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茗祥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520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15號,移送併案審理
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1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及判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無罪部分均撤銷。
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庚○○(原名廖建銘、廖茗洋)於民國87年8月起任職於聯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擔任「高級辦 事員」,於88年間調任該銀行員林分行(於108年6月25日免 職),先後從事櫃員、理財專員、授信放款業務。而自95年 10月至108年6月任職聯邦銀行員林分行高級辦事員期間,其 擔任「理財專員」,負責從事招募基金、保險投資、授信放 款、企業或個人投資理財貸款等業務。庚○○於任職聯邦銀行 員林分行期間,因績效所需而招徠親友開設帳戶;惟又因自 己亦從事股票、期貨等投資虧損,及累積貸款,造成資金壓 力,竟利用親友個別委託開戶、提款、辦理定期存款或申購 金融商品而交付身分證件、存摺及蓋妥印章之取款憑條之機 會,分別為下列侵占、偽造私文書犯行:
㈠庚○○於92年間招徠高中同學丁○○及其配偶癸○○、其母子○○, 分別在聯邦銀行員林分行開立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癸○○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子○○之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並受託代為辦理基金 申購或新臺幣、人民幣定期存款事宜。丁○○因信任庚○○,又 住在雲林縣斗六市,不便親赴聯邦銀行員林分行辦理,如欲 申購基金或購買人民幣而需提領帳戶存款時,均聯繫庚○○持
空白取款條至斗六市文化路丁○○住處外,由丁○○用印,或將 丁○○、癸○○之現金連同存摺交與庚○○帶回聯邦銀行員林分行 辦理,事後庚○○再交還存摺及基金對帳單以供丁○○核對。庚 ○○熟稔此一互動模式後,又因投資其他金融商品,竟心生歹 念,為挪用丁○○之款項,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 年2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月15日)前某日,先私下盜 刻偽造丁○○之印章1枚(未扣案),連同先前留存之丁○○國 民身分證影本,而偽造不實之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向聯邦 銀行員林分行申請開戶而行使之,致不知情承辦行員同意開 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盜開之丁○○ 帳戶),庚○○因而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用於侵占 下列被害人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聯邦銀行員林分行 。
㈡庚○○於盜開上揭丁○○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 占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96年1月15日至104年 12月2日間,多次受丁○○委託,代為提領丁○○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存款用以申購基金,於取得丁○○事先蓋妥印鑑 章之取款憑條後,在聯邦銀行員林分行內領得丁○○之存款, 並侵占入己後轉入其盜開之丁○○帳戶,以此方式共侵占新臺 幣(下同)257萬9050元。
㈢除上開侵占方式及金額外,庚○○復接續於附表三「庚○○偽造 之存摺日期」欄之各日前某日,在斗六市文化路之丁○○住處 外,於收取丁○○委託代為申購基金而交付之現金(各筆金額 如附表三「挪用金額」欄所示)後,即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侵占入己,此方式共侵占現金286萬8000元。 ㈣庚○○為掩飾前揭㈡、㈢之侵占犯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96年l月15日至108年6月3日間,在員林市、永靖鄉 或埔心鄉之便利超商,或永靖鄉公墓,接續以自備之筆記型 電腦及印表機,在丁○○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上偽 造虛偽之交易內容,並分別盜用聯邦銀行員林分行行員許芷 涵、吳淑華、林建佑、江翠媚、陳沛如、陳育淇、林雅玲等 人之印章,蓋用在上開存摺內頁後,再交還丁○○,足以生損 害於丁○○、上開行員及聯邦銀行員林分行。
㈤庚○○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6年2月7日 前數日,受丁○○委託,代為提領癸○○之000000000000號(起 訴書誤載為丁○○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以申購基金, 因而取得事先蓋妥癸○○印鑑章之取款條,再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日期,在聯邦銀行員林分行提領癸○○之存款後,以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該款,並轉入其盜開之丁○○帳戶,以此 方式侵占85萬5100元。
