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宏吉
代 理 人 黃琪雅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214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8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41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萬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魔公 司)於民國105年4月29日所匯入之美金372,427.9元(下稱 系爭美金匯款,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2,014,524元),為萬 魔公司基於其代表人謝冠宏與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宏吉 (下稱被告)間之投資協議而交付之投資款一節,已逸脫雙 方對上開款項性質之認知,本案有以下足認被告應受無罪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㈠萬魔公司於105年2月14日與被告簽立合資協議,約定萬魔公 司應於簽約日起2個月内入資1200萬元至雙方合資成立之萬 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故萬魔公司於105年4 月5日即依上開協議,匯入相當於1200萬元之美金372,427.9 元,然因此筆款項為陸資,未經投審會許可,不可作為投資 用途,被告遂將該筆款項退回萬魔公司,此為萬魔公司所知 悉,萬魔公司之代表人謝冠宏亦曾於書狀中自承萬魔公司財 務長曾打電話詢問該筆款項退回之原因。且依萬盛公司董事 兼執行副總江高任及萬盛公司股東兼董事徐慶光偵訊時所證 ,彼等均知悉上開款項不得留在萬盛公司帳戶內。萬魔公司 嗣於105年4月29日再次匯入系爭美金匯款,依當時之匯率換 算,並非相當於1200萬元,足見該筆款項並非上開投資協議 所稱之1200萬元投資款甚明。萬魔公司明知無從依合資協議 匯入投資款,卻匯入系爭美金匯款,且嗣後解除上開合資協 議時,在其所擬定之備忘錄中,亦要求被告就萬盛公司無法 收回之應收帳款負連帶責任,可見萬魔公司認該合資協議僅 存在於其與被告間,與萬盛公司無關。
㈡萬魔公司在未取得投審會許可前,無法以其資金投資萬盛公 司,故與被告及記帳士施嘉豐討論後,決定以二階段增資方 式匯入資金。且萬魔公司於105年4月29日匯出系爭美金匯款 後,直至萬盛公司於106年7月13日清算時,從未向投審會申 請以陸資入股萬盛公司,萬盛公司登記資本額僅450萬元, 雙方合作期間,萬魔公司亦從未要求將該筆款項用於萬盛公 司之經營,此觀之友均公司與萬魔公司往來之行銷補助費郵 件內容並未提及以該款項支付行銷費用、萬魔公司亦同意自 應付帳款中扣除一情可證;且證人江高任於偵訊時證稱業務 費用較高時會由萬魔公司直接支付,不會從萬盛公司支出等 語,可見萬魔公司及萬盛公司均不認為應以系爭美金匯款支 付萬盛公司之行銷費用。且萬魔公司於106年3月間決定結束 萬盛公司之經營時,曾委派會計師查帳,遲至106年4月底查 帳完畢後即知悉系爭美金匯款已於105年5月9日轉入被告個 人帳戶,然萬魔公司查帳完畢並未質疑系爭美金匯款之用途 及去向,益徵系爭美金匯款並非上開投資協議所稱之投資款 。
㈢至萬魔公司副總林柏青與被告之電子郵件固曾稱系爭美金匯 款為投資款,然觀之該郵件內容,萬魔公司所稱由被告先行 擬出款項匯回計畫,係指由被告列出萬魔公司應補償之數額 與系爭美金匯款相互扣除後之餘款,且稱該餘款與應收貨款 為不同項目,益證萬魔公司並未認系爭美金匯款為投資款, 亦未認應將該筆款項用於萬盛公司之經營,是郵件中所稱投 資款,僅是沿用第一次匯款美金372,427.9元時所用之名義 ,並不影響其性質。而被告於偵訊、第一審準備程序所供: 「1200萬加上450萬變成公司資本額,我們就去做行銷、廣 告」等語,是因年代久遠而忘記退款之事,且主要是在說明 被告確實依約經營萬盛公司,嗣被告調取資料重新回憶後, 始發現記憶有誤,並已改稱該款項並非投資款。另證人謝冠 宏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曾說因大陸公司無法投資台灣公司, 希望跟萬魔公司借錢;嗣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資金 遭退回是因為籌備處,後來變成公司就沒有問題,所以第二 次錢就匯到萬盛公司云云,惟銀行實務上並無籌備處無法收 受款項之情事,萬魔公司所匯美金372,427.9元無法進入萬 盛公司帳戶是因未經投審會核准,而由被告退回,此有被告 與林柏青間之電子郵件可佐,足見證人謝冠宏所證不可採; 而證人謝冠宏所稱向萬魔公司借款一節,亦非事實,被告為 萬魔公司出錢出力,是希望將來萬魔公司依合資協議之約定 買回被告之股份及給付15%之獎勵,被告並無捨股利與獎金 不顧,向萬魔公司借款增加自己負債之風險。被告將美金37
