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911號
TNHM,110,上訴,911,2022022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8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因感情等事由與丙○○(原名郭○○)發生嫌隙,因此心生 不滿,明知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屬受保護 之個人資料,應於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規定始得蒐集之,竟意圖損害丙○○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個 人資料之犯意,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於民國 107年12月24日19時52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下稱第二分局),利用製作另案報案筆錄之機會,持手機 拍攝警員嚴漢池放置桌上、印有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內含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相片)文件之 照片,而非法蒐集丙○○上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丙○○之 隱私權。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9頁), 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出於違法不當情事,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 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



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107年12月24日19時52分許,在第二分局,製 作另案報案筆錄時,其手機有拍攝警員嚴漢池放置桌上、印 有告訴人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內含姓名、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相片)文件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而犯同法 第41條非法蒐集丙○○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我因為怕告錯 人才會拍照,且我使用的手機是HTC U Ultra,這款手機在 待機狀態下,只要電源鍵按2下,就會直接進入拍照App,當 時我使用這支手機已經1年4月,電源鍵因長期使用不甚靈敏 ,感覺才按1下還是進入拍照App。我在第二分局製作筆錄時 ,有訊息進來不便回復,才在警員嚴漢池離座之隙回訊息, 原本是要按電源鍵1下使待機的手機喚醒以回復訊息,卻進 入拍照App,又因為返回鍵及拍照鍵很靠近才誤拍,我沒有 要拍照,因誤拍才持有系爭照片。我懷疑甲○○有將系爭照片 傳給丙○○,這整件事情是丙○○自導自演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提出辯護意旨:①被告拍攝系爭照片出於保護自己,因為 被告曾給丙○○自己的證件,自己卻無丙○○姓名以外其他資訊 ,被告與丙○○有感情糾紛,在批踢踢實業坊網路論壇(下稱 Ptt)上屢有紛爭,相互提告妨害名譽案件【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485號(下稱新北地檢108偵17485號 )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76號(下稱 臺中地檢108偵11476號)案件,均不起訴處分】,107年12 月24日被告至第二分局係對丙○○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因2人 多網路聯繫,備案過程需指認丙○○長相,被告對丙○○長相早 已模糊,當下始會拍攝系爭照片,認可保護往後自身權益, 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自屬適法。②被告曾 對丙○○、闕瑄提出新北地檢108偵17485號妨害名譽案件,雖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惟闕瑄不否認代丙○○發表「我可能會 被潑硫酸被分屍」等語,丙○○患有精神疾病,壓力下會產生 妄想而恐慌,被告為避免丙○○日後對其有不理性行為,蒐集 丙○○個人基本資料,以利提出、實現及執行日後對丙○○訴訟 權,防止丙○○日後再對其生命、安全造成不良影響,保障自 身權益,自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③丙○○雖陳稱本案事發後身心受創等語,然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損害丙○○之利益,且丙○○自陳長期受重鬱症 困擾,曾燒炭自殺住院,自難認被告蒐集其個人基本資料係



故意或擴大損害丙○○身心健康。④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此條文 規定之「利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法過程乃限縮非法利 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以觀,僅係指「財產上利益 」,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受有何不法財產上利益,丙○○之財 產利益亦未受損害,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一)查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屬受保護之個人資 料,被告於107年12月24日19時52分許,在第二分局製作另 案報案筆錄時,其持用之手機有拍攝警員嚴漢池放置桌上、 印有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內含姓名、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相片)文件之系爭照片,而蒐集丙○○上開 個人資料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偵及原審審理中之 證述、證人即第二分局警員嚴漢池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 警員涂耿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憑,且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翻拍照片1張, 第二分局108年10月31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80514537號函文 、嚴漢池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及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上開主張,惟查 :
