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黃木杰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複代理人 鄭謙瀚律師
被上訴人 黃劉續軟
黃浚源
黃秀蘭
黃信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黃興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上訴人、被上訴人黃劉續軟、黃浚源、黃信樺應各補償被上訴人黃秀蘭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
被上訴人應各補償上訴人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貳拾貳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劉續軟(下逕稱姓名)為被繼承 人黃興隆之配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浚源、黃信樺及黃秀 蘭(下逕稱姓名)為黃興隆之子女,同為其法定繼承人,黃 興隆於民國105年4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因 兩造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合意,而黃興隆並未以 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應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各1/5為繼承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求為命將黃興隆如附表所示遺產,按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 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積欠黃興隆如附表編號15之新臺幣(下 同)591萬元、附表編號16之490萬元、附表編號18為黃秀蘭 私自借貸款項之利息自應由黃秀蘭負擔,附表編號15-18均 不應列入遺產。另黃興隆借名登記為黃劉續軟所有,坐落臺 北縣○○鎮○○段000地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淡水房地),及黃秀蘭以黃興隆之名義向 台中銀行借款800萬元(下稱系爭台中銀行800萬元)、900 萬元(下稱系爭台中銀行900萬元)、及黃秀蘭欠黃興隆214
萬2,857元(下稱系爭214萬2,857元)須扣還,均應列入本件 遺產範圍。伊主張分割方法為就其分得之遺產數額,全部分 配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持分,剩餘遺產由其他 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原審就黃興隆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判決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 分割。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 被繼承人黃興隆之遺產各取得5分之1。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 ㈠黃興隆於105年4月10日死亡,兩造為黃興隆之全體繼承人, 黃劉續軟為黃興隆之配偶,黃浚源、黃信樺、黃秀蘭及上訴 人為黃興隆之子女,每人之應繼分均為5 分之1 ,已辦理繼 承登記完畢。
㈡黃興隆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2 年度監宣 字第83號監護宣告事件中自述其以太太名義在臺北有一棟房 子。
㈢黃興隆曾向彰化縣秀水農會(下稱秀水農會) 貸款490萬元, 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確實有收受該490 萬元之 款項。
㈣原審原證8之字條確實為上訴人親自所寫。
㈤黃興隆生前在淡水區農會竹圍分部帳號00-00000-0-00帳戶( 下稱竹圍帳戶)均為上訴人在使用。
㈥兩造同意本件先就遺產分割,被繼承人之其他銀行債務等之 後所有繼承人再連帶清償。
㈦被繼承人黃興隆之遺產範圍為附表編號1 至10之不動產、編 號11至14之存款。
㈧附表編號2 、3 、5 、6 、7 、8 等六筆土地,以每平方公 尺1萬5,152元計算其價值。
㈨附表編號10未保存登記建物以20萬1,900元(11萬2,400 元+8 萬9,500元)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 額(原審卷一第15頁)計算其價值。
㈩附表編號11至14之存款以原審認定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原審卷一第15頁)計算。 附表編號4 、9 不動產之價額,依本院囑託勤熙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之鑑定價額。
系爭淡水房地自80年10月22日即登記在黃劉續軟名下至今。五、兩造爭執在於㈠遺產範圍除附表編號1至10之不動產、編號11 至14之存款外,是否尚有附表編號15-18及系爭淡水房地、 台中銀行借款800萬元、900萬元及214萬2,857元應列入遺產 範圍?㈡附表編號1之價值應為何?㈢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就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遺產之範圍:
