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0年度,29號
TCHV,110,重上更一,2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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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林吟蓉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瑞煌(即洪惠齡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湞冠(即洪惠齡之繼承人)

游朝鈿(即洪惠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洪惠齡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
零柒拾壹萬捌仟陸佰參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游湞冠游朝鈿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游湞冠(下稱游湞冠)於民國98年間因積欠訴外人
雪梅江欣晏張蔡春頻借款,張蔡春頻於98年6月24日
聲請拍賣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惠齡(下稱洪惠齡)所有設
定抵押之不動產,洪惠齡游湞冠(下合稱洪惠齡等2人)
為避免抵押物遭拍賣,游湞冠透過訴外人吳邦琳向伊借款。
  洪惠齡等2人乃於98年7月1日簽訂抵押借款收據(下稱系爭
借款收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約定由伊代為清償游湞冠積欠林雪梅江欣宴
張蔡春頻之款項,洪惠齡並提供名下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
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3
,12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為98年9月30日,債務清償期為98年9月30日,
遲延利息按每百元日息1角(即3分)計算,違約金為520萬
元,並有流抵約定,約定應於9個月內清償借款,屆期不能
清償,洪惠齡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予伊。雙方並於同
日(98年7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並至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公證,約定不動產移轉
登記日期為99年3月30日、洪惠齡同意伊自代償系爭房地之
各順位抵押債權時起,開始以月息2.4分計算之利息,算至
開始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日止,得由兩造約定之尾款價金中
扣除。嗣於98年7月3日辦妥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伊於98年7月3日依約代償游湞冠積欠之上開欠款,即向林雪
梅、江欣晏代為清償借款債務450萬元、向張蔡春頻代為清
償借款債務17,205,000元、交付江欣晏現金135,000元代償
借款債務、交付張蔡春頻現金315,000元代償借款債務、交
付代辦人員即訴外人王渼媗法院撤銷費用18,000元、交付游
湞冠3,827,000元(含98年7月3日新光銀行支票189萬元),
合計2,600萬元。且借款金額為2,600萬元之事實,已經另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3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9
號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抵押權借款本金非為2,600
萬元,自無足採。再者,伊與洪惠齡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亦
經臺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48號、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60
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
 ㈢本件洪惠齡等2人與伊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日期為98年9月30
日,遲延利息為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即月息3分,年息36%
),則本金2,600萬元之年息為936萬元,違約金則為520萬
元,顯然立約雙方均明知如洪惠齡不於約定清償日期清償系
爭借款,伊得請求遲延利息。嗣因洪惠齡等2人未依約清償
借款,伊乃聲請臺中地院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房地(即臺中地
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1號),並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臺
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382號),且至拍定時已積欠2,07
9日之遲延利息,以周年利率20%計算,即高達29,618,630元
。嗣兩造合意清償次序為先充原本、次充利息、再充違約金
。故分配表所分配順序係先清償本金2,600萬元,次充遲延
利息520萬元。然遲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
618,630元(執行處已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按周年利率20%
計算,此部份無再酌減之問題),扣除分配表所載520萬元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遲延利息24,418,630元。爰依消費借貸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洪惠齡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4,418,630元。
 ㈣至訴外人葉錦華以買賣系爭房地應付價金,於101年3月19日
洪惠齡清償積欠伊的370萬元是利息,並非本金,且所清
償之370萬元利息係99年12月8日(第14個月後)未設定抵押
債權之利息,非伊所請求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或遲
延利息,亦非第二順位之抵押債權之原本或遲延利息,此37
0萬元與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款無涉。故本件並無所謂第一
順位抵押權本金尚應扣除370萬元;或遲延利息尚應扣除370
萬元之問題。
二、被上訴人洪瑞煌辯以:
洪惠齡等2人與上訴人間之借款並未約定利息,亦未約定違約
金。洪惠齡於強制執行程序同意變更清償順序,係因執行處
並不審查實體,實體主張尚待雙方訴訟解決,如事後洪惠齡
於兩造訴訟間遭認定應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時,該變更係對洪
惠齡有利始同意變更。且洪惠齡在同意變更清償順序之同時
,為避免產生自認效果,亦對該同意表示有所保留,並在被
上證1之陳報狀中已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有違約金債權,且就
