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粹鑾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王美珠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被 告 鄭嘉宏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14169 、15070 、21913 號、109 年度偵字第13434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粹鑾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伍月。
王美珠犯如附表九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鄭嘉宏共同成年人利用少年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玖仟參佰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粹鑾原即曾數次擔任高雄縣議會議員,並於民國99年12月 25日起迄107 年7 月26日遭因涉貪污案件遭判刑確定解職止 ,擔任高雄縣市合併之改制後高雄市議會第1 至2 屆議員,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而於任期間聘用公費助理,向議會提報助理人員 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補助款仍為由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 。王美珠則因與陳粹鑾往來頻仍之關係,及其原即曾任職陳 粹鑾縣議員服務處之經驗,亦自99年12月25日起擔任市議員
服務處主任,並經陳粹鑾指派負責向市議會申報請領公費助 理補助費等之法定議員補助費等所有事務。陳粹鑾、王美珠 均明知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 人至8 人,公 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 臺幣(下同)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 不得超過8 萬元,且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並得比照軍公 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而其公費助理補助費 係由高雄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直接撥款至各公費助理帳戶 ,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應 全額支付予確實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人,不得為不實申報請 領與挪用,若無實質聘用公費助理之需要,則不得假藉聘用 公費助理之名義,而領取相關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竟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第1 屆議員任期部分(99年12月25日至103 年12月24日): 1.陳粹鑾及王美珠、蘇子龍(陳粹鑾之表哥,未據起訴)均明 知陳粹鑾、蘇子龍彼此間要無聘請、受僱擔任議員公費助理 之真意,蘇子龍只是出借名義申報為公費助理,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3 人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9 月1 日稍前某時, 先由蘇子龍將申領公費助理薪酬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等物,連同身分證影本等物俱交予王美珠保管,並配合在聘 書「助理簽名欄」內簽名後,再由王美珠按陳粹鑾指定之「 酬金」數額予以製作高雄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 表(下稱遴聘異動表),並檢具聘書等件,提交予高雄市議 會,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高雄市議會承辦公務員 誤認陳粹鑾確實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期間以該附表 所示薪酬數額聘用蘇子龍擔任公費助理」,並將之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請領清冊,及因陷於前述之錯誤認知,致將按該清 冊所載金額扣除應由蘇子龍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後之餘額, 轉帳入蘇子龍經申報公費助理時所指定之薪酬帳戶(「實際 入帳金額」合計為14萬4830元),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議會 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 2.