㈥除上開侵占癸○○款項之方式外,庚○○復接續於附表四「庚○○ 偽造之存摺日期」欄之各日前某日,在斗六市文化路之丁○○ 住處外,收取癸○○委託丁○○轉交用以申購基金之現金(各筆 金額如附表四「挪用金額」欄所示),並即以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侵占入己,以此方式侵占癸○○之現金共90萬500元。 ㈦庚○○為掩飾上揭㈤、㈥之侵占犯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96年11月20日至108年6月3日間,在員林市、永靖 鄉或埔心鄉之便利超商,或永靖鄉公墓,接續以自備之筆記 型電腦及印表機,在癸○○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偽造虛 偽之交易內容,並盜用聯邦銀行員林分行行員吳淑華之印章 ,蓋用在上開存摺內頁後,交還丁○○轉交癸○○以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癸○○、吳淑華及聯邦銀行員林分行。 ㈧庚○○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96年2月15日 至107年5月16日間,多次受丁○○委託,代為提領子○○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以申購基金、辦 理新臺幣或人民幣定存,因而取得事先蓋妥子○○印鑑章之取 款條,並接續於附表二編號8至18所示日期,在聯邦銀行員 林分行提領子○○之存款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 己,並將各筆款項轉入其盜開之丁○○帳戶,以此方式共侵占 567萬8300元。
㈨庚○○為掩飾上揭㈧之侵占犯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96年2月15日至108年5月31日間,在員林市、永靖鄉或 埔心鄉之便利超商,或永靖鄉公墓,接續以自備之筆記型電 腦及印表機,在子○○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偽造虛偽之交易內容,並盜用聯邦 銀行員林分行行員游玉函、吳哲宇之印章,蓋用在子○○之00 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另盜用不詳行員5枚印章,蓋用在 子○○之000000000000號存摺,再交還丁○○轉交子○○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子○○、游玉函、吳哲宇及其不詳行員與聯邦 銀行員林分行。
㈩庚○○於103年8月7日至106年10月27日間,多次受其母壬○○( 原名賴惠美,102年3月5日改名)之委託,提領附表五所示 壬○○之聯邦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 以辦理新臺幣及人民幣定期存款,惟均於提領後侵吞入己( 此部分親屬間侵占案件,因未經合法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之處分確定)。庚○○為掩飾上開侵占犯行,另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8月7日至108年5月6日間,在員 林市、永靖鄉或埔心鄉之便利超商,或永靖鄉公墓,接續以 自備之筆記型電腦及印表機,在壬○○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
存摺內頁偽造虛偽之交易內容,並盜用行員吳淑華、顏燕妃 、陳育淇、陳韻恬、陳沛如之印章,蓋用在壬○○之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後(上開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內頁第6 頁僅列印虛偽交易內容,未蓋用行員印章),再交還壬○○以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壬○○、吳淑華、顏燕妃、陳育淇、陳 韻恬、陳沛如及聯邦銀行員林分行。
庚○○招徠其妻乙○○之胞姊丙○○開設聯邦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後 ,丙○○於99年10月25日前某日寄送填妥之開戶申請書、印鑑 卡予庚○○。詎庚○○於收到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私下盜刻丙○○之印章1枚(未扣案),於影印丙○○申請書 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後,另行重新製作申請書及印鑑卡 ,並蓋用盜刻之丙○○印章,偽簽丙○○之署名,而偽造開戶申 請書及印鑑卡,向聯邦銀行員林分行申請開戶而行使之,致 使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誤信申請書及印鑑卡上丙○○之印文係真 正之印鑑章所蓋,而同意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 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聯邦銀行員林分行。 庚○○另招徠丙○○開設外匯存款帳戶後,於103年2月26日前某 日,又以相同於上開所示手法,再以同一盜刻印章偽造丙○ ○之外匯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向聯邦銀行員林分 行申請開戶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行員誤信申請書及 印鑑卡上丙○○之印文係真正之印鑑章所蓋,而同意開立帳號 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聯 邦銀行員林分行。
