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菲秝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03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罪刑部分撤銷。
乙○○(原名余懿庭)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其他部分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緣庚○○(綽號為「發哥」、「阿發」,另經檢察署通緝中) 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 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其竟基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 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01 年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0號設 立辦公室組織集團,對外自稱其在澳門威尼斯人賭場、新加 坡金沙賭場經營VIP 賭廳及生技公司,如參與投資其前開賭 場、生技公司業務之經營(下稱系爭投資案),每月可獲取 投資金額3%至6% 不等之紅利,如投資達一定之金額,得免 費招待前往澳門、新加坡之賭場參觀旅遊,且如投資人另招 攬其他下線投資達一定金額,並經庚○○同意者,即可取得「 經營管理權」,經營管理權人係集團與其個人下線投資人之 窗口,負責代集團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並得自其招攬投資 之總金額(含自己及其他下線之投資金額)多抽取1%至2%不 等之紅利,及自行決定下線投資人之紅利成數,而以此方式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嗣乙○○(原名余懿庭,下 稱余懿庭)透過管道結識庚○○而知悉上開可獲得暴利之「經 營管理權」吸金方案後,除自己交付資金參與投資外,因認 為有利可圖,復與庚○○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意聯絡,利用自身人脈管道,對外以可獲取高額紅利為由, 分別招攬如附表所示丁○○、己○○、甲○○、癸○○、戊○○、壬○○ 、辛○○(下稱【附表等7人】)加入系爭投資案,致前開附 表等7人為賺取如附表所示3%至6%之紅利,由余懿庭告知附 表等7人將附表所示投資款以匯款至庚○○銀行帳戶、或由余
懿庭提供銀行帳戶供匯入投資款後轉交庚○○等行為分擔方式 ,迄至105 年間系爭投資案因庚○○無法再支付利息予如附表 所示7人為止,余懿庭、庚○○違法吸收資金合計新臺幣(下 同)4055萬元,余懿庭則可獲庚○○支付按月附表所示投資金 額8%之利息,以每名投資人最短投資期間2個月估算,因此 至少取得以2%(8%-6%)差額利息計算之162萬2000元。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 款、第265條第1項各有明文。此「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 稱之「人」,雖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 而言;查:(一)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 ,與原審審理中之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為 相牽連案件(起訴書第1頁),並說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庚○ ○及其他參與投資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論以共同正犯」(追加起訴書第8頁),而認與原審審理中 案件被告,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該追加起訴書雖 未詳載「其他參與投資集團之成員」姓名,然比對本案起訴 犯罪事實之被告,已載明受僱於庚○○而加入上開賭場投資案 集團之葉嘉玹、高睿妤、鄭雅菁、柯晶、蘇宸緯、陳勇儒等 人(受僱於庚○○辦公室內,協助庚○○處理投資、發放紅利、 存提轉匯帳務等事)、張宸瑋承租廣告看板,刊登內載「您 不會還在定存吧!