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921號
TNHM,109,上訴,921,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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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峰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909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39號、第5260號、第6
907號、第701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犯原判決主文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主文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沒收部分)。
事 實
一、丙○○與甲○○、何銘修(甲○○、何銘修均業經原審判決 確定 )及許景盛(原審另行審結)均明知乙○○(業經原審判決確 定)參與盧文清(另案經檢察官偵辦中)及所屬其他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士,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具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詎丙○○於 民國108年4月1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受乙○○招 募一同加入以盧文清等人為首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圖謀不法利益,而參與該犯罪組織。二、丙○○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即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丙○○並提供丁○○(丁○○所涉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1號判 處拘役50日確定)之第一銀行帳戶(詳附表一編號3、4「匯 款帳戶」欄所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時指示 被害人匯入贓款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 分別施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辛○○、壬○○○、庚○○、戊○○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匯款 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帳戶內,待同集團成員己○○(業 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並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 匯入後,乙○○即聯繫丙○○、甲○○互相搭檔於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後,



由丙○○交付予乙○○,再由乙○○轉交己○○或同集團上游真實姓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阿海」;另乙○○則自丙○○所提供 之人頭帳戶,於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金額後,轉交己○○或「阿海」,均 藉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丙○○因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獲利新臺 幣(下同)10,000元。
三、案經辛○○等人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虎尾分局 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 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 、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 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 該法條第1 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 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 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甚明。茍法院 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 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 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 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本件被告丙○○所涉之參與組織犯罪及詐欺等犯行之起訴範 圍記載尚有疑義,原審於審理程序時當庭請公訴檢察官補充 被告之審理範圍,經公訴檢察官明確表示被告丙○○之部分為 :起訴書第2頁記載被告丙○○提供丁○○之帳戶,係涉犯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四詐欺被害人庚○○、戊○○,此部分為2罪,另 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二與詐欺被害人辛○○及起訴書附表編號 三參與詐欺被害人壬○○○之部分,亦為2罪,此為補充理由書 論罪關係㈤被告丙○○涉犯如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4、5、6 之4罪等語(原審卷四第16頁),另參補充理由書之意旨略 以:本件起訴範圍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次提領款項犯行之 提領人、各次帳戶之提供人予以特定,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 實之附表應補充更正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蒞字第3



114號補充理由書之附表內容。另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為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所示 犯行部分,此部分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丙○○另就如補充理由書 附表編號4、5、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此有補充理由書1份附卷可參( 原審卷三第269頁至第276頁),被告丙○○對此並未爭執,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及保障被告丙○○之 防禦權,本院當以上開經檢察官特定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 ,亦即被告丙○○之審理範圍為附表一編號1至4,先予敘明。三、另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 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 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辛○○、壬○○ ○、庚○○、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 作成,不能做為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 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本院卷一第177頁、第221頁、第432頁;卷二第38頁至 第39頁、第150頁至第151頁、第290頁;卷三第34頁),且 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是載丁○○去見乙○○ ,丁○○簿子是乙○○收的,錢都是甲○○去領的,伊沒有載他去 提款,也沒有將車手領得的錢交給乙○○,伊並沒有參與犯罪 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即犯罪事實一、二及附表一編 號1至4),業據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原審卷一第269頁;原審卷四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辛○○(原審卷一第138頁至第140 頁)、壬○○○(他930卷 一第302頁至第305頁)、戊○○(他930卷二第53頁至第57頁 )、庚○○(他930卷二第69頁至第81頁)於警詢之指述【上 開4人於證明被告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予以排除】、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四第19頁至第23頁)相符,並 有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 所示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報案 紀錄及下開補強證據可證:
㈠提領資料:
⒈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提領 影像截圖共3份(他930卷一第253頁至第261頁)。 ⒉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提領影 像截圖共5份(他930卷一第283頁至第295頁)。 ㈡函文、帳戶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1月16日彰作管字第1 0920000249號函暨客戶王○雄之108年4月11日、12日交易明 細(原審卷一第329頁至第332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0709號函 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8年4月15日交易明細(原 審卷一第325頁至第328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重陽分行108年5月21日一重陽字第00025號函暨 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08年4月份資金往來明細共1 份(原審卷二第25頁至第29頁)。
 ㈢起訴書附表之更正: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三關於告訴人 辛○○、壬○○○受騙金額,檢察官於原審當庭主張被害人受詐 騙之金額以被告所提領金額為認定等語(原審卷一第195 頁 ),惟依據告訴人辛○○、壬○○○於警詢之指述,其等經受騙 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並有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2告訴人辛○○、壬○○○提出之匯款 、報案資料及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可資參照,是告訴人辛○ ○、壬○○○僅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89,985元、5 0,000元,惟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就被告甲○○於告訴人辛○○受 騙後,接續提領金額卻認定高達30,000元(共3次)、20,00 0元、10,000元、15,000元(共2次)、5,005元、1,005元(