陳粹鑾、王美珠、伍鴻仁(未據起訴)均明知前經起聘為公 費助理並主職司機工作之伍鴻仁,因遭查獲酒駕、駕駛執照 遭吊扣而順勢辭職致任期僅至101 年4 月底,伍鴻仁是因感 念陳梅芳(陳粹鑾之父)出面為其調處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 ,才出借名義申報為公費助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3 人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由王美珠負責保管伍鴻仁原申領公費助理薪酬 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並先以陳粹鑾、王美珠2 人均刻意
怠於及時申報「停聘」一事之手法、繼接續於101 年12月25 日稍前某時,復將不知情顏蔚(原名顏茂蘭)前已依指示登 打完成之遴聘異動表,連同早經伍鴻仁配合填載完成之聘書 等件,提交予高雄市議會,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 高雄市議會承辦公務員誤認陳粹鑾猶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 以該附表所示薪酬數額聘用伍鴻仁擔任公費助理」,並將之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請領清冊,及因陷於前述之錯誤認知,致 將按該清冊所載金額扣除應由伍鴻仁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後 之餘額,轉帳入伍鴻仁經申報公費助理時所指定之薪酬帳戶 (「實際入帳金額」合計為92萬6562元),足以生損害於高 雄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 。
3.陳粹鑾、王美珠均明知陳粹鑾僅係以月薪2 萬2000元之薪酬 聘僱鄭晴予擔任公費助理,見年輕識淺之鄭晴予除提供身分 證影本等物以完成聘書之製作外,並旋依指示將申領公費助 理薪酬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一併交出,未有任何 異議,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陳粹鑾、王 美珠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3 月1 日稍前某時,由王美珠按陳粹 鑾指定之「酬金」數額予以製作高雄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 理遴聘異動表(下稱遴聘異動表),並檢具聘書等件,提交 予高雄市議會,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高雄市議會 承辦公務員誤認陳粹鑾確實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期間 「以該附表所示薪酬數額」聘用鄭晴予擔任公費助理,並將 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請領清冊,及因陷於前述之錯誤認知, 致將按該清冊所載金額扣除應由鄭晴予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 後之餘額,轉帳入鄭晴予經申報公費助理時所指定之薪酬帳 戶(「實際入帳金額」合計為28萬5236元),足以生損害於 高雄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 性。然鄭晴予實際上均僅按月以現金方式領得2 萬2000元計 之薪酬(差額7 萬204 元)。
4.總計陳粹鑾、王美珠聯手以前述方式詐取蘇子龍、伍鴻仁部 分之「實際入帳金額」各為14萬4830元、92萬6562元,及鄭 晴予部分之7 萬204 元得手,以上合計為114 萬1596元,除 伍鴻仁帳戶中猶留存未經提取之562 元外,餘乃均由負責保 管公費助理薪酬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就伍鴻仁部分並 無提款卡)等物之王美珠分次出面提領後,再按陳粹鑾指示 ,或交予陳粹鑾收執,或存入陳粹鑾帳戶。