選對投資才是致富關鍵,入主海外博奕商 機!!每月固定4%獲利,一年到期本金領回,洽詢00000000 00張先生」等語之廣告訊息,投資人張芸菲、洪家騏、方錦 秀、龔廣文、郭月卿、李省、翟自勵投資後,並吸收下線投 資而賺取1%至3%紅利,因認前開之人均係共同正犯;由此觀 之,追加起訴書所指與該等成員即指本案起訴之被告葉嘉玹 、高睿妤、鄭雅菁、柯晶、蘇宸緯、陳勇儒、張宸緯、張芸 菲、洪家騏、方錦秀、龔廣文、郭月卿、李省、翟自勵等人 ;(二)況109年5月9日追加起訴之時,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案件尚未辯論終結,因二案均係就系爭投資案之共犯案件 ,因訴訟資料共通,追加起訴審判,有助訴訟經濟,被告及 第一審辯護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追加起訴之程序 合法性有何抗辯,並無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禦 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至於該追加之訴,仍具訴訟之獨 立性,於第一審未與本訴同時辯論終結,無妨其追加起訴之
程序合法。綜上,其追加起訴並無違法不當。
二、附表等7人於調查處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未經具結之 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丁○○於調查處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己○○於調查處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證人甲○○、癸○○、戊○○、 壬○○、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附表等7 人於原審業經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而其等於調查處詢 問、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與其在原審之證述內容並 無明顯不同,上開證人7 人於偵查中(含調查處詢問)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認為 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規定可採為證據 之特別情狀,對於被告均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辯護人異議本案提示之非供述證據資料(編號11)經 營權及投資紅利投資辦法、(編號12)經營權及投資紅利分 配法、(編號13)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編號1-16 投資紅利資料(見臺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3836號影卷) 等,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查:
(一)經營權及投資紅利投資辦法、經營權及投資紅利分配法部分 ,依證人己○○於原審證稱:那個隨身碟是我在庚○○他們家發 現的,就是我提供的那個資料。那個資料是他的隨身碟,在 他們家信箱有一個隨身碟。○○路庚○○的家,因為我進去住, 都會有信件,我就發現裡面有一個隨身碟,我就把它打開, 就是一些資料,蠻多的。我有把隨身碟的資料提供給調查站 人員。我把這份資料拷貝成光碟,交給調查站。後來我就將 這個隨身碟帶去新加坡金沙賭場給庚○○。我自己這邊也有一 份就是隨身碟裡面的資料都有。(問:庚○○有確認這個就是 他的隨身碟?)是,因為我們找到的時候有打開看,因為裡 面的資料是他的,他請我們送過去給他。余懿庭招募客戶資 料、經營權及投資紅利投資辦法、經營權及投資紅利分配法 等都是庚○○隨身碟裡面的資料等語(原審卷二第44至45頁、 第49至53頁)。查證人己○○證稱上開文書證據出自一份庚○○ 的隨身碟,由其在庚○○住家信箱找到後,交給臺南市調查處 等語,足認上開隨身碟並非己○○所製作,是由庚○○個人所製 作,核屬庚○○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己○○關於上開文書證據所 記載內容是否具有真實性之陳述,均屬於傳聞供述,並非其 本人親自體驗經歷之事實。又上開文書證據內容庚○○並非在 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陳述或所製作,亦未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均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對於被