2,427.9元退回萬魔公司後,即以自有資金成立萬盛公司, 萬魔公司再次匯入系爭美金匯款,在投審會核准前,不可能 作為萬盛公司之投資款,被告始依記帳士施嘉豐之建議將款 項轉入自己帳戶,被告與萬魔公司始終並無該筆款項作為萬 盛公司營運之意思,自無可能係為規避主管機關之審查而將 款項匯入個人帳。
㈣萬魔公司與被告簽立合資協議,僅是萬魔公司代表人謝冠宏 欲利用被告成立公司,於106年3月間,謝冠宏要求被告以萬 盛公司名義與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簽約,向工研 院購買高科技產品後交付萬魔公司,然被告閱讀工研院契約 附件中所註記應遵守我國戰略性高科技產品出口管制相關規 定後,心生疑慮,不願執行謝冠宏之要求,嗣謝冠宏即改由 萬盛公司、臺灣萬魔公司、工研院三方進行簽約,被告始知 謝冠宏在與被告簽署合資協議前,早已另行成立臺灣萬魔公 司,並知悉臺灣法令對陸資之限制,卻執意與被告簽立合資 協議,經被告退回款項,又要求被告以保證金名義收下該筆 款項,嗣強行終止與被告之合作協議,掠奪被告成立公司為 其經營品牌之成果。嗣被告接獲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就萬 魔公司與萬盛公司間應收貨款之保險理賠請求,始知遭謝冠 宏設計,萬魔公司始終未成為萬盛公司股東,合作破局後, 萬魔公司仍得就萬盛公司之應收帳款獲取保險理賠,並無任 何損失,故未選擇以臺灣萬魔公司與被告合作。 ㈤系爭美金匯款並非投資款,而係萬魔公司另基於與被告間權 益保證之約定,要求被告在萬魔公司投資款匯入以前,先行 協助雙方合資成立之萬盛公司之一切事宜,為保障被告在萬 魔公司未履約時所需承擔之損失,故給予被告之保證金,此 由萬魔公司海外事業部副總陳穎達與被告之微信對話內容、 陳穎達於106年5月18日發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可證。被 告於106年6月6日亦以電子郵件表示系爭美金匯款於扣除被 告所列損失後即可返還萬魔公司,謝冠宏回信表示會補償被 告之損失,並表示由被告自行擬定匯回餘款計畫,萬魔公司 於萬盛公司經營期間亦未曾要求被告匯回系爭美金匯款,足 認被告與萬魔公司間確有以系爭美金匯款作為補償被告所受 損失之保證約定,系爭美金匯款無從用於萬盛公司之經營, 與萬盛公司之經營及業務無關,為被告所有,屬被告得自行 處分之款項,並非因業務而持有。又萬魔公司於106年3月間 結束與被告之合作關係,要求被告依合資協議所記載之比例 認定應負擔之損失額,嗣因雙方談判破裂,致被告無從確認 應返還之款項數額,並非拒不返還,主觀上並無侵占之犯意 ,無從以業務侵占之罪名相繩。
㈥爰提出新證據如下:美元與新臺幣之匯率換算資料、被告與 萬魔公司財務長之語音聯繫內容、陳韋樺會計師名片、被告 與友均公司員工間之電子郵件、萬魔公司副總陳穎達與被告 間之微信對話內容、萬魔公司財務長提出之備忘錄、萬盛公 司存簿交易明細、友均公司要求萬魔公司支付行銷補助費用 之電子郵件、萬魔公司同意折讓之電子郵件、被告寄發給謝 冠宏等之電子郵件、謝冠宏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工研院 三方契約、臺灣萬魔公司登記資料、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 之電子郵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2 98號不起訴處分書、林柏青寄發被告之電子郵件、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4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並聲請 傳喚證人陳韋樺會計師,待證事項為萬魔公司就萬盛公司之 業務,已委派會計師查帳完畢,並無誤認該筆美金372,427. 9元係投入萬盛公司經營之狀況;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 助理屈艾倫,待證事項為被告曾於108年12月5日詢問屈艾倫 有關萬魔公司之匯款是否有退還之情形,與屈艾倫電話聯繫 後,確認自己記憶確實有誤,始進一步向銀行查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 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 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 利之判決而言。