㈡第2 屆議員任期部分(103 年12月25日至107 年7 月25日) :
1.陳粹鑾及王美珠、蘇子龍(未據起訴)均明知陳粹鑾、蘇子 龍彼此間猶無聘請、受僱擔任議員公費助理之真意,蘇子龍 只是出借名義申報為公費助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3 人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犯意聯絡,先於103 年12月25日稍前某時,經以前述㈠1. 所示手法,嗣接續於107 年7 月1 日稍前某時,經以同一手 法,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高雄市議會承辦公務員 誤認陳粹鑾確實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12所示期間以該附表 所示薪酬數額聘用蘇子龍擔任公費助理」,並將之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請領清冊,及因陷於前述之錯誤認知,致將按該清 冊所載金額扣除應由蘇子龍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後之餘額, 轉帳入蘇子龍經申報公費助理時所指定之薪酬帳戶(「實際 入帳金額」合計為185 萬5807元),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議 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 2.陳粹鑾、王美珠成年人均明知陳粹鑾猶僅以月薪2 萬2000元 之薪酬聘僱鄭晴予擔任公費助理,及雖確聘僱斯時尚屬少年 之陳人慈(陳粹鑾之姪女),然並無支付薪酬之意思,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利用少年犯)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於103 年 12月25日稍前某時,經以前述㈠3.所示手法,嗣接續於104 年5 月1 日稍前某時、106 年9 月1 日稍前某時、107 年7 月1 日稍前某時,經以同一手法,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 權限之高雄市議會承辦公務員誤認陳粹鑾確實於如附表三編 號3 至6 所示期間「以該附表所示薪酬數額」聘用鄭晴予擔 任公費助理,及如附表五所示期間「以該附表所示薪酬數額 」聘用少年陳人慈擔任公費助理,並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請領清冊,及因陷於前述之錯誤認知,致將按該清冊所載金 額扣除應由鄭晴予、少年陳人慈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後之餘 額,轉帳入鄭晴予、少年陳人慈經申報公費助理時所指定之 薪酬帳戶(「實際入帳金額」合計各為22萬8258元、31萬 1523元),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 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然鄭晴予實際上均僅按月以現 金方式領得2 萬2000元計之薪酬暨3 萬3000元之春節慰問金 (差額之5 萬8290元),少年陳人慈則分文未得。 3.陳粹鑾、王美珠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共同犯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另與明知自己未擔任助理、僅掛 名公費助理以便享有勞工保險相關福利、不知悉陳粹鑾與王 美珠藉此詐領公費助理費用之柯亭(陳粹鑾姪兒陳冠全之配 偶,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未據起訴),共同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 年12月6 日稍前某時,先由柯