告均無證據能力。
(二)至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編號1-16投資紅利資料 ,依卷附原審105年度聲搜字第673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 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所示(調查處卷第246頁、第256至259頁),雖由法務部 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出於合法搜索扣押程序而取得,惟其搜 索扣押時間在105年8月11日,執行處所為高雄市○○區○○路00 0號,當時庚○○並不在場,在場人為楊明哲,該紅利資料內 並無記載製作人為何人,如認係庚○○所有,亦屬庚○○審判外 之書面陳述,又該文書證據內容並非庚○○在法官、檢察官、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或所製 作,亦未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均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被告及辯護人復不同意 上開文書證據有證據能力,則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 押編號1-16投資紅利資料,對於被告亦無證據能力。四、除上開異議情形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9 6、3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庚○○以系爭投資案為由吸收附表等7人資 金及支付利息,惟否認與庚○○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犯行,上訴辯稱:
(一)被告自 102 年間起陸續借款予庚○○、庚○○簽發本票供作擔 保,庚○○依約給予 5%利息;嗣因借款予庚○○而生活改善, 故而身邊少數親友主動詢問情形,被告僅被動告知上情,由 渠等自行決定借款予庚○○。證人均證述其等並非由被告主動 招攬而為之。被告之被動告知行為不構成招攬,庚○○及被告 對系爭投資案,未開過任何公開說明會、亦無利益或獎金分 配制度,自非銀行法之非法吸收存款。
(二)被告告知附表等7人對象為少數特定人,特定少數人間之理 財投資行為對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極 為有限,縱使投資人有損害,亦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 並非銀行法對不特定人之吸收存款。
(三)由於庚○○長期在海外,故被告親友若欲交付借款予庚○○,有 時託被告轉交、有時其等直接匯款予庚○○、有時直接交予庚 ○○;其等領取本息時,有時由庚○○直接交付、有時託被告代 收後轉交,有時被告依庚○○指示協助發放。被告上開行為僅 出於好意,且並未以之為業。又被告未參與庚○○貸款運用、
償還、利息分配、投資制度…等決策或執行,亦未擔任庚○○ 集團中之職務或管理者,亦未從中獲利,並無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云云。
(四)另提出庚○○110年7月27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營運執照及澳門 檢察院歸檔批示系爭投資案賭場在澳門地區許可之相關執照 影本,主張系爭投資案係合法,而非違法吸金云云。二、惟查:
