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82號
MLDM,110,金訴,82,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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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舜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7108號、110年度偵字第858號、第3556號)及追加起訴
(110年度偵字第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受託領款,與取得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去向密切相關,竟基於縱所提領款項為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其去向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紙飛機)通訊軟 體帳號名稱「星巴克」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告知予「星巴克」 ,「星巴克」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乙○○明知 或可得預見尚有其他成員存在)則分別對林芝榕曾姿維、 甲○○、楊庭羽林宣羽顏于雯黃鸞英施以如附表所示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再由乙○○依「星巴克」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在新竹市某國泰世華銀行分行,提領如附表 所示詐得款項,再交付予「星巴克」,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姿維、甲○○、林宣羽顏于雯黃鸞英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竹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乙○○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第58號金訴卷, 第290頁至第291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2號卷,下稱本 院第82號金訴卷,第4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告知「星巴克」上開帳戶帳號,並依指示 提款後再交付予「星巴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一般洗 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想要貸款,透過Facebook社群 網站找到「星巴克」,他以Telegram通訊軟體與伊聯絡,說 伊的信用條件無法貸到理想金額,要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 他會幫忙培養信用,先把錢匯給伊,伊再提領出來給他,以 此方式製造帳戶內金流進出,銀行比較容易核貸成功云云( 見本院第58號金訴卷第109頁、第287頁至第290頁、第306頁 至第309頁;本院第82號金訴卷第37頁至第41頁)。經查:一、被告於109年9月9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通訊軟體帳號名稱「星巴克」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 兒童或少年);「星巴克」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分別對 被害人林芝榕楊庭羽、告訴人曾姿維、甲○○、林宣羽、顏 于雯黃鸞英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乙 ○○再依「星巴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所示詐得款項,再交付予「星巴克」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08號卷,下 稱第7108號偵卷,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63頁;同署110年 度偵字第3556號卷,下稱第3556號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 本院第58號金訴卷第109頁、第287頁至第291頁、第306頁至



第309頁;本院第82號金訴卷第37頁至第42頁),並經證人 即被害人林芝榕、告訴人曾姿維、甲○○、林宣羽顏于雯黃鸞英於警詢中、被害人楊庭羽於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第 7108號偵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75頁至第178頁、第335 頁至第336頁;第3556號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8號卷,下稱第858號偵卷,第23 頁至第24頁、第41頁至第47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771號 卷,下稱第4771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對帳單、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 詢列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 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已登摺明細、中華郵政e動 郵局交易通知截圖、新程車業有限公司函、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35號起訴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在卷可稽(見第7108號偵卷第 70頁至第77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 144頁至第145頁、第156頁、第162頁至第164頁、第169頁至 第170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82頁至第183頁、第187頁 至第219頁、第323頁至第327頁;第858號偵卷第25頁至第27 頁、第33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0頁、第51頁至第52頁、 第59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4頁至第95 頁;第3556號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5 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4771號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 4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有特殊情況致須將帳戶提供不具密切親誼之人並受託領款時 ,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利用 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 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 ,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 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 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 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如同本案假冒網路購物賣家 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 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 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告知「星巴克 」上開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款時,均已成年,且於審理中陳 稱:學歷為五專肄業,曾做過八大行業、餐飲、網拍等工作



等語(見本院第82號金訴卷第38頁至第39頁),顯有一定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上 情應難諉為不知。再者,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 徵信系統即可查知信用情形,實無需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製 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觀諸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伊想 要貸款,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找到「星巴克」,他未告知 真實姓名,也沒提供名片、公司名稱、電話號碼等資料等語 (見本院第58號金訴卷第287頁至第288頁、第307頁;本院 第82號金訴卷第37頁至第38頁),足見被告與「星巴克」間 毫無特殊情誼,是其僅憑「星巴克」提供之片面資訊,貿然 告知上開帳戶帳號,並進而依指示提款後再交付予「星巴克 」,核與一般貸款過程迥異,顯與常情相悖,況被告於審理 中陳稱:未留存與「星巴克」間聯絡之內容等語(見本院第 58號金訴卷第288頁;本院第82號金訴卷第38頁),而無從 提出所辯「辦理貸款」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審認,實屬可疑。 ㈡被告縱聽信「星巴克」之言,而告知上開帳戶帳號並依指示 提款,惟目的係透過「星巴克」之協助,密集操作上開帳戶 存、提款以製造交易熱絡之假象,意圖誆騙銀行核准信用貸 款,且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伊知道匯入上開帳戶內的款項不 是伊的錢等語(見本院第58號金訴卷第288頁),是其雖可 能藉此獲得以不正當手法詐得貸款之利益,然同時亦應承受 「星巴克」可能將上開帳戶持為詐欺取財犯行等財產犯罪使 用之風險,且無法控制「星巴克」係用於何種犯罪行為。然 被告經評估後,仍執意告知上開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款,顯 係甘冒風險以追求上開可能詐得貸款之利益,並將上開帳戶 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潛在 被害人,自難諉稱其主觀上全無預見。又被告於審理中陳稱 :「星巴克」說銀行行員若於伊提款時問起,就回說是車行 的車款等語(見本院第82號金訴卷第39頁),是倘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款項有合法來源,「星巴克」豈有教導被告於銀行 行員時應如何應答之理,益徵被告對於所提領款項之來源顯 有可疑,難以諉為不知。惟被告竟仍將上開帳戶帳號告知予 「星巴克」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後再交付予「星巴克」,足 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及依指示所提領款項 可能係不法犯罪所得等情,當可預見無訛。此外,近年來詐 欺集團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一再宣導,衡情 被告依指示提款時,本應再三謹慎小心,竟仍執意依「星巴 克」指示為之,顯見被告對於可能發生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一 事抱持縱令上開帳戶遭持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所提領款 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詐欺取財之