亭將申領公費助理薪酬帳戶之存摺、印章,連同身分證影本 等物俱交予王美珠保管,並配合在聘書「助理簽名欄」內簽 名後,再由王美珠按陳粹鑾指定之「酬金」數額予以製作高 雄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下稱遴聘異動表) ,並檢具聘書等件,提交予高雄市議會,嗣接續於107 年1 月1 日稍前某時,經以同一手法,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 權限之高雄市議會承辦公務員誤認陳粹鑾確實於「如附表四 編號所示期間以該附表所示薪酬數額聘用柯亭擔任公費助理 」,並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請領清冊,及因陷於前述之錯 誤認知,致將按該清冊所載金額扣除應由柯亭自行負擔之勞 健保費後之餘額,轉帳入柯亭經申報公費助理時所指定之薪 酬帳戶(「實際入帳金額」合計為42萬4460元),足以生損 害於高雄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 正確性。
4.總計陳粹鑾、王美珠聯手以前述方式詐取蘇子龍、柯亭、陳 人慈部分之「實際入帳金額」各為185 萬5807元、42萬4460 元、31萬1523元,及鄭晴予部分之5 萬8290元差額得手,以 上合計為265 萬80元,乃由負責保管公費助理薪酬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就柯亭部分並無提款卡)等物之王美珠分 次出面提領後,再按陳粹鑾指示,或交予陳粹鑾收執,或存 入陳粹鑾帳戶。
二、鄭嘉宏為陳粹鑾之子,在胞姊鄭安秝(陳粹鑾之女)於107 年11月選戰中,自母親長久經營數十年之鳳山選區勝出順利 當選高雄市議會第3 屆議員(任期自107 年12月25日起4 年 )後,即屢利用探視適在監執行陳粹鑾等機會,傳遞於入監 後猶執意主導一切之陳粹鑾,所為「猶由蘇子龍出借名義申 報(虛報)為月薪4 萬8000元之公費助理」、「以月薪2 萬 元之薪酬聘僱柯亭擔任公費助理,然申報(浮報)月薪3 萬 9000元」、「猶不實際支薪聘僱斯時尚屬少年之陳人慈,然 申報(浮報)月薪3 萬元」等決定,予同由陳粹鑾指定擔( 續)任服務處主任之王美珠據予執行。陳粹鑾、王美珠、鄭 嘉宏成年人,即俱在詳知前情之情況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利用少年犯)利用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與(就附表六部分)同存前述犯意聯 絡是以配合出具聘書之蘇子龍(未據起訴),於107 年12月 20日稍前某時,推由王美珠:
㈠先出面取得確具擔任公費助理真意然就陳粹鑾前述決定並 不知情之柯亭以月薪2 萬元之應聘承諾(合意),及另取 得確具擔任公費助理真意然就陳粹鑾前述決定並不知情少 年陳人慈之應聘承諾(合意),嗣再完成各該人員聘書等
資料之填載;
㈡再以承辦人身分,於遴聘異動表上列載陳粹鑾之前述決定 ,繼由同被隱瞞而不知情、猶處摸索職務階段之新科議員 (當選人)鄭安秝,因信賴陳粹鑾、王美珠致未予細究, 旋遵循指示、安排而簽名於上,以完備遴聘異動表之製作 ,且嗣凡鄭安秝需用助理之際,王美珠均排有充足人力可 供運用,藉此續取信鄭安秝勿使生疑;
㈢末檢具遴聘異動表、聘書等件,提交高雄市議會於107 年 12月20日收件;
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高雄市議會承辦公務員誤認 鄭安秝確實於「如附表六所示期間以該附表所示薪酬數額聘 用蘇子龍擔任公費助理」,及於如附表編號七、八各所示期 間「以各該附表所示薪酬數額」聘用柯亭、少年陳人慈擔任 公費助理,並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請領清冊,及因陷於該 等之錯誤認知,致將按該清冊所載金額扣除應由蘇子龍、柯 亭、少年陳人慈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後之餘額,轉帳入其等 經申報公費助理時所指定之薪酬帳戶(「實際入帳金額」合 計各為32萬8215元、27萬1315元、21萬2320元),足以生損 害於高雄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 正確性。然柯亭實際上均僅以現金方式領得合計11萬元之月 薪暨2000元之春節慰問金(差額15萬9315元),少年陳人慈 則分文未得。陳粹鑾、王美珠、鄭嘉宏即聯手以前述方式詐 取蘇子龍、少年陳人慈部分之「實際入帳金額」各為32萬82 15元、21萬2320元,及柯亭部分之15萬9315元差額得手,以 上合計為69萬9850元,乃由負責保管公費助理薪酬帳戶存摺 、印章、提款卡(就柯亭部分並無提款卡)等物之王美珠分 次出面提領後,再按鄭嘉宏所轉述之陳粹鑾指示,或交予鄭 嘉宏收執,或直接存入陳粹鑾帳戶。