共2次);被告甲○○於告訴人壬○○○受騙後,接續提領金額高 達5,000元(共2次)、20,000元(共3次)、9,000元、900 元、20,000元(共2次)、10,000元,是檢察官起訴被告甲○ ○提領金額已超過上開2位告訴人所受騙之金額,容有誤會, 爰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核先敘明。 二、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該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丙○○於108年6月27日本案警詢供述:「(你係何時加入 詐欺集團?如何加入?何人介紹?從事何工作?)我大約今 年(108年)4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的,最初是乙○○叫我提供 金融帳戶給他做為詐騙被害人匯款的人頭帳戶,說好每個帳 戶賣他新臺幣8仟元,我就提供丁○○及我媽媽阮氏喬幸名下 的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給乙○○,但是乙○○一直都沒有付錢 給我;約過2天後,乙○○就叫我跟他一起出門,去從事把風 的工作,乙○○開車載我到雲林縣虎尾鎮、土庫鎮及元長鄉的 自動提款機(有時是金融機構,有時是超商)提領詐騙贓款 ,都是乙○○駕駛綽號『老發』的車子載我,到達自動提款機時 ,我負責在車上把風,乙○○負責下車領錢;隔天乙○○又找甲 ○○來從事提款車手工作,就由甲○○駕駛他自己的車子(車牌 我不知道。本田牌、喜美K12型)載我到雲林縣虎尾鎮、土 庫鎮及元長鄉的自動提款機(有時是金融機構,有時是超商 )提領詐騙贓款,到達自動提款機時,我負責在車上把風, 甲○○負責下車領錢;我跟甲○○出門工作二天後,我一直沒有 拿到人頭帳戶及把風工作的酬勞,我就沒有再做了」、「( 你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提款車手工作,如何領取酬勞或薪水? )乙○○一開始跟我說,我從事幫提款車手把風的工作,他每 天要發新臺幣 2 仟元給我當做酬勞,但是他每次都說要回 去跟人對帳,對完帳之後就要發酬勞給我,但是我前後工作 了三天,都沒有領到酬勞,我就主動沒再繼續工作了」、「 (都是何人下指示要你們去哪裡的提款機進行提款?)都是



乙○○使用WeChat(微信)通訊軟體跟甲○○聯絡,說贓款已匯 進來,下指令叫甲○○尋找提領地點,然後再由甲○○下車前往 提款機提領贓款,我負責在車上把風」、「我之前有跟乙○○ 及甲○○共同加入一個 WeChat(微信)通訊軟體的工作群組 (名稱忘記了),但是那是在我之前舊的手機中,我於108 年04 月底因為回家務農,舊的手機掉到水中壞掉了,才換 現在新的手機。舊的手機已經丢掉。(承上,上記WeChat( 微信)通訊軟體的工作群組是做何用途?)都是乙○○通知我 及甲○○何時要到乙○○的租屋處集合上班的訊息」、「(你們 平時如何出門從事提款車手工作?)乙○○怕甲○○會捲款潛逃 ,所以才叫我跟甲○○一起出門工作,擔任把風的工作也順便 監視甲○○。所以我之後都跟甲○○一起出門工作,我跟甲○○每 天早上都要先到乙○○的租屋處報到,等乙○○告訴我們說某金 融卡内有多少錢,叫我們出門去提款,領完錢就要馬上回到 乙○○的租屋處報到,並將錢上交給乙○○,等待再次通知我們 某張金融卡内有多少錢,再重覆出門領錢的工作。有時同時 有二張以上金融卡内有錢時,乙○○就會自己拿另外一張金融 卡出門去領錢」等語明確(他930卷一第172至第173頁、第1 74頁至第175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明白供述:警詢 筆錄內所說的都實在等語(他930卷一第186頁),參以證人 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係陳證:我承認警方在警詢所提示ATM 影像內領錢的人是我,但不是我詐騙的。4月4日跟4月11日 我不知道ATM裡面的錢是不正當的,但後面的我就知道了。 因為後來我才被叫去加入車手的工作。我4月11日是被丙○○ 騙去幫他領的,我領了錢之後是交給丙○○,再由他轉交給大 奕(即乙○○),我4月11日、15日領的錢都交給丙○○等語( 他930卷一第330頁至第331頁);於原審則陳稱:「(認識 乙○○、己○○、許景勝、丙○○、何銘修嗎?)我認識丙○○而已 ,他是我的高中學長,他介紹我加入。我在去年4月左右加 入。(有提供弟弟王柏雄的帳戶給集團使用?)有。(把帳 戶拿給誰?)丙○○。(丙○○是否有告知帳戶用途?)他說他 跟別人借錢,別人要匯錢過來,請我去把錢領出來。(被告 後來有在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前往ATM 提款? )對。(何人請你去領錢?)丙○○,錢領完之後也是交給丙 ○○」等語(原審卷三第188頁至第189頁),可見甲○○與被告 丙○○是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其等受指示所為之工作內容,與 被告丙○○本案被訴犯罪事實如出一徹,均是擔任車手,負責 搭檔提領被害人被騙匯款之財物,依被告丙○○與證人甲○○前 開供述,渠等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取款車手部分至少就有 被告丙○○、甲○○、乙○○(車手頭)等人,被告丙○○在加入集