(一)庚○○(綽號為「發哥」、「阿發」)自101 年間起,在高雄 市○○區○○路00號設立辦公室組織集團,對外自稱其在澳門威 尼斯人賭場、新加坡金沙賭場經營VIP 賭廳及生技公司,如 參與投資其前開賭場、生技公司業務之系爭投資案之經營, 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3%至6% 不等之紅利,如附表所示7名投 資人有如附表所示「投資時間」、「投資金額」,投資庚○○ 之上開系爭投資案,並匯款至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 行帳戶或交付被告後,獲庚○○交付本票,被告並轉交該7人 之部分利息,迄至105 年間系爭投資案無法再支付利息予如 附表所示7人為止,共收取前開之人資金共4055萬元等情,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76頁),核與 證人丁○○、癸○○、甲○○、戊○○、己○○、壬○○、辛○○於原審具 結證述相符(內容及出處詳後),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 山分行105年7月21日合金鼓山字第1050002188號函暨檢附( 庚○○)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90至113 頁)、附表所示「支付投資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合作金庫 三民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余懿庭)(他卷第191至207頁 ),互核相符,堪先認定。
(二)銀行法第29條中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 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至「視為收受存款」 ,則指「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稱之(銀 行法第29條之1參照)。庚○○利用系爭投資方案,向附表等7 人交付投資款項予余懿庭或庚○○收取,保證獲利每月利息或 紅利為3%至6%(年息即達36%或72%),利息或紅利由庚○○給 付或庚○○委由被告轉交,一年為期,到期可以贖回或更換本 票繼續投資,於行為時顯已遠高於年5%(民法第203條規定 參照),遑論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當時我國中央銀 行全球資訊網所公告之五大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於102年至105年間 之新承作放款金額與利率統計表,放款利率在年息1.310%至
1.814%之間,經原審判決說明,為被告上訴所不爭執,則庚 ○○向如附表等7人收受資金,非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之放款利 率,相較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報酬率多在10% 上下,亦屬顯著超額利潤,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此超額 優厚利息吸引,輕易交付款項或資金給非銀行之被告及庚○○ ,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之情形;該等支付顯著超額利息手段,依社會通念,足使 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依上開說明,即有銀行法第29條之1視 為收受存款行為。
(三)被告獲庚○○允以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3%至6% 不等之紅利, 如投資達一定之金額,得免費招待前往澳門、新加坡之賭場 參觀旅遊,招攬下線投資達一定金額,並經庚○○同意者,即 可取得「經營管理權」,經營管理權人係集團與其個人下線 投資人之窗口,負責代集團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並得自其 招攬投資之總金額(含自己及其他下線之投資金額)多抽取 1%至2%不等之紅利,及自行決定下線投資人之紅利成數之犯 意聯絡乙情,論證如下:
⒈被告於原審自白:「(若投資得一定金額,即可以成為經營 管理權人,經營管理權人可以多拿1%-2%的紅利,及決定下 線的投資成數,有何意見?)這個是庚○○另外會跟我們講這 種方案。」(原審卷三第36、37頁)、「(為何附表所示之 投資人會將其投資款項交給你?利息或紅利是經由你發放給 他們?)有些是他們直接匯款到庚○○的戶頭,有些是匯款到 我的戶頭。經由我匯款的部分,我也是把錢領出來交給庚○○ ,庚○○說由他的戶頭不能匯款太多錢,所以叫我把我的戶頭 借給他用,紅利及利息部分是因為庚○○說這些人與我認識, 故請我幫忙,有些款項是直接找庚○○拿的,看當時我們誰有 空。」(原審卷三第36、37頁);則被告既承認庚○○以成為 經營管理權人可多拿1至2%(差額利息)之約定,又承認附 表所示7人之投資款部分係借用被告戶頭收取、轉交,其因 此基於取得經營管理權人地位、分取差額利息之目的,而與 庚○○為收取存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屬有據。 ⒉核與證人丁○○於原審具結指證:我是透過甲○○的介紹認識余 懿庭,她(余懿庭)說有賺錢的東西(原審卷一第446頁)、 「就是到澳門賭場,說投資賭場就可以賺錢。」、「投資的 方法就是你只要拿錢來,每個月就給你多少錢。」、「(你 高雄市調查站...當時是說以50萬元為單位,投資50萬元到2 00萬元每月保證獲利3%,250萬元到450萬元每月保證獲利4% ,500萬元以上每月保證獲利5%..是正確的?)我在調查官 那邊講是正確的。」(原審卷一第447頁)、「第一次是50
