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775號
KSDM,110,簡,2775,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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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勻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2484 號、110 年度偵字第16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勻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分別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壹萬貳仟元、貳萬參仟元予告訴人張惠娟、被害人施景山、告訴人黃小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至4 行補充更正為 「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並藉此遮斷資金去向 ,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17 時1 分前之某時許」、第7 至9 行刪除「,作為令被害人… 詐取財物」、第10至11行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第14行補充更正為「甲、乙帳戶,旋遭該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總計詐取不法所得達新臺幣(下同)29萬 6,882 元」,證據部分刪除「告訴人張惠娟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另附件附表 編號2 之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更正為「109 年12月14日17時 1 分許」、「2 萬9,985 元」、合計金額更正為「29萬6,88 2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謝勻軒係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 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 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甲、乙兩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惠娟鍾亞倫、李嘉 鑫、黃小娟、被害人施景山林詩庭(下合稱張惠娟等6 人 ),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 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但此部分與 業經聲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亦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 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見本院卷第33頁),已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61頁), 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張 惠娟等6 人因受騙而匯入甲、乙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又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2 個金 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6 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新臺 幣(下同)29萬6,882 元;兼衡被告已與鍾亞倫李嘉鑫林詩庭(下合稱鍾亞倫等3 人)成立調解,並已按調解條件 履行完畢,鍾亞倫等3 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此有調 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至170 、19 1 至192 、209 至213 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復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 院卷第41頁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瞭解所為有所錯誤,頗有悔 悟之心,且與鍾亞倫等3 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 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兼顧張惠娟施景山、黃小娟(下合稱張惠娟等3 人 )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 張惠娟等3 人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被告未履行前 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又主文命被告支付張惠娟 等3 人之金額,係本院依法對緩刑附加條件之裁量權限,參 酌卷內事證,就張惠娟等3 人因被告本件犯行可能受有之損 害金額先行彌補,並非謂其因本件所得求償之金額以此為限 ,故張惠娟等3 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 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判決主文 所定之金額,則主文所示金額且已給付之部分得作為民事損 害賠償之一部;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低於本判 決所定之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 刑之附加條件,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甲、 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 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 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 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不法利得。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甲、乙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 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484號
110年度偵字第16574號
被 告 謝勻軒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2樓
居屏東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勻軒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17 時4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令被害人匯款之帳戶,



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而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張惠娟施景山鍾亞倫李嘉鑫林詩庭、黃小娟施詐,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入甲、乙帳戶,總計詐取不法所得達新臺幣(下同)27萬 9882元。嗣張惠娟施景山鍾亞倫李嘉鑫林詩庭、黃 小娟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惠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鍾亞 倫、李嘉鑫、黃小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謝勻軒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郵局、 臺銀及富邦的帳戶我很久沒用了,我就把它們整理到一個我 很少用的盒子裡,我是接到電話說要凍結帳戶,才發現都不 見了,可能在租屋或搬家過程中不見,什麼時間遺失我也不 知道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張惠娟鍾亞倫李嘉鑫、黃小娟、被害人施景山林詩庭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轉帳至甲、乙帳戶等 情,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甲、乙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惠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 紀錄各1 份及被害人施景山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鍾亞倫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告訴 人李嘉鑫提供之轉帳截圖1 紙、被害人林詩庭提供之轉帳資 料2 份、告訴人黃小娟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等 資料在卷可佐,足認甲、乙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 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若有 遺失,應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而近來詐 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 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 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其將提款 卡密碼及提款卡存放同處,顯然有違常理;且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提款卡密碼為38****8 ,足見其當無忘記而需另外記載 並共同存放之理,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非 可取。
㈢況且,從詐騙集團之角度觀之,當知一般人若發現存摺及金 融卡遺失,將會立刻報警及辦理掛失,以免遭非法使用。於