團之初,已被告知係擔任監視車手提款及從事把風工作,並 須收取車手甲○○提領之贓款再轉交給乙○○,每日可有2,000 元之報酬,而被告丙○○明知所加入者為詐欺集團,但仍收取 報酬依指示行事,且依其分工行為模式觀之,所加入的集團 ,有管理幹部,下層成員須依上層管理幹部之指揮行事,內 部管理結構具有上下服從之結構性關係,顯係聚集多數人之 犯罪組織,集團成員間係使用通訊軟體以代號聯絡,隱匿真 實身分,工作內容係依指示至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來 源不明之金錢,並在隱密處所轉交上層集團成員,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本案行為時已滿21歲,從事務農工作,顯非毫無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由其受指示監視車手甲○○提款及擔任把 風工作,並收取車手提款轉交上游成員乙○○,應可知悉與現 今社會盛行之詐欺集團車手收取贓款方式如出一徹,而現今 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一般而言,多設有 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 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互相分工實現整體詐欺集團犯罪 目的,可認詐欺集團在詐騙、取款等節,係由不同成員負責 ,足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者,自屬有結構性之組織,以被告國中畢業之學歷,無特 殊專長,僅須監視車手提領不明款項擔任把風工作,再將提 領之贓款轉付上層集團成員,即可獲取日薪2,000元之高額 報酬,與一般正當全日工作所得相去甚遠,稍具一般常識之 人均能輕易辨識係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堪認被告應知悉 或至少可得而知所加入之集團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係擔 任監視取款車手並從事把風工作,在組織內負責收取詐欺犯 罪所得贓款。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訴犯罪事實,包括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全部坦承犯行而為認罪之供述(原審 卷一第269頁;原審卷四第17頁),是其在上訴本院後,翻 異前詞,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未與甲○○搭檔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從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洵堪認定。 ㈡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部分
 ⒈被告上訴本院後,雖否認有提供丁○○之第一銀行帳戶(詳附 表一編號3、4「匯款帳戶」欄所示),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被害人時指示被害人匯入贓款之用。惟查,被告丙○○於警 詢時已明確供稱:「我大約今年(108年)4月中旬加入詐欺 集團的,最初是乙○○叫我提供金融帳戶給他做為詐騙被害人 匯款的人頭帳戶,說好每個帳戶賣他新臺幣8仟元,我就提 供丁○○及我媽媽阮氏喬幸名下的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給乙 ○○,但是乙○○一直都沒有付錢給我」等語(他930卷一第173



