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培敏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0 年
9 月17日109 年度簡字第42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4111 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培敏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培敏雖預見提供身分證件予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將國民身分證交 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3 月間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不知情之父親張○助之身分證交予吳聖 鴻(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申 辦人頭門號使用,雙方並約定視所申辦門號取得手機之好壞 ,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元、800 元、1,000 元不等之報 酬,惟張培敏始終未取得約定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內不詳 成員遂於108 年3 月17日,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 雄市鼓山區之鼓山華榮加盟服務中心,以張○助名義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另由吳聖鴻於10 8 年3 月28日,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屏東縣萬丹鄉 之萬丹服務中心,以張○助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乙門號),足生損害於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人資料之正確性。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門號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108 年4 月15日10時41分許起,佯為蔡○玉之姪女,陸 續以乙門號撥打手機予蔡○玉,向其謊稱須款孔急等語, 致蔡○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3時25分許,在彰化 縣二林鎮之仁愛路郵局,匯款8 萬元至陳菁瑞(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2392號判決確定)名下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
(二)於108 年5 月31日14時27分許起,佯為彭○川之友人「林 高臣」,陸續以甲門號撥打手機予彭○川,向其謊稱投資 須款周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8 年6 月5 日12時55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之中正路郵局,以無摺存 款方式存入5 萬元至巫仕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10580 、11825 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彰 化溪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
(三)於108 年6 月11日11時許起,佯為電器行人員,陸續以甲 門號撥打手機予顏○勤,向其謊稱須款繳納貸款等語,致 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28分許,在屏東縣○○市 ○○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匯款10萬元至吳逸蓁(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3499號判決確定)名下之中 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帳戶)。
(四)嗣蔡○玉、顏○勤分別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彭○川於10 8 年6 月12日接獲警方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玉、彭○川、顏○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再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及彰化 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 張培敏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 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簡上 卷第70頁、第11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簡上卷 第67頁、第110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玉、彭○川於 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顏○勤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屬實
(見警卷第3 至5 頁,北檢偵卷第19至21頁,士檢偵卷第7 至8 頁、第25至26頁),亦有告訴人蔡○玉之二林郵局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行 108 年5 月17日北富銀興隆字第1080000017號函暨帳戶往來 明細、告訴人彭○川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無 摺存款收據、手機通話翻拍畫面照片、巫仕斌之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告訴人顏○勤之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匯款申請書 、吳逸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甲門號及乙門號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甲門號與告訴人彭○川之雙向通聯記錄、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運處109 年 7 月20日屏服字第1090000092號函暨申請書、亞太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109 年1 月30日函暨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 頁、第23至25頁,他一卷第10 至15頁,偵一卷第19至22頁、第99至107 頁、225 頁,北檢 偵卷第39頁、第43至53頁、第55頁,士檢偵卷第14頁、第22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前段之將國民 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被告以1 次提供國民身 分證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蔡○玉、彭○ 川、顏○勤之財物及觸犯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 使用罪,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未論以被告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 3 項前段之罪,惟此部分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亦為聲請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 行,僅對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被告罪證明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原審110 年9 月17日判決後,業於110 年12月22日與 告訴人蔡○玉達成和解,告訴人蔡○玉並請求本院對被告 從輕量刑,量處拘役之刑度;而告訴人顏○勤則表示已在 另案與該案被告吳逸蓁和解,本案與其無關,故無意願和 解;告訴人彭○川則表示被告所提和解金額過低,故無意 願和解等情,此有和解書1 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2 份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73頁、第77頁、第85
頁),足見原審量刑時所應考量之事實,難謂並無變動。 原審因無從審酌上情,而認被告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等之損失,並以此作為量刑之依據,容有不合。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由,是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 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將其 父親張○助之國民身分證提供予他人以供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除造成上開告訴人 受有合計2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外,亦有害電信公司對於門 號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 行尚佳,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玉達成和解 ,獲得告訴人蔡○玉之原諒,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犯罪所 生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再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角色、情節,以及告訴人顏 ○勤、彭○川各因已與另案被告吳逸蓁和解、認被告提出 和解金額過低,而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之情狀,以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相關陳述及證物均詳見簡上卷第11至23頁、第130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至檢察官請求本院斟酌是否諭知緩刑部分,考 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認仍有透過刑之執行,使被告知所警 惕之必要,亦無以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未併予諭知緩 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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