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政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0
47號、110 年度偵字第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政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曾政哲於民國108 年11月中旬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陳 緣玉、陳榮泰(上2 人均未據起訴)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陳翔」、「林傳昊」、「布萊恩」等人先後參與而 達三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曾政哲自加入本案 犯罪組織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與陳緣玉、陳榮泰、「陳翔 」、「林傳昊」、「布萊恩」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曾政哲於108 年11月中旬 之某日,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微信」提供給陳榮泰,再 由本案詐欺組織成員「陳翔」、「林傳昊」各於附表編號1 、2 「被害過程」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2 「被 害過程」欄所示之方式,向蔡佩瑄、林冠雯施用詐術,致蔡 佩瑄、林冠雯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①匯 款帳戶②匯款時間③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編號1 、2 「①匯款帳戶②匯款時間③匯款金額(新 臺幣)」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陳榮泰見詐欺款項已 匯入本案帳戶內,即指示曾政哲前往提領款項,曾政哲則於 附表編號1 、2 「①提款時間②提款金額(新臺幣)③交付時 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後,於109 年1 月 初某日,至址設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上之「燕林養生館」, 將提領所得之款項交付給陳緣玉收受,曾政哲即以此方式, 與陳緣玉、陳榮泰、「陳翔」、「林傳昊」、「布萊恩」等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且曾政哲將所提領之詐欺 款項轉交給陳緣玉,未能確認該些金錢後續之真實流向,使 金流形成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嗣因蔡佩瑄、林冠雯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 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關 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證述,非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 並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就被告曾政哲所 犯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均無證據能力。惟其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對於證明自身所為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犯行,仍屬被告供述之範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自有 證據能力,一併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 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
三、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62、63、133 至137 、147 、14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佩瑄(新北檢偵17231 卷第31至33、35至38、189 、190 頁)、林冠雯(中檢偵15722 卷第93至95、230 至231 頁) 、證人王啟生(中檢偵15722 卷第89至91頁)、陳緣玉(本 院卷第116 至135 頁)證述之內容並無出入,並有告訴人蔡 佩瑄之匯款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新北 檢偵17231 卷第39、65、193 至195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偵17231 卷第75至96
頁)、告訴人林冠雯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中檢偵15722 卷第113 至11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偵15722 卷第161 至183 頁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檢偵15722 卷第149 至153 頁)、被告與陳榮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雲檢偵6047卷第27至41頁)、被告提出之陳緣玉及陳榮 泰之護照、與「布萊恩」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手 寫王啟生還款給曾政哲之單據(本院卷第69頁)、外交部領 事事務局111 年1 月5 日領一字第1105130144號函所檢送之 陳緣玉及陳榮泰護照申請書(本院卷第75至80頁)、陳緣玉 手機內與陳榮泰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 第155 至163 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詐欺犯罪集團之從事犯罪之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 個人資料、取得人頭帳戶、隱藏(或變更)來電號碼、撥打 電話實行詐欺、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 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由3 人以上組成 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陳榮泰,嗣又提 領告訴人蔡佩瑄、林冠雯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將之親 自交付給陳緣玉收受,復接受「布萊恩」指示,於警詢、偵 查中一度將本案刑事責任欲推卸給無辜第三人王啟生,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其有親自與陳榮泰本人接觸,陳榮泰 此人確定為男性、「布萊恩」是陳榮泰的朋友,與陳榮泰並 非同一人等語(本院卷第145 、148 頁),是被告顯可認知 本案參與實施詐騙告訴人蔡佩瑄、林冠雯犯行之成員,除自 己以外,至少尚有陳榮泰及陳緣玉,合計已達3 人,且該詐 欺集團成員不僅有陳榮泰及陳緣玉,「布萊恩」亦同為集團 成員之一。又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內部,就實施詐術、取 得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及收取贓款等犯罪實施有明確階層化 分工,其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 ,先遭「陳翔」、「林傳昊」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內,被告再承陳榮泰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交 付給陳緣玉收取,該集團自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屬明 確,被告對於收受本案帳戶帳號、收取詐欺贓款之人為不同 人,且係受指示後層轉交付等情既有認識,其有參與本案詐
欺組織之故意及行為,應可認定。
三、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 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仍構 成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提領本案詐欺贓款後,係將款項轉交給陳 緣玉,已如前述,而該人之真實人別雖為本院所查知,然被 告係以現金提領之方式將本案詐欺贓款取出,有本案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可參(中檢偵15722 卷第153 頁),此一現金 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已使金錢流向產生追索上之困難,被 告又將詐欺贓款以現金交付之方式轉由陳緣玉取得,自金流 追蹤之層面而言,若非被告願意供出收取款項之人,該些金 錢之去向、所在顯將中斷在被告處,而無法依據客觀事證予 以追蹤,被告對此亦供稱:依我的認知,我將錢交給陳緣玉 ,她會再將錢轉給我的朋友,至於錢後續會如何轉,我不知 道等語(本院卷第148 頁),足見被告於提領款項並交給陳 緣玉後,即無從掌握該些款項之確切去向,且類此集團性犯 罪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 凍結或查獲,是被告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繳交給陳緣玉之行 為,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 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對此情亦有認識 ,亦堪認定被告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 522 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 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騙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物,然被告既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陳 榮泰之行為在先,該些告訴人又係因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施以詐術而匯款,而衡諸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應可認知其所提領之匯入本案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乃 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從事詐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所得, 其猶仍於提領後,將之交付給陳緣玉,而有詐欺犯行之分擔 實施,並無疑義,又被告就本案詐欺組織對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告訴人施詐,參與之成員至少已達三人以上一節,主觀上 有所認知,亦如前述,是被告與陳榮泰、陳緣玉及「陳翔」 、「林傳昊」、「布萊恩」等人,就三人以上共同詐得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款項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且已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自成立共同正犯。