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明白供述:警詢筆錄內所說的 都實在等語(他930卷一第186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供 稱:「(據丙○○供稱你名下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帳 戶,是你以8仟元之價格販賣給乙○○,作為匯入賭博賭資使 用,你對這部分有何意見陳述?)我不認識乙○○,我並沒有 以8仟元之價格販賣給乙○○,是丙○○說要借用我帳戶一、兩 天,作為轉帳使用,所以給我借用帳戶的酬勞8000元。(你 為何要將你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供給詐 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我當時只知道他應該要用來從事不法 ,但不知道是要用來做詐騙」等語(他930卷二第12頁); 於偵查中陳稱:「(是否承認有將你自己的一銀帳戶借給丙 ○○使用,借用的酬勞是8千元?)有。(8千元有沒有拿到? )沒有。他沒有給我」等語(他930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 相符,並經證人乙○○於原審陳證:「(你有無請丙○○去幫你 收丁○○的第一銀行重陽分行帳戶?)有,但是我不知道叫什 麼名字。(當時為何會叫丙○○去收帳戶?)己○○集團裡面的 人需要帳戶,剛好丙○○來找我,我就叫他看看有沒有朋友要 賣帳戶,丙○○幫我去問,後來丙○○有拿帳戶給我」、「(方 才提到他們領得的錢都是交給你,你轉交給己○○,他們三位 交給你的時候,你有給他們三人什麼好處?)給帳戶的錢, 丙○○、甲○○前後分別給他們3-4萬元,丙○○領一次給他5000 元,甲○○領一次給他7000元,何銘修領一次給2000元,丙○○ 、甲○○提供帳戶的部分我是各給他們 0000-0000 元,何銘 修提供帳戶之部分是6000元或7000元。(丙○○何時加入本案 之詐騙集團?)大概108年4月10日左右」等語(原審卷四第 19至第20頁、第22頁);於本院結證:「(丁○○的帳號是怎 麼取得?)他去收的。那是他朋友,他拿給我的。(是你去跟 丁○○收購的,還是他收購以後交給你的?)絕對是他(被告 丙○○)。因為我不認識丁○○」、「(被害人匯入丁○○的帳戶 你如何取得?)跟被告丙○○他們那邊收的。(是被告丙○○交給 你的,還是丁○○交給你的?)他們二人一起來找我的,在車 上,我的印象中是這樣。 (丁○○也有拿?)他們二人就在車 上。 (帳戶是何人交給你的?)被告丙○○。 (丁○○的人頭帳 戶確實是被告丙○○交給你做為被害人匯款的帳戶之用,你們 給他酬勞八千元?)是」、「(他交給你存摺還有提款卡?) 存摺跟提款卡都有。(至於他跟你收了八千之後,他怎麼使 用你不管?)是」等語(本院卷三第156頁至第157頁、第159 頁)明確,且有前揭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足見被告丙○○確有 提供丁○○之第一銀行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時 指示被害人匯入贓款之用甚明。而證人丁○○因將其所申設之



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8,000元之代 價(未實際取得報酬)交付給被告丙○○供做本案詐欺集團人 頭帳戶之用,其此部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犯行,復經原審10 8年度金訴字第110號判處拘役50日(原審卷二第93頁),並 經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1號駁回上訴確定,換言之,「 證人丁○○係將其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交付給被告丙○○供做本 案人頭帳戶之用」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從而證 人丁○○於本院陳證:伊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 丙○○於109年夏天,載伊去雲林縣土庫鄉78快速道路下面, 由伊直接交付給某不詳之人云云(本院卷三第38頁至第43頁 ),不僅時序(109年)與本案時間點(108年4月)相誤謬 ,且與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⒉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款項 匯入後,乙○○即聯繫被告丙○○與甲○○互相搭檔於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2提領金額 後交予乙○○等情,除據被告丙○○、證人甲○○、乙○○供述如前 外,證人乙○○於警詢中並供稱:「我在與己○○配合的時候, 初期是我與丙○○和甲○○共三人,駕駛甲○○開來之一輛喜美鐵 灰色自小客車,前往林内鄉、土庫鎮、虎尾鎮及斗六市等四 處之ATM提款機提領詐騙贓款,我們三人大約提領詐騙贓款 十幾次,詐騙贓款金額大約 50 至60萬;之後丙○○和甲○○就 沒有一起從事詐欺提款工作,剩我一人駕駛王正發之所有之 一輛黑色自小客車,前往虎尾鎮的ATM提款機提領詐騙贓款 ,大約提領詐騙贓款 6 次,詐騙贓款金額大約12萬。(你 所提領之詐騙贓款,都交付予誰?如何交付?)我在與微信 暱稱『幸福人生』(就是『二鍋頭泡花生』)配合的時候,都是 去嘉義市○○路的統一超商,將詐騙贓款當面交給『阿海』。我 在與己○○配合的時候,己○○都會來我的租屋處(雲林縣○○鎮 ○○里 0 鄰○○路000號0樓之0)收取詐騙贓款」(他930卷二 第207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你有沒有找丙○○、甲○○ 去當車手領錢?)有。丙○○沒下去領,甲○○有下去領。(丙 ○○怎麼參與?)丙○○有幫我收簿子,他跟甲○○有時候會跟我 一起,我會拆一點錢給他們。(丙○○有時候會跟甲○○一起去 ,是由甲○○下去領?)對。(他們二個錢要怎麼分?)我給 丙○○ 5 千,給甲○○8 千,這是一天的工錢。我拿到的是二 成五」等語(他930卷一第340頁);於原審復陳稱:「(起 訴書所載你於108年4月間加入這個詐欺集團,正確嗎?)正 確。(所以你是跟己○○、許景盛、丙○○、甲○○、何銘修,你 們是同一個集團的嗎?)甲○○、丙○○原本我們三個是在幫忙 己○○,己○○是我的上游,許景盛是我一開始跟另外一個朋友