庚○○以上述所示方式為丙○○開設綜合存款帳戶後,即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2至29「挪用日期 」欄所列日期,當丙○○匯入款項擬轉存入定期存款或人民幣 存款時,其即以前述盜刻之丙○○印章,蓋印在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取款條,向聯邦銀行員林分行提領各該筆存款 ,並匯入庚○○盜開之丁○○帳戶或庚○○配偶乙○○帳戶,共侵占 450萬66元(此部分親屬間侵占案件,業經丙○○撤回告訴, 非起訴事實範圍),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聯邦銀行員林分行 。
庚○○為掩飾上開侵占之犯行,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99年10月25日至104年3月27日間,在員林市、永靖鄉或 埔心鄉之便利超商,或永靖鄉公墓,接續以自備之筆記型電 腦及印表機,在前揭丙○○之帳號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及 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之存摺偽造交易內容,再 交付丙○○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聯邦銀行員林分行 。
庚○○於100年11月28日前某日招徠胞妹戊○○開設帳戶後,持戊
○○已簽名、用印之開戶申請文件,於100年11月28日向聯邦 銀行員林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時受託 辦理50萬元之定期存款。惟庚○○竟僅將其中48萬2000元存入 上開戊○○之活期存款帳戶,並於取得戊○○帳戶之存摺及金融 卡後,將金融卡據為己有,並於100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 4日間,以該金融卡多次提領、轉帳附表六編號1至18所示戊 ○○帳戶內存款(共48萬1251元),侵占以供己用。再於106 年11月28日受戊○○委託,辦理兩筆各50萬元及55萬元之定期 存款,於108年4月17日受託辦理100萬元之定期存款(即附 表六編號19),然庚○○均予侵吞入己,挪作他用(前揭親屬 間侵占及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 因未經合法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庚○○ 為掩飾上開侵占犯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 0年11月28日至108年4月17日間,在員林市、永靖鄉或埔心 鄉之便利超商,或永靖鄉公墓,接續以自備之筆記型電腦及 印表機,在上開戊○○帳戶之存摺內頁偽造交易內容後交付戊 ○○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及聯邦銀行員林分行。 庚○○於95年10月13日至100年10月26日間,多次持其女己○○( 原名廖紘郁,102年3月28日改名)之聯邦銀行員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帳戶存款。另於97年6月2 6日至107年9月11日間,多次受配偶乙○○(原名李佳娥,102 年3月28日改名)委託轉帳至己○○帳戶以辦理定期存款,惟 庚○○均侵吞入己,挪作他用(包含附表二編號20、21,此部 分親屬間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侵占部 分,均未經告訴,由檢察官簽結)。庚○○為掩飾上開行徑,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0月13日至107年9月 11日間,在員林市、永靖鄉或埔心鄉之便利超商,或永靖鄉 公墓,接續以自備之筆記型電腦及印表機,在己○○之前揭帳 戶存摺偽造交易內容後,交付乙○○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乙○○及聯邦銀行員林分行。
庚○○於105年7月6日至108年3月4日間,多次受乙○○委託轉帳 至乙○○之聯邦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辦 理定期存款,惟庚○○均侵吞入己後挪作他用(此部分親屬間 侵占犯行,未經告訴,由檢察官簽結)。庚○○為掩飾上開犯 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7月6日至108年 3月4日間,在員林市、永靖鄉或埔心鄉之便利超商,或永靖 鄉公墓,接續以自備之筆記型電腦及印表機,在乙○○之帳戶 存摺偽造交易內容,並盜用行員陳慧娟、林雅玲、邱靜怡之 印章,蓋用在存摺內頁,而偽造陳慧娟、林雅玲、邱靜怡之 印文後,交付乙○○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陳慧娟、
邱靜怡、林雅玲及聯邦銀行員林分行。
庚○○於100年12月12日至105年12月10日間,多次受其叔父辛○ ○委託,提領辛○○在聯邦銀行員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款,以辦理定期存款等事宜,惟庚○○於提領得 手後均侵吞入己(此部分親屬間侵占犯行,未經告訴,由檢 察官簽結)。庚○○為掩飾上開犯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100年11月28日至106年10月27日間,在員林市、 永靖鄉或埔心鄉之便利超商,或永靖鄉公墓,接續以自備之 筆記型電腦及印表機,在辛○○帳戶存摺內頁偽造交易內容後 交付辛○○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辛○○及聯邦銀行員林分行 。