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 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 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 ,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 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 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 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 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 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 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 ,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 ,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被告依憑其片 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 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
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36條之業務侵占罪,係 依憑被告於偵訊時及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以及於偵查 中所提出之刑事辯護一、二狀,認被告主觀上認知萬魔公司 所匯入之系爭美金匯款係投資於萬盛公司之款項,並依被告 自行提出之投資契約書以及被告自行繪製之資金流程圖所載 「港資入股1200萬元」以暫借款入帳,加以證人施嘉豐證稱 系爭美金匯款為萬魔公司來臺灣投資的投資款,暫時放置在 個人帳戶等語為據,並已就被告所辯萬魔公司匯入之系爭美 金匯款非投資款而是保證金云云,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 。因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復於理由中詳為說明 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逐一指駁被告 之辯解如何不可採,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核原確定判決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悖,更無理由 欠備之違法情形。
四、再審意旨雖主張系爭美金匯款為萬魔公司交付伊個人之保證 金,可由其個人自由處分,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云云。 然查:
㈠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明確供稱:檢察官在調查時,有一個事 情漏掉了,就是萬魔公司有兩次匯款紀錄,第一次按照合資 協議,匯入美金372,427.9元到臺灣,伊去請教銀行和會計 師,才知道陸資沒有經過投審會核准是不能把錢匯進來的, 所以第一次的錢就退回去了,等到那個錢退回去之後,萬魔 公司緊張說希望繼續合作,過了好幾個禮拜,才有第二次匯 款(按指系爭美金匯款),金額完全一樣,伊查了國泰世華 銀行國外部和德意志銀行,他們說2筆金額完全一樣,退回 去後的隔天他們又匯出來,當時伊聽信萬魔公司的說法,不 要是公司籌備處,只要變成是公司的話,就可以把錢收下來 ,財務長傅建井說先用預收貨款的名義把錢收下來,要伊放 心去做,他們一定會投資,隔天伊就跟施嘉豐說,對方要投 資伊公司,請他幫忙申請投審會核准,施嘉豐說伊與萬魔公 司的關係是伊向萬魔公司買貨,怎麼會是預收貨款,伊說這 是一個保證,施嘉豐就說,合約是伊個人與萬魔公司簽,錢 不是公司的錢,不能放在公司內,伊才把美金372,427.9元 挪出來,到伊私人帳戶,伊本來就有買賣美股的習慣等語( 新竹地院易字卷第356至358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已可見 被告不僅主觀上認為系爭美金匯款與萬魔公司第一次匯款數 額完全相同,是退回後旋即匯出之款項,且由被告自承向施 建豐稱「對方(按指萬魔公司)要投資伊公司(按指萬盛公
