頂六某
處檳榔攤,向少年徐○○借用其所申設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詎被告取得上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後,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清償
能力,亦無清償真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
錯誤信以為真,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如附表所示,並遭被
告依附表所示之提領方式及時、地提領一空,致原告因被告
詐欺行為受有150,000元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係犯詐欺罪
,前經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1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6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7、19、
23、27頁),並有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136號刑事簡易判
決1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刑事偵審全卷核
閱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向原告實施前揭詐欺行為,而自原告詐得150,000元
之款項,係不法侵原告之財產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應屬有據。
(二)原告雖主張因本案請假之工作扣薪及車馬費5,000元等語
,惟原告因出庭請假並支出交通費用,乃其訴訟權利之行
使之勞費,難認與被告詐欺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請假出庭之薪資損失及交通費用,
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
24日(見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督促本院依職權行使,無庸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簡易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被告提領方式及時、地 冒充為女子「苡瑄」或「高苡瑄」,透過交友軟體Omi、通訊軟體LINE及社群網站Instagram,於110年2月7日,詐稱:因投資比特幣失敗損失80萬元,有向朋友及地下錢莊借款,需先還給朋友20萬元,尚不足5萬元需借款;又以要還清地下錢莊需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2月8日下午1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采翎帳戶 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嘉義分行,以ATM提領5萬元。 於110年3月2日下午5時45分許、匯款10萬元至少年徐○○帳戶 於同日晚上7時13分至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京城銀行嘉義分行,以ATM分別提領3萬元3筆、1萬元1筆共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