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0號
110年度訴字第58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舒瑜
張雅婷
方聖百
楊雅真
戴于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6555號、109年度偵字第18704號、109年度偵字第21556號
)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6871號、110年度偵字第7413號)
,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2312號、109年度偵字第23408號
、110年度偵字第7529號、110年度偵字第3893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7號、110年度偵字第6744號、110年度偵
字第509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72號),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舒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雅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聖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戴于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雅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聖百、何舒瑜、戴于翔依其等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不 法份子利用以轉帳匯款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 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密碼,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藉此迂 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 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 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戴于翔先於民國109年3月 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甲)交給何舒瑜,何舒瑜 再於同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彩瑄髮 妝店」,將帳戶甲交付給方聖百,方聖百再轉交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全酸辣」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帳戶 甲之提款卡密碼,藉以幫助他人犯罪;何舒瑜另於同年4月 間某日,在上址「彩瑄髮妝店」,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乙) 交付給方聖百,方聖百再轉交給「全酸辣」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無證據證明何舒瑜、戴于翔、方聖百知悉詐欺集團有三 人以上),並告知帳戶乙之提款卡密碼,藉以幫助他人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甲、乙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 號1至13所示時間,對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以如附表編號 1至13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使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時間轉帳匯款所示金額 至帳戶甲、乙內,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隱匿 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查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雅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金 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以轉帳匯 款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 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提領現金 或轉帳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09年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金區之租 屋處,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帳戶丙)交給楊雅真(詳下述),楊雅真再轉交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 帳戶丙之提款卡密碼,藉以幫助他人犯罪(無證據證明張雅 婷知悉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 丙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對附表編號13所示 之人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使附表編號13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轉帳匯款所示金 額至帳戶丙內,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隱匿該 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楊雅真於109年4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 成年人指示而擔任收購人頭帳戶之角色,其與「阿凱」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項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雅真於109年4月間,在張雅婷位 於高雄市前金區租屋處,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 價格,向張雅婷收購張雅婷所有之帳戶丙(詳上述)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後,上繳給「阿凱」,以供所屬詐欺集團犯 罪使用(無證據證明楊雅真知悉該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丙資料後,即推由該集團內之不詳成 員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帳戶丙 內,再由不詳集團成員擔任車手提領上開款項,而隱匿該等 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楊雅真於109年4月間,與「阿凱」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楊雅真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帳戶丁)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上繳給「阿凱 」,楊雅真並以其使用之LINE(暱稱「詹婷」),於附表編 號1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4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編 號1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楊雅真指示匯款至帳戶丁內, 再由「阿凱」提領款項後交付與楊雅真。