司),請他幫忙申請投審會核准」等語,益徵被告明知系爭 美金匯款是萬魔公司投資萬盛公司之款項,是再審意旨提出 再證2被告於105年4月22日與萬魔公司財務長傅建井之語言 通訊錄音內容,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㈡雖再審意旨聲請傳喚助理屈艾倫,並提出再證15之通訊軟體 對話頁面擷圖(本院卷第373頁),證明被告至108年12月5 日詢問助理後始記起曾將萬魔公司第一次匯款退回之事云云 ,惟依卷附合資協議所載,被告係於105年2月14日與萬魔公 司簽立合資協議,約定總投資額為1500萬元,投資者為萬魔 公司與被告之團隊,前者出資1200萬元或等值美金,後者則 出資300萬元(他字第3411卷二第64、67頁),而依卷附萬 盛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所載(他字第3411號卷一第146頁), 萬盛公司章程訂立日期為105年4月12日、於105年4月18日經 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更可見被告係依與萬魔公司間之合 資協議設立萬盛公司甚明。況被告亦自承,萬魔公司於105 年4月5日匯入相當於1200萬元之美金372,427.9元,伊因認 未經投審會許可而將該筆款項退回,萬魔公司緊張說希望繼 續合作,伊與萬魔公司財務長傅建井聯繫後,傅建井告知「 只要變成是公司的話,就可以把錢收下」等語如前,可見被 告係基於雙方合資協議之約定而設立萬盛公司,且萬魔公司 亦於萬盛公司設立登記後,依該合資協議,而再次將系爭美 金匯款匯予萬盛公司,此有匯款買匯水單在卷可憑(新竹地 院易字卷第223頁),況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第二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陳述(新竹地院易字卷第367頁,本 院上易卷第118、159頁),更可見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系爭美 金匯款是投資款之說法,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憑。至 再審意旨提出施建豐記帳士與被告助理屈艾倫之電子郵件( 再證14),固可見施建豐曾請屈艾倫查詢萬魔公司有無大陸 人士之投資,評估送審之應備文件,然被告始終未將我國陸 資審核可能發生之投資障礙告知萬魔公司,或聯繫萬魔公司 返還系爭美金匯款,此由被告於第二審審理時供稱:會計師 告訴我該筆款項不能當投資款,他看了合資協議表示這是對 伊個人的保證,移到個人款項去才合乎商業會計法,不能放 在公司裡面,伊想說事情處理完將來再還就好了,會計師有 說等到投審會核准,萬魔公司必須再匯入投資款,並要伊把 1200萬元先還給萬魔公司,萬魔公司用正常程序再匯一次等 語即明(本院上易卷第163至164頁);另再審意旨又提出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298號偵訊筆錄(再證18 )作為新證據云云,然由該次筆錄所載,該案被告即萬魔公 司代表人謝冠宏係供稱,第一次匯款後被銀行退回,萬魔公
司財務長與被告聯繫,詢問為何款項被退回,被告表示如果 改成暫付款,然後被告以萬盛公司名義申請投資許可就可以 ,匯入系爭美金匯款時,萬盛公司就已經成立了等語(本院 卷第653頁)。是上開再證14、18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認定。