 ⒈被告上開主張「我因為怕告錯人才會拍照」、「我沒有要拍 照,因誤拍才持有系爭照片」云云,辯護人所具之補充上訴 理由狀稱「被告雖攝得系爭照片,惟不能排除係出於過失所 致」、聲請調查證據狀稱「被告縱使故意拍攝系爭照片,亦 係為維護其訴訟權益而為,並無損害告訴人之意圖。」(本 院卷第19、195頁),因兩者之主張一為故意一為過失,不 能並存,故於本院審理中請被告及辯護人釐清辯解及辯護方 向,被告及辯護人溝通後,聲明:原則主張過失拍攝,若為 法院所不採,則主張故意拍攝,但無損害告訴人之意圖等語 (本院卷第312-313頁),合先敘明。
 ⒉被告確有「故意」蒐集丙○○個人資料之犯行:  ⑴被告雖否認其於第二分局製作另案報案筆錄時,故意持手機 拍攝系爭照片而蒐集丙○○個人資料,辯稱:因為所使用的手 機是HTC U Ultra,在待機狀態下,電源鍵按2下就直接進入 拍照App,因電源鍵長期使用不甚靈敏,按1下還是進入拍照 App。在第二分局時想在警員嚴漢池離座之隙回復訊息,原 本按電源鍵1下喚醒待機手機以回復訊息,卻進入拍照App, 又因為返回鍵及拍照鍵很靠近才誤拍,因為誤拍才持有系爭 照片等語,雖據提出YouTube影片擷圖3張為憑。然查,被告



所提出上開YouTube影片擷圖3張僅能證明該款HTC U Ultra 手機設計有電源鍵迅速按2下可進入拍照模式之功能,無法 證明被告係因誤拍才持有系爭照片。次查,被告於原審109 年2月25日訊問程序中自承:我承認我有拍照,但我沒有上 傳,我當初有傳Line給我跟丙○○共同認識的友人甲○○,我請 求甲○○代為轉告丙○○來做筆錄,因為丙○○第一次沒有來做筆 錄。因為我覺得我要跟甲○○講說我真的要對丙○○提告,所以 我才會提供在警局拍攝照片給甲○○看等語(原審簡字卷第94 至95頁)。嗣於原審109年6月30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另 外我要補充我拍丙○○的照片是因為我怕我告錯人,所以我才 會拍照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2頁)。則依上開被告於原審之 陳述,顯係自承其係因為對丙○○提告妨害名譽案件,怕告錯 人,以及要請求甲○○代為轉告丙○○至第二分局製作筆錄,【 為證明真的已經對丙○○提告,才於第二分局拍攝系爭照片】 等情,可見被告「係出於上述特定目的」(即怕告錯人及證 明已經提告)而故意拍攝系爭照片以蒐集丙○○個人資料,顯 非因誤拍而持有系爭照片。
 ⑵再者,被告於107年12月24日至第二分局製作報案筆錄,依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是要告郭○○(即丙○○)、周祐丞賴郁樺等語(台南地檢署偵卷〈下稱偵卷二〉第25至26頁), 另參酌原審訴字卷第397頁檢察官所提出第二分局108年8月8 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8039696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示,第二 分局因被告提告妨害名譽案件移送之犯罪嫌疑人確為賴郁樺周祐丞郭○○(即丙○○)3人,而系爭照片(新北地檢署 偵卷〈下稱偵卷一〉第15頁)所拍攝的內容,【上半部為電腦 螢幕內顯示的周祐丞的照片及個人資料,下半部則為丙○○的 照片及個人資料】,兩者均納入畫面,且畫面端整並無歪斜 或缺角,致畫面上照片或資料部分缺漏,關於丙○○照片及個 人資料部分,畫面尚屬清析可辨,可見其手機鏡頭應係故意 鎖定(對焦)特定內容、範圍而拍攝,與誤拍之情形乃鏡頭 未鎖定特定內容、範圍而拍攝迥然不同。再依第二分局所檢 送被告於107年12月24日在第二分局製作報案筆錄時拍攝系 爭照片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所示,被告係利用為 其製作筆錄警員嚴漢池離開座位之際,拿出手機並朝向放置 桌上之丙○○照片及個人資料拍攝等情明確,亦有上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偵卷二第30至32頁)。況 若係誤拍,應堪認係無用之物,何以不逕自刪除,卻仍保留 且以Line傳給甲○○?殊違常情。
 ⑶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嚴漢池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 發現被告以右手將手機抬高、身體向前傾、手臂向前伸靠近



桌面點按手機(本院卷第161、163頁之圖五、圖六)。接著 被告右手將手機收回靠近胸前並低頭檢視手機畫面(本院卷 第165頁之圖七)。另嚴漢池將告訴人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之列印紙張放在辦公桌面上、電腦螢幕正前方(本院卷 第153頁之圖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2-183 頁)
 ⑷綜合上情,被告故意拍攝系爭照片以蒐集丙○○個人資料,可 以認定。被告嗣後翻異其詞,辯稱:因為誤拍才持有系爭照 片等語,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蒐集丙○○個人資料,足 以生損害於丙○○之隱私權(人格權): 
 ⑴被告陳稱:其係因為對丙○○提告妨害名譽案件,怕告錯人, 以及要請求甲○○代為轉告丙○○至第二分局製作筆錄,為證明 真的已經對丙○○提告,才於第二分局拍攝系爭照片等情,提 出被告與甲○○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為憑,並舉證人甲○ ○為證。查被告所提出其與甲○○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 其內容記載被告於107年12月24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與甲○○ 之對話紀錄為:【被告:郭小姐又有一案被我告了,她好自 為之。】【甲○○:為什麼呢?我以為只有一件,不是同一件 事嗎?】【被告:另一件,她太跨張。請告知郭母這次郭小 姐必須來台南第二分局作被告筆錄。】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1張在卷可稽(原審簡字卷第105頁)。