⒈附表編號15,應納入遺產範圍: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黃興隆591萬元,應納入遺產範 圍,為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黃興隆竹圍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 卷一第88-89頁)、台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原審卷一第9 0頁)、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存摺 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91-94頁)及上訴人親自書寫之借款 明細手稿(下稱系爭手稿,原審卷一第81頁)為證。上訴人 對於系爭手稿為其親自書寫並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38頁反 面),系爭手稿上記載「借黃木杰」,日期及金額除添丁16 萬元此筆外,其餘9筆共575萬元(①95年11月27日45萬元②95 年12月27日100萬元③96年3月7日30萬元④96年5月30日50萬元 ⑤96年10月25日100萬元⑥96年11月19日50萬元⑦97年1月8日50 萬元⑧97年1月28日50萬元⑨97年2月21日100萬元),核之上 揭台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台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 竹圍帳戶交易明細,均係由黃興隆自台中銀行匯入上訴人所 使用之黃興隆竹圍帳戶,上訴人雖辯稱非借款,惟若無借款 事實,上訴人何須將上述9筆金額及添丁16萬元之總額共591 萬元,一併於系爭手稿上親自書寫上「591萬元」「借黃木 杰」,顯見上訴人確有向黃興隆借款591萬元未還;再參以 上訴人自承黃興隆生前該竹圍帳戶均為上訴人所使用,更明 黃興隆自台中銀行所匯入竹圍帳戶之款項確為黃興隆借給上 訴人使用。
⑵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手稿與借據之通常形式有別,更有「添丁1 6萬」與借貸顯然無關之文字記載,此實非借款之立證,而 係另案為向檢察官交代其金錢來源所預擬之資料云云,然審 酌系爭手稿如前述,其上所記載者均為上訴人向黃興隆借款 之金額及日期,上訴人將此添丁16萬元記載於系爭手稿,且 上述9筆金額共575萬元與16萬元之總計即為系爭手稿上記載 之「591萬」,堪認上訴人對黃興隆確負有借款債務591萬元 未清償,並應納入遺產為附表編號15。
⒉附表編號16,17均應納入遺產範圍:
⑴編號16秀水農會之490萬元貸款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黃興隆曾向秀水農會貸款490萬元,由上訴人 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上訴人取得490 萬元款項使用,此上 訴人向黃興隆借款之490萬元迄未清償等語,上訴人對收到 490萬元並不爭執,惟辯稱黃興隆至少跟其借2千多萬元,扣 掉本票800萬元及此490萬元,尚欠上訴人約700多萬元,故
此部分為清償,並非借貸,並提出黃興隆秀水鄉農會交易明 細表(卷第248頁至268頁)為證云云。經查: ①依秀水農會農貸擔保放款申請(原審卷一第82頁),其上記載 借款人為黃興隆,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借款用途為「子事 業資金」,還款財源為「子經業收入」。此放款申請已明確 記載該貸款490萬元係為上訴人之事業資金使用,還款財源 則為上訴人自行經營事業收入,此與上訴人所稱黃興隆係為 清償欠上訴人款項始借貸此490萬元明顯不符。況再依上訴 人擔任此貸款連帶保證人觀之,若黃興隆屆時未清償,上訴 人尚須替黃興隆清償此筆債務,此更顯與常情不符。再依上 訴人於原審提示並不爭執之彰化地院103年輔宣字第14號、1 04年輔宣字第19號裁定及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39頁),104 年輔宣字第19號裁定載明,上訴人於103年輔宣字第14號事 件訊問時曾稱:因為我在農會有貸款490萬元,…,當時我帶 著我爸爸去做擔保人,我爸爸有同意。」,更明此490萬元 確係上訴人向黃興隆所借之款項。
②至上訴人所提黃興隆之秀水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4 8頁至268頁),自85年7月8日至88年12月13日上訴人所匯款 之金額36筆(上訴人誤記為38筆),除85年7月8日匯1萬元、 86年2月11日匯7萬元、同年3月8日及7月9日各匯3萬元、同 年8月9日匯6萬5000元、11月7日匯12萬元、11月8日匯1萬元 及88年6月7日匯款30萬5000元、88年6月25日匯款11萬7000 元及89年1月7日7萬元外,其餘各筆則均為電匯5萬元,總計 共212萬7000元,此與上訴人所稱黃興隆至少跟其借2千多萬 元云云,相距甚遠,實難據採。
③又上揭交易明細表其中雖有一筆上訴人配偶莊秋妹於91年6月 11日,電匯1千萬元入黃興隆秀水鄉農會帳戶,惟為電匯原 因甚多,上訴人除未舉證明莊秋妹基於何種原因匯入外; 又莊秋妹亦已上述電匯事由曾主張黃興隆生前欠伊1000萬元 ,依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請求兩造連帶給付莊秋妹1000萬元及 利息,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判決以未能舉證 證明而駁回莊秋妹之請求而確定在案,此亦有上述判決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1-164頁反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上訴人抗辯此490萬元是黃興隆清償對伊的債務云 云,承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依前述,上訴 人所提之黃興隆秀水鄉農會交易往來明細,僅能證明上訴人 與黃興隆曾有金錢往來,實不足以證明黃興隆確有積欠上訴 人款項,及此490萬元係黃興隆為清償積欠款項而給付,上