嗣因附表編號14所 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徐筱薇、陳佳浩、陳麗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呂昌嶽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李凱琳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許哲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方局、劉東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曾子 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葉綵潔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吳宇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蕭宇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張信璟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追加起訴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判決所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 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 復經檢察官、被告何舒瑜、張雅婷、方聖百、楊雅真、戴于 翔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0號卷 (下稱本院卷)卷一第511頁、卷二第17、215頁】,直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 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舒瑜、方聖百、戴于翔、楊雅 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卷二第16-17、19頁 ),被告張雅婷亦坦承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見本院卷卷 二第175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筱薇於警詢【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警一卷)第15-18頁】、呂昌嶽於警詢【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科偵字第10935929400號卷(下稱警二 卷)第53-57頁】、李凱琳於警詢【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1103300號卷(下 稱警三卷)第35-39頁】、陳佳浩於警詢(見警三卷第45- 47頁)、許哲誠於警詢(見警三卷第51-55頁)、陳麗萍 於警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三(下稱偵六卷)第0000-0000頁】、劉東樺於警詢 (見偵六卷第0000-0000頁)、曾子銘於警詢【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812號卷(下稱偵十卷 )第17-19頁】、葉綵潔於警詢【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1833200號卷(下稱警四卷 )第85-89頁】、吳宇軒於警詢(見警四卷第121-122頁) 、蕭宇汎於警詢及偵訊【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822號卷(下稱偵十三卷)第7-8、91-92頁】 、張信璟於警詢【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 偵字第1100098983號卷(下稱警七卷)第13-16頁】、證 人即被害人顧真音於警詢(見警三卷第25-27頁)、趙正 豪於警詢【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卷一(下稱偵四卷)第351-355頁】證述相符,並有 帳戶甲之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63-103頁)、帳戶乙之交 易明細(見警一卷第73-74頁)、帳戶丙之交易明細(見 警一卷第75-76頁)、被告何舒瑜與方聖百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截圖(見警三卷第173-183頁)、被告張雅婷與楊雅 真之LINE對話截圖(見警一卷第65-71頁)、(附表編號1 )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三卷第29-31、105、113頁)、(附 表編號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 對話記錄(見偵六卷第0000-0000、1825、1849、0000-00 00頁)、(附表編號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LINE對話記錄、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六卷第0000-0000 、177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一(下稱偵十六卷)第319- 333、347-349頁】、( 附表編號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93-95、99、115頁 )、(附表編號5)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見警三卷第49-50、109、117、121-134頁、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三字第11030712900號卷(下稱警五 卷)第103、107-108頁】、(附表編號6)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記錄、投資網頁資料、交易明細 (見偵四卷第359-365、371、399、435-436、438、461-4 64、483-486頁)、(附表編號7)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 NE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三卷第41-44、107、115頁、警五卷 第116、119、120頁)、(附表編號8)銀行交易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 NE對話記錄(見警三卷第57、111、119、135-157頁)、 (附表編號9)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十三卷第10-11頁)、 (附表編號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 警四卷第123-125頁)、(附表編號11)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十卷第7-11、47-49 、67-73、80頁)、(附表編號12)匯款單、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記錄、臉書廣告 、投資網頁資料(見警二卷第59-63、77-78、83-93頁) 、(附表編號1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網頁刊登資料、LI 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9-55、77-78、81-83頁) 、(附表編號14)帳戶丁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 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 翻拍照片(見警七卷第29-45、61-63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5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 予採信。