據證人甲○○ 於原審證稱:「(問:提示本院簡字卷第105頁被證四被告 與甲○○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此為107年12月24日的對 話紀錄,請問這封簡訊是否是被告傳給你的?)是。(問: 該簡訊內容上是否有丙○○的基本資料?)有。是一個電腦螢 幕的相片,應該是身分證的照片。我沒有把簡訊轉傳給丙○○ ,沒有傳給任何人,我的手機沒有其他人會接觸到,只有我 自己在用而已。(問:被告當初有把丙○○的個人資料傳給你 ,要你轉傳給丙○○,為何你後來沒有將資料傳給丙○○?)我 沒有傳照片,但是我有告知這件事情,被告在以前的案件曾 經有給丙○○機會,希望丙○○不要再告,我有轉告丙○○,但是 我沒有轉傳Line的圖片,我覺得我傳再多也沒有用,所以我 就沒有再傳了。(問:被告為何要在Line的對話上將丙○○的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翻拍照片傳送給你?)我不清楚,但 是我知道被告當時應該很生氣,我看到對話內容時,感覺到 被告很生氣。(問:為何對話中要附上照片?)被告沒有特 別說明他為何要將照片傳給我,我不清楚。(問:在Line對 話中有提到,被告有請你告知郭母要請丙○○到臺南第二分局 做被告筆錄,被告為何要請你告知丙○○?)他們2人有紛爭



後,彼此沒有辦法對話,故被告希望我轉達,因為丙○○完全 不理他,完全不回覆被告,所以被告請我轉達。我應該是有 以Line的方式跟丙○○轉告,我沒有跟丙○○媽媽說,但是我如 何跟丙○○講的我忘記了。這張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翻 拍照片我有截圖,因為我怕萬一有事情的話,我要給丙○○的 母親看。我截圖後將照片存在雲端的相片資料庫,因為我有 設定自動上傳雲端。被告在107年12月24日在Line傳送丙○○ 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翻拍照片給我時,被告是否知道丙 ○○的基本資料或是出生年月日,我不知道,但是他們很久以 前有見過面,他們之前是朋友。他們應該知道長相,已經有 見過面。我上傳雲端的Line對話截圖,連同丙○○的相片影像 資料查詢結果翻拍照片等資料,我均沒有傳送給其他人、丙 ○○或其母親」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53至361頁)。 ⑵依甲○○上開證述,甲○○不清楚為何被告要在與其的Line對話 上將系爭照片傳送給她,被告並沒有特別說明,被告與丙○○ 已經有見過面,2人是朋友,應該知道長相,而被告將系爭 照片以Line傳送給甲○○後,甲○○雖將上開其與被告在Line上 對話紀錄連同被告傳送給她的系爭照片截圖後上傳雲端資料 庫,但未再傳送給任何人等語。可見被告於107年12月24日 拍攝系爭照片以前與丙○○已經見過面,被告知道丙○○的長相 。次查,被告曾另案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 所(下稱臺中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提告丙○○、闕瑄涉犯妨 害名譽案件,即新北地檢108偵17485號案件,業經原審調閱 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在卷,並有被告所提出臺中第五分局四平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原審訴字卷第185頁 )、新北地檢108偵1748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二第10至11 頁)附卷可參。依上開報案三聯單影本所示,被告早於107 年10月12日即向臺中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提出妨害名譽告訴 ,再依上開新北地檢108偵17485號卷宗內所附被告107年10 月12日警詢筆錄所示,被告向臺中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員 徐孟瑞表示:「我要對郭○○(女,年籍資料不詳)提出告訴 ,聯絡電話:0963******」等語。另依被告107年10月16日 警詢筆錄所示,臺中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偵查佐甲○○詢問被 告:「警方依據你所提供之相片截圖,於Ptt發文妨害你名 譽的帳號為dickhurt,你是否要對該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 」被告答:「我要對帳號dickhurt之人(即闕瑄)提出妨害 名譽告訴。」偵查佐甲○○詢問被告:「你與郭○○是何關係? 有何糾紛?」被告答:「我與郭○○是透過Ptt認識,是在107 年5月初認識,是朋友關係,之後,在107年6月9日及6月16 日分別在臺北市西門町跟公館有見面。她先請dickhurt代po



一篇『這是一篇被重鬱男騷擾的求助文』,我之後為了澄清, 我不是她說的那種人,我有把我跟她的Line對話紀錄,請朋 友po在Ptt男女版,後來她就請dickhurt刪除上面那篇重鬱 男的文章,也要求我朋友刪除張貼Line對話紀錄那篇文章。 」偵查佐甲○○詢問被告:「現警方提供相片供你指認,你所 指稱『郭○○』之人,於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中,編號為何( 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存在被指認人之人)?」被告答:「是1 號」等語,有被告在另案新北地檢108偵17485號案件中之10 7年10月12日、107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在卷可查(另案偵卷一第27至28頁、第29至30頁、第31 至35頁)。堪認被告因另案新北地檢108偵17485號案件,提 告丙○○涉犯妨害名譽案件,早在107年10月16日已能在臺中 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具體指認丙○○之照片(係被指認人員6 名中的編號1),並敘述犯罪嫌疑人即丙○○之特徵為:身高 約155公分,左眼皮下方有一顆痣等情,有另案被告107年10 月16日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佐(另案偵卷一 第29至30頁、第31至35頁)。