三、嗣調查官獲悉陳粹鑾市議員公費助理補助款竟用於聘僱少年 陳人慈等事後,認已違常情致存犯罪嫌疑即予啟動偵查,及 報請檢察官予以指揮。經調閱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提領、 轉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詳予比對、分析後確認陳粹鑾、 王美珠、鄭嘉宏等人犯嫌重大,乃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 8 年7 月30日執行搜索,並同步傳喚(提訊)陳粹鑾、王美 珠、鄭嘉宏等人到案說明,終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查並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爭點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粹鑾及其辯 護人僅爭執「證人蘇子龍、伍鴻仁、鄭晴予、柯亭、陳人慈 、陳玉葉、王美珠調詢中陳述」;及被告王美珠及其辯護人 就前述王美珠以外部分亦予爭執;另被告鄭嘉宏及其辯護人 則同爭執「證人蘇子龍、柯亭、陳人慈調詢中陳述」,不具 證據能力。而其等前述調詢中之供述,就證明被告陳粹鑾、 王美珠、鄭嘉宏(下合稱被告3 人)犯罪之部分,雖屬傳聞 證據(僅王美珠之調詢中陳述就自己所涉犯罪部分除外,但 是被告王美珠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此部分自白之任意性), 然與其等嗣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迥然不符(詳後述) 。本院審酌其等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距案發時間較為接近 ,記憶應較為清晰,尚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無 暇捏編掩飾或偏頗迴護,且未直接面對共同被告陳粹鑾,人 情之心理壓力較小,故其等斯時之陳述,自較無機會受到不 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足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等 調詢時之陳述,內容較諸偵訊結證所言更為詳盡、完整,復 與被告3 人被訴部分具有直接關聯性,而為證明該等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參照首揭法文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 人對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均坦白承認,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領公費助理款項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解如下:
⑴就蘇子龍部分:蘇子龍確實擔任助理工作而負責在外跑紅 白帖及宮廟行程,且因蘇子龍除積欠陳粹鑾約5 萬元債務 外,尚積欠陳粹鑾之父陳梅芳220 萬元債務,方以附表一 、六所示款項抵債(下簡稱「確實任職數年並以全薪抵債 」),是以被告3 人就此部分款項自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
⑵就伍鴻仁部分:伍鴻仁於駕駛執照遭吊扣後雖無以續任司 機工作,然實未因此去職,而是改待在服務處從事「機動 性工作」,另並負責「寫輓聯」等事項,又同時因感念陳 梅芳出面為其大幅低減積欠地下錢莊款項此一人情,方同 意以其應領之附表二所示款項交予(贈與)陳粹鑾聘用自 費助理(下簡稱「轉任機動性工作並捐贈全薪謝恩」), 是以被告陳粹鑾、王美珠就此部分款項原無不法所有意圖 可言。
⑶就鄭晴予部分:鄭晴予係因不能配合夜間、假日出勤,方
同意高報薪酬如附表三所示,而將所申報數目與其實領之 月薪2 萬2000元差額捐予服務處,而由陳粹鑾聘用自費助 理俾因應夜間、假日出勤之需(下簡稱「協議高報薪酬再 將差額回捐」),是以被告陳粹鑾、王美珠就此部分差額 同原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⑷就柯亭部分:柯亭與陳冠全(陳粹鑾之姪兒)婚後即居住 於服務處所在建物之3 樓,並實際從事服務處相關事務, 致本得領取附表四、七所示薪酬,惟因陳冠全前向陳粹鑾 共借款100 萬元以處理婚前車禍之賠償等事宜,方將附表 四所示款項,及附表七所示款項與每月實際領用2 萬元之 差額,用於抵償前述欠款(下簡稱「以薪酬代夫償債」) ,是以被告3 人就此部分款項同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⑸就陳人慈部分:陳人慈及其父陳泳彰實際上均有從事助理 工作,惟因陳泳彰等人彼此協議,始僅推由陳人慈1 人出 面申報附表五、八所示薪酬,再按月實際支給陳人慈6000 元,餘俱交予陳人慈之父陳泳彰,作為其應領之自費助理 薪酬(下簡稱「兼代父申報始實領6000元」),被告3 人 就此部分款項自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⑹除前述部分外,陳粹鑾擔任第1 、2 屆高雄市議會議員期 間,尚聘僱葉宗杰等數位自費助理;另於鄭安秝擔任第3 屆高雄市議會議員之初,亦透過鄭嘉宏指示王美珠聘僱陳 梅芳等數位自費助理,以從事經營選區、「跑攤」、議員 行程安派等與議員職務具實質關聯之工作,此除得與前述 關於自費助理之辯解相互印證外,益徵附表一至八所示款 項均經實際作為支付助理薪酬使用,被告3 人要無不法詐 領公費助理薪酬之實。經查:
㈠就被告3 人不爭執事項之說明及認定
1.被告陳粹鑾原即曾數次擔任高雄縣議會議員,並於99年12月 25日起迄103 年12月24日,擔任高雄縣市合併之改制後高雄 市議會第1 屆議員,及自103 年12月25日起迄107 年7 月26 日因涉貪污案件遭判刑確定解職止,擔任高雄市議會第2 屆 議員;被告王美珠(暱稱「小馬」,應係由「小媽」或「小 祖母」之諧音而來)為被告陳粹鑾之父陳梅芳女友並共育1 女,因而與被告陳粹鑾相識達數十年並彼此往來頻仍,且原 即曾任職陳粹鑾縣議員服務處,乃自99年12月25日起擔任市 議員服務處主任,並經被告陳粹鑾指派負責向市議會申報請 領公費助理補助費等之法定議員補助費等所有事務;而被告 鄭嘉宏則為被告陳粹鑾之子,在胞姊鄭安秝於107 年11月選 戰中,自母親長久經營數十年之鳳山選區勝出順利當選高雄 市議會第3 屆議員(任期自107 年12月25日起4 年)後,即
屢利用探視適在監執行之被告陳粹鑾等機會,傳遞於入監後 猶執意主導一切之被告陳粹鑾所為決定,予猶由被告陳粹鑾 指定擔(續)任服務處主任之被告王美珠據予執行各節,為 被告陳粹鑾、王美珠、鄭嘉宏分別坦言在卷,且經證人陳梅 芳、鄭安秝等證述在卷,並有陳粹鑾之完整矯正簡表、法務 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接見明細表在卷足佐;其中關於被告 陳粹鑾於入監後仍實際掌控助理人選、酬金之決定等事項而 執意主導一切,並係利用被告鄭嘉宏探監及彼此書信往來之 機會,將其決定傳遞予由其指定擔(續)任服務處主任之被 告王美珠據以執行乙節,既係經檢察官比對卷內供述,再參 酌查扣自被告鄭嘉宏所使用電腦內、其與被告陳粹鑾間通信 內容所載,暨檢視接見明細表等件後,綜合所為之判斷,並 據此認鄭安秝犯嫌不足而對之為不起訴處分(偵二卷第135 至138 頁所附不起訴處分書參照),本院復考量迄至本案案 發(108 年7 月30日)之際,鄭安秝猶為甫任職不滿1 年之 初任議員,暨依卷附請領清冊(移送書證據卷第105 至113 、195 至204 頁)所顯示:在被告陳粹鑾先後擔任第1 、2 屆高雄市議員持續長達7 年7 月又1 日之期間中,鄭安秝僅 曾在最後25日出任其母之公費助理乙節,自難認鄭安秝本已 熟諳議員事務及相關運作,毋寧是新手上路。又鄭安秝既是 在母親長久經營之選區中勝出,即非未受母蔭之自力拼搏, 而經母親指定之服務處主任即被告王美珠,復係其相熟且有 長年擔任該職經驗之長輩(小祖母),則在摸索如何善盡議 員職責之甫當選及任職初期,信賴並予優先遵循母親、小祖 母之指示、安排,毫無質疑而未予細究,致在被隱瞞之不知 情狀況下遭受利用進行(第一次之)公費助理申報,並因凡 需用助理均有充足人力,致迄案發時猶未起疑,尚與常情無 違,則在卷內查無不利鄭安秝之確切積極事證情況下,此部 分事實自均堪認定。末被告陳粹鑾及其女鄭安秝先後擔任第 1 、2 屆及第3 屆高雄市議會議員,而直轄市議會職權復經 地方制度法第35條定明,是2 人「於各自任期間」均為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高雄市)所屬機關(高雄市議會)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惟若因故提早遭解任、或 雖已當選但尚未宣誓就職,則無公務員之身分。 2.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 人至8 人,均與議員 同進退,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 不得超過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 超過8 萬元,且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並得比照軍公教人 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而其公費助理補助費係由 高雄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直接撥款至各公費助理帳戶(惟