2、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6555、18704、21556號)及併辦 意旨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7號)固就 犯罪事實一部分,認被告方聖百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 其他不詳成員間有共犯加重詐欺罪之情形,而應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罪名之共同正犯,然此情為被 告方聖百否認在卷。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何舒瑜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時我急需用錢,打電話問方聖百能否借錢給 我,方聖百說他沒有錢,我請他幫我問,或朋友有無可以 借錢,他說他有上網幫我問到有另一個管道,說交本子( 意指:銀行帳戶)會有報酬,因為我上班很忙,我就分兩 次,將戴于翔的第一商銀、我的合作金庫交給方聖百,他 就幫我交給那邊的人,方聖百有傳那個人電話給我,那個 人後來有來找我,他說我的身分證沒拍清楚,叫我跟戴于 翔當面拿給他拍,我問那個人錢什麼時候會下來,他說5 至7天。原本說3個月會還我本子,後來沒有收到報酬就出 事了,我問方聖百為何會這樣,方聖百有打電話詢問,我 打過去也沒有人接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1-29頁),經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戴于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 前公司有金錢糾紛,我問何舒瑜有無錢,她說他沒錢,她 說先問方聖百有沒有錢可以借,方聖百說沒錢可以借,之 後方聖百說有找到管道,我把本子交給何舒瑜,何舒瑜轉 交給方聖百,後來有人來找我,說我的照片沒拍清楚,要 重新拍照。我的本子交出去後,沒有拿到錢,方聖百就先 拿他的錢14,000元借我,他叫我拿到本子的錢再還他等語 (見本院卷卷二第31-33頁)所陳述之內容一致,亦與被 告方聖百與被告何舒瑜間之LINE對話記錄內容相符(見警
一卷第61-64頁),是認被告何舒瑜、戴于翔上開於本院 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而觀之本件被告何舒瑜、戴于翔、 方聖百交付帳戶之模式,係由被告戴于翔、何舒瑜主動先 向被告方聖百借錢、尋求借錢管道,被告方聖百嗣後方告 知渠2人可以提供帳戶獲得報酬等情節,難認被告方聖百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固定之上下隸屬或是合作關係,被告 方聖百收取被告戴于翔、何舒瑜之帳戶進而交付與不詳之 人之目的僅係就各該次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相當之利 益,其犯罪模式注重按件獲取報酬,並非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通盤之犯罪計畫,而以此等行為在詐騙集團中之角 色分工,無從認被告方聖百有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犯行 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且被告方聖百所為收取帳戶行為亦屬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難論以上開罪名之共同正犯。被 告方聖百僅提供帳戶甲、乙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未 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告訴人(被 害人)實施詐騙之過程,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方聖百主觀上 對於詐欺集團係以三人以上共犯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有所認知,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 應認被告方聖百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 3、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6871號)固就犯罪事實四部 分,認被告楊雅真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不詳成員 間有共犯加重詐欺罪之情形,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罪名之共同正犯,然此情為被告楊雅真否認 在卷,辯稱:不是我刊登廣告,是她(告訴人張信璟)主 動加我LINE,我都只有跟「阿凱」接觸等語(見本院卷卷 一第402頁、卷二第99頁)。參以被告楊雅真於警詢及偵 訊時陳稱:我註冊博奕網站時有提供帳戶丁,LINE暱稱「 詹婷」是我,我有請「阿凱」幫我領帳戶丁的錢,109年4 月13日17時23分許在華南銀行鳳山分行ATM領錢的人是「 阿凱」,錢領出來是交給我等語【見警七卷第4-6、10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71號卷(下 稱偵二十一卷)第41頁】,再參以告訴人張信璟與「詹婷 」之LINE對話記錄(見警七卷第35-45頁),堪認告訴人 張信璟係依「詹婷」之指示匯款,本案既係由被告楊雅真 使用「詹婷」之名義與告訴人張信璟對話進而施用詐術, 致使告訴人張信璟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楊雅真使用之帳 戶丁,再由「阿凱」領取款項後交給被告楊雅真,且綜合 全卷證據亦查無尚有其他參與本案之人,是以,難認本件 有「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張信璟 雖於警詢時稱:我是在網路上發現短期兼職網站,我點進
去,就跳到LINE,我就加「詹婷」好友,我向「詹婷」詢 問兼職事宜,她向我介紹投資網站,並傳送網址給我,我 就在裡面儲值等語(見警七卷第13-15頁),然遍查卷內 資料,並無告訴人張信璟所述之相關網頁資料,而本院亦 認定係由被告楊雅真以LINE與告訴人張信璟聯繫後對其施 以詐術,業已敘述如上,是以,誠難認定被告楊雅真有何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行為。綜上所述,本件 被告楊雅真所為,無證據顯示其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所列加重要件行為或犯意之情形,應僅屬普通詐 欺取財犯行。
4、被告張雅婷就其交付帳戶丙之行為承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卷二第 175頁),然被告張雅婷於本件行為時係年齡已屆24歲之 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及生活歷練,預見金融 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無正當 理由蒐集他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者,極可能是藉以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並據以取得詐欺犯罪之不 法所得,卻僅因缺錢而貪圖租金報酬,甘冒風險,任意將 自己申辦之帳戶丙資料,交付予被告楊雅真,該帳戶之控 制權即由取得者享有,雖然帳戶丙之戶名仍為被告張雅婷 ,外觀上顯示帳戶丙之款項係由被告張雅婷取得,但實際 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帳戶丙之人取得,不法份子即 可藉此隱身於被告張雅婷名義後面恣意為之,而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被告 張雅婷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嗣經他人進 行詐騙,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徐筱薇匯入款項後旋 即提領,以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實質上將使該犯罪所 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自足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 向經由帳戶丙存、提之虛假交易產生混淆,妨害該詐欺犯 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洗錢犯行,是以,被告張雅婷有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同堪認定。
5、其中關於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6555、18704、21556號 )及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6871號)有誤部分,分 列更正如下: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被告何舒瑜之合作金庫帳號(即帳 戶乙)另記載「000-00000000000000」,業經公訴檢察官 確認此帳號係屬贅載(見本院卷卷二第35頁),應予刪除 。
(2)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呂昌嶽部分,起訴書於附表編