萬元。就交給余懿庭,她幫我轉到庚○○的戶頭」(原審卷一 第449頁、第450頁)、「(你第一次投入的時間是102年9月 份50萬元?)對。」、「(自102年9月,總計陸陸續續你投 資了1255萬元?)對。」(原審卷一第463頁、第464頁)、 「(你投資的總金額就是這26張本票,總金額1255萬元?) 對」、「我一開始是存入庚○○的戶頭裡面」、「後來有幾個 時間我就存到余懿庭的戶頭裡面」(原審卷一第450頁、第4 51頁)、「(後來由余懿庭帶著你們到澳門、新加坡的賭場 去?)對,去參觀、去看。(食宿都是誰出的錢?)都是余 懿庭負責的。」(原審卷一第452頁)、「一開始獲利剛開 始是余懿庭先講,然後在賭場是庚○○後講。」(原審卷一第 458頁)、「(1255萬元的利息,你後續都是怎麼去收到的 ?)有時候要到余懿庭的家去領。」(原審卷一第460頁) 、「(余懿庭跟你介紹是否也有講到這個,你再介紹別人進 來的話,可以多拿1%至2%?)對,她說你自己決定要不要再 介紹人進來」、「(余懿庭有講過她招攬你們來投資,她可 以從中抽到什麼好處)對。」(原審卷一第467頁)等語, 與被告雖稱之2%利息差額之經營管理權方案情事,互核相符 。
⒊核與證人癸○○於原審具結指證:我102年就投資了50萬元進去 ,50萬元進去之後,之前都還好。她跟我講投資50萬元一個 月利息是3%,一年是36%,更高的金額有更高的利息,她的 意思是不管是幾個人湊起來,好像500 萬元可以有5%。有投 資50萬元都可以免費去澳門,去那邊參觀、入住,反正就是 吃吃喝喝就對了。是余懿庭招待的,我沒有支付等語(原審 卷一第398至420頁、第424頁)「50萬元退還給我後,後來 用甲○○名義投資100萬,到104年11月又投資50萬元,總共是 150萬元;最後付息是105年2月」(原審卷一第415至417頁 ),證人雖未能提出由庚○○所簽發的本票為憑,但庚○○前開 合作金庫鼓山分行帳戶內,確有癸○○於102年10月18日無摺 現存50萬元至該帳戶之明細(警卷第98頁反),而證人甲○○ 於原審作證時起初雖否認借名投資(原審卷第433頁),惟 經原審再次詰問證人甲○○此事,其於原審證稱:(問:剛才 癸○○一直有強調說他第一次拿了100 萬元,第二次拿了50萬 元交給你,然後用你的名字去投資這個投資事業,你對於他 剛才的說法,有何意見?)沒有」等語(原審卷一第445頁 ),則癸○○上開證述應尚堪採信。則依證人癸○○前開指證被 告告以如150萬元每月3%利息,如500萬元則每月5%利息之訊 息,此間確有2%差額利息,與被告自白之經營管理權人方案 相符。
⒋核與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我是經過癸○○介紹認識余懿庭。 我是101年退休,我記得我是退休以後才投資的,可能是102 年或103年。我自己去領50萬元,我拿現金去交給他們投資 的辦公室小姐。利息是一個月3%。我陸陸續投資了7次,共 計500萬元。余懿庭有招待我去澳門、新加坡。機票是自理 ,吃住她那邊安排,安排我們在威尼斯賭場參觀打牌的情形 。都是有投資的人才去澳門。我總共投資了500萬元,利息 還是3%。(問:一開始的時候你是聽誰說明關於所謂庚○○的 賭場投資?)我是聽余懿庭講的。最後一次投資在105年2月 28日,投資50萬元。當初我去高雄市○○區○○路所謂庚○○的辦 公室是余懿庭帶我去的。我在庚○○的辦公室、新加坡、澳門 都有看過庚○○,他說他都是找一些觀光客或是大陸同胞過來 澳門,就帶他們去賭場他的貴賓室那邊玩,聽說他是抽佣金 。他說他的這個利息不是很高,可以很穩,每個月拿3分利 息等語(原審卷一第425至428頁、第430至433頁、第435至4 37頁、第442至443頁);並有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影本可佐 ;依上開證述可知其起初參與系爭投資案係出於被告之招攬 及介紹,並獲告知投資系爭投資案,每個月可以保證獲得分 紅、保證獲利,約定利息月息3%,投資期間為102或103年間 起至105年2月間。甲○○因參與系爭投資案,曾前往澳門、新 加坡賭場參觀,甲○○見過庚○○多次,庚○○亦重申系爭投資案 之投資內容及保證分紅等情,應可認定。至於甲○○嗣後改口 稱:余懿庭沒有親自跟我介紹投資澳門這個賭博事業的獲利 及條件,都是在○○區○○路辦公室的小姐跟我介紹的,余懿庭 沒有招攬我云云,核與癸○○於原審證述不符(原審卷第406 至407頁、第419至420頁、第424頁),參以甲○○自承:今天 來法院作證前,余懿庭有Line給我問我說有沒有接到法院傳 票,差不多一個月前等語(原審卷一第446頁),是其此部 分證述非無迴護被告可能,尚難信與事實相符,自不可採。 綜上,觀察甲○○投資金額未滿500萬元、月息3%,較之前開 證人證述滿500萬元月息5%之方案,足見此間確有2%差額利 息,與被告自白之經營管理權人方案相符。