實際入帳數額會扣除依規定應代撥繳之勞健保費),有高雄 市議會議員公費助理薪資及勞健保費撥繳作業手冊在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13至77頁,內含「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 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之明文及相關函釋)。準 此,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向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 付助理補助款,雖非行使地方制度法第35條等直轄市議會職 權,仍為由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無訛。
3.被告陳粹鑾擔任第1 、2 屆高雄市議會議員期間,曾指示被 告王美珠檢具遴聘異動表、基本資料表、聘書等件,申報附 表一至五所示之公費助理及如各該附表所示之薪酬;而鄭安 秝當選第3 屆高雄市議會議員後、正式宣誓就任前,被告王 美珠曾以承辦人身分,檢具遴聘異動表、基本資料表、聘書 等件向高雄市議會遞交(高雄市議會規定應於107 年12月15 日前提出),經高雄市議會於107 年12月20日收件,而該次 遞交之遴聘異動表,乃申報附表六至八所示之公費助理及如 各該附表所示之薪酬。嗣受理前述各該次申報而無實質審查 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因而認議員確有以遴聘異動表上載薪酬 之數聘用各該公費助理之真意,將姓名、薪酬數額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請領清冊,及按該清冊所載金額予以發放薪酬,而 發放方法則係將扣除應由薪酬領取者自行負擔勞健保費等項 後之餘額,轉帳入申報公費助理時所指定之薪酬帳戶,有請 領清冊、遴聘異動表、基本資料表、聘書及各該薪酬帳戶交 易明細表(證據出處參各該附表,其中鄭安秝自107 年12月 25日起新聘公費助理之該紙遴聘異動表,乃係遭經高雄市議 會於「107 年12月20日」收件),暨前述高雄市議會議員公 費助理薪資及勞健保費撥繳作業手冊在卷可稽(其中於本院 卷二第17頁明載當選人應於「107 年12月15日前」檢送公費 助理之遴聘異動表、基本資料表、聘書等件)。又高雄市議 會承辦人既係按議員或其指派之人所檢具遴聘異動表等件上 載公費助理姓名、薪酬多寡資訊,予以轉載至所掌請領清冊 ,再據以發放薪酬,則無論是以借名方式申報欠缺受僱真意 之人,或就真實受聘之人之薪酬予以浮報等,凡「公費助理 (姓名)」、「薪酬多寡」其中任一項與事實不符,均勢將 導致錯發款項之違誤,自俱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議會對於市 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管理、核銷之正確性。
4.陳人慈係91年6 月11日出身,有其身分證影本資料在卷足稽 (移送書證據卷第181 頁),則在附表五、八所示期間,陳 人慈雖已滿12歲但尚未滿18歲,是為少年;另被告3 人中最 年幼之被告鄭嘉宏乃86年10月9 日出生,而被告陳粹鑾、王 美珠則各係55、42年次,有各該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
則被告陳粹鑾、王美珠在附表五、八所示期間已顯逾20歲, 另被告鄭嘉宏於附表八所示期間亦已21歲,而俱屬成年人。 ㈡關於蘇子龍等人是否確實擔任公費助理暨薪酬多寡之認定 1.共通部分:
⑴薪資轉帳不僅是公務體系已普遍採用達數十年者,稍具規 模之私人機構就正式編制人員亦多採此,於受薪階級者而 言,如此較諸以現金方式領取薪酬,具有免於清點、辨識 現鈔數額、真偽,甚需將部分短期內無須使用之現金再刻 意存入金融機構之煩,並在同時申領有提款卡之狀況下, 得以按自身所需隨時就近覓得自動櫃員機操作領用特定金 額,或逕分次轉帳以清償各項欠款等優勢。又該等入帳金 額毋寧是每位受薪者賴以維生之主要憑藉,故除非是出於 領用共同生活必須花費之便利考量,致將該帳戶之存摺或 提款卡(擇一)交付予共同生活之配偶、伴侶或父母等至 親持用,實罕有受薪者竟不自行保管、持用薪酬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理。