 ⑶綜合上情,被告在107年12月24日拍攝系爭照片以前不久(約 2個月餘),已經先在臺中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提告丙○○涉 犯妨害名譽案件,2人早見過面,被告知道丙○○姓名(原名 郭○○)、長相,被告並能在臺中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向偵查 佐涂耿偉敘述丙○○的特徵,能具體指認丙○○的照片,而其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內復記載有丙○○的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 編號,且該張丙○○照片與系爭照片內之丙○○相片影像資料查 詢結果,完全相同,則縱使後續2人間再滋生其他訴訟案件 ,【被告顯無因為怕告錯人,或是因對丙○○長相模糊,或是 因丙○○有不理性行為,為保護自己訴訟權益,以利提出、實 現及執行日後對丙○○之訴訟權等事由,而再行蒐集丙○○姓名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必要或正當理 由】。則被告辯稱因為怕告錯人才會於107年12月24日在第 二分局製作報案筆錄時拍攝系爭照片蒐集丙○○個人資料等語 ,以及辯護人主張:因2人間有感情糾紛,被告曾給丙○○自 己證件,而自己無丙○○姓名以外其他資訊,備案過程須指認 丙○○長相,被告對丙○○長相模糊,當下始拍攝系爭照片,且 丙○○患有精神疾病,為避免其有不理性行為,蒐集其個人資 料,以利提出、實現及執行日後對丙○○訴訟權等語,核均屬 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又甲○○既否認被告將系爭照片以 Line傳送給她之後,其有再傳送予丙○○,則被告辯稱本案出 於丙○○自導自演等語,亦不可信。
 ⑷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其拍攝系爭照片後,要請求甲○○代為轉



告丙○○至第二分局製作筆錄,為證明真的已經對丙○○提告, 才於第二分局拍攝系爭照片等語,惟依上開被告與甲○○間之 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並未曾向甲○○說明表示為證明 其已經對丙○○提告因而拍攝系爭照片傳送予甲○○(按被告將 系爭照片傳送予甲○○,而利用丙○○個人資料之行為部分,不 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有被告與甲○○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1張在卷可憑。另依證人甲○○在原審之證述,【被告沒有 特別說明他為何要將系爭照片傳送給甲○○,甲○○亦不清楚被 告如此做的原因】,而被告在前揭與甲○○間之Line對話紀錄 內雖有「請告知郭母這次郭小姐必須來台南第二分局作被告 筆錄」之對話,然此僅單純以文字告知甲○○即可,亦無將內 容為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系爭照片傳送予甲○○之必 要,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拍攝系爭照片後,因為要請求甲○○代 為轉告丙○○至第二分局製作筆錄,為證明已經對丙○○提告, 才於第二分局拍攝系爭照片等語,亦不可採。被告顯然並無 於107年12月24日在第二分局拍攝系爭照片以蒐集丙○○個人 資料之必要及正當理由。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律 明文規定。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 適當之安全措施。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 人資料。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經當事人同意。為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個人資料取自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 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 此限。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 人通知依前項第7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 ,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 資料。」查【被告上開拍攝系爭照片以蒐集丙○○個人資料行 為,既非必要亦無正當理由,且不符合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定要件(法律規定、契約關係、當事人自 行或已合法公開或同意、公益必要、通常來源、對當事人權 益無害),顯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 ⑸隱私權屬人格權之一,指不欲他人無故知悉事項之全部,屬 偏向防禦性質之權利。個人資料之保護,源於個人之資訊( 料)自主(決)權,得主張個人資料之適正(補充、更正、 刪除)與有限之合理利用,兼有積極請求性質。個人資料依 其內容、或僅具識別性,或併含隱私要素,故個人資料或屬 隱私之一部,但並不完全等同。依司法院釋字第585、603、



689等號解釋,基於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 之維護,國家應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受侵擾及對其資料 之自主控制,個人於法之拘束下,有權決定與其個人或大或 小、或高或低攸關隱私之資料是否揭露,及其揭露之時間、 地點、方式、對象、程度等。是以,個人資料於非自主且無 關公共利益或其他正當特定目的遭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情 況下,而有違常人之合理隱私期待者(客觀),基於資料自 主權能(主觀),難謂未足對該個人生有損害,與該等個人 資料是否具絕對或相對秘密性無必然關涉。個人資料保護法 就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違反個資保護規定(原則相對禁止,例 外准許)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而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入 罪處罰,屬故意犯罪中之意圖犯,「意圖損害他人利益」係 主觀構成要件而非客觀構成要件,祇須違反個資保護規定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足生損害於他人等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係出於該等主觀意圖即可。又所謂「足生損害」指他人可受 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已足,不以實際發生 損害為要(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 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拍攝內容為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 系爭照片以蒐集丙○○個人資料,既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 條規定,並已造成丙○○對個人資料攸關揭露意願、時地、方 式、對象、程度等自主控制之危害,被告自有損害丙○○利益 之主觀意圖,並使丙○○關於個人資料之隱私權有遭受損害之 虞,堪可認定。