⒌核與證人戊○○於原審證稱:有關我投資50萬元,獲利1 萬500 0元,就是投入多少錢可以得到多少好處,保證獲利,當然 是余懿庭跟我說的。投資的相關細節是余懿庭跟我介紹的, 因為之後每個月的1 萬5000元,我看戶頭列印下來的資訊, 有時候是余懿庭匯給我的。癸○○只是跟我介紹說他投資這個 博奕事業的好處讓你瞭解而已,真正跟我介紹這個投資事業 的人是余懿庭。招募我進來投資的人是余懿庭,當然也是因 為他確實跟我解釋過了以後確認的事情。我不知道癸○○是如
何投資這個博奕事業的。我投入50萬元,每個月可以獲利1 萬5000元,就是保證月息獲利3%。我只知道投資澳門的博奕 事業,其他的我不知道。有聽說投入的金額如果愈高的話, 可以得到更多的紅利或利息,但是我不是很確定。有聽他們 在講投資達到一定的金額可以免費招待前往澳門、新加坡的 賭場參觀、旅遊,但是我不確認到底有沒有。利息的支付第 1筆從104年4月29日起,我的存摺共有節錄一年,利息支付 總共有1年多時間等語(原審卷二第13至20頁、第21頁、第2 3至25頁、第27至28頁);亦證述被告告以其利息的計算方 式為每個月利息3%,核與前開證人證述如不足500 萬元利息 為3%之情相符。
⒍核與證人己○○於原審證稱:這個投資是余懿庭來我們公司的 辦公室招募的。她是以投資賭場,每個月有固定獲利的這個 模式,你投資金額多少可以再招待出國旅遊。投資100萬元 有5%的獲利,等於100萬元每個月有5萬元的獲利,1年到期 之後可以贖回。我們後來有投資600萬元。有本票,是余懿 庭拿給我的。投資50萬元可以招待一個人去澳門旅遊,投資 100萬元以上可以招待一個投資人前往新加坡旅遊。我們有 受過她的招待去澳門,我跟我先生去一次。都是余懿庭在負 責安排後面的行程。食宿、機票、當地旅遊都是他們處理的 ,都不用收費等語(原審卷二第29至56頁)、「我們有從庚 ○○的口中得知說他發下來的利潤是8%」(原審卷二第33頁) 等語;並與證人即配偶丙○○(原名林昊雷)於原審證稱:10 4年間有透過余懿庭的介紹投資庚○○在澳門、新加坡的博奕 事業。余懿庭是我們在讀書會的一個團體認識,互相會瞭解 說你做何行業,我做何行業,這樣的情況之下她得知我們這 邊可能資金比較充裕,就跟我們告知可以怎麼做投資理財, 有一些投資是不錯的標的,前前後後來招募了幾次,也到我 的住家,就談及了「發哥」在澳門所經營之博奕事業,投資 50萬元就可以免費暢遊澳門,50萬元為一個名額,投資100 萬元可以到新加坡一個名額這樣,這是她一開始所敘述投資 的一個BONUS部分,可以去參觀他們實際上的運作,當然投 資有利息的問題,她說利息一個月有5%的利息,我們就投資 了600萬元的金額。如果以投資100萬元為單位的話,每個月 是5萬元的利息。最後一次收到利息是105年1月或2月那一次 。我從頭到尾只接受過余懿庭招待一次澳門,是我帶我太太 己○○一起去的。那次場合有見到庚○○本人。庚○○當時在餐敘 裡面就拿很多譬如說哪家賭場的VIP,然後再拿很多賭場大 額的籌碼在現場供這些投資人觀看,到澳門旅遊所有食宿、 機票的費用,以當時的檯面上應該是庚○○支付的等語(原審
卷二第58至62頁、第81至82頁),互核相符;則依上開證述 可知其等起初參與系爭投資案係出於被告之招攬及介紹,被 告向庚○○領取月息8%再支付下線較低利息,賺取差額利息, 與被告自白之經營管理權人方案相符。
⒎證人壬○○於原審證稱:我是從103年的時候開始投資,總共75 0萬元的本票,每一年都換約,會換票。當初我沒有收入的 時候,對我是最好的經濟幫助。我去過澳門跟新加坡,機票 我有自己出過,食宿是招待,招待是庚○○出錢。是余懿庭帶 我去跟庚○○見面,後面這些賭場投資的部分是由庚○○本人親 自跟我介紹說明,他也是講的非常好。庚○○在左營他的辦公 室向我介紹這個投資博奕的投資方案,在場除了我,沒有其 他投資人來聽庚○○介紹這個投資案。余懿庭她扮演的角色可 能就是媒介。103年9月投資650萬元,103年10月初投資100 萬元,總共投資750萬元。依投資的本金每個月領投資金額 的4%紅利或利息。投資過程中有去澳門、新加坡各一次,機 票是自付,食宿是招待即庚○○出錢。