二、案經丁○○、癸○○、子○○、壬○○、戊○○、丙○○及聯邦銀行訴由 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 程均為合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 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均得作為本 案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檢 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 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㈠人證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108年7月5日、109年2月10日之調查筆錄、 109年3月26日之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3015號卷(以下 稱偵卷)一第215至219、221至225頁、偵卷三第41至44頁】 。
⒉證人即告訴人癸○○109年3月26日之偵訊筆錄(偵卷三第41至4 4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壬○○109年1月3日之調查筆錄、109年3月30日之 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31至334頁、偵卷三第51至56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丙○○108年9月5日、109年7月31日之檢事官詢問 筆錄、109年1月3日之調查筆錄、109年3月30日之偵訊筆錄 【108年度交查字第257號卷(以下稱交查卷)第8至9、89至 91頁、偵卷一第407至410頁、偵卷三第51至56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戊○○109年1月3日之調查筆錄、109年3月30日之 偵訊筆錄(偵卷一第367至370頁、偵卷三第51至56頁)。
⒍證人乙○○109年1月3日之調查筆錄、109年4月9日、30日之偵 訊筆錄(偵卷一第389至392頁、偵卷三第83至91、197至203 頁)。
⒎證人辛○○109年2月10日之調查筆錄、109年3月30日之偵訊筆 錄(偵卷一第315至317頁、偵卷三第51至56頁)。 ⒏聯邦銀行告發代理人胡素真、張壯吉108年9月24日之偵訊筆 錄(他字第2360卷第115至117頁)。 ㈡書證部分:
⒈丁○○個人資料、聯邦銀行帳戶(末五碼:82286、07110)存 摺存款明細表、存匯單據、帳戶申設資料(偵卷一第29至43 、69至75、77至82、85頁、偵卷三第149至155頁)。 ⒉癸○○聯邦銀行帳戶(末五碼:95080)存摺存款明細表(偵卷 一第83頁)。
⒊子○○聯邦銀行帳戶(末五碼:92366、77567)存摺存款明細 表、存匯單據(偵卷一第87、89至95、97、99至102頁)。 ⒋壬○○個人資料、聯邦銀行帳戶(末五碼:88806、52882)存 摺存款明細表(偵卷一第115至117、121至125、119、127至 138頁)。
⒌丙○○個人資料、聯邦銀行帳戶(末五碼:90989)存摺存款明 細表、存匯單據(偵卷一第151至153、155至160頁)。 ⒍戊○○個人資料、聯邦銀行帳戶(末五碼:85977)存摺存款明 細表、存匯單據(偵卷一第139至141、143頁)。 ⒎己○○個人資料、聯邦銀行帳戶(末五碼:70881)存摺存款明 細表、存匯單據(偵卷一第145至150頁)。 ⒏乙○○個人資料、聯邦銀行帳戶(末五碼:52971)存摺存款明 細表(偵卷一第45至68頁)。
⒐辛○○個人資料、聯邦銀行帳戶(末五碼:91888)存摺存款明 細表、存匯單據(偵卷一第105至107、109至113頁)。 ⒑聯邦銀行丁○○帳戶(未五碼07110)、癸○○帳戶(未五碼9508 0)、辛○○帳戶(未五碼91888)、壬○○帳戶(未五碼52882 、88806、10289)、戊○○帳戶(未五碼:85977)、己○○帳 戶(未五碼:70881)、乙○○帳戶(未五碼:52971)、丙○○ 帳戶(未五碼:90989、10998)、子○○帳戶(未五碼:9236 6、77567、12401)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一第163至19 7、199至208、329至330、359至365、379至380、399至401 、403至405、421至427、429至431頁、偵卷二第171至183頁 、偵卷三第95至96頁、他2360卷第193至194)。 ⒒戊○○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手機對話訊息內容擷圖、彰化銀 行匯款回條、聯邦商業銀行函覆(偵卷一第377、381至383 、385至387頁)。
⒓乙○○帳戶應存入定存交易明細表、手機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偵卷二第15頁、偵卷三第205至213頁)。 ⒔庚○○與丁○○手機對話內容擷圖(偵卷二第56至66頁)。 ⒕壬○○、丙○○聯邦銀行印鑑卡、申請書資料(偵卷三第159至17 2頁)。
⒖告訴人丙○○提出之台東地區農會、台東豐榮郵局、臺灣銀行 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交易明細表資 料、快捷郵件存根、告訴人與被告之妻及被告間之LIN對話 紀錄、告訴人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錄音譯文、全家、7- 11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108-7-16傳真)送信確認報表 、自動傳真等截圖、108年7月15日被告LINE對話紀錄、告訴 人聯邦銀行員林分局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告訴人聯邦銀行員 林分局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聯邦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客戶 資料全部查詢單(他2090卷第1至52頁)。