 ⑹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 月15日施行。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 、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 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 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 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刪除 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規定,並將第41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 」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增列 「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犯罪。修法提案說明雖載: 「非意圖營利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 、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爰刪除第1項規定,……」。惟未為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採納,所通過者為前述修正後第41 條之條文與文字。其立法說明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 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 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 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顯 見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 罰性。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 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 條自明 。基此,修正後第41條所稱「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應不 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另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之「利益」,參諸修正前第41條第2 項規定係以「意圖 營利」為要件之旨,則修正後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中所稱「利益」,自應循原旨限縮解釋為 財產上之利益。而我國法制,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者,普遍見於財產或經濟犯罪,顯 然此之「利益」係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修正後第41條既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就文義 解釋而言,自應為相同之解釋。綜上,修正後第41條所稱「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 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則被告意圖損害丙○○之非財產上利益(隱私權,人格權), 在第二分局拍攝印有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之照片,而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蒐集丙○○個人資料,足生 損害於丙○○,自該當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犯行規定。 辯護人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判決為據, 主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僅係指 「財產上利益」,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受有何不法財產上 利益,丙○○之財產利益亦未受損害,自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規定等語,既不合於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統一 之法律見解,自不可採。另辯護人於本院主張隱私權非屬利 益云云,亦不可採。
(三)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為抗辯及主張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之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非法蒐集丙○○個人資料後,進而為非法利用