「原本」債權本金部分之債權亦不同意上訴人之主張,復引
用被上證2之聲明異議狀,表明不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金
額。況洪惠齡前已清償370萬元本金,並否認有利息約定。
原審未查,逕以伊有同意變更清償順序,即認洪惠齡已承認
有借款利息及違約金520萬元之約定,似有未合。
 ㈡上訴人於98年7月3日依約代為清償對林雪梅江欣晏、張蔡
春頻之欠款,並交付借款予游湞冠之實際金額為:
⒈上訴人向林雪梅江欣晏代為清償借款債務各225萬元,合計
450萬元。
⒉上訴人向張蔡春頻代為清償借款債務17,205,000元。
⒊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游湞冠3,827,000元(含98年7月3日新光
銀行支票189萬元)。
⒋合計25,532,000元。
 ㈢又洪惠齡等2人與上訴人間之借款既未約定利息,亦未約定違
約金,則洪惠齡等2人積欠上訴人系爭位抵押權本金2,600萬
元借款部分,前既已經洪惠齡葉錦華買賣系爭房地應付價
金,於101年3月19日代洪惠齡清償積欠上訴人之370萬元,
該370萬元實為用以清償系爭抵押權之本金,而非用以清償
利息(因未約定利息),惟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就該部分
已清償之債務仍重覆取償,故實際積欠之本金金額應為21,8
32,000元(計算式:25,532,000元-3,700,000元=21,832,00
0元)。
三、被上訴人游湞冠游朝鈿未於準備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在繼承洪惠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4,418,630元
(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第318頁、第325頁)。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關於上訴人原另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
洪惠齡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違約金520萬元部分,業已受
敗訴判決確定,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又上訴人於原審雖有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於本院則未就此部分為
陳明,已如上述,此部分自非屬上訴範圍,併予指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
洪惠齡於107年9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游順義游芳昕、游
悅淑聲明拋棄繼承,應由被上訴人洪瑞煌游湞冠游朝鈿
繼承。
游湞冠於98年間因積欠林雪梅江欣宴張蔡春頻借款,透
吳邦琳於98年7月1日向上訴人借款2,600萬元,約定由上
訴人代為清償游湞冠積欠林雪梅江欣宴張蔡春頻之款項
以為借款,洪惠齡並提供名下系爭房地為系爭抵押權設定。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姿君律師表示我造沒有承認過借款
金額總計為2,600萬元,此部分不爭執事項與不爭執事項㈣是
矛盾的)
洪惠齡於98年7月1日簽立2,600萬元之系爭借款收據,並與上
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復經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公證
,約定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為99年3月30日。同日(98年7月
1日)上訴人與洪惠齡等2人訂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並於
98年7月3日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
㈣上訴人於98年7月3日依約代為清償游湞冠對林雪梅江欣晏
張蔡春頻之欠款,並交付借款予游湞冠,經洪瑞煌不爭執
之金額如下:
⒈上訴人向林雪梅江欣晏代為清償借款債務各225萬元,合計
450萬元。
⒉上訴人向張蔡春頻代為清償借款債務17,205,000元。
⒊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游湞冠3,827,000元(含98年7月3日新光
銀行支票189萬元)。
⒋合計25,532,000元。
㈤上訴人因本件債務未清償,乃聲請臺中地院104年度司拍字第
31號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並執該拍賣抵押物裁定及以系爭
借款收據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
5382號為強制執行,拍定後得款40,109,999元,上訴人請求
執行債權金額為借貸本金2,600萬元,及自99年5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520萬
元,經臺中地院執行處審認上訴人主張之遲延利息超過法定
利率,故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自99年5月5日起至拍定
即105年1月12日,計2,079日,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為29,618,630元,合計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60,818,630元
洪惠齡與上訴人於執行程序聲請清償順序改為先充原本,
次充利息,再充違約金,因設定抵押最高限額3,120萬元,
依約定抵充結果,清償本金2,600萬元、利息520萬元合計3,
120萬元,不足利息24,418,630元、違約金520萬元,合計29
,618,630元。(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姿君律師表示所積欠
的借款金額應為25,532,000元)
㈥相關訴訟案件有:
⒈臺中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9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3號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9號之民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事件。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被告游湞冠等人101年
度偵字第10469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
⒊臺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48號、本院106年度抗字第260號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9號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⒋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洪惠齡就第二
順位抵押權的計算書提出聲明異議,遭法院駁回,案號為臺
中地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05號

六、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1頁):
㈠本件系爭抵押權借貸之本金為何?是否約定利息?