做一、兩次而已。(你們六人是否在同一個集團裡面?)對 。(你除了當車手外,在這個集團內還有做什麼事情?)有 叫我幫忙收帳本。 (所以你是聽指示持卡片去金融機構或 是ATM提領詐騙款項的?)對,是己○○跟我說,叫我先拍卡 片給他,他有卡片後,說有入錢,我再跟這些車手朋友一起 去領。(你有招募許景盛、丙○○、何銘修進去詐騙集團嗎? )許景盛、丙○○是我找的,何銘修我只叫他幫我去提領一次 而已,順便幫忙。(他們會參與,是你找他們一起進來的嗎 ?)是,沒錯。(起訴書附表所載的這些提領紀錄,你都有 參與?)有,雲林的部分我都有參與。(你領完錢之後交給 誰?)己○○。(你知道己○○會交給誰?)他當時有給我一個 叫阿里山的微信,他應該是匯給他,跟他講」、「(你們於 108 年4月加入盧文清為首詐騙集團?)是。(乙○○負責之 工作有招募許景盛、丙○○、何銘修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還有請許景盛、丙○○、甲○○、何銘修提供帳戶,及聯繫許景 盛、丙○○、甲○○、何銘修提領詐欺款項及擔任車手?)是, 我都承認,都是我的分工事項。(許景盛、丙○○、甲○○、何 銘修他們三人領完的錢是否交給你?)是,我收完錢之後, 再把錢交給己○○」等語(原審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第20 9頁)明確,核與被告丙○○於原審自白之情節相符,復有前 揭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從而被告丙○○有與甲○○搭檔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並由其轉交給乙○○此部分事實,即 堪予認定。
 ⒊又被告所加入之集團,成員間均係以微信代號相互聯絡,被 告除與乙○○、甲○○為友人,與其他人互不相識,亦不知彼等 真實姓名與來歷,工作內容僅為監視車手提款並擔任把風工 作,再將領得之贓款層轉收水上層,不必具備任何專業能力 ,卻收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被告並提供丁○○帳戶供做人 頭帳戶之用,當已知悉或可得而知集團係從事財產犯罪活動 。參以平常人都可輕易完成的自ATM提領現款動作,須由被 告大費周章監視車手提款再由其層轉上手,稍具常識之人都 可聯想到此為現今社會盛行之詐欺集團車手取款模式,據此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為貪圖高額報酬,依集 團成員指示擔任監視車手及從事把風工作,為集團收取車手 提領該集團其他成員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層轉集團上游,主觀 具有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至為灼然。被告否 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並未與甲○○搭檔提款云云,委無足採。 ⒋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



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 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 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 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 而上開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 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 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 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上述第2款之洗錢 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 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 第三人,亦可不問。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皆已侵害洗錢防制法規定之保護法益,係屬 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 要旨參照);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 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 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 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參 照)。
 ⒌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集、使用人頭



帳戶以躲避查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需多人縝密分工, 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 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依指示取得 集團其他成員詐騙所得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贓款,或配合 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將贓物、贓款層轉集團其他成員 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尤其是收取贓款及配合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 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行為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被告丙 ○○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由其他成員對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 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帳 戶內,待同集團成員己○○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認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後,共犯乙○○即聯繫丙○○、甲○○ 互相搭檔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後交予乙○○,再由乙○○轉交同集團之 共犯己○○或「阿海」之人;另共犯乙○○則自被告丙○○所提供 之人頭帳戶,於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金額後,轉交同集團之共犯己○○或 「阿海」之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 對附表一編號1至4告訴人施用詐術之集團其他成員亦有互不 認識之情形,然其上開行止,明顯極不尋常而違反常情,業 如前述,且以現今盛行之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與模式觀 之,被告已知所屬集團成員在三人以上,且所取得之本案提 領款項,應為所屬集團詐欺取財所得,亦在被告主觀上所認 識之範圍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在集團成員合同犯意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 全部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分別遭被 告夥同甲○○提領後,再由其交付予乙○○,或由乙○○親自提領 後,均將上開款項層轉同集團之共犯己○○或「阿海」之人, 因而隱匿所屬集團之犯罪所得,使國家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 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之持有者,切斷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以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參之前 揭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主觀 上已明知其交付之本案提領犯罪所得交付上游集團成員,具 有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與犯罪之關聯性,不論其意



圖隱匿者係為自己、共犯或特定之集團成員,皆應就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共同負責, 從而被告否認被訴一般洗錢犯行,亦不足採信。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参、論罪科刑:
一、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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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