三、聯邦銀行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所示部分,參照證人乙○○於警、偵訊之證述,足證己○ ○開設帳戶時年僅2歲,因此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均由乙○○ 保管,其間被告又均與乙○○及己○○共同生活,則被告挪用己 ○○如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之款項,乙○○不可能不知情,應 係有所同意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 站調查時,就己○○帳戶如附表二編號20、21所示款項之轉出 ,已明確陳稱均非其所辦理,相關銀行交易傳票由何人繕寫 、資金轉出用途,均不清楚;但被告事後有向其坦承存簿內 容都是他打的(偵卷一第390、391頁)。另於檢察官訊問時 結證稱:(壬○○帳戶有多筆轉到你的聯邦商銀帳戶內,你稱 你跟女兒的帳戶一般是由你保管,為何還會讓被告有機會挪 用?)我自己被捲入一件冒貸案,我才發現被告用我的名義 申辦語音轉帳功能,所以被告只要用語音轉帳,就可以把我 帳戶的錢轉走,不用拿我的印章跟存摺;那個案件已經一審 宣判(庭呈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判決影 本,附卷)。……就我女兒的帳戶,被告會跟我說婆婆有錢給 我女兒,他要辦定存,我就同意他拿存摺跟印章去辦理,而 存摺拿回來上面確實有那些紀錄等語(見偵卷三第89頁)。 核與被告供稱:我都是跟乙○○說要幫我女兒改做定存,就會 拿到印章等情相符(見偵卷三第89頁)。參照卷附證人乙○○ 所提出供影印附卷之乙○○、廖佩歆存摺(見偵卷一第399至4 05頁),內載存提款明細,確與聯邦銀行員林分行所提供該 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至68、第147至148頁)不符, 足以佐證該二帳戶存摺確有遭被告偽造情形。由此益足證被 告確係未徵得證人乙○○同意,而以替女兒辦理定存等名義,
取得存摺、印章擅自將廖佩歆帳戶之存款提取侵占,轉出至 其他帳戶使用,告訴代理人前述意見並無足採。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 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 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 不符,祇能以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 欄一之㈡、㈢、㈤、㈥、㈧所示時間,係擔任聯邦銀行員林 分行「理財專員」,業務內容為從事招募基金、保險投資、 授信放款、企業或個人投資理財貸款等業務,並非辦理客戶 臨櫃存、提款之業務。告訴人丁○○係因與被告為高中同學 學,基於個別信任基礎,委任被告處理自己及配偶癸○○、 母親子○○申購基金、人民幣等事務,而委託被告提領款項 或交付現金予被告持有,是被告持有告訴人丁○○、癸○○ 、子○○之款項,應係基於其他委任關係而來,並非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其侵占該等款項,僅構成普通侵占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各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㈣、㈦、㈨至所示盜刻偽造印章 、偽造印文、盜用行員印章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屬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各別有多次侵占或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所為,其被害法益同一,時間緊接,均以同一 方法,藉由工作之便而為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故各該編 號所示之多次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依社會通念,應 認被告係各基於接續犯意之舉措,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 罪,以免過度評價。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各次犯罪, 或因被害人不同,或犯意各別,或犯罪方法互異,犯罪構成 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移送併辦意旨書認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犯行(即 犯罪事實一至)另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等語。惟被告雖在聯邦銀行員林分行任職,然係擔任理財專 員,並非櫃臺人員,故受理存款、提款、匯款,並登錄內容 於存摺即非被告之業務,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 罪,尚有誤解。此外,聯邦銀行告訴代理人雖以被告之行為 ,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嫌等語。惟被 告侵占告訴人丁○○、癸○○、子○○存款之過程,係告訴人丁○○ 基於個人信任被告因素,每有委託,均在取款憑條上用印後 連同存摺交與被告攜回聯邦銀行員林分行辦理;而被告並非 聯邦銀行員林分行之代表人或代理人,僅係利用告訴人之信
任及被告在聯邦銀行員林分行任職之職務上機會與便利而為 ,故與背信罪之要件有別,自亦不得以上開銀行法特別背信 罪名相繩(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號、104年台上 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