㈡兩造就洪惠齡於101年3月19日清償之370萬元,究係清償本金
或利息?
㈢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
洪惠齡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4,418,630元,是否有
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系爭抵押權借貸之本金為何?是否約定利息?
洪惠齡等2人於98年7月1日向上訴人借款2,600萬元,並訂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洪惠齡以其所有系爭房地為擔保其與游
湞冠向上訴人現在及將來之借款等,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
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8年9
月30日,債務清償期為98年9月30日,遲延利息按每百元日
息1角(即3分)計算,違約金為520萬元,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全部移屬抵押權人所有,洪惠
齡等2人與上訴人並於同日(98年7月1日)至民間公證人鄭
雲鵬事務所,就系爭房地經公證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
買賣契約成立後9個月即99年3月30日開始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賣方同意於上訴人給付代償系爭房地各順位抵押債權時起
,開始計算以月息2.4分計算之利息,算至開始辦理產權移
轉登記之日止,得由尾款價金中扣除等情,有抵押借款收據
、民間公證人鄭雲鵬事務所公證書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
地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立登記契約書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頁、第80至87頁、第92至93、162
至170頁),上開事實,自堪認係真實。
⒉本件系爭抵押權借貸本金為2,600萬元: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游湞冠清償負欠林雪梅江欣晏抵押債
務各225萬元,江欣晏利息135,000元,張蔡春頻抵押債務17
,205,000元,張蔡春頻利息315,000元、18,000元,及交付
游湞冠3,827,000元,合計交付2,600萬元等語,並提出經林
雪梅江欣晏張蔡春頻游湞冠註記簽收正本之支票影本
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77至79頁)。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上訴人僅代償林雪梅江欣晏抵押債務各225萬元
,代償張蔡春頻抵押債務17,205,000元,及交付游湞冠3,82
7,000元,合計25,532,000元云云。惟查,前開上訴人交付
江欣晏面額225萬元支票影本註記支票正本由江欣晏收取,
並實收現金135,000元,上訴人交付張蔡春頻面額17,205,00
0元支票影本註記支票正本由張蔡春頻收取,並實收現金315
,000元及法院撤銷費用18,000元等情,有該支票影本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又參照臺中地院102年度重訴
字第339號及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理由記載,
證人即介紹游湞冠向上訴人借款之吳邦琳於另案臺中地檢10
1年度偵字第10469號,被告游湞冠等人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
偵查中明確證述洪惠齡等2人借了2,600萬元,及於已確定之
臺中地院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339號洪惠齡與上訴人等間塗
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亦具結證述上訴人確有給付江欣晏135,
000元以清償洪惠齡等2人負欠利息、給付張蔡春頻315,000
元、18,000元以清償洪惠齡游湞冠負欠利息及法院撤銷費
用18,000元,有上開民事判決及訊問筆錄等在卷可參(見原
審第48至60、153至161頁),堪認洪惠齡等2人於98年7月1
日確有向上訴人借款2,600萬元之情屬實,被上訴人空言抗
辯借款本金僅有25,532,000元云云,尚難採信。
 ⒊關於約定遲延利息部分:
⑴按流抵契約係指於抵押權設定時或擔保債權屆清償期前,約
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
