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454號
KSDM,111,簡,454,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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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54號
                   111年度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幸容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585
號、第14150 號)及追加起訴(110 年度偵字第22919 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易字第83、32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幸容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鍾幸容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 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或將款項轉匯至該他人指定之帳戶 ,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者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 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抱持縱使 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邁克爾‧鈞」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8 年11月13 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 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小港郵局,以國際快捷郵件方式,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 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邁克爾‧鈞」作為供詐欺 贓款匯入之帳戶使用,再於同年12月13日某時,在上址小港 郵局,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亦寄交予 「邁克爾‧鈞」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而「邁克爾‧鈞」 即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陳麗雲吳依儒陳采瑜(下稱陳麗雲等3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金



額,匯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再由鍾幸容於附表一「被告轉 匯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依「邁克爾‧鈞」之指 示,臨櫃領款並轉匯如上述欄位所示之金額至該欄位所示之 帳戶,並均旋遭「邁克爾‧鈞」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嗣陳麗雲等3 人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幸容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 (本院卷第262 、265 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復據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嘉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警卷第7-12頁),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 109 年2 月12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0868 號函暨所附被告 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4-44 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7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 839220491 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3 -83 頁)、被告於108 年12月19日彰化銀行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回條聯(警卷一第46頁)、被告於108 年 12月30日匯款6 萬元至吳嘉蓉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款回條 影本(警卷第71頁)、吳嘉蓉申辦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1、53-60 頁)、吳嘉蓉提供 之郵寄提款卡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15頁)、 中華民國郵政國際快捷郵件寄件人聯2 份(警卷一第48頁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復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伊與「邁克爾‧鈞」僅 是教會之朋友,雙方認識非深,因對方稱生意需要亞洲的 帳戶,但無法在臺灣申辦帳戶,故請伊幫忙,伊想說對方 是教會的朋友,就依對方指示將前揭2 個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寄到馬來西亞給「邁克爾‧鈞」。又因「邁克爾‧鈞 」跟伊說他在國外沒辦法匯款,請國內幫他處理,伊才幫 忙轉匯款項等語(警卷一第3-4 頁,偵卷一第11-12 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不知道「邁克爾‧鈞」的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本件提供帳戶及幫對方轉匯款項,也是 會擔心涉及不法等語(本院卷第263-264 頁),依其上開 所辯,可知被告與「邁克爾‧鈞」交情非深,關於對方之 年籍、真實姓名乃一無所知,且曾想到自己本案行為可能 涉及不法財產犯罪,卻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及幫忙



轉匯款項,此情應認被告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較合於實情。再查卷內並無被告與「邁克爾‧鈞」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可佐證被告係在已知悉「邁 克爾‧鈞」詐騙他人財物等犯行之情形下,仍為本案客觀 行為,實難認被告對本案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具有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起訴書認被告具有直接故意 乙節(至追加起訴書則係認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容有 未恰。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 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洗 錢防制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該法所欲禁絕之洗 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 之財產,則非所問。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類 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不以透過多層之交 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 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 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已與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 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 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害人陳麗雲等3 人受騙後,分別依指示於附 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金額,再由被告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被告轉匯時間、 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再將詐得款項轉匯至其 中國信託帳戶或吳嘉蓉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使「邁克 爾‧鈞」可以領出而順利取得贓款,其行為已製造犯罪所 得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實 質流向,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 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與已 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已就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部分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262 頁),無礙當事 人之攻擊防禦,本院自得補充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二)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 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 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 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 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提供自己帳戶帳號予「邁克爾‧鈞」,並親自 依該人指示轉帳款項,其對於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於轉帳前之短暫期間內,單獨具事實上支配處分權限 ,且經手之款項金額非微,如其將該款項私吞,則「邁克 爾‧鈞」即無法確保領得詐欺所得,是「邁克爾‧鈞」斷 無可能派遣對犯罪計畫毫無所悉及全然不受控制之人擔任 經手款項之人,顯見被告對於「邁克爾‧鈞」之犯罪計畫 有所預見,仍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以供接受陳麗雲等3 人匯 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其所為顯係基 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犯罪行為,並相 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 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僅具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然依上揭說明,其與具有確定故意之「邁克爾‧鈞 」之間,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均有所認識,僅認識之程度 容有差別,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 ,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且其所參與之提供帳戶供他人匯 款並轉匯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乃係本案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邁克爾‧鈞」間就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罪數:




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就同一被害人施行詐欺後,透過 洗錢行為以隱匿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 ,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查被告上開犯行,均係 為達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實行行為具有 局部同一,應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 罪,被害人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為,均已自白洗錢犯行,應均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上開 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邁克爾‧鈞」使用 ,並於被害人陳麗雲等3 人匯款後,前往領款並轉匯交付 予「邁克爾‧鈞」,非僅造成上開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嚴重妨 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終能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業已與陳麗雲等3 人達成調解, 承諾分期賠償其等損害,有本院之調解筆錄3 份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249 、253 、255 頁),且迄今均有按期履行 賠償(就被害人吳依儒須賠償80,959元部分,業已賠償完 畢,就告訴人陳麗雲陳采瑜賠償情形,則詳見附表三) ,有被告歷次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陳報狀及匯款單據, 及被害人陳麗雲等3 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131 、22 1 頁,本院卷二第43頁)附卷可考;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及被害人陳麗雲等3 人受損金額 高低;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美容美髮業、月收入約25,000元,已婚、與先生及 子女同住,有2 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26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 二)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 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 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予敘明。另本院衡酌被告所犯各罪,行為之時 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雷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 罪,兼衡其參與的情節與陳麗雲等3 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



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且已與陳麗雲等3 人均已達成調解,且被害 人陳麗雲等3 人均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其等 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1 、221 頁,本院卷二 第43頁),堪認被告實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以啟 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確實 履行其與告訴人陳麗雲陳采瑜間調解成立之內容(至吳 依儒部份已全部履行完畢)等情,酌定緩刑期間為4 年,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如附表三所示即 依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作為緩刑負擔。倘被告未履行前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原宣告之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另依卷內客觀事證,難認被告就本件不法所得有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且卷內又無證據佐證被告實際取得不法利得, 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本件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乃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考量上開存摺、提款卡並未扣案,且本體財產價 值低微,又因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 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玲如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被害人 │詐欺取財之情形 │被告轉匯時間、地│證據(卷頁) │備註 │
│號│ │ │點、金額 │ │ │
│ │ │ │ │ │ │
├─┼────┼────────┼────────┼────────┼───────┤
│1 │陳麗雲 │「邁克爾‧鈞」於│⑴鍾幸容依「邁克│⑴告訴人陳麗雲於│為追加起訴書之│
│ │(提出告│108 年4 月19日起│爾‧鈞」之指示,│警詢中之指述(警│犯罪事實。 │
│ │訴) │,透過社群網站臉│於108 年12月19日│卷第99-102頁) │ │
│ │ │書結識陳麗雲,並│10時59分許,在彰│⑵告訴人陳麗雲提│ │
│ │ │以LINE暱稱「army│化商業銀行南高雄│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
│ │ │44135 」、「Luon│分行,自其彰化銀│(警卷第103-129 │ │
│ │ │g xuan」、「US │行帳戶臨櫃匯款20│頁) │ │
│ │ │ARMY DEPARTMENT │萬元至中國信託帳│⑶告訴人陳麗雲提│ │
│ │ │OF DEFENSE 」向 │戶內。 │供之彰化銀行存款│ │
│ │ │其佯稱:伊係美國│ │憑條(警卷第133 │ │
│ │ │軍人,駐地在葉門│⑵鍾幸容依「邁克│頁) │ │




│ │ │欲離開,須支付相│爾‧鈞」之指示,│⑷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關居留文件、檢測│於108 年12月30日│局清水分局光華派│ │
│ │ │證明等費用,要求│11時28分許,先自│出所受理案件證明│ │
│ │ │幫忙匯款云云,致│其中國信託帳戶提│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陳麗雲陷於錯誤,│領6 萬元,再於同│紀錄表(警卷第 │ │
│ │ │而依指示分別於10│日12時31分許前往│137、139 頁) │ │
│ │ │8 年12月13日10時│玉山商業銀行屏東│ │ │
│ │ │49分許、同年12月│分行臨櫃匯款6 萬│ │ │
│ │ │19日10時26分許,│元至吳嘉蓉(涉犯│ │ │
│ │ │匯款21萬5,000元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 │
│ │ │、22萬5,000 元至│部分,業經臺灣高│ │ │
│ │ │鍾幸容上開彰化銀│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 │
│ │ │行帳戶內。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 │
│ │ │ │定)所有之玉山商│ │ │
├─┼────┼────────┤業銀行帳號029997├────────┼───────┤
│2 │吳依儒 │「邁克爾‧鈞」於│0000000 號帳戶。│⑴被害人吳依儒於│為起訴書犯罪事│
│ │(未據告│108 年12月初某日│ │警詢中之指述(警│實欄一(一)部│
│ │訴) │,以通訊軟體LINE│ │卷一第5-7頁) │分 │
│ │ │向吳依儒佯稱係美│ │⑵彰化銀行108 年│ │
│ │ │國男子DAVID MARK│ │12月18日存款憑條│ │
│ │ │,欲來台旅遊,但│ │(警卷一第16頁)│ │
│ │ │身上錢不夠,欲借│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錢云云,致吳依儒│ │局霧峰分局十九甲│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
│ │ │示分別於108 年12│ │件紀錄(警卷一第│ │
│ │ │月18日9 時33分許│ │8頁) │ │
│ │ │、同日22時5 分許│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匯款6 萬7,582 │ │局霧峰分局十九甲│ │
│ │ │元、3 萬3,617 元│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 │至鍾幸容上開彰化│ │件報案三聯單(警│ │
│ │ │銀行帳戶內。 │ │卷一第9-10頁) │ │
│ │ │ │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 │局霧峰分局十九甲│ │
│ │ │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式表(警卷一第 │ │
│ │ │ │ │11、14頁) │ │
│ │ │ │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 │局霧峰分局十九甲│ │
│ │ │ │ │派出所金融機構聯│ │