間接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㈢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 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 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 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 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知悉告知「星巴克」上開 帳戶帳號後並依指示提款時,該帳戶內將有或已有非其個人 之來源不明款項,且上開帳戶之戶名既為被告,則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雖外觀上係顯示由被告取得,然就被害人等及告訴 人等匯入之款項而言,實際上係由被告提領後交付予「星巴 克」取得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第58號 金訴卷第288頁)。而此情造成無從查得犯罪所得之實際去 向,形成金流斷點,產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依被告 上述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要難諉為不知,應為其主觀上所 得預見,竟仍交付上開帳戶並進而依指示提款,顯有縱令所 交付帳戶遭持為洗錢犯罪使用,及所提領款項為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觀諸被告於審理中陳稱 :依「星巴克」指示提領之款項應該都是交給他本人,因為 聲音聽起來差不多等語(見本院第82號金訴卷第40頁),且 綜觀全卷資料,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 案詐欺取財正犯係達3人以上,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 之原則,自無從認定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二、被害人林芝榕、告訴人黃鸞英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多 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出於 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不負責對 被害人等及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 ,但其就所參與犯行,與「星巴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 自分工,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星巴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所犯7次一般洗錢罪間,被害人等及告訴人等人別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豐 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 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 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判 處拘役40日,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故意再犯本案 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提供帳戶帳號予「星 巴克」使用,再於被害人等及告訴人等匯款後依指示提款並 交付予「星巴克」,製造金流斷點,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 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等及告訴人等之財產安全已生危害 ,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 遭詐騙數額,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暨自述大專肄 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



楊庭羽、告訴人甲○○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第58號金訴 卷第207頁至第209頁、第31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 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
 ㈠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告知上開帳戶帳號並依指示 提款之行為已取得任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雖洗錢防制法對於第18條之沒收未制定過苛調 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 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 依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應得依刑法第11條 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調節條款。經查 ,本案詐得款項屬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之所掩飾財物, 本應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然該些款項實 已由「星巴克」取走,是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全數所掩飾財物 ,實有過苛之虞,故本院認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1 林芝榕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⑴)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9年8月初起,以Instagram軟體向林芝榕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為由,致林芝榕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9月9日上午8時23分57秒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9月9日下午2時44分49秒許 27萬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9月9日上午8時24分44秒許 5萬元 2 曾姿維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⑵)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9年9月5日起,以MILIGO交易平臺向曾姿維佯稱:可投資獲利為由,致曾姿維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9月9日上午10時7分32秒許 32萬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 (追加起訴)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9年9月2日起,以Tinder交友軟體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為由,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9月9日下午2時55分4秒許 45萬元 109年9月9日下午3時1分34秒許 10萬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9月9日下午3時2分51秒許 87,000元 4 楊庭羽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⑶)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9年9月9日前某日起,以網際網路向楊庭羽佯稱:可投資博弈事業獲利為由,致楊庭羽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9月9日下午3時3分41秒許 55萬元 109年9月10日上午11時23分35秒許 30萬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9月10日上午11時40分29秒許 10萬元 109年9月10日上午11時41分51秒許 99,000元 5 林宣羽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⑷)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9年9月3日起,以WhatsApp通訊軟體向林宣羽佯稱:可投資獲利為由,致林宣羽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9月11日上午11時32分59秒許 10萬元 109年9月11日下午4時28分45秒許 10萬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顏于雯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⑸)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9年8月2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顏于雯佯稱:可投資康特幣獲利為由,致顏于雯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9月15日上午11時25分30秒許 30萬元 109年9月15日下午4時9分32秒許 10萬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9月15日下午4時10分52秒許 10萬元 109年9月15日下午4時12分2秒許 10萬元 7 黃鸞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⑹)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9年9月16日前某日起,以抖音軟體向黃鸞英佯稱:可投資獲利為由,致黃鸞英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入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9月16日中午12時47分15秒許 5萬元 109年9月16日下午3時41分43秒許 10萬元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9月16日中午12時51分9秒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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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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