移屬於抵押權人之約定(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參照)。於
擔保債權清償期屆至後,債權未受清償,抵押物尚非當然移
屬抵押權人所有,僅抵押權人依該契約取得抵押物之移轉登
記請求權。又雖有流抵契約約定,無礙於抵押權人選擇依民
法第873條規定實行其抵押權。經查,洪惠齡等2人於98年7
月1日向上訴人借款2,600萬元,同時訂立抵押借款收據、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經公證系爭買賣契約,均已如前述。該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有流抵約定(見原審卷第92頁、第169頁
),且證人吳邦琳於另案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0469號被
游湞冠等人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公證當日
(98年7月1日)游湞冠稱9個月內可以還款,所以約定若9個
月後沒有還款,就要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屆時上訴人再
支付尾款等語(見臺中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第9頁,原審卷第154頁),堪認經公證系爭買賣契約應係作
洪惠齡等2人屆期未清償抵押債權,供作上訴人依流抵契
約行使抵押物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用,而上開為期9個月還
款,僅是行使流抵契約之最後期限而已。至系爭買賣契約其
他約定條款第3條記載「賣方同意於買方給付代償各順位抵
押權價金時,開始計算以月息2.4分之利息,算至開始辦理
產權移轉登記之日止,並得由尾款價金中扣除」(見原審卷
第87頁),應係就上訴人依流抵契約行使權利時,雙方關於
債權結算之特別約定。
洪惠齡等2人簽立抵押借款收據,明確記載於98年7月1日向上
訴人借到2,600萬元,並即向豐原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
定登記(98年7月1日收件字第00000000號登記在案,見原審
卷第167至170頁),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利息:無」
「遲延利息:按每百元日息1角(即3分)計算」、「違約金
以520萬元計算」,應得憑為認定兩造借款契約約定內容,
此併參酌上訴人以洪惠齡等2人於98年9月30日未依約償還借
款,聲請臺中地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1號許可拍賣抵押物裁
定,並聲請104年度司執字第75382號強制執行,拍定後得款
40,109,999元,上訴人請求執行債權金額為借貸本金2,600
萬元及自9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
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520萬元,經原法院執行處審認上訴人
主張之遲延利息超過法定利率,故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自99年5月5日起至拍定即105年1月12日計2,079日,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29,618,630元,合計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為60,818,630元,洪惠齡與上訴人於執行程序均
聲請清償順序改為先充原本,次充利息,再充違約金,顯見
洪惠齡承認與上訴人間之借款,確有約定借款遲延利息為按
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即月息3分之約定。而被上訴人雖抗辯上
訴人未有「給付代償各順位抵押權價金」之情形,故本件並
無利息起算之時點云云,惟查,此約定係記載於前開經公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應係就上訴人依流抵契約行使權利
時,雙方關於債權結算之特別約定,實無礙於上訴人選擇行
使系爭抵押權之權利,本件上訴人既非依流抵契約主張權利
,自無此約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執系爭買賣契約之上開約定
而為抗辯,並無理由。
 ⑶綜上諸情,足認洪惠齡等2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即第
一順位抵押權所設定之3,120萬元)確有為借款「遲延利息
」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即月息3分之約定,至於「利息」部
分則無約定甚明。
 ⒋兩造就洪惠齡於101年3月19日清償之370萬元,究係清償何部
分債權之本金或遲延利息?
