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14號
110年度家暫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彭文銘
代 理 人 馮彥錡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盈樺律師
相 對 人 彭双松
關 係 人 彭文琦
彭鳳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及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及暫時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本案及暫時處分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下稱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 甲○○(下稱相對人)高齡93歲,罹患失智症,記憶力逐漸衰 退,並患有腦血管栓塞中風,自102年9月開始,在醫院進行 痴呆症、高血壓門診治療與腦血管栓塞中風治療數次,有診 斷證明書為證,聲請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同意由弟弟乙 ○○或妹妹丁○○其中一人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會同開具產清 冊之人亦同意由二人中一人擔任(卷一第211頁)等語。因 關係人乙○○及丁○○拒絕配合將相對人送請精神鑑定,緣聲請 暫時處分,命乙○○及丁○○協助使相對人於本院指定之期日、 醫療院所或其他處所,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等語。二、關係人乙○○及丁○○則表示:
(一)相對人民國(下同)17年1月31日生,已95歲高齡,相對 人102年9月5日因高血壓導致腦血管栓塞,前往台北市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意外診斷出得了癡 呆症,所幸早期發現並給予適當的治療,出院後,其生活 和往常並沒有太大的改變,依然有正常的社交圈,還可以 獨自開車或徒步外出訪友,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患病之後, 自104年起,屢次對相對人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為此, 相對人迫於無奈,於104年9月14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 院做健康檢查及智力測驗,屢次親自出庭為己辯護,極為
難堪,104年10月6日相對人還親筆撰狀,痛斥請求駁回逆 子聲請人之聲請,歷經再次在大千醫院的鑑定及開庭審理 後,104年10月23日苗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駁回聲請 ,聲請人不服抗告,於104年12月14日撤回,豈知半年後 ,再度提出聲請,相對人除了到苗栗縣政府社會處接受訊 問外,還被要求在105年6月29日親往大千綜合醫院南勢院 區,鑑定是否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在進行智力測驗之前 ,承辦法官與相對人聊了快一小時,還談論到其學術著作 —徐福研究,探討秦朝徐福移民日本的種種學術見解,隨 後法官質問聲請人:我看不出他(相對人)那裡有問題! 你在浪費司法資源等語,當下聲請人才又悻悻然撤回此案 ;且聲請人過去寫給關係人乙○○、丁○○的書信中,曾提到 :至於對父親「監護宣告」之事,其實只不過是逗逗你二 人而已。
(二)106年2月間相對人不計前嫌,出售名下位於苗栗市○○街00 號的房地,得款360萬元,全數給予聲請人償還債務,假 設相對人心智不健全,此舉豈不是無效的贈與?聲請人於 去年即110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前往南庄鄉田美派出所 ,接相對人外出活動一整天,直到下午5點鐘,才將其送 往回關係人乙○○住處,足以證明110年上半年,相對人的 行動及生活尚能自理,相對人於110年6月15日、7月9日、 11月4日及11月15日,因肺炎、心臟、血壓、低血鈉症等 問題,四度送往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住院救治,四次住院 都發出病危通知,同年12月15日下午及晚上,相對人又因 進食不慎嗆到,深夜頭暈,胸痛、血壓飆升,緊急送院治 療,所幸沒有大礙,雖然隔天順利出院,但隨後又有不明 原因的腸胃道大量出血,因相對人病危,關係人已數度與 禮儀公司連絡,商討要如何處理後事,以相對人目前的健 康狀況推論,很可能會在訴訟終結之前,離開人世,繼續 訴訟,並無實質的意義。