丙○○個人資料之行為,其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為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等語,惟公訴意 旨主張被告非法利用丙○○個人資料行為部分,尚乏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則被告上開有罪 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行為,既屬吸收關係下之同一案件,應 無變更法條之適用。又原審及本院業經各於110年3月16日、 111年1月27日審判程序告知被告,本案犯行亦可能涉犯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 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蒐集個人資料罪(原審訴字卷第35 0頁、本院卷第308頁),應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罪證明確,適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素行良好,與丙○○間因 感情等事由發生嫌隙,不思以理性謹慎方式面對,竟無正當 理由,亦欠缺必要性,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蒐 集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丙○○個人資料之自主權(隱 私權),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丙○○達成和 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害,難認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大學肄業(大一休學),現從事家教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2萬5千元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無須扶 養他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 參(原審訴字卷第187頁)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就被訴此部分犯行矢口否認,指摘原判決不 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在 第二分局持手機拍攝系爭丙○○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翻拍 照片後,再分別於107年12月25日15時9分許、17時33分許, 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登入Ptt網路論壇 (網址為bbs://ptt2.cc),以「TPP12」、「Told」等帳 號,在Ptt刊登系爭照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蒐集而得之丙○ ○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贅 載「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尚另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係以證 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證人嚴漢池涂耿偉之證述,Ptt 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3張、Ptt鄉民百科資料1紙、周祐丞健保卡照片、TPP12與 sunmoonzhang於107年12月25日15時7分許在Ptt上之對話紀 錄,第二分局108年8月8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80396962號刑 事案件移送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於107年12月25日15時9分許、17時33分 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登入Ptt網路 論壇,以「TPP12」、「Told」等帳號,在Ptt刊登系爭照片 ,而非法利用蒐集而得之丙○○個人資料,辯稱:Ptt網路論 壇上之「TPP12」、「Told」等帳號不是我使用的帳號,我 沒有在Ptt網路論壇上刊登系爭照片,我只有將系爭照片以L ine傳送給甲○○而已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利用電腦設備聯結網際網路登入Pt t網路論壇,以「TPP12」、「Told」等帳號,在Ptt刊登系 爭照片情事,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在第二分局所拍攝系爭印有丙○○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照片,分別於107年12月25日15時9分許、17時33分許,以「 TPP12」、「Told」等帳號,在Ptt網路論壇(網址為bbs:/ /ptt2.cc)上刊登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偵及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第二分局警員嚴漢池於偵查中之證述 可憑,並有Ptt翻拍照片3張(新北地檢署偵卷第12-14頁) ,嚴漢池提供之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3張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之 事實為真正。
㈡於茲應審究者厥為:Ptt網路論壇上之「TPP12」、「Told」 等帳號是否為被告所使用?分述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⑴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是否知悉該暱稱



「TPP12」、「Told」為何人使用?)他的本名叫做張晨曦 ,目前改名為乙○○等語(偵卷一第6至7頁)。⑵其於偵查中 證稱:那張照片是「TPP12」貼的,「Told」是截取「TPP12 」張貼的上開圖片,然後再另外貼在Ptt上。我不知道Ptt帳 號「TPP12」是誰。(問:為何你在警詢時說「TPP12」、「 Told」就是乙○○?)因為他的嫌疑最大,臺南警察跟我說, 他那邊有監視器可以證明是乙○○拍的。(問:「TPP12」、 「Told」是同一人?)我覺得是同一人,沒有其他證據證明 。(問:你是否有去查詢Ptt上網資料?)有。帳號使用者 最後一次登入IP是公開的,可以直接在Ptt上查,我有去查 「TPP12」、「Told」的上網IP,但都是在國外等語(偵卷 一第36至37頁)。⑶其於原審證稱:(問:對於Ptt的「TPP1 2」、「Told」妳有無辦法確定是乙○○個人使用的帳戶?) 我當然沒有辦法確定。情形是那時候臺中跟臺南的警察有打 電話給我,然後臺中的警察(指涂耿偉)也有在用Ptt,臺 中的警察就幫我把照片放大之後看出這張照片是臺南偷拍的 ,他就說請我打電話給臺南的警察,臺南的警察(指嚴漢池 )也告訴我說就是乙○○偷拍的。怎麼想都只有乙○○是最有可 能把這個照片PO上去的,所以我就認為這兩個人是乙○○語( 原審訴字卷第163頁、第165頁)。依丙○○上開於警偵及原審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