 ⑴上訴人主張葉錦華以買賣系爭房地應付價金,於101年3月19
日代洪惠齡清償積欠伊的370萬元是利息,並非本金,且所
清償之370萬元利息係99年12月8日(第14個月後)未設定抵
押債權之利息,非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原本或遲延利息,
亦非第二順位之抵押債權之原本或遲延利息,此370萬元與
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款無涉,並無所謂第一順位抵押權本金
尚應扣除370萬元;或遲延利息尚應扣除370萬元之問題云云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洪惠齡於101年3月19日所清
償之370萬元,係用以清償洪惠齡等2人於98年7月1日簽訂系
爭借款收據,向上訴人借款2,600萬元之本金,而非用以清
償利息或遲延利息等語。
 ⑵上訴人因本件債務未清償,乃聲請臺中地院104年度司拍字第
31號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並執該裁定及以系爭借款收據為
債權證明文件,聲請臺中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382號為強
制執行,拍定後得款40,109,999元,上訴人請求執行債權金
額為借貸本金2,600萬元及自9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520萬元,經臺中地
院執行處審認上訴人主張之遲延利息超過法定利率,故以年
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自99年5月5日起至拍定即105年1月12
日,計2,079日,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29,618,630
元,合計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60,818,630元,洪惠齡與上
訴人於執行程序聲請清償順序改為先充原本,次充利息,再
充違約金,因設定抵押最高限額3,120萬元,依約定抵充結
果,清償本金2,600萬元、利息520萬元合計3,120萬元,不
足利息24,418,630元、違約金520萬元,合計29,618,630元
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臺中地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1號
及104年度司執字第75382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核閱無訛,自堪
採信。參酌以證人吳邦琳於另案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04
69號被告游湞冠等人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述
370萬元的支票給林吟蓉支付這段期間延欠的利息(見原審
卷第154頁背面);另依證人吳邦琳於101年8月9日所具之自
述內容,其中載有「一、二胎林吟蓉,一胎2600萬+二胎940
萬=3540萬;3540萬×(月1.5分)×20個月=1062萬(息);101
.03.19日簽約已先還利息370萬」(見原審卷第160頁),顯
洪惠齡葉錦華買賣系爭房地應付價金,於101年3月19日
洪惠齡清償積欠上訴人之370萬元,實與雙方借款之「本
金」無關甚明,故被上訴人抗辯洪惠齡於101年3月19日所清
償之370萬元,係用以清償洪惠齡等2人於98年7月1日簽訂系
爭借款收據,向上訴人借款2,600萬元之本金,而非用以清
償利息或遲延利息乙節,自無足採。
 ⑶再者,洪惠齡等2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即第一順位抵
押權所設定之3,120萬元)確有為借款「遲延利息」按每百
元日息1角計算即月息3分之約定,至於「利息」部分則無約
定,亦已如上述,又上開370萬元支付之日期為101年3月19
日,既係於99年5月5日之後,顯與遲延利息有關,且兩造於
本院亦均未舉證證明該370萬元,究與洪惠齡等2人及上訴人
間之其餘未設定抵押權之債權本金或利息有何關連,上訴人
此部分空言所陳亦無足採。衡諸上情,益徴上開370萬元所
清償者應係系爭抵押權(即第一順位抵押權所設定之3,120
萬元)之遲延利息無誤。
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
洪惠齡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4,418,630元,是否有
理由?   
  本件上訴人因洪惠齡等2人債務未清償,乃聲請臺中地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31號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並執該許可拍賣抵
押物裁定及以系爭借款收據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臺中地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75382號為強制執行,拍定後得款40,109,9
99元,上訴人請求執行債權金額為借貸本金2,600萬元及自9
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520萬元,經臺中地院執行處審認上訴人主張之遲
延利息超過法定利率,故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自99年
5月5日起至拍定即105年1月12日,計2,079日,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為29,618,630元,合計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60,818,630元,洪惠齡與上訴人於執行程序聲請清償順序
改為先充原本,次充利息,再充違約金,因設定抵押最高限
額3,120萬元,依約定抵充結果,清償本金2,600萬元、利息
520萬元合計3,120萬元,尚有不足利息24,418,630元,上訴
人據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
洪惠齡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4,418,630元,惟因洪
惠齡另以訴外人葉錦華買賣系爭房地應付價金,於101年3月
19日代洪惠齡清償積欠上訴人的370萬元遲延利息,均已如
上述,則上開已清償之遲延利息370萬元自應予以扣除,從
而上訴人尚得請求不足額之遲延利息為20,718,630元,則上
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
洪惠齡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0,718,630元(計算式:
24,418,630-3,700,000=20,718,630),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於繼承洪惠齡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0,718,6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 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 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許旭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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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