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10年度,28號
TPHV,110,重家上,28,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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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孔貞元
孔維慶
孔維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
視同上訴蔡育娣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蔡孝俊
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傅春福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孔貞元返還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㈡分割遺產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繼承人孔姜春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第四欄所示。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 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分 割遺產者,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基於被繼承人孔姜春蓮之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原審予以裁判分割後,雖僅上訴 人孔貞元孔維良、孔維慶不服,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需合一



確定,其三人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蔡育娣、蔡孝俊,爰 將之均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孔姜春蓮於民國107年1月9日死亡,兩造為 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為伊3分之1、孔貞元孔維良、孔維 慶(下合稱孔貞元3人)各9分之1、蔡育娣、蔡孝俊(下合 稱蔡育娣2人)各6分之1。孔姜春蓮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又孔 貞元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無權占有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且自107年1月至同年5月間受有 附表一編號2、3所示房屋(下稱1、2樓房屋)租金合計新臺 幣(下同)32萬元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孔貞元返還 該32萬元之不當得利予孔姜春蓮全體繼承人,求為准分割系 爭遺產為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及命孔貞元返還32萬 元本息予全體繼承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之判決,即准分割系爭遺產為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 共有,命孔貞元返還28萬4,444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 本院部分,茲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則以:傅春福蔡育娣及蔡孝俊對孔姜春蓮未盡扶養 義務,有重大虐待及侮辱,經孔姜春蓮表示不得繼承,均非 孔姜春蓮之繼承人。孔姜春蓮於106年6月至9月間贈與系爭 不動產及系爭租金債權於孔貞元,並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權狀 、印鑑及1、2樓房屋之租賃契約與孔貞元,該租賃債權已非 孔姜春蓮之遺產,且孔貞元得請求孔姜春蓮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孔姜春蓮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應繼承該贈與債務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孔貞元孔貞元曾支付孔姜春蓮 醫療費用700元及喪葬費用34萬3,595元,應自孔姜春蓮遺產 中扣還。又孔維良於107年12月7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調解 時,已表示願以1,260萬元受讓傅春福繼承孔姜春蓮遺產之 權利,兩造已就此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應受拘束。倘認孔貞 元未受贈系爭不動產,兩造亦不受上開調解協議拘束,則應 變價分割孔姜春蓮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附表編號1至4、7至9所示遺產均分割由孔貞元 單獨取得;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視同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及1、2樓房屋租賃契約之權利 義務、孔姜春蓮之租金債權均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惟孔貞元 於孔姜春蓮死後單獨收取租金,自屬不當得利,應列為遺產 並予分割。伊及傅春福均為孔姜春蓮之繼承人,並無未盡扶 養義務,或對孔姜春蓮重大虐待及侮辱,系爭遺產應依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各繼承人分別共有或原物分割等語。於本院聲 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 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1、2樓房屋租金為孔姜春蓮繼承人 公同共有,孔貞元收取該等租金,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孔貞元返還予孔姜春蓮之全體繼 承人;其主張之不當得利之債權乃孔姜春蓮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此部分請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 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除有事實上不能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之 情形外,須得除孔貞元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或由除 孔貞元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惟被上訴人將孔貞元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均列為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孔維慶、孔維良表明不同意此項公同共有債權之 行使(本院卷第306頁),復無從將已列為被告之孔維慶及 孔維良追加為原告,則被上訴人訴請孔貞元返還不當得利本 息部分,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不應准許。
 ㈡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 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 。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 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兩項要件 ,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經查,傅春福、 孔秀香孔文德為孔姜春蓮之子女,蔡育娣、蔡孝俊為孔秀 香之子女,孔秀香孔文德、孔姜春蓮依序於95年7月21日 、104年10月5日、107年1月9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8、20 、22、60、64至74、154至164頁),從而,兩造均為孔姜春 蓮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34頁 )。次依證人卓美鳳葉明中之證述,孔姜春蓮未曾表示傅 春福蔡育娣、蔡孝俊不得繼承其遺產(見本院卷第379至3 80、388頁),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孔姜春蓮曾 為此表示,則傅春福蔡育娣、蔡孝俊自均為孔姜春蓮之繼 承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㈢關於孔貞元與孔姜春蓮間是否存有贈與系爭不動產及1、2樓