訴人所辯尚難採信。則系爭490萬元如前述應係上訴人向黃 興隆所借之款項,應納入為附表編號16之遺產範圍。 ⑵編號17利息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黃興隆生前自100年2月25日起至104年11月19 日止代墊上訴人於秀水農會490萬元貸款利息67萬6,762元,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490萬元借據(原審卷一第82- 83頁)之貸款日期為100年6月13日,被上訴人所提貸款利息 表(原審卷二第35頁、第143頁)卻自100年2月10日列計,此 顯非系爭490萬貸款之利息云云,經查:
①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貸款利息表(原審卷二第35頁、 第143頁)、黃興隆秀水農會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36-39 頁)、黃興隆秀水存摺影本(原審卷二第145-147頁)為證, 並稱系爭490萬元之借據係經過換單,貸款利息表始自100年 2月10日列計,此復與秀水農會函覆原審所稱:黃興隆該筆 借款於98年6月25日初貸並開始計息,截至104年11月19日止 ,借款利息共計82萬3,921元(原審卷二第179-180頁)相符 ,上訴人辯稱系爭貸款利息表所列並非系爭490萬貸款之利 息云云,自不足採。
②承前⑴所述,上訴人確有以黃興隆名義向秀水農會借款490萬 元,則該490萬元所生之利息,自應由上訴人償還。被上訴 人主張黃興隆生前代墊之利息為67萬6,762元(更正原證16 附表,原審卷二第143頁),未逾上開函覆之82萬3,921元, 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並應列入附表編號17之遺產範圍。 ⒊系爭淡水房地為黃劉續軟所有,非黃興隆借名登記: 上訴人主張系爭淡水房地係黃興隆借名登記在黃劉續軟名下 ,應列入遺產範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所謂借名登記契 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 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 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 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 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 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1570號、106 年 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淡水房 地為黃興隆借名登記於黃劉續軟名下等情,為黃劉續軟所否 認,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淡水房地為黃興隆其出資購買及借 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淡水房地係黃劉續軟於80年9月17日,出售其所有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所得價款購買,
業據黃劉續軟提出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卷一第233 -235頁)、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原審卷二第40頁、第 44頁)、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徵收單(原審卷二第42-43 頁)、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影本乙份(原審卷二第41頁)、 系爭淡水房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審卷一第236-237頁 ),經核000地號土地原為黃劉續軟所有,於80年9月17日出 賣,系爭淡水房地之買賣原因發生日期亦確為80年9月17日 ,黃劉續軟主張系房地為其所購尚屬有據。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淡水房地為黃興隆借名登記云云,雖以兩造 所不爭執事項㈡「黃興隆於彰化地院102年度監宣字第83號監 護宣告事件中自述其以太太名義在臺北有一棟房子」為證, 惟兩造所不爭者僅在於黃興隆曾為如此陳述,並非即得證明 系爭淡水房地確為黃興隆借名登記予黃劉續軟,黃劉續軟就 此借名登記一事既已否認,則上訴人仍須負舉證之責。上訴 人雖又聲請訊問黃浚源本人,嗣經黃浚源本人於原審到庭稱 :知道黃劉續軟買淡水房子的事情,那個房子是我們之前住 的地方,以前是租的,後來直接跟房東買。是父母決定要買 的,房子交易價格大概知道1000萬元左右,但交易時沒有去 不曉得。不知道實際上是誰付錢,應該是把南部黃劉續軟名 下的土地賣掉才去買那個房子,不然怎麼會有錢。登記的過 程沒有參與,賣母親的土地,當然是買母親的名字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78-79頁),依黃浚源所述觀之,僅能證明黃劉 續軟係將其所有土地出售所得購買系爭淡水房地,尚未能就 黃興隆是否有借名登記一事說明,實不足為上訴人所稱係借 名登記之證明。
⑶系爭房地既登記在被上訴人黃劉續軟名下,上訴人復未就借 名登記一事舉證證明,上訴人主張將系爭淡水房地列為黃興 隆遺產範圍,自不可採。
⒋黃秀蘭並未以黃興隆名義向台中銀行借款900萬元,系爭台中 銀行900萬元不應納入遺產範圍:
上訴人又主張黃秀蘭另以黃興隆名義向台中銀行借款900萬 元未清償,為黃秀蘭否認,經查:
⑴系爭台中銀行900萬元借款,經台中銀行分別於107年9月27日 及108年2月1日函覆:「最早之原始借據為102年8月28日, 借款人為黃興隆,連帶保證人為黃秀蘭,非黃秀蘭以黃興隆 名義所貸,900萬元撥貸後匯入黃興隆000000000000帳戶」 、「100年7月15日初放此筆900萬元係由99年7月27日初放85 0萬元及99年7月30日初放50萬元借新還舊而來」,「102年8 月28日黃興隆本人是意識清楚親自到場簽名蓋章」等情,有 台中銀行107年9月27日(原審卷二第131-139頁)及108年2
