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書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3328號、第3329號、第333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為收受及提領詐欺 不法犯罪所得之用,再加以他人提領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 先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實施詐欺犯罪,並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前某 日,在新北市五股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合庫 樹林分行)外交付予「吳登家」,並告知「吳登家」提款卡 密碼,及依指示更改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密碼,「吳登家」隨 即通知他人過來拿取,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合庫帳戶及一銀帳 戶。「吳登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後 ,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之戊○○、甲○○、丁○○、己○○,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內。而丙○○經「吳登家」之勸說 ,為貪求獲取高額報酬之目的,而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 思,與「吳登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㈠於109年5月25日,由「吳登家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2人,駕車陪同丙○○至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土城分行(下稱一 銀北土城分行),並交付丙○○一銀帳戶存摺,由丙○○於同日
下午2時13分許臨櫃領款一銀帳戶中之新臺幣(下同)855,0 00元,再將提領款項及存摺均交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超 過甲○○匯入300,000元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㈡於同日, 由「吳登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2人,駕車陪同丙○ ○至合庫樹林分行,並交付丙○○合庫帳戶存摺,由丙○○於同 日下午3時24分許臨櫃領款合庫帳戶中之1,655,000元,再將 提領款項及存摺均交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超過戊○○、己 ○○匯入400,000元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㈢另由「吳登家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5日以網路銀行方 式轉帳合庫帳戶中之199,934元(超過丁○○匯入100,000元部 分,係由黃科達匯入,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二、案經戊○○、甲○○、丁○○、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 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列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9頁至第61頁、第276頁至第2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 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 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 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897號偵查卷〈下稱偵4897卷〉 第36頁;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150頁至第151 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286頁至第29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戊○○、甲○○、丁○○、己○○於警詢之指述(見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090007022號卷〈下稱警022卷〉 第11頁至第1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竹縣湖警偵字 第1090903341號卷〈下稱警341卷〉第17頁至第18頁;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090008055號卷〈下稱警055卷 〉第51頁至第54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09 0013101號卷〈下稱警101卷〉第67頁至第69頁)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戊○○】提供臉書頁面截圖、LINE對話截圖 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022卷第27 頁至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警022卷第13頁至第21頁) 各1份、【告訴人甲○○】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 話截圖、博弈平臺介面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警341卷第2 9頁、第31頁至第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341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4頁)各1份、【告訴人丁○○ 】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截圖、IG、LINE對話截圖(見警055卷 第83頁至第108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055卷第55頁至第65頁 )各1份、【告訴人己○○】提供存摺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 易截圖、DAFEX金融理財網頁截圖、LINE對話截圖(見警101 卷第103頁至第1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警101卷第71頁至 第81頁、第91頁)各1份、合庫樹林分行109年7月24日合金 樹林字第1090002649號函附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監視器翻 拍照片5張(見偵4897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37頁至第39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9年9月18日合金虎尾字第 1090003210號函附被告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各1份(見警101卷第187頁至第195頁)、第一商業銀行三重 埔分行109年10月13日一三重埔字第00091號函附被告一銀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雲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5909號偵查卷〈下稱偵5909卷〉第19頁至第31頁) 、被告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4897卷第4 1頁至第43頁)、一銀北土城分行110年1月7日一北土城字第 00005號函暨檢附被告一銀帳戶之提款影像翻拍照片3張及該 次提款單翻拍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7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3日儲字第1100966240號函 暨檢附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29頁)、第一商 業銀行總行110年12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143579號函1紙(見 本院卷第23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 12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10021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往來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 244頁)存卷可參,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
㈡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 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
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 。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 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 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 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 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或網路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 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 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之行為,無論係何部 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本案被 告提供合庫帳戶、一銀帳戶之資料予「吳登家」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時,主觀上已預見上開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法用途之可能,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上開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吳登家」,供作 存、提、轉匯工具使用,繼而因「吳登家」要求被告臨櫃提 領後,在已預見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屬來路不明之詐欺 贓款下,被告仍依「吳登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匯 入一銀帳戶、合庫帳戶之款項,或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 告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均已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 ,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應認被告將犯意提升為與「吳登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詐取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 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且被告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 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 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 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 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 。