⑵縱有以入帳薪酬償債之必要且債權人單一,將薪酬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交予債權人或債權人所指定之人,對債務人 而言既乏清償款項之金流證明,毋寧毫無保障,對債權人 亦非必要且有效之確保債權獲償措施,蓋若欠款之受薪者 確具償債意願,本毋庸債權人方親自經手債務人薪酬之提 領,而徒增日後溢領薪酬爭議之風險;反之,若債務人缺 乏償債意願,債權人方所持有之薪酬帳戶存摺、提款卡等 物,於正規交易市場實際上要無任何(擔保)價值可言, 更無法僅因持有該等物品,即有效徹底阻止債務人依法領 用名下帳戶內金額。至僅出於受薪者自身得免於自行操作 提款機之考量,即央請欠缺前述配偶、伴侶、至親關係之 他人平日均代為保管薪酬帳戶之提款卡,並於薪酬一入帳 即代為操作自動櫃員機幾近提取殆盡再予轉交,更明顯違 背常情,遑論所委託保管帳戶、代領薪酬之對象,乃在同 職場上復具主管身分之人,此置職場倫理於何處? ⑶換言之,若非薪酬帳戶申請人只是出具名義讓帳戶掌控者 得以隱身領用入帳款項,抑或是帳戶掌控者無意讓受薪者 獲悉真正入薪酬帳戶金額之多寡,並從中匿名拿取部分數 額,且其又具相當權勢致令受薪者不得不屈從,抑或是受 薪者因缺乏社會經驗根本不知得以拒絕,由配偶、伴侶或 父母以外之人代為保管薪酬帳戶並進而領用入帳金額等節 ,衡情幾乎不可能發生。又前述二者,因帳戶掌控者僅重 視入帳金額、抑或至少部分金額應由其領用,且不欲留存 任何金流證據,斷非關注該帳戶之他項金融交易功能,而
薪酬帳戶名義人或認自己僅出借名義本無權過問,或迫於 權勢而不敢抑或不知得予置喙,無一具實際支配該帳戶之 可能,致該類帳戶勢多呈現每當薪酬入帳不久即遭以現金 方式幾近領罄現象,核與一般薪酬帳戶,往往係由受薪者 或其配偶、伴侶、父母,按日常生活需求,或分別轉匯以 清償房、車、信貸等欠款及諸如保險費類之較大額支出, 俾予存證以供日後稽考,或逐予領現花用,餘則暫續存放 於帳戶內以待後續有需求時再予提領,較不致在入帳之初 旋即領空各情,迥然有別。
⑷再者,公費助理薪酬於債務之清償,縱使是原難用金錢精 準斗量之人情債,均無任何放大、加成效果,為眾所周知 ,是於常情而言,即令欠債之對象為議員本人或其至親, 債務人亦乏概捨其餘之可運用收入專擇公費助理薪酬(優 先甚且全數)用於債務清償之理,另方面卻凡未申領公費 助理薪酬即不予清償對議員本人或其至親負債,此等詭異 情事,毋寧僅在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同認償債僅係芝麻綠 豆般區區小事,只要藉由無涉「長時間等價勞動力」實際 付出之公費助理薪酬申報與否、調高,即得輕易完成,也 就是純屬文書申報作業上舉手之勞,而或借名申報為公費 助理而以全部薪酬償債,或就本(有意聘)為公費助理之 人,在原(擬)實付薪酬之外予以浮報並就該部分用於償 債。簡言之,用於償債之公費助理薪酬,自始並非勞動力 之評價而為虛報、浮報者,始可能發生,並因而同時伴隨 該等公費助理薪酬除幾近全額回流予議員本人或其至親外 ,不作他用,甚至作為公費助理本人及至親生活基本開銷 亦不被允許之現象,亦併指明。
2.就蘇子龍是否「確實任職數年並以全薪抵債」之部分: ⑴證人蘇子龍前於108 年7 月30日調詢證稱:我大概自72年 起即受雇從事木工,一直到101 、102 年間則改由自己接 工程,另約曾在95、96年間曾向表妹陳粹鑾借款4 至6 萬 元。約於103 年間,有段期間我沒有接到什麼工作,陳粹 鑾拜託我表示她要麻煩我去銀行開戶,我念及前述欠款人 情提問要做什麼,她表示要我暫時到議員服務處幫忙,開 戶是為了領薪資,我開戶後就將存摺、提款卡等物都交給 服務處主任王美珠,因為我對服務處的內部作業不熟悉無 法參與,且服務處內也沒有配屬予我的辦公座位,我就只 負責在外跑經以LINE聯繫獲悉的紅白帖場合(即俗稱「跑 攤」或名為「跑行程」),代表陳粹鑾在喜宴上敬酒或赴 公祭會場上香,有時候一連數日都有行程,有時間隔3 、 4 天才有行程。陳粹鑾最初就有提到每個月薪酬3 萬多元
並要先扣欠款,但她全部都扣光,我沒有拿過陳粹鑾支付 的任何助理薪酬,但有在服務處用餐及領過一些零花錢。 我大概幫忙跑行程約半年,因為有木工可做了,就說要出 來而離開服務處做回自己的木工工作,之後沒有再繼續從 事服務處工作,只是會偶爾到服務處走動。那段在協助服 務處工作期間我不用天天去,就是有「跑攤」工作才用LI NE聯繫我出面。我離開迄今不曾跟陳粹鑾結算應領助理薪 酬抵債後的差額,想說畢竟是自己人(指具有親戚關係) 就隨便(意指不計較)當作服務,而且我在該段期間剛好 沒有木工可做且也只有加減幫陳粹鑾一些忙,實在不好意 思跟陳粹鑾索要薪酬。但我離開服務處時有向王美珠提過 要拿回存摺、提款卡等物…(問:…跟王美珠…要過2 、 3 次,但王美珠表示要…找到人才可以還…對嗎?答:) 對等語綦詳(本院卷三第439 至467 頁):暨於同日偵訊 猶堅證:我與陳粹鑾是表兄妹關係,原本一直都是在做木 工,只有在高雄銀行開戶後那半年期間有幫忙陳粹鑾跑紅 白場,不用打卡而是有接到LINE通知的紅白帖場合再過去 即可,有時一日數場,有時一連2 、3 天都不用工作。那 是因為之前曾跟陳粹鑾借款5 、6 萬元,我就用每月3 萬 多元薪酬抵債,多做的部分(應係指足額抵償至多6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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