月1日(見原審卷二第205-207頁)函覆資料可稽,則系爭台 中銀行900萬元借款,確為黃興隆於意識清楚之情形下所借 ,應可認定。上訴人主張黃興隆當時意識不清,此筆900萬 元貸款是被上訴人黃秀蘭以黃興隆名義所借云云,自不可採 。
⑵綜上,黃秀蘭並未以黃興隆名義另向台中銀行借款900萬元, 系爭台中銀行900萬元既非黃秀蘭積欠黃興隆之債務,自不 應納入遺產範圍。
⒌黃秀蘭自103 年12月26日起至105 年3 月8 日,對於黃興隆 代墊台中銀行900 萬元貸款之利息債權47萬2,284元,應納 入遺產範圍,如附表編號18:
系爭台中銀行900萬元借款為黃興隆所借貸已如前述,此部 分貸款之利息由黃秀蘭自其帳戶匯款至黃興隆帳戶支付等情 ,業據黃秀蘭提出繳付利息扣款之附表(原審卷二第17頁)、 黃秀蘭台中銀行存摺影本(原審卷二第18-20頁,第142頁、 第157頁)、黃興隆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明細影本(原審卷 二第21-24頁)為證,上訴人對此繳付貸款利息之附表及交易 明細雖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台中銀行900萬元係黃秀蘭向黃 興隆所借,利息即應由黃秀蘭支付,黃秀蘭繳付之利息並非 代墊云云,惟查系爭台中銀行900萬元係黃興隆向台中銀行 所借款項,非黃秀蘭之借款已如前⒋所述,則系爭台中銀行9 00萬元黃興隆貸得款項之利息,既係由黃秀蘭支付,屬黃興 隆積欠黃秀蘭之債務,應納入遺產,為附表編號18。 ⒍黃秀蘭以黃興隆名義向台中銀行借款之800萬元債務已清償完 畢,黃秀蘭並未積欠黃興隆214萬2,857 元,系爭台中 銀 行800萬元及系爭214萬2,857元,不列入遺產範圍: 上訴人主張黃秀蘭積欠黃興隆900萬元債務未清償,且所還 台中銀行款項中之214萬2,857元係黃興隆所清償云云,為 黃秀蘭否認,並稱僅有系爭台中銀行800萬元借款,且此系 爭台中銀行800萬元借款,係因其與黃興隆共有坐落彰化落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其 與黃興隆分別向秀水農會貸款,其於90年5月9日貸款800萬 元,嗣於93年3月3日經黃興隆同意,以黃興隆為借款人名義 向利息較低之台中銀行借貸8OO萬以清償秀水農會800萬元; 復於95年10、11月將0000地號土地賣與訴外人黃○○,得款共 1494萬元(其得款853萬7,143元,黃興隆得款640萬2,857元 ),2人所得款項即用於清償系爭台中銀行800萬元借款及黃 興隆於秀水農會原有之貸款,系爭台中銀行800萬元業已清 償完畢。經查:
⑴黃秀蘭上述主張其與黃興隆以共有之0000地號土地向秀水農
會貸款,其再以黃興隆名義向台中銀行貸款800萬元將其自 秀水農會貸款清償,嗣0000地號土地出售後將二人所得款 項清償系爭台中銀行800萬元借款及黃興隆秀水農會貸款等 情,有黃秀蘭所提與其所述相符之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原審卷二第45頁)、0000地號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原審卷二 第46頁)、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二第47-50頁)、彰化縣 秀水鄉農會擔保放款800萬元借據影本乙紙(原審卷二第51- 52頁)、秀蘭秀水農會帳號00000-0-0存摺明細(原審卷二第 53-54頁)、黃秀蘭秀水農會帳號00000-0-000交易明細(原 審卷二第55-56頁)、黃興隆台中銀行秀水分行帳號0000000 0交易明細影本乙份(原審卷二第57頁)及0000地號土地出售 所得款項支票6紙影本(原審卷二第58-60頁)及收款還款一 覽表(原審卷二第61頁)在卷可憑;再依上述黃秀蘭賣地所 得853萬7,143元出賣人所開立之支票(257萬1,429元、285萬 7,143元及310萬8,571元)及黃興隆賣地所得640萬2,857元出 賣人所開立之支票(192萬8,571元、214萬2,857元、233萬1 ,429元),確係用以清償系爭台中銀行800萬元借款及黃興 隆秀水農會貸款,亦有上述與收款還款一覽表相符之帳戶交 易明細可稽,則黃秀蘭上述主張,尚可採信。
⑵又黃興隆於93年3月3日貸得之系爭台中銀行800萬元,於93年 4月22日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此借新還舊之款項,嗣於95 年11月16日由黃興隆清償214萬2,857元,95年11月16日、同 年11月27日由黃秀蘭分別清償285萬7,143元(原審誤植為285 萬1,743元及300萬元,亦已清償完畢,此業經台中銀行於10 7年6月5日及107年7月4日函覆確認(見原審卷二第99頁、第1 04-112頁)。且如前⒋所述,系爭台中銀行900萬元借款並非 黃秀蘭以黃興隆名義所借,則黃秀蘭所稱借款僅系爭臺中銀 行800萬元,且業已清償完畢,尚屬可採。上訴人僅空言辯 稱上述所還款項中之214萬2,857元係黃興隆所清償云云,自 難據採。
⑶綜上,黃秀蘭以黃興隆名義向台中銀行借款僅有系爭台中銀 行800萬元借款,此債務已清償完畢;且黃秀蘭並未積欠黃 興隆214萬2,857 元,則上訴人所稱系爭台中銀行800萬元及 系爭214萬2,857元,均不列入遺產範圍。 ㈡附表編號1不動產之價額,應採本院囑託之勤熙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105 年4 月10日時之價額2,610萬元: 上開不動產經兩造同意由本院指定鑑價機關(見本院卷第76 頁),由本院委託勤熙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其價值 為2,610萬元,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 觀諸該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8-52頁),鑑定人以比較法為
評估方法,分析上開不動產比較標的之售價,並作區域因素 及個別因素之分析,考量勘估標的之性質、標準使用狀態、 估價基準資料可信程度等諸因素,現場實地勘察區域環境輿 交通狀況等,並詳細調查附近地區之市價行情,最後考慮市 場現況及估價目的等情況,而為價格之決定,應屬可採。此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附表編 號1不動產於彰化地院執行時鑑定之109年9月7日價額僅1,81 5萬元,而主張本件鑑定價格過高,並聲請就系爭附表編號1 不動產再為鑑定云云,惟土地價格波動之因素甚多,且上訴 人所執彰化地院執行處及本院就附表編號1之價格時點不同 (本件所鑑定之時點為105年4月10日之價格),上訴人僅自 行臆測「土地日益稀少,應是價額愈來愈高」,而未具體指 明估價報告有何不合理之處,上訴人之主張自無足採,其聲 請再為鑑定亦無必要。