(三)關於聲請人關心之財產問題,相對人於104年出售南庄鄉 土地,保留新台幣(下同)277萬元,及105年出售苗栗市 天祥101號房子,保留40萬元當作養老金,但多年來的社 交費、日本旅遊、做牙齒、醫療費、看護費等開銷,早把 養老金全部用罄,去年相對人龐大醫療費用,全由乙○○及 丁○○共同分攤。相對人收藏品如:日本龍銀、古銅錢、客 家文物、照相機都已分配完畢,聲請人也有簽收,相對人 目前名下僅剩為數不多的不動產。另相對人於105年1月6 日出售南庄土地的1/4款即277萬元贈與聲請人,聲請人還 親筆擬訂切結書,讓聲請人切結:本人從今往後保證決不
再對父親提起監護宣告或是輔助宣告。105年5月5日出售 苗栗市天祥101號房子的1/4款即40萬元贈與聲請人,及日 本龍銀壹百個、日本古銅錢一大袋(約十幾公斤)。106 年2月聲請人因欠地下錢莊債務,主動找上劉姓買主,賤 賣相對人位於苗栗市○○街00號的房子,同年12月15日將賣 屋所得的360萬元,全數交付聲請人償債。聲請人曾對弟 、妹恐嚇及施暴,105年還因此被判刑確定。106年12月15 日,相對人親筆擬訂切結書,讓聲請人切結:父親同意將 賣得總金額360萬元全數給予聲請人,唯避免不必要的衝 突及傷害,本人保證從今往後決不騷擾並需遠離弟、妹丁 ○○及乙○○等人。108年4月18日,在前後任里長的見證下, 將收藏的照相機總量1/3,贈與聲請人,將收藏的客家文 物,先讓聲請人挑選載往他處,剩餘龐大數量的收藏品, 在乙○○的接洽下,全數贈與國立聯合大學,校長及客家學 院的院長,還為相對人舉辦了盛大的受贈儀式,並編訂解 說手冊,相對人還在會場演講。相對人二戰前,家窮但成 績優異,考取公費留日,68年榮獲當時的最高學術榮譽: 圖書金鼎獎,日本最後一屆的駐華大使板垣修伉儷,及張 學良、何應欽等政要,還曾親臨苗栗拜會相對人賞花,為 人子女實在不忍看到,曾經受人景仰的父親,在人生即將 落幕前受到羞辱,理當出面維護聲譽。
(四)目前相對人在苗栗縣○○鄉○○村○○00○0號隔離休養,雖還有 意識,但其存活的機會渺茫,聲請人及其子女,非但沒有 分攤醫療費用及照顧病危父親,甚至始終都未曾前來醫院 探望及關懷,聲請人不斷對父親提起監護宣告,造成家族 的嚴重困擾。
(五)以上種種事證,足以證明聲請人就是要濫用監護宣告的手 段,來羞辱年邁父親至死方休,讓辛苦照顧父親的弟、妹 ,為此疲於奔命,縱然法律賦予他聲請的權利,但面對如 此高齡老人,猶如風中殘燭。除非有急迫性,否則實在沒 有必要在此疫情期間,讓還未施打疫苗的高齡老人,冒染 疫風險。
(六)聲請人多次聲請監護宣告,損人不利己,浪費司法資源, 若聲請人願意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乙○○及丁○○願意當庭 立下切結書,除了願意全額負擔醫療照護費及即將發生的 告別式全部費用外,也保證絕不過戶或擅動相對人名下之 不動產,待父親往生後再依法共同繼承,若有違反,願負 民、刑事責任,此切結書理應足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期 盼此訴訟能早日落幕。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得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亦有 規定。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 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 ,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 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 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前段 亦有明定。賦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本人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 有「程序能力」,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監護宣告事件之主 體,而非客體,其表意權應受相當之尊重。且依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第12條4.規定:「締約國應確保,與行使權利能力 有關之所有措施,均依照國際人權法提供適當與有效之防護 ,以防止濫用。該等防護應確保與行使權利能力有關之措施 ,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選擇,無利益衝突及不當影響, 適合本人情況(下略)」、第22條1.規定:「身心障礙者, 不論其居所地或居住安排為何,其隱私、家庭、家居與通信 及其他形式之傳播,不得受到任意或非法干擾,其尊榮與名 譽也不得受到非法攻擊。