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
度偵字第214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100號、110年度
偵字第4097號、110年度偵字第5781號、110年度偵字第72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丁○○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並提領匯入之款項轉 匯至指定帳戶,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 供金融帳戶、提領匯入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之行為,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前 之某時,在臺北市某捷運站附近,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 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密碼,交付給真 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嗣上開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 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向丙○○、庚○○、己○○、甲○○、鄭亦辰、戊○○ 、乙○○等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載匯 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 詐騙份子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丙○○、庚○○、己○○、甲○○、鄭亦辰、戊○○、 乙○○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丙○○、庚○○、己○○、甲○○、鄭亦辰、戊○○、乙○○分別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0、135至14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庚○○、己○○、甲○○、鄭 亦辰、戊○○、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 字第214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1至35頁,110年度偵字第3 10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至27頁,110年度偵字第4097號 卷【下稱偵卷三】第17至20頁,110年度偵字第5781號卷【 下稱偵卷四】第41至46頁,110年度偵字第7238號卷【下稱 偵卷五】第29至31頁),並有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兆豐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轉帳畫面翻拍照 片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庚○○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及報案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己○ ○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甲○○提出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亦辰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 照片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微信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7至49、51至72、79 至85頁,偵卷二第34至43頁,偵卷三第21、22、31、33、48 、51至53、65至69頁,偵卷四第36、47至49、53、59、73至 76頁,偵卷五第51至76、88、97至105頁),足徵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僅配合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資料予他人 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份 子先後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其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此詐騙犯案猖獗, 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不思謹慎 管理名下金融機構帳戶,為圖透過非正常管道貸款,貿然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不詳 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 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 亦無證據顯示取得任何報酬、利益,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 隱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犯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 ,降低詐騙份子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 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仍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丙○○和解(見本院卷第159、160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兼職從事超商大夜工作、日收入新臺幣1,600元、智識 程度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未及深 慮致罹刑章,念及被告係初犯,且犯後已知所為失當,並已 與到庭之告訴人丙○○和解,堪信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已獲 深刻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另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丙○○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兼維被害人之權益。倘 被告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例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 顯有逃匿之虞),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提醒。又被告雖經本院宣告緩刑, 但不影響告訴人對被告之民事求償權利,附此敘明。 ㈤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 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倪凰、呂宜臻、馮美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1 丙○○ 詐騙份子於109年11月5日使用交友軟體與丙○○結識後,佯稱可註冊新浦京娛樂城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12月28日13時38分許 4萬3,000元(台新銀行帳戶) 110年1月4日13時44分許 4萬3,000元(台新銀行帳戶) 2 庚○○ 詐騙份子於109年11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與庚○○結識後,佯稱可註冊金沙集團投資彩票獲利,又稱庚○○投注中獎,需繳納保證金及印花稅才能提領彩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12月29日13時17分許 12萬567元(兆豐銀行帳戶) 3 己○○ 詐騙份子於109年6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與己○○結識後,佯稱可註冊澳門金沙國際網站投注獲利,又稱己○○投注中獎,需繳納手續費、稅金及保證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12月29日13時18分 36萬832元(兆豐銀行帳戶) 4 甲○○ 詐騙份子於109年10月25日透過臉書結識甲○○,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有澳門彩券有內幕中獎號碼,需要5名中獎人頭做為廣告,慫恿甲○○匯款美金1000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12月31日10時12分許 8萬元(兆豐銀行帳戶) 5 鄭亦辰 詐騙份子於109年12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倩倩」之人聯繫鄭亦辰,佯稱透過網路「bif數字資產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鄭亦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12月30日22時1分許 5萬元(兆豐銀行帳戶) 6 戊○○ 詐騙份子於109年12月5日,透過電話或通訊軟體微信及LINE暱稱「劉江藝」向戊○○佯稱小額投資香港房地產可以很快回收本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12月31日14時13分許 10萬元(兆豐銀行帳戶) 7 乙○○ 詐騙份子於109年8月間某日,化名「黃登全」經由交友軟體與乙○○取得聯繫後,再向乙○○介紹「澳門威尼斯人」線上博奕遊戲,乙○○隨即註冊參與該博奕遊戲後,隨後再有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之人與乙○○聯繫,並向乙○○謊稱為中國銀行香港分行外匯經理王富春,佯稱上開博奕遊戲不符合臺灣法令,如需轉換款項需要繳納手續費、疏通費用及律師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12月31日10時16分許、110年1月4日11時41分許 18萬5,000元、18萬5,000元(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
數額 支付方法 備註 新臺幣8萬6,000元 被告丁○○應給付丙○○新臺幣8萬6,000元,給付方式:於111年1月18日當庭給付1萬元;自111年2月起至8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於111年9月20日前給付6,000元。 即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65號和解筆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