號6「轉帳時間」所載「109年4月23日16時23分」、「109 年4月23日19時39分」與證人呂昌嶽於警詢之證述(見警 二卷第54頁)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所示時間不符(見警二 卷第77-78頁),顯係誤載,應更正為「109年4月17日16 時23分」、「109年4月17日19時39分」。 (3)追加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張信璟匯款至帳戶丁之時間為「10 9年4月13日17時15分」,然與帳戶丁之交易明細所載時間 不符(見警七卷第61頁),應更正為「109年4月13日17時 12分許」。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訊據被告楊雅真固坦承有以8,000元代價向被告張雅婷收 取帳戶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我的行為只是幫助詐欺等語。但查:
1、被告楊雅真以8,000元代價向被告張雅婷收取帳戶丙後, 隨即將帳戶丙交給「阿凱」,嗣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 附表編號13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徐筱薇,致告訴人徐筱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分別匯款46,000元、 4,000元至帳戶丙之事實,業經被告楊雅真於本院坦認屬 實(見本院卷卷一第402頁、卷二第16頁),經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張雅婷於警詢(見警一卷第12頁)、證人即告 訴人徐筱薇於警詢(見警一卷第15-18頁)證述相符,並 有帳戶丙之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網頁刊登資料 、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29-55、75-78、81-83 頁),足認被告楊雅真上開坦承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並有 證據補強,堪予採信。
2、被告楊雅真雖為如上抗辯,但參以被告楊雅真於本院陳稱 :我跟張雅婷收的帳戶是交給「阿凱」,他說交一個帳戶 有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402頁),及佐以其與被 告張雅婷之LINE對話記錄(見警一卷第65-71頁),可知 係由被告楊雅真主動向被告張雅婷提及「本子,每個月80 00」,被告楊雅真並在LINE中將其與「阿凱」間有關屆時 帳戶被列為警示時應如何與銀行或警察應對之「教戰手冊 」對話內容傳送予被告張雅婷等節;則參以本件被告楊雅 真向被告張雅婷收購帳戶之模式,且綜觀本案犯罪事實四 被告楊雅真所涉之犯行(本院業已敘述如上),洵堪認定 被告楊雅真與「阿凱」間有固定之上下隸屬或是合作關係 ,被告楊雅真與「阿凱」係基於通盤之犯罪計畫,而以此 等行為之角色分工,堪認被告楊雅真有以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之犯行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應屬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 犯。
3、起訴書雖認被告楊雅真此部分犯行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罪嫌,然為被告楊雅真所否認,參 以被告楊雅真於本院所陳述之內容(見本院卷卷一第402 頁)、被告楊雅真與被告張雅婷之LINE對話記錄(見警一 卷第65-71頁)及觀諸本案全卷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楊雅真除與「阿凱」聯絡外,尚有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有所聯繫,因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雅真與本件詐欺集 團2名以上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疑唯輕原則 ,當不得遽認被告楊雅真具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主 觀犯意,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證人即告訴人徐筱薇於警詢時稱:我在臉書上看到 廣告性社團說能免會費、可以賺錢,之後我就點進去,就 把我導引到LINE,接著我就加「麥哥」好友,他就請「薇 薇」教我如何入金、出金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並提 出臉書之網頁資料(見警一卷第35頁)為據,被告楊雅真 雖有將帳戶丙之資料交付予「阿凱」使用,而有共同犯詐 欺罪之故意,已如上述,惟參以被告楊雅真於犯罪事實三 所從事之行為分工係收取帳戶,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 告楊雅真對於上開對公眾施以詐術之詐欺手法有所認知, 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楊雅真所為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罪。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雅婷、楊雅真所辯尚無可採 ,被告5 人如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 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 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 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 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被告方聖百 、何舒瑜、戴于翔提供帳戶甲、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張雅婷提供帳戶丙予被告楊雅真,由其轉交予「阿凱 」,均屬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 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渠等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方聖百、何舒瑜、戴于翔、張雅婷有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方聖 百、何舒瑜、戴于翔、張雅婷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方聖百、何舒瑜、戴于 翔、張雅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 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 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 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 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 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 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經查
,犯罪事實三所示,被告楊雅真向被告張雅婷收取帳戶丙 之資料後,隨即將之交付予「阿凱」使用,致附表編號13 所示告訴人徐筱薇匯款至帳戶丙後旋遭不詳人士領取,該 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 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 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楊雅真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如犯罪事實四(即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方聖百、楊雅真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業已 敘述如上),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所起訴之 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告知變更 起訴法條意旨,對被告方聖百、楊雅真之防禦權並無不當 之影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罪科刑。公訴意旨 就被告方聖百、何舒瑜、戴于翔、張雅婷前開犯行均漏論 刑法第30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且本 院業已補充告知法條,無礙被告方聖百、何舒瑜、戴于翔 、張雅婷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方聖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