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
度偵字第26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知悉他人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而向他人收集 帳戶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在透過通訊軟體微信結識暱稱「鰲拜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得知「鰲拜」在尋找人頭帳 戶後,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受「鰲拜」所託 ,以每本人頭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替「鰲拜 」尋找人頭帳戶,並找到陳銘輝、陳漢祥提供渠等所申辦之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分別於民國10 9年10月某日及110年1月某日,寄放在臺中市○○區○○○道○段0 00號之空軍一號,而由「鰲拜」前往收取。嗣「鰲拜」所屬 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 人)於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分別對附表二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陳 銘輝、陳漢祥之金融機構帳戶,匯款後,旋遭詐騙份子以網 路轉帳或提領現金之方式轉移或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陳 銘輝涉犯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罪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苗
金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陳 漢祥則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嗣苗栗縣警察 局通霄分局員警,於110年4月9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 至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於戊○○所使用之手機內發現其與 「鰲拜」之微信對話紀錄,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 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69、276、280頁),核與證人賴冠銘及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110年度聲搜 字第212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商業銀行總行 110年5月21日中業執字第1100014231號函、臺灣銀行大甲分 行110年5月12日大甲營字第11000018951號函各1份及採證照 片40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至69、87至90、92至95、97至1 15、117至131、133至139、143至145、147至156、159至162 、164至171、173至181、187、189至197、201至213、215至 289、363至405、407至4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固向詐騙份子提供陳銘輝、陳漢祥2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罪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先後提
供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詐騙份子分別對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均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其所為上開2次幫助洗 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2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 本院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7號撤銷緩刑);復因贓物、妨害 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訴字第226號、105年度 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共2罪),再經本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 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執行完畢之贓物 等罪,與本案之罪間罪質不同,惟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約3 年即再犯本案2次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 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遞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遞 減之。
㈣起訴書意旨雖漏未記載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巳○○另於109年10 月23日10時45分許,臨櫃匯款3萬6,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 示帳戶;附表二編號17告訴人壬○○另於110年1月22日19時48 分許匯款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等情,惟此部分業經 告訴人巳○○、壬○○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7至100、171至176、389、413、4 15頁),而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之被告前揭犯行 ,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騙犯案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貿然將附表 一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不 詳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已 實際造成附表二所示辛○○等18人分別受有附表二之財產損害 ,並使詐欺贓款去向得以隱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犯及被 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詐騙份子為警查獲及遭追償 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 輕,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畢業、在家中幫送貨工作、月收入3萬餘元、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再考量其 於4個月內犯下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 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於警詢中供稱:我提供2本 ,1本可得3萬元,我分給人頭2萬,共獲利2萬元等語(見偵 卷第47頁);於偵訊中供稱:一本帳戶拿了好像3萬,2萬給 提供帳戶的人,1萬我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40頁);復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交付給鰲拜收取1本3萬,2萬還是2萬5我 忘記了;1本至少獲取5千至1萬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69 、270頁),是被告就其提供1本帳戶之報酬為1萬元之供述 ,堪為可信,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規定,估算犯罪所 得為2萬元(計算式:1萬元*2本存摺=2萬元),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 ,且非違禁物,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交付給「鰲拜」之人頭帳戶
編號 提供者 人頭帳戶 1 陳銘輝 臺灣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漢祥 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 人頭帳戶 1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間,以臉書、LINE暱稱「張浩」,佯稱為澳門娛樂公司職員,有內線交易得替告訴人辛○○下注,復佯稱有中高額彩金需再支付稅金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3日 11:40 30萬元 陳銘輝臺灣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2日,以臉書暱稱「張羽霆」,佯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可替告訴人丁○○認購房子後出賣賺取差價,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8日 10:51 18萬5,000元 同上 3 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8月間,以臉書暱稱「陳毅」、「魏澤」,佯稱任職於六合彩統計部,可以控制號碼讓告訴人巳○○中獎、要拿獎金要先匯款開立安全帳戶、「魏澤」被抓需要保釋金等語,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3日 ①10:35 ②10:45 ①4萬4,000元 ②3萬6,000元 同上 4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7日,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Glen」、LINE暱稱「Glen陳亦明」結識告訴人己○○,佯稱可透過新豐國際投資平臺(網址:xfgj1288.com)投資獲利,又佯稱帳戶遭凍結,需繳交保證金等理由,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3日 ①16:09 ②16:10 ③16:11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同上 5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9日,以交友網站SKOUT暱稱「蘇」、LINE暱稱「蘇」結識告訴人丙○○,佯稱可透過新葡京娛樂平