(問;庚○○介紹你這個 投資方案時有無提到說妳如果再去招攬別人,招攬其他的人 來投資,妳招攬的人達到一定的金額的話,經過庚○○的同意 ,妳就可以取得經營管理權,經營管理權人是集團跟妳招攬 來的那些下線投資人的窗口,可以負責代這個投資集團收取 資金、發放紅利,而且可以從妳招攬來的投資金額還可以多 抽取1%至2%不等的紅利,以及自己可以決定妳招攬來的下線 投資人的紅利成數,有無提到這樣一個投資的條件?就是妳 可以招攬人家來投資?) 我有聽過這樣子,但是我跟他講 我沒有能力去招攬別人來投資。(問:最後投資100萬元, 為何換作借款合約書?)借款合約書寫了之後,我就再也找 不到人了,我要叫他幫我開票,但也找不到人了。105年2月 左右付不出利息了,庚○○才拿借款合約書給我。(問:妳看 一下借款合約書上面講說借款的利息是用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是一年1.5%,不是每個月,這個跟剛才講的原先投 資的條件又不一樣,妳可否說明一下?)這個是後來庚○○付 不出紅利,他又跟我說我有無錢可以調給他,我說好,那我 就再給100 萬元,就這個利率他分了幾次要給我,可是到後 來也都沒有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142至145頁、第154頁、 第155頁、第158至159頁)。此外,並有借款合約書影本( 偵卷二第13頁)、庚○○簽發予壬○○本票翻拍照片1張(偵卷 二第15頁)在卷可參,證人壬○○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則依壬 ○○上開證述核對被告之自白關於利息差額之經營管理權人方 案,彼此相符。
⒏證人辛○○於原審證稱:(問:提示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3張,
104年5月14月、104年8月17日、104年9月30日,你分別匯款 50萬元、450萬元、250萬元至余懿庭合作金庫帳戶,妳當初 怎麼會投資這些錢?)她幫我安排業務,跟我講說不要這麼 辛苦賺錢,要幫我理財,第一筆50萬元是我跟姐姐借的。後 來又投資二筆450萬元、250萬元是余懿庭介紹一個業務,她 叫我把房子拿去貸款。(問:提示合作金庫銀行存簿交易明 細,從104年開始就有入帳……這些是否余懿庭幫妳理財妳所 得到的報酬?)對,但是我知道這些錢都是她匯的,因為她 都跟我講是她匯的。我領了大約4、5個月利息之後就開始沒 有正常發利息。我到澳門賭場去見到了庚○○,我沒有跟他講 話,我們都沒有聊天,沒有說話。我有去過高雄市○○路00號 ,余懿庭帶我去的,她當時叫我去投資的時候,(問:提示 偵卷二第57頁被告手寫稿翻拍照片)是否余懿庭寫給妳的? )是。(問: 這個是否余懿庭當初在給妳招攬、規畫、介 紹時寫給妳的?)這個是已經有50萬元進去之後,她告訴我 ,因為她問我說貸款已經到什麼程度、有多少錢進來、妳現 在的利息是多少、妳還差多少錢,妳再繼續借錢,因為我聽 不懂,所以我就請她用寫的給我。這個過程是她介紹我的業 務已經在進行借款了。(問:提示偵卷二第55頁被告與證人 辛○○Line對話記錄擷圖,余懿庭這邊有講說妳一共有三筆投 資,剛才妳也確認過了,50萬元、250 萬元、450 萬元,50 萬元用3%算,一個月可以1 萬5000元,250 萬元用6%算,一 個月是15萬元,450 萬元用5%算,一個月是22萬5000元,到 明年底就是105 年2 月底以前妳可以用這樣算,如果妳湊到 750 萬元的話,就是105年3 月開始全部用4.5%算,余懿庭 跟你的Line紀錄講的是否如此?)是。(問:提示偵卷二第 51-53 頁之合作金庫存摺交易明細及同卷第55頁LINE對話記 錄擷圖,妳再對應到妳剛才看到的合作金庫存摺交易明細, 104 年8 月份妳有領到1 萬5000元,9 月份有22萬5000元, 10月有一個15萬元,這個是否按照余懿庭寫給妳那樣的利率 來算的?)1萬5000元是用50萬元算出的利息,月息是3%,2 2萬5000元是用450萬元算出的利息,月息是5%,15萬元是用 250萬元算出的利息,月息是6%。如果這樣推起來對就是對 。 至於後面講到說105 年3 月開始全部以4.5%計算,不過 那時候已經沒有給錢,105 年2 月之後就沒有給錢了,在之 前的一、兩個月就已經發生事情,就已經開始有警訊了等語 (原審卷二第163至166頁、第167至171頁、第173頁、第179 至180頁、第183至184頁)。此外,並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3張(偵卷二第49頁)、合作金庫存簿交易明細影本 (偵卷二第51至53頁)、余懿庭與辛○○Line對話紀錄擷圖2