是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被告對於犯罪計劃之實現具有不 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該詐欺集團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 互利用、補充關係,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無疑,而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 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 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 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 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
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 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 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 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 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 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 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 。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 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 500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 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 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 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 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 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 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查本案被告及「吳登家」係 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為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吳登家」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 術,令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2、4 所示之帳戶內等情,由卷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 101卷第195頁;偵5909卷第31頁)中可對應找出告訴人戊○○ 、甲○○、己○○所匯款項之金流紀錄(見警022卷第29頁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341卷第29頁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警101卷第109頁網路銀行交易截圖),再由被告 將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匯入款項臨櫃提領後轉交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又「吳登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丁○○施以詐術,令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將 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合庫帳戶乙情,由前引卷附之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見警101卷第195頁)中可對應找出告訴人丁
○○所匯款項之金流紀錄(見警055卷第83頁網路銀行交易截 圖),即可特定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丁○○受騙而匯 至合庫帳戶內之100,000元,於同日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199 ,934元而提領一空(警101卷第195頁),均屬於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無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客觀上得以切斷 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主 觀上當具有掩飾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故被告與「吳登家」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渠等所為顯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 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固係先依「吳登家」指示,在合庫樹林分行外,提供合 庫帳戶及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密碼等資料,「吳登家」隨即通知他人過來拿取,嗣後又與 「吳登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2人偕同至合庫樹林 分行及一銀北土城分行臨櫃提領鉅款並交付給該些不詳成員 ,且旋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丁○○受騙而匯至 合庫帳戶內之100,000元,於同日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199,9 34元而提領一空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斯時應已知悉「吳 登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殆無疑義。是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提領855,000元部分及透過其合庫帳戶網路 銀行轉帳199,934元部分,起訴書雖未論及,業經檢察官以 補充理由書補充敘明,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事實㈡、㈢部分各 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審酌。 ㈢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 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 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 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 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查被告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提供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供「吳登家」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戊○○、甲○○、丁○○、己○○實施詐欺,惟 被告嗣後知悉「吳登家」為詐欺集團成員,即升高為自己實 行犯罪之犯意,除仍同意以其上開帳戶作為詐財工具外,並 同意自己參與提領詐騙款項,其除臨櫃領款1,655,000元、8 85,000元外,並以金融卡提款數次(均非本案審理範圍),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第288頁至第289頁) ;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 編號3所示方式向告訴人丁○○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100,000元至合庫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199,934元而提領一空,業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其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均應為後階段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幫助犯。