│ │ │ │ │防機制通報單(警│ │
│ │ │ │ │卷一第12頁) │ │
│ │ │ │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 │ │表(警卷一第13頁│ │
│ │ │ │ │) │ │
├─┼────┼────────┤ ├────────┼───────┤
│3 │陳采瑜 │「邁克爾‧鈞」於│ │⑴告訴人陳采瑜於│為起訴書犯罪事│
│ │(提出告│108 年11月間某日│ │警詢中之指述(警│實欄一(二)部│
│ │訴) │,在網路上向陳采│ │卷二第11-13 頁)│分 │
│ │ │瑜佯稱係在美國工│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作之男子及貨運公│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司人員,以自稱在│ │表(警卷二第35頁│ │
│ │ │美國工作之男子佯│ │) │ │
│ │ │稱:有寄送禮物給│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陳采瑜云云,以自│ │局中和分局員山派│ │
│ │ │稱貨運公司人員佯│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稱:因禮物滯留在│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海關,需匯錢才能│ │表(警卷二第37-3│ │
│ │ │領取云云,致陳采│ │8頁) │ │
│ │ │瑜陷於錯誤,依指│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示於108 年12月23│ │局中和分局員山派│ │
│ │ │日9 時35分許,匯│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 │ │款25萬7,000 元至│ │報案三聯單(警卷│ │
│ │ │鍾幸容上開彰化銀│ │二第39頁) │ │
│ │ │行帳戶內。 │ │⑸165 專線協請金│ │
│ │ │ │ │融機構暫行圈存疑│ │
│ │ │ │ │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
│ │ │ │ │(警卷二第40頁)│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
├────┼────────┼───────────────────────┤
│1 │附表二編號1 │鍾幸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附表二編號2 │鍾幸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 │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附表二編號3 │鍾幸容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三:(緩刑之負擔)
┌─┬─────────────────────────────┬─────┐
│ │履行事項 │備註 │
├─┼─────────────────────────────┼─────┤
│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麗雲共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元。 │即111 年度│
│ │分期內容如下: │雄司附民移│
│ │①於民國111 年2 月7 起前給付新臺幣伍萬元。 │調字第24號│
│ │②餘款貳拾萬捌仟元,自民國111 年3 月7 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調解筆錄內│
│ │止,共分為24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7 日前給付新臺幣捌仟│容 │
│ │柒佰元。 │ │
│ │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 │(被告於民國111 年2 月7 日已給付第一期款新臺幣伍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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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采瑜共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伍佰元。 │即110 年度│
│ │分期內容如下: │雄司附民移│
│ │自民國110 年9 月5 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6期,每月為│調字第840 │
│ │1 期,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如有一期未付,│號調解筆錄│
│ │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內容 │
│ │(被告於民國110 年9 月2 日、同年10月1 日、同年11月3 日、同│ │
│ │年12月3 日、111 年1 月3 日、111 年1 月27日已給付6 期款項,│ │
│ │共計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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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證索引》
【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454 號案件(原案號: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83號)】
┌────┬────────────────────────────────┐
│簡稱 │卷宗名稱 │
├────┼────────────────────────────────┤
│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0076900號卷 │
├────┼────────────────────────────────┤
│警卷二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931984500號卷 │




├────┼────────────────────────────────┤
│偵卷一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585號卷 │
├────┼────────────────────────────────┤
│偵卷二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150號卷 │
├────┼────────────────────────────────┤
│審易卷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52號卷 │
├────┼────────────────────────────────┤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3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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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455 號案件(原案號: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329號)】
┌────┬────────────────────────────────┐
│簡稱 │卷宗名稱 │
├────┼────────────────────────────────┤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1940302號卷 │
├────┼────────────────────────────────┤
│本院卷二│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29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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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