㈢雖再審意旨一再辯稱系爭美金匯款僅是萬魔公司對被告個人 之保證金云云。然由上開匯款買匯水單所載,萬魔公司匯款 時,係以萬盛公司為收款人,匯款分類為「尚未出口之預收 貨款」,已可見該筆款項並非欲給付予被告個人,而係交付 予萬盛公司之款項。至再審意旨提出萬盛公司之存摺影本( 再證7,本院卷第52頁)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於系爭美金匯 款(即12,014,524元)於105年5月4日匯入萬盛公司帳戶後 ,於105年5月9日即自該帳戶全數轉出,被告自行將款項轉 出,該筆款項自無從用於萬盛公司之營運,再審意旨以此主 張系爭美金匯款並非投資款,顯非有據。況依上開公司設立 登記表所載,萬盛公司並非被告一人獨資,尚有股東江高任 、徐慶光,與被告各出資150萬元,則被告辯稱萬魔公司需 對伊個人保證履行合資協議云云,亦明顯與萬盛公司之股東 結構不符。再者,依卷附被告所提出與江高任間於105年4月 21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竹地院易字卷第217至220 頁),可見萬盛公司股東江高任並不同意萬魔公司以預收貨 款名義將1200萬元匯入萬盛公司,使萬盛公司負債,而希望 以原始出資額450萬元繼續經營,則被告卻於萬魔公司再次 將系爭美金匯款匯入萬盛公司帳戶,且系爭美金匯款之數額 ,與萬魔公司前於105年4月5日所匯入之美金372,427.9元, 完全相同,縱使依再證1之歷史匯率表可見新臺幣對美元匯 率逐日波動之狀況,而使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與1200萬元之 整數略有出入,然此乃國際匯兌因交易時間差所必然產生之 結果,被告見萬魔公司匯入相同數額之美金,自無可能誤認 萬魔公司給付款項之目的,然被告不僅未將該筆款項退回, 反而轉入其個人帳戶用於投資美股買賣,顯見被告主觀上對 於系爭美金匯款具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其所辯該筆 款項係對其個人之保證云云,並不足信。
㈣至再審意旨又稱萬魔公司遲未正式投資入股萬盛公司云云, 然依被告與萬魔公司間之約定,係由被告團隊與萬魔公司各 出資300萬元、1200萬元投資萬盛公司,佐以被告辯護人於 偵訊時提出之投資關係圖明確記載:萬盛公司之資本額,包 括被告、江高任、徐慶光3人各150萬元合計450萬元,及萬 魔公司1200萬元(因港資入股的程序未完成,以暫借款入帳 )等語(他字第3411號卷一第240、256頁),可見萬魔公司
將系爭美金匯款匯入萬盛公司,本即是依與被告間之合資協 議之約定所投資之1200萬元款項,是再審意旨稱萬魔公司並 未給付1200萬元投資款云云,實非可採。況被告於第一審審 理時,經審判長追問:「這37萬多美金(按指系爭美金匯款 )到底是什麼錢?」時,被告明確答稱:第一筆是投資款, 會計師說這個錢收不下來,第二筆是對方要給的保證,讓合 作協議可以繼續,因為對方無法入股,又要伊做,按照合資 協議,萬魔公司錢沒有進來,公司應該停下來,連伊都不應 該拿450萬元去成立萬盛公司,但對方很急,希望伊不要停 下來,當時口頭約定就是一個保證,萬魔公司事後會完成投 資程序;接著審判長問及:「要保證什麼東西?」,被告復 供稱:保證萬魔公司會按照合資協議的條款,合資協議裡面 有說,他們要伊入股300萬,他要入股1200萬,然後又說事 成之後,會按照2倍到5倍的金額買回伊的股份,如果不是這 個原因,伊不會投資錢,就變成他的員工就好,保證金的意 思就是要保證伊個人與萬魔公司會按照合資協議的條件來執 行,合資協議裡面講得很清楚,伊跟他們簽,雙方出資金額 多少、要履行什麼責任等語(新竹地院易字卷第359頁), 而就審判長再問及:「但這是保證金,你可否動用這筆錢? 」時,被告供稱:伊認為在伊個人帳戶下可以動用,因為現 金、定存、美國股票的流動性幾乎是一樣的,要處理非常容 易,且伊有其他資產,如過個幾天他們完成投資,這個錢要 還回去,伊也沒有問題;伊認為這像是房客給房東的押金, 保證房客不會做出任何侵害房東的財產權,如果將來有狀況 時可以從押金裡面扣除,伊在付出,如果事後伊損失超過這 個金額,伊還求償無門,最多就是這麼多等語(新竹地院易 字卷第359至360頁),是由被告前開供述,加以系爭美金匯 款並非自始即由萬魔公司匯入被告個人帳戶,而是由被告自 行轉入個人帳戶從事股票買賣,更可見萬魔公司匯入系爭美 金匯款之目的,即是履行與被告間之合資協議。至再審意旨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298號不起 訴處分書,及聲請調閱該偵查卷宗部分(再證12),係本案 被告對謝冠宏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人江高任之證言,係稱:「先用我 們這邊的450萬元成立萬盛公司,資本額也是登記450萬元, 後來有沒有申請投審會許可,都是告訴人(按指本案被告) 跟會計師在談,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37至238頁), 實無足據此認定證人江高任曾證稱被告與萬魔公司約定萬魔 公司需先取得投審會許可方得匯入投資款,自無從以此動搖 原確定判決有關萬魔公司匯入系爭美金匯款目的之認定。