㈣起訴書就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65頁),故本 院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 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 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 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已係27歲餘之成年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從事 在工地上班之工作,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3頁) ,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揭「吳 登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諸多有違常情之處,當無 不知之理,詎被告竟將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交付予「吳登家」,並告知「吳登家」提款卡密碼,及依 指示更改網路銀行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前開帳戶。嗣隔2 、3天後即109年5月25日,被告經「吳登家」之勸說,為貪 求獲取高額報酬之目的,而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依 指示而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至銀行,將匯入合庫帳戶及 一銀帳戶之不明款項辦理臨櫃提款及多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 ,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斯時其已可預見此不自行申辦帳 戶使用卻向他人索取帳戶並要求提領行為,可能係利用其遂 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匯入合庫帳戶及一銀帳戶 之款項並非合法正當,然仍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以犯罪、匯入 其帳戶之款項為犯罪之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同意為事實 欄一㈠、㈡所示之提領行為,自有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另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即旋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將告訴人丁○○受騙而匯至合庫帳戶內之100,000元,於 同日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199,934元而提領一空之本案犯情 ,自亦同有不違反其本意而同意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上 開網銀轉帳行為,而有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與「吳登家」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本案犯 行,依首開說明,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㈥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犯罪之類型 ,係被告、「吳登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著手實施 聯絡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接獲「投資 訊息」名義之電話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 誘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款。因此被告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對於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為數次詐欺取財及提領之行為,均 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之數次詐欺 取財及提領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均係為求詐 得同一告訴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 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 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 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 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 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 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復考量本案犯罪手法 縝密、受害金額非微,故無刑法第59條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見後述量刑部分所載)。 ㈨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竟為圖私利擔任領取前開告訴人遭詐 騙後交付之款項,以獲取不當利益,且被告應知社會上以各 種方式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以為詐財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 以此詐得之帳戶資料製造資金斷點,造成警方追緝贓款或詐 欺取財正犯之困難,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被告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本案犯行,非僅對於受害民眾 造成損害,對於社會治安亦有相當之危害性。惟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戊○○、甲○○、丁○○、己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所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如前,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暨 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因手指截肢而在家休養中 ,之前擔任粗工,日薪1,2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入監前 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3頁 ),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 、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 原則,綜衡卷存事證,就被告所犯本案4罪之犯罪類型均同 ,係於密接時、地所犯等情為整體評價,就本件所宣告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諭知: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 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提款車手之加重詐欺案件,如 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之犯罪所得係以提款金額之一定比例為 計算者,因被告提領之金額可能包含該帳戶原有之餘額、基 於其他原因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甚或非本案起訴範圍之被 害人所匯入之受騙贓款,且因被告之每日所得報酬金額無從 具體、特定,且其每日收受、轉交之詐欺所得款項混有不同 被害人所轉入金額,殊難明確計算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所得,於計算本案之犯罪所得時,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計 算方式,如被告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以被 害人本案受害金額為計算標準;如被告提領金額小於被害人 本案受害金額時,則以被告提領金額為計算標準,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㈡查被告獲得7,000元,乃係其上開至合庫樹林分行臨櫃提領1, 655,000元、至一銀北土城分行臨櫃提領885,000元及以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共179,000元(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甚或提供網路銀行予詐欺集團使用轉帳匯款199,934元( 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遭提領金額2,918,934元),並均交給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 確(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1頁),惟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共匯款800,000元,提領款項2,918,934元內除本案告 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外,尚包含其他被害人(非本案起訴範圍 ),上開部分之被害人與本案之告訴人不同,核屬不同案件 (即數罪),故被告就告訴人戊○○部分,因提領告訴人戊○○ 匯入合庫帳戶之300,000元而獲有犯罪所得719元(計算式: 300,000元×7,000元÷2,918,934元=719元,依有疑為利被告 原則,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均同);被告就告訴人甲○○部 分,因提領告訴人甲○○匯入一銀帳戶之300,000元而獲有犯 罪所得719元(計算式:300,000元×7,000元÷2,918,934元=7 19元);被告就告訴人丁○○部分,因提供合庫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該不詳成員轉匯告訴 人丁○○匯入合庫帳戶之100,000元而獲有犯罪所得239元(計 算式:100,000元×7,000元÷2,918,934元=239元);被告就 告訴人己○○部分,因提領告訴人己○○匯入合庫帳戶之100,00 0元而獲有犯罪所得239元(計算式:100,000元×7,000元÷2, 918,934元=239元),前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不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雖獲有超過前開諭知沒收部分之犯罪所得, 然該部分與本案係屬不同案件,自不能在本案宣告沒收,宜 在上開部分另行起訴後在該案件宣告沒收。
㈢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查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告訴人受 騙之詐欺款項,已由被告提領後全數轉交「吳登家」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附表一編號3已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匯出合庫帳戶,均不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中乙情,是其就 此部分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㈣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帳戶資料,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前開帳戶均遭凍結,但存摺和提款卡均在 伊這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是上開之物,雖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 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㈤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 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欄被詐欺金額合計800,000元,惟被 告領取金額達2,734,934元,堪信被告於提領金額逾800,000 元部分,至少尚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再犯1次加重詐欺 犯行,惟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基於不告不理之控訴 原則,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蕭仕庸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