㈢附表所示黃興隆遺產應如何分割則如下述: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本文、民法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揭 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請 求裁判分割附表所示黃興隆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兩造為黃興隆之配偶及子女,兩造每人應繼分均為1/5 。
⒉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故終 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為遺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 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 方法,雖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
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決定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經查:
⑴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 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344條、第1 1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債權時,自 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 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 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 產,嗣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 簡化之故,乃設此規定。再按「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 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 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 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 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 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條 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 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 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黃興隆之遺產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14價值共5,160萬4,49 5元,編號15-17債權1,148萬6,762元,共6,309萬1,257元。 黃秀蘭對黃興隆有附表編號18之47萬2,284元債權存在,已 如前述,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先予扣償;所餘價值6, 261萬8,973元部分(6,309萬1,257元-47萬2,284元=6,261萬 8,973元),兩造每人之應繼分價值為1,252萬3,795元。按繼 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 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 明文,上訴人對黃興隆負有如附表編號15.16.17所示之債務 ,共1,148萬6,762元,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應先行扣還 ,則上訴人所得分配應繼分之價值僅為103萬7,033元(1,252 萬3,795元-1,148萬6,762元=103萬7,033元)。 ⑶審酌兩造所涉訴訟甚多,黃秀蘭就黃興隆積欠之債務,同意 其他繼承人以現金補償;且上訴人於扣還所積欠黃興隆之債 務後,所餘僅103萬7,033元,為免日後兩造關係更趨複雜, 爰將附表編號18黃興隆所積欠黃秀蘭之47萬2,284元部分, 由上訴人及其他被上訴人黃劉續軟、黃浚源、黃信樺各補償 黃秀蘭新臺幣9萬4,457元;將附表編號2、3、10未與他人共
有之不動產分由上訴人取得,附表編號11-14現金均由上訴 人取得,上訴人共取得價值為86萬4,145元(34萬8,496元+2 5萬7,584元+20萬1,900元+5,337元+3,744元+4萬5,084元+2, 000元=86萬4,145元),就不足之17萬2,888元(103萬7,033 元-86萬4,145元=17萬2,888元)款項由被上訴人各補償上訴 人4萬3,222元,其餘不動產則由被上訴人分別共有取得如附 表所示。