身心障礙者有權獲得法律保障,不 受該等干擾或攻擊」、及我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 4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 障礙者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 心障礙者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 之實現」,其中關於「防止濫用、尊重本人之權利、意願及 選擇,無利益衝突及不當影響,適合本人情況、不得受到任 意或非法干擾,其尊榮與名譽也不得受到非法攻擊、不受他 人侵害」等規定,自應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加以遵守。四、關係人乙○○與丁○○如上所稱,聲請人多次聲請監護宣告、相 對人前曾明確表達反對聲請人所提監護宣告之聲請,聲請人 故意以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為手段,逗弄關係人二人,有本院 104年度監宣字第126號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函、1 05年度監宣字第37號函(卷一第149至159頁)、相對人於10 4年度監宣字第126號審理中具狀表示略以:丙○○離譜行徑已 嚴重傷害本人,敬請明察並駁回逆子丙○○之聲請(卷一第14 3頁)、聲請人於105年1月6日書立切結書略以:本人從今往
後保證決不再對父親提起監護宣告或是輔助宣告(卷一第18 5至186頁)、聲請人寫給關係人乙○○、丁○○的書信中,曾提 到:至於聲請父親「監護宣告」之事,其實只不過是逗逗你 二人而已(卷二第43頁)在卷為憑,是聲請人顯未能尊重相 對人之人格尊嚴,有損相對人之主體性,並有權利濫用之情 。至於聲請人稱因相對人保有古物甚具價值,如未監護或輔 助宣告會損及聲請人之權益等語(卷二第37頁),此將子女 間財產權益作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之發動事由,明顯將身 心障礙者之人身權益財產化,嚴重違背上開國際公約與本法 監護宣告事件之相關規定;再聲請人既同意由實際照顧之關 係人乙○○或丁○○其中一人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會同開具產 清冊之人亦同意由二人中一人擔任,則縱本件為監護或輔助 之宣告,其法定代理人並非聲請人,並無法達成聲請人所稱 涉及其財產權益之維護;再聲請人具狀表關係人乙○○或丁○○ 有侵奪相對人財產之情(卷一第361至389頁及所附證據), 然其到庭稱並未對關係人乙○○或丁○○提起疑似侵害相對人財 產之民刑訴訟,則其以之為由之監護或輔助宣告聲請,顯然 無據;且既然相對人之實際照顧者即關係人乙○○或丁○○,均 認為相對人並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足見相對人目前 之受照顧情況良好,亦無其他急迫事項,須待監護或輔助宣 告始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而相對人之疾病或意思能力減弱 等乃老化之自然現象,亦不能以此為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之 依憑。
五、關係人乙○○或丁○○以如上理由,不願配合將相對人送請精神 鑑定,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命乙○○及丁○○協助使相對人於 本院指定之期日、醫療院所或其他處所,就相對人之精神狀 態進行鑑定等。然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乃家事非訟事件, 家事事件法與民事訴訟法並未賦予法院強制處分權,亦即, 法院就刑事案件之調查審理獲有強制處分權之賦予,得以強 制力達成國家刑罰權實行之目的,然法院就監護及輔助宣告 事件之調查,則未獲賦予強制處分權,自無法透過強制力達 成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目的,亦無權以強制方式命當事人接受 精神鑑定,復參以監護或輔助宣告之立法目的本質係在保障 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非在限制其人身自由 ,法院自應尊重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之個人意願,不得 違反其人身自由而進行強制鑑定,此參酌家事非訟事件暫時 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所列舉之款項,並無此類 型;而依如上三、所述法理,亦難依同條項第5款之「適當 之暫時性舉措」,准予聲請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是聲請 人請求本院以暫時處分命關係人將相對人送請鑑定,於法無
據。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本件監護或輔助宣告及暫時處分之 聲請,要屬權利濫用,法所不允,從而,上開聲請均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