五、綜上,被告於本院所為承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多次從事詐欺 犯行,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4582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案件而繫屬於本院或其他法院,此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 編號2 所示犯行,當屬其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後「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施行詐欺取財,並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加 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除詐欺取財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
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與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 上說明,亦屬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起訴書雖就被告涉犯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漏未 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罪,惟此與其所 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 當庭補充告知罪名(本院卷58、114 頁),自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受詐騙之告訴人蔡佩瑄、林冠雯共計 2 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陳榮泰、陳緣玉、「陳翔」、「林 傳昊」、「布萊恩」等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 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第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以107 年度六交 簡字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8 年度六交簡字第 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以108 年度聲字第44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8 年9 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已構成 累犯,且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均依 法加重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是就其所犯各次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依前述罪數之說明,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 既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於量刑時, 仍應就此情狀一併予以審酌,在此指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並配 合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再提領詐騙款項,並將之轉 交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 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受詐騙之 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 罪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復未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受詐騙之 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係擔任 本案詐欺組織底層之車手角色,非犯罪主導者,且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自得憑此些犯後行為情狀,而對其刑度為有 利之認定。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 ,育有分別就讀國中三年級、小學四年級之2 名子女,目前 家庭成員尚有母親、胞兄及就讀國中三年級之子女,現在是 以臨時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餘元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查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固如附表各 編號所載,然該些詐欺犯罪款項,均已全額交付給本案詐欺 組織成員陳緣玉,被告並未保有該些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些詐欺犯罪 金額。另卷內亦查無相關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此而獲取報 酬,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 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 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 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 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 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 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提領、交付詐欺款項之內容、罪名及宣告刑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過程 ①匯款帳戶 ②匯款時間 ③匯款金額(新 臺幣) ①提款時間 ②提款金額(新臺幣) ③交付時間、地點及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表 1 蔡佩瑄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 陳翔」於108 年12月19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蔡佩瑄,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佩瑄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取較高利潤云云,致蔡佩瑄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陳翔」指示,將款項匯至「陳翔」指定之本案帳戶內。 ①本案帳戶 ②108年12月31日上午11時15分許 ③3萬元 ①108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許 ②7萬元(其中僅3萬元為蔡佩瑄所匯) ③曾政哲於109 年1 月初某日,至址設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上之「燕林養生館」,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與陳緣玉。 曾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冠雯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林傳昊」於108年11月24日,透過網路結識林冠雯,並佯稱其為香港華信金融投資有限公司人員,復於108年12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冠雯佯稱有外匯交易之投資機會,可至其提供之外匯商平臺投資云云,致林冠雯陷於錯誤,乃依「林傳昊」指示,將款項匯至「林傳昊」指定之本案帳戶內。 ①本案帳戶 ②108年12月31日中午12時27分許 ③10萬元 ①108年12月31日下午1時55分許 ②27萬元(其中僅11萬元為林冠雯所匯) ③曾政哲於109 年1 月初某日,至址設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上之「燕林養生館」,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付與陳緣玉。 曾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本案帳戶 ②108年12月31日中午12時28分許 ③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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