綜上,被上訴人以不能協議分割遺產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就黃興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又按民法 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 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 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 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且法院定分割 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準此,原審所定分割方 法既與本院不同,應認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本院既已為全體繼承人定分 割遺產之方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 比例即各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黃興隆之遺產種類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或金額 價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01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500 鑑價2610萬元 由黃劉續軟、黃浚源、黃信樺、黃秀蘭4人各按應繼分1/4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2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3 34萬8,496元(每平方公尺1萬5,152元) 由上訴人取得 03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7 25萬7,584元(每平方公尺1萬5,152元) 由上訴人取得 04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550 鑑價1452萬元 由黃劉續軟、黃浚源、黃信樺、黃秀蘭4人各按應繼分1/4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5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3215/720分之25 169萬1449元(每平方公尺1萬5,152元) 由黃劉續軟、黃浚源、黃信樺、黃秀蘭4人各按應繼分1/4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6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647/12分之1 81萬6,945元(每平方公尺1萬5,152元) 由黃劉續軟、黃浚源、黃信樺、黃秀蘭4人各按應繼分1/4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7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998/12分之1 126萬141元 (每平方公尺1萬5,152元) 由黃劉續軟、黃浚源、黃信樺、黃秀蘭4人各按應繼分1/4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8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707/12分之1 89萬2,705元(每平方公尺1萬5,152元) 由黃劉續軟、黃浚源、黃信樺、黃秀蘭4人各按應繼分1/4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9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0號) 603.55 鑑價545萬9,110元 由黃劉續軟、黃浚源、黃信樺、黃秀蘭4人各按應繼分1/4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314.5(216.50+98.20) 20萬1,900元(11萬2,400元+8萬9,500元) 由上訴人取得。 11 淡水區農會存款 5,337元 由上訴人取得 12 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 3,744元 由上訴人取得 13 秀水鄉農會馬鳴分部存款 4萬5,084元 由上訴人取得 14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2,000元 由上訴人取得 15 被繼承人黃興隆對上訴人黃木杰 之591萬元債權 591萬元 由上訴人依應繼分得之遺產扣還 16 被繼承人黃興隆對上訴人黃木杰 之彰化秀水農會490萬元債權 490萬元 17 黃興隆生前代墊編號16之銀行利息金額債權 67萬6,762元 18 債務:被上訴人黃秀蘭於黃興隆生前代墊900萬元之銀行利息金額 47萬2,284元 由上訴人、被上訴人黃浚源、黃信樺、黃劉續軟每人補償黃秀蘭各9萬4,457元。
附表一:即原審判決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黃興隆遺產之 分割方法
編號 被繼承人黃興隆之遺產種類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或金額 價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01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500 1,050萬元 67.468/1500由黃秀蘭取得,1432.532/1500由黃劉續軟、黃浚源、黃信樺、黃秀蘭4人各取得1/4登記為分別共有。 02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3 25萬3,000元 由黃劉續軟、黃浚源、黃信樺、黃秀蘭4人各取得1/4登記為分別共有。 