此情形下,若仍使用該帳戶供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極可能 因該帳戶早已成為警示帳戶而無從提領,致詐騙成果付諸流 水,故詐騙集團人員並無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及金融卡之誘 因。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認有據,應為臨訟卸責之詞, 本件應係被告自行將前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予他人,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欺不特定人匯 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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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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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109 年12月│以電話致電張惠娟,│109 年12│5萬元 │甲帳戶 │
│ │張惠娟│14日某時 │並佯稱:因會計作帳│月14日18│ │ │
│ │ │ │錯誤,將其誤設為經│時41分許│ │ │
│ │ │ │銷商,會重複扣款,│ │ │ │
│ │ │ │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 │ │ │
│ │ │ │云,張惠娟因而陷於│ │ │ │
│ │ │ │錯誤,於右列時間,│ │ │ │
│ │ │ │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 │ │
├──┼───┼─────┼─────────┼────┼────┼────┤
│ 2 │被害人│109 年12月│以電話致電施景山,│109 年12│1 萬2985│乙帳戶 │
│ │施景山│11日某時 │並佯稱:因先前網路│月14日18│元 │ │
│ │ │ │購物時,有用到伊等│時7 分 │ │ │
│ │ │ │之會員購買探照燈,│ │ │ │
│ │ │ │導致須支付會員費,│ │ │ │
│ │ │ │須依指示操作終止會│ │ │ │
│ │ │ │員云云,施景山因而│ │ │ │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 │ │ │




│ │ │ │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 │ │
│ │ │ │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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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109年12月 │以電話致電鍾亞倫,│109 年12│2 萬9985│乙帳戶 │
│ │鍾亞倫│14日17時11│並佯稱:先前網路購│月14日17│元 │ │
│ │ │分許 │物時,因系統錯誤設│時40分 │ │ │
│ │ │ │置其為黃金會員,將├────┼────┼────┤
│ │ │ │自動扣款,須依指示│109 年12│1 萬5924│乙帳戶 │
│ │ │ │操作 ATM 云云,鍾 │月14日18│元 │ │
│ │ │ │亞倫因而陷於錯誤,│時14分 │ │ │
│ │ │ │於右列時間,轉帳至│ │ │ │
│ │ │ │右列帳戶內。 │ │ │ │
├──┼───┼─────┼─────────┼────┼────┼────┤
│ 4 │告訴人│109 年12月│以電話致電李嘉鑫,│109 年12│7萬12元 │乙帳戶 │
│ │李嘉鑫│14日18時32│並佯稱:先前網路購│月14日19│ │ │
│ │ │分許 │物時,因系統錯誤升│時24分 │ │ │
│ │ │ │級其為 VIP,將自動│ │ │ │
│ │ │ │扣款,須依指示操作│ │ │ │
│ │ │ │網路銀行云云,李嘉│ │ │ │
│ │ │ │鑫因而陷於錯誤,於│ │ │ │
│ │ │ │右列時間,轉帳至右│ │ │ │
│ │ │ │列帳戶內。 │ │ │ │
├──┼───┼─────┼─────────┼────┼────┼────┤
│ 5 │被害人│109 年12月│以電話致電林詩庭,│109 年12│1 萬2012│甲帳戶 │
│ │林詩庭│14日19時34│並佯稱:先前網路購│月14日20│元 │ │
│ │ │分許 │物時,將之前購物信│時5 分 │ │ │
│ │ │ │用卡登記為經銷商,├────┼────┼────┤
│ │ │ │將自動扣款,須依指│109 年12│2 萬9985│甲帳戶 │
│ │ │ │示操作 ATM 云云, │月14日20│元 │ │
│ │ │ │林詩庭因而陷於錯誤│時19分 │ │ │
│ │ │ │,於右列時間,轉帳│ │ │ │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6 │告訴人│109 年12月│以電話致電黃小娟,│109 年12│2 萬9999│甲帳戶 │
│ │黃小娟│14日18時許│並佯稱:先前網路購│月14日20│元 │ │
│ │ │ │物時,服務員將其誤│時19分 │ │ │
│ │ │ │認為經銷商,將連續├────┼────┼────┤
│ │ │ │扣款,須依指示操作│109 年12│2 萬8980│甲帳戶 │
│ │ │ │ATM 云云,黃小娟因│月14日20│元 │ │
│ │ │ │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31分 │ │ │




│ │ │ │時間,轉帳至右列帳│ │ │ │
│ │ │ │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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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合計27萬988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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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