房屋租金債權之契約:
 ⒈上訴人固以證人即孔貞元配偶葉明中、其母卓美鳳之證述為 論據,主張孔貞元自孔姜春蓮受贈系爭不動產;然細繹證人 葉明中證述略以:孔姜春蓮於106年6月間交付1、2樓房屋租 賃契約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上訴人,嗣上訴人因無法負 擔預估高達1,600萬至1,700萬元之土地增值稅,決定先不移 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孔姜春蓮對此亦表同意等語(本院卷 第384頁),依其證述,上訴人及孔姜春蓮固曾論及贈與系 爭不動產之事,然經考量土地增值稅數額過鉅而作罷,已難 認雙方訂有贈與契約。再佐以卓美鳳證述:孔姜春蓮生前表 示系爭不動產要給上訴人、孔維良、孔維慶,但未辦理登記 ,想說有住就好,孔鑫堂生病時即交付該等不動產所有權狀 予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80頁),其所述孔姜春蓮贈與不 動產之對象、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時間、未辦理贈與登記 之動機等節,均與證人葉明中所述不符,衡酌其二人均為上 訴人甚為親近之至親,就此贈與高額財產之重大情事,證述 內容竟多有不符,難認上訴人主張受贈系爭不動產之情屬實 。再觀上訴人於原審稱「不動產應分配給我和孔維良、孔維 慶」、「不動產遺贈給孔貞元孔維良、孔維慶」等語(原 審卷一第258頁、卷二第82頁),與其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主 張孔姜春蓮生前贈與系爭不動產予孔貞元乙節不符,前後所 述矛盾,實難採信。綜上,上訴人與孔姜春蓮間並無贈與系 爭不動產之契約存在,孔貞元主張孔姜春蓮對其負有贈與該 等不動產之債務,洵無足採。
 ⒉次查,孔姜春蓮於105年11月22日將1、2樓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上雅有限公司(下稱上雅公司),租賃期間自105年12月1日 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8萬元,孔姜春蓮死亡後, 孔貞元收取租金迄今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票據兌現資 料、孔貞元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14至318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予認定。再觀證人葉明中卓美鳳 均證稱,孔鑫堂死亡前1、2年即由孔貞元收取1、2樓房屋租 金,用以支付家族所有開銷,包含系爭不動產及同址4、5樓 房地稅金、水電、維修、外勞及看護費、不動產稅費、孔姜 春蓮醫藥費等,餘款由孔貞元保管等語(本院卷第380、387 至388頁),其二人所述大致相符,證人葉明中更證稱孔貞 元「一度希望將租金返還給奶奶管理」等語(本院卷第382 頁),觀此情節,孔鑫堂及孔姜春蓮囑由孔貞元收取1、2樓 房屋租金,乃委由其以租金管理家族開銷,並非以1、2樓房 屋租金相贈。況依孔貞元與蔡孝俊間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一 第394至400頁),其二人於107年11月間仍討論是否出租1、



2樓房屋予上雅公司,蔡孝俊主張後續租金按應繼分比例分 配,孔貞元則稱「如果大家有共識,這可以是方案之一,但 目前大家並未達成共識」等語,亦未主張其已受贈對上雅公 司之租金或租金債權。從而,孔貞元主張其受贈依上開租賃 契約收取之租金及租金債權,亦屬無據。
 ㈣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規定甚 明。查,孔貞元受託管理1、2樓房屋出租事宜,收取租金支 付家族開銷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該委任契約因孔姜春蓮死 亡而消滅,嗣後對上雅公司之租金債權為孔姜春蓮之遺產, 於遺產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查,孔貞元自認於 孔姜春蓮死亡後,已向上雅公司收取1、2樓房屋自107年1月 10日起至111年1月31日之租金(本院卷第616頁),合計389 萬6,000元(計算式:80,000×48.7=3,896,000),依所得稅 法第88條、第89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規定,上開租金 所得之所得稅及租金收入補充保險費應由出租人即孔姜春蓮 負擔,並以上雅公司為扣繳及扣費義務人,上開期間1、2樓 租金之所得稅及補充保險費合計為46萬4,174元【計算式:( 8,000+1,528)×47.7+8,000+1,688=464,174,元以下四捨五 入,見原審卷一第320、322頁、同法院109年度家訴字第3號 卷第137至138頁】,則孔貞元因收取上開期間租金所受利益 為343萬1,826元(計算式:3,896,000-464,174=3,431,826 ),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並致孔姜春蓮全體繼承人受 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屬孔姜春蓮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應列入遺產分割,自屬有據,且依上說明, 孔姜春蓮對上雅公司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之 租金債權,亦應列為其遺產一併分割。
 ㈤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 遺產為一體之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方法自應對全部 遺產整體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 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 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 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 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