03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7 11萬9,000元 同上 04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550 605萬元 同上 05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3215/720分之25 69萬2,118元 同上 06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647/12分之1 33萬4,283元 同上 07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998/12分之1 51萬5,633元 同上 08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707/12分之1 36萬5,283元 同上 09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0號) 603.55 1,48萬1,100元 同上 10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68 2萬3,700元 同上 11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56.50 2萬2,900元 同上 12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314.5(216.50+98.20) 11萬2,400元+8萬9,500元 同上 13 淡水區農會存款 5,337元 同上 14 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 3,744元 同上 15 秀水鄉農會馬鳴分部存款 4萬5,084元 同上 16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2,000元 同上 17 被繼承人黃興隆對黃木杰之591萬元債權 591萬元 黃木杰之應繼分扣還編號17、18、19之債務後,仍不足517萬1,634元。黃木杰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等4人各1,290,212元及利息。 18 被繼承人黃興隆對黃木杰債權 490萬元 19 黃興隆生前代墊編號18之銀行利息金額 67萬6,762元 20 黃秀蘭於黃興隆生前代墊900萬元之銀行利息金額 47萬2,284元 自遺產編號1土地中扣償
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二(原審認定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 被繼承人黃興隆之遺產種類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或金額 價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01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500 1050萬元 由黃劉續軟、黃浚源、黃信樺、黃秀蘭4人各按應繼分1/4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2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3 25萬3,000元 同上 03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7 11萬9,000元 同上 04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550 605萬元 同上 05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3215/720分之25 69萬2,118元 同上 06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647/12分之1 33萬4,283元 同上 07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998/12分之1 51萬5,633元 同上 08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 707/12分之1 36萬5,283元 同上 09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0號) 603.55 148萬1,100元 同上 10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68 2萬3,700元 同上 11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56.50 2萬2,900元 同上 12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314.5(216.50+98.20) 11萬2,400元+8萬9,500元 同上 13 淡水區農會存款 5,337元 由黃秀蘭取得 14 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 3,744元 由黃秀蘭取得 15 秀水鄉農會馬鳴分部存款 4萬5,084元 由黃秀蘭取得 16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2,000元 由黃秀蘭取得 17 被繼承人黃興隆對黃木杰 之591萬元債權 591萬元 黃木杰 之應繼分扣還編號17、18、19之債務後,黃木杰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等4人各129萬212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8 被繼承人黃興隆對黃木杰 之彰化秀水農會490萬元債權 490萬元 19 黃興隆生前代墊編號18之銀行利息金額債權 67萬6,762元 20 債務:黃秀蘭於黃興隆生前代墊900萬元之銀行利息金額 47萬2,284元 由黃秀蘭取得編號13至16之現金,再由黃浚源、黃信樺、黃劉續軟每人補償黃秀蘭各10萬4,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