㈤至再審意旨以:萬魔公司於萬盛公司經營期間未曾要求被告 匯回系爭美金匯款,於106年4月底查帳完畢後知悉系爭美金 匯款已於105年5月9日轉入被告個人帳戶,且被告於106年6 月6日以電子郵件表示系爭美金匯款於扣除被告所列損失後 即可返還萬魔公司,萬魔公司代表人謝冠宏回信表示會補償 被告之損失,並稱可由被告自行擬定匯回餘款計畫等,主張 可動搖原確定判決有關萬魔公司1200萬元款項係屬投資款而 遭被告侵占入己之認定云云,並提出再證5、6、11、13之陳 穎達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諒解備忘錄、電子郵件 等。惟:系爭美金匯款匯入萬盛公司帳戶後旋即為被告匯出 至其個人帳戶從事美股買賣,已如前述,萬魔公司遲至近1 年後查帳始發現此情,自無可能於萬盛公司正常經營期間要 求被告返還系爭美金匯款,遑論萬魔公司係認系爭美金匯款 係交付於萬盛公司,更無可能於萬盛公司正常營運期間,在 無盈虧結算之狀況下任意取回投資款項,而再證5、6、10、 11、13等件,固可證明萬盛公司於106年6月間通知萬魔公司 可匯回扣除損失後之餘款,萬魔公司亦同意由被告計算擬定 進行清算等情,然對照前開被告辯護人於偵訊時提出之合資 協議書及投資關係圖,無非僅是就萬魔公司與被告團隊之投 資盈虧結算,自無從以106年4、5月間萬盛公司即將結束營 運時之商談狀況,動搖原確定判決有關萬魔公司於萬盛公司 甫設立後依與被告間之合資協議匯入系爭美金匯款目的之認 定。再審意旨提出陳韋樺會計師名片(再證3)、被告與友 均公司員工之電子郵件(再證4),並聲請傳喚證人陳韋樺 會計師部分,無非係為證明萬魔公司委由會計師查帳後已知 悉被告將系爭美金匯款轉入其個人帳戶云云,自無足動搖原 確定判決就系爭美金匯款性質之認定。
㈥另再審意旨又提出再證8、9之電子郵件及同意折讓照會,主 張系爭美金匯款並與萬盛公司之經營無關,然友均公司與萬 盛公司本屬不同之事業體,此由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友均公 司是另一個經營團隊,伊僅是股東,不是負責人,有生意機 會才會請他們來做等語即明(他字第3411號卷一第240頁) ,是友均公司與萬魔公司之商業往來、請款折讓等,自與萬 盛公司無關,姑不論系爭美金匯款早已於匯入萬盛公司後數 日內遭被告轉出於個人帳戶,更無從以此回推認定萬魔公司 所交付萬盛公司之系爭美金匯款是否屬與被告間合資協議所 約定之投資,而以此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而被告提出再 證16、17之萬魔聲學科技有限公司審計報告(本院卷第423 至517、613至617頁),固記載萬魔公司向萬盛公司之實際 控制人即被告,訴請返還借款美金372,427.9元,然該審計
報告無非係會計師查核萬魔聲學科技有限公司年度財務報表 後所提出之意見,就子公司萬魔公司對於被告應收之「借款 」,僅是會計科目之認列評價(本院卷第468頁),而萬魔 公司訴請被告返還之請求權基礎如何(本院卷第617頁), 亦與萬魔公司將系爭美金匯款匯入萬盛公司帳戶時之目的無 關,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關系爭美金匯款性質之認定。五、至再審意旨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46號 不起訴處分書(再證19),主張萬魔公司係在中國大陸設立 ,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依我國法律不具法律上人格,指萬魔 公司不得提出刑事告訴,執為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有誤 之新證據云云。然業務侵占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 其他情事知有犯罪之嫌疑,應即開始偵查,縱認萬魔公司因 屬外國公司不具我國法律上人格而無權以公司名義提出告訴 ,本不影響檢察官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追訴。 況萬魔公司是否具我國法律上人格、告訴之性質如何,亦不 影響原確定判決本於卷內相關事證所為之犯罪事實認定,自 非適法之再審事由,併此說明。
六、綜上,本件再審聲請,無非執陳詞,對於原確定判決卷內業 已存在且經審酌取捨之證據為相異評價,並就原確定判決已 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依照前開說明,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證據」或「新事實」之 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