五、原審法院因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犯罪事實部分,認被告罪 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部 分,為無罪判決,固然有所依據。然查㈠本件附表一編號3、 5、7至16所示各次犯罪,均包含多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作為,原判決未予說明各多次作為間之法律評價關係為何, 即各以一罪論處,理由已有未足。㈡就被告挪用如附表二編 號20、21所示存款(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部分,原 審法院未參酌證人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 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均明確陳稱對被告挪用該等款項一節 不知情,係被告佯稱要為女兒廖佩歆辦理定存,始取得存摺 、印章,暨乙○○所提供之自己與廖佩歆存摺,確均遭被告偽 造存款紀錄,以掩飾其擅自挪用款項等不利被告之證據。僅 以被告與乙○○於案發時仍具配偶關係,且有同住之事實,而 推測被告應已取得乙○○之同意而挪用該款,並判決被告無罪 ,亦有違誤。㈢被告於87年即任職於聯邦銀行員林分行,從 事銀行內部相關業務,自有較高取得他人身分證件、存摺及 印鑑章等個人重要金融物品之機會,是被告於本案利用此等 身分之便,遂行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其所造成經 濟秩序之戕害,亦遠高於一般民眾;法律對於從事此等產業 之相關人員,亦有較高之守法期待,此事項均應作為原審量 刑時加以審酌之參數。是縱本案被告未構成銀行法相關之犯 罪類型,原審於量刑時參酌被告之身分及犯罪情節態樣,及 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丁○○、癸○○、子○○等人達成和解等情, 自不宜於各罪量刑時,科以最低之刑;或於定合併應執行刑 時,給予過多之折扣,方符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原審法院 就如附表一編號8、12至16所示各罪,均宣告最低法定刑, 其餘各罪之宣告刑,均屬從輕,所定執行刑亦有輕縱之疑慮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檢察官兼引告 訴人丁○○、癸○○、子○○、廖佩歆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有如前揭㈡、㈢所述之未當,即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如前揭 ㈠所述之未當,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所示部分,經原審判決無 罪後,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7頁上訴理由書 ,及本院卷第268頁檢察官陳述意旨),業已確定,非本院 審判範圍,附此敍明。
六、爰審酌被告利用聯邦銀行員林分行理財專員職務之便,受親
友之委託,卻未盡忠所託之責,反乘職務之便挪用親友存款 ,提領客戶存款,予以侵占供己使用,破壞長久以來建立之 情感與信賴關係,實屬不當。但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願意面對已鑄下之錯誤,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侵占友人丁 ○○及家人之款項將近1300萬元,侵占親戚之款項金額亦高, 且期間長達數年,犯罪情節非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丁○○家 人並無親屬關係,事後又未完全賠償,僅以土地、房屋之拍 賣款項部分清償丁○○一家所受損害,其侵占丁○○家人款項部 分較無從輕之理。而被告與其他被害人則為3親等內近親, 親屬部分多未合法告訴或已撤回告訴,容有原諒之意,故就 侵害親屬部分之犯行量處較輕之刑。另參酌被告偽造開戶申 請書,冒名申請帳戶,及偽造提款單據、存摺交易明細內容 ,亦嚴重損害聯邦銀行之信譽。此外,被告為大學畢業,離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並無穩定工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5、7 至10、12至16所示各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附 表一編號1、2、4、6、11所示各罪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就其餘各罪宣告刑(得易 科罰金),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故本件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侵占告訴人即被害人丁○○、癸○○、子○○之款項各為544萬 7050元、175萬5600元、567萬83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原應全部宣告沒收,惟被告於犯罪後,其所有之雲林縣○○ 市○○段地號26-40、27-108號土地及同段建號1702、1702-1 號建物已經被害人丁○○、癸○○、子○○及相關債權人聲請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拍賣,各獲分配110萬5169元、35萬3568元、1 57萬8891元,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月22日 函、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63至375頁),被害人此部分獲得之賠償,係 來自變賣被告之財產,如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被 害人因強制執行被告財產而獲得分配之金額,應自被告之犯 罪所得中扣除,僅就剩餘餘額宣告沒收。至聯邦銀行因僱傭 責任而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款項(含和解金額),並非來自
被告之財產,故被害人縱已獲得全部賠償,仍無礙於被告之 享有犯罪所得。從而,本件迄於宣判日止,被告就被害人丁 ○○、癸○○、子○○之犯罪所得,經扣除變賣房地清償之款項後 ,分別剩餘434萬1881元、140萬2032元、409萬9409元,因 未實際返還,且均未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偽造告訴人即被害人丙○○帳戶取款憑條 而領得共450萬66元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被害人丙○○達 成和解,同意支付400萬元,被害人丙○○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109年8月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同月6日和解書附卷(見交 查卷第94頁、原審卷第385頁)。參以被告侵占挪用被害人 丙○○前揭款項後,曾應被害人丙○○之要求,返還50萬元(見 偵卷一第408頁),則其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扣除該50 萬元,則其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僅餘400萬66元。衡以被告 與被害人丙○○曾為二親等姻親關係,且既已和解同意支付與 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相當之金額,自宜由其雙方循和解條件 履行。況本院就此部分侵占行為,並未予論科刑,檢察官亦 未聲請單獨沒收,如再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以社會通念觀 之,難免於過苛之譏,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侵占被害人壬○○、戊○○、乙○○、廖佩歆、辛○○等人款 項部分,因屬告訴乃論之罪,且未經合法告訴,而非起訴範 圍,未經本院為論罪科刑,更未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沒收:
⒈被告盜刻偽造之「丁○○」印章1顆(未扣案),及為盜開丁○○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在聯邦銀行員林分行戶名丁○○、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書上偽簽「丁○○」署名4枚、蓋用 之印文4枚(見他字第2360卷第19至21頁)與在印鑑卡上偽 簽之「丁○○」署名1枚、印文3枚(見他字第2360卷第23頁) ,分別係被告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⒉於犯罪事實一中,被告偽造丙○○之印章1顆(未扣案),及9 9年10月25日蓋用在聯邦銀行員林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 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申請書上「丙○○」之印文2枚、署名 2枚與印鑑卡上「丙○○」之署名1枚、印文2枚(見偵卷三第1 63、172、161頁),及於犯罪事實一中之103年2月26日以 同一顆印章蓋用在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匯存款帳戶申請書 上之「丙○○」印文3枚、署名3枚與印鑑卡上之署名1枚、印 文2枚,均應依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中共8次提領丙○○款項(即附表二編號22至29號 所示)而分別在偽造之取款憑條上蓋用之「丙○○」印文共11 枚(其中100年2月17日、103年2月26日、103年3月14日取款 憑條各蓋2枚,見偵卷三第281至297頁),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㈣扣案被告盜開之丁○○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存摺1本,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件被告之犯罪 無涉,應不予宣告沒收。
㈤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固有明文規定,惟「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 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 沒收之列,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13、1533號、51年 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為掩飾侵占親友款項 而在各該存摺中蓋用聯邦銀行員林分行同事「許芷函」、「 吳淑華」、「林建佑」、「江翠媚」、「陳沛如」、「陳育 淇」、「林雅玲」、「游玉函」、「吳哲宇」、「顏燕妃」 、「陳韻恬」、「陳慧娟」、「邱靜怡」等人之印文,係被 告乘機「盜用」各該行員真正之印章,並非「偽造」之印文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