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9號
KSDM,111,金簡,9,202202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219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正忠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 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財物, 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 年5 月24日至110 年6 月8 日間之某時,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85度C 咖啡店」前,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 6 月5 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urora- 奧羅菈」與李 晏碩聯絡,並佯稱:可透過五洲環球投資網站小額投資以短 期獲利云云,致李晏碩陷於錯誤,於110 年6 月8 日22時2 分、22時3 分及110 年6 月9 日20時3 分、20時4 分許(聲 請意旨書誤載為110 年6 月8 日,應予更正),轉帳新臺幣 (下同)5 萬元、5 萬元、5 萬元、5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他帳戶,製造資金分層化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李晏碩事後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黃正忠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朋 友在做博弈,需要使用帳戶,就問我要不要賺外快,要以每 個月2,000 至3,000 元和我租用帳戶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5 月2



4日至110 年6 月8 日間之時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 即於上述時間向告訴人李晏碩佯稱可小額投資以短期獲利,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上述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 該集團成員轉匯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明確(見 警卷第7 至9 頁),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1 頁、第15至2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 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 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 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詐騙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 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 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 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 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 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 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 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 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 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 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



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為67年次出生,自陳具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參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家庭狀況 、開立本案帳戶時填選之行業類別為「專業服務/ 技術服務 」等情(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23頁),堪認被告並非年 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故其對於上情自難諉 為不知。
⒊又被告雖以其係出租本案帳戶予朋友等詞置辯,然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介紹我出租帳戶來賺外快的人,是我先前在公園 喝酒認識的,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都稱呼他「喂」; 我也不知道來跟我收取本案帳戶的人的名字,他是與「喂」 一同來向我等語(見警卷第4 頁),是自被告無法提供介紹 、收取帳戶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以觀,可 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並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 ⒋是以,被告與介紹、收取帳戶之人既非熟識,又未詳加查證 對方之年籍資料,即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顯與常 情有悖;況博弈於我國並非合法,被告明知其交付本案帳戶 後,將被作為不法財產犯罪使用,卻仍交付之,足認被告於 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 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 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 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 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 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黃正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



度簡字第8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107 年度簡字第 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以107 年度簡字第17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 字第29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2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 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 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 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 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 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 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 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 所在;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 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 段與情節、造成1 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20萬元,暨被告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23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 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 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 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