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 屬於其生前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 。繼承人就遺產享有債權,為方便遺產分割實行,及期共同 繼承人間之公平,於遺產分割時,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 除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再分割遺產。
⒈經查,兩造就孔姜春蓮之遺產包括附表一編號1至4、7至9等 財產,並無爭執(本院卷第234頁),且有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憑(原審卷一 第168至170、174至192頁),且附表一編號5、6亦為孔姜春 蓮之遺產,其未對孔貞元負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務,且未 贈與1、2樓房屋租金債權等情,亦經認定如前,從而,孔姜 春蓮之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該等遺產無不分割協 議,惟亦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兩造 於107年12月7日在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達成之協議,以 1,260萬元出售其繼承遺產之權利予孔維慶云云;然綜觀該 調解事件卷宗,孔貞元未參與該次會議,其會議結論即非兩 造間分割遺產之協議,被上訴人於會議所陳僅屬調解時之陳 述、讓步,兩造並未以該內容成立調解,自不得採為本件裁 判之基礎,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⒉次查,孔貞元曾墊付孔姜春蓮之喪葬費用34萬3,595元、醫療 費用70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收款證明單、行政相驗收據 、現金收入傳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本院卷第101至109頁) ,上訴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358條第1項提出經製 作者簽名、蓋章之各該單據原本,依法推定為真正,上開單 據所列喪葬費用合於一般合理行情,上訴人陳明各該費用均 由孔貞元支付,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對此節並無爭執,則 孔貞元主張應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除上開34萬3,595元費 用及700元債務後,再予分割,當屬可採。本院審酌孔姜春 蓮之遺產中,附表一編號6至9為金錢或金錢債權,應以該部 分款項扣還孔貞元墊付之喪葬費用34萬3,595元及醫療費用7 00元後,餘款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不動產及編號5所示債權,則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始屬妥適;上訴人雖主張應以變 價方式分割,然此部分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可使全體繼承人均享地價利益,於個別有資金需求時 亦得自由處分,自無逕予變價分割之必要。
 ⒊至視同上訴人雖主張孔貞元無權占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



下稱3樓房屋)之不當得利亦為遺產孳息,應予一併分割云 云。然查,上訴人自幼與孔姜春蓮及孔鑫堂同住於3樓房屋 ,有證人葉明中卓美鳳之證述可稽(本院卷第375至376、 381至382頁),二人所述互核相符,堪信孔姜春蓮生前同意 上訴人居住使用3樓房屋,而出借該屋予孔貞元使用,其繼 承人應繼受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且應由全體繼承人 對孔貞元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始生終止效力,本件並無 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終止之事證;又孔貞元自幼即居該址 ,幼時並由孔姜春蓮照顧,之後在該址成長生活迄今,雙方 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非為孔姜春蓮老年照護需求,被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另主張該使用借貸契約目的已於孔姜春蓮 死亡時達成云云,亦難採取。證人卓美鳳固稱:孔姜春蓮並 非出借3樓房屋予孔貞元等語(本院卷第379頁),惟其非法 律專業人士,上開證述應係表達孔姜春蓮無條件提供該屋予 孔貞元居住使用之意,無從截取此片段證言,遽認孔貞元與 孔姜春蓮間無使用借貸契約。綜上,孔貞元抗辯其依與孔姜 春蓮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有權占有3樓房屋,應屬有據;被 上訴人主張孔貞元無權占有3樓房屋受有利益,孔姜春蓮之 繼承人公同共有該不當得利債權,亦屬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 云云,即無足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 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 法如附表一第4欄所示;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及酌定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分割 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上訴人關於分割方法之主張,與本院判決結果雖有不同, 惟分割方法本屬法院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尚 無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



判決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 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一:
⑴編號 ⑵項目 ⑶價值(新臺幣) ⑷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3) 3,736萬8,860元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即大安區龍泉段一小段1559建號建物) 24萬7,400元 3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即大安區龍泉段一小段1560建號建物) 14萬9,700元 4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即大安區龍泉段一小段1561建號建物) 14萬900元 5 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孔姜春蓮對上雅公司承租1、2樓房屋之租金債權 每月8萬元 6 自107年1月10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對孔貞元收取1、2樓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 343萬1,826元 扣除應給付孔貞元之34萬3,595元、700元後,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 7 臺北富邦銀行存款 1萬92元及利息 8 中華郵政臺北青田郵局存款 2萬1,792元及利息 9 現金 2萬2,000元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傅春福 3分之1 孔貞元 9分之1 孔維慶 9分之1 孔維良 9分之1 蔡育娣 6分之1 蔡孝俊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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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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