張(偵卷二第55頁)、余懿庭手寫稿翻拍照片1張(偵卷二 第57頁)、余懿庭與辛○○Lin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195至319 頁)、庚○○簽發予辛○○本票影本2張(偵卷二第321頁)在卷 可佐,證人辛○○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則依辛○○上開證述可知 其參與系爭投資案係出於被告之招攬及介紹,每個月可以保 證獲利,約定利息的計算方式為每個月利息50萬元部分為3% ,450萬元部分為5%,250萬元部分為6%(投資期間分別如附 表編號7所載),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且辛○○曾因參與系爭 投資案受招待而前往澳門賭場參觀旅遊一次等情,核對被告 自白之經營管理權人方案,彼此相符。
⒐綜上,被告自白與前開證據互核相符,因與庚○○就系爭投資 案約定之經營管理權人方案,為賺取差額利息為而為吸收存 款之犯意聯絡,自堪認定。
(四)被告與庚○○基於前開犯意聯絡,或由余懿庭告知附表等7人 將附表所示投資款以匯款至庚○○銀行帳戶、或由余懿庭提供 銀行帳戶供匯入投資款後轉交庚○○等行為分擔方式,致前開 附表等7人為賺取如附表所示3%至6%之紅利,而各自將附表 所示投資款以匯款至庚○○銀行帳戶、或余懿庭銀行帳戶轉交 庚○○等方式,以參與系爭投資案之行為分擔乙情;論證如下 :
⒈依卷附合作金庫三民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余懿庭)(他 卷第191至207頁),其內除有庚○○匯入之款項外,另有癸○○ 匯入款項(他卷第195頁)、壬○○匯入款項(他卷第199頁、 第201頁)、辛○○匯入款項(他卷第201頁),與被告自白收 取轉交投資之分工情事相符。
⒉證人丁○○於原審證稱:第一次是投資50萬元,我親自交給余 懿庭,她幫我轉到庚○○的合作金庫的帳戶。那時候有領到利 息,每個月領1萬5000元,領了好幾個月,我一開始是存入 庚○○的戶頭裡面,後來一部分存到余懿庭的戶頭裡面,另外 一部分就存到庚○○的戶頭裡面,加總起來就是有1,255萬元 。余懿庭的帳戶就是00-000000000-000000號。(問:你哪 些錢是投進余懿庭的帳戶?)104年7月6日3萬元、104年7月 7日7萬元、104年7月15日35萬元、104年8月12日25萬元、10 4年10月29日100萬元。總共大概收到多少利息沒有計算。交 付1,255萬元投資款之前是存到庚○○合作金庫帳戶,就是約 在余懿庭他們那個合作金庫裡面去交付,余懿庭幫忙寫,余 懿庭帶我去,用庚○○的戶頭。1255萬元的利息都是要到余懿 庭的家去領,除了余懿庭的家以外,沒有去別的地方領過等 語(原審卷一第449至452頁、第458至460頁)。此外,並有 丁○○之合作金庫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影本(偵卷一第302至318
頁)、庚○○簽發予丁○○本票影本26張(偵卷一第320至336頁 )、丁○○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 影本(偵卷一第378至380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6張(偵卷一第378至380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 本3張(偵卷一第38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 字第18號民事裁定(原審卷一第489至491頁)、臺灣土地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原審卷一第493 至499頁)在卷可佐。
⒊證人癸○○於原審證稱:(問:提示108年5月16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筆錄,檢察事務官問「你的投款項交給誰?」,你答「 一開始的50萬,我是到銀行領現金後就交給余懿庭,余懿庭 隔天就給我一張庚○○開的本票」,這個部分是否正確?)對 。這次我是以我名字投資。第二次陸續投資50萬元、50萬元 ,共計100萬元部分,我記得好像是跟甲○○到合作金庫,有 時候余懿庭也會來,有時候是三個人,把錢匯進去庚○○合作 金庫的帳戶,然後在隔天的時候,余懿庭會去庚○○的房子那 邊,如果庚○○有回來的話,他會再開本票,我不知道這個本 票是他們自己可以處理,還是說一定要庚○○蓋章,她給我的 話,下面就是庚○○蓋的章、簽了名的一個本票。(問:你利 息究竟是從余懿庭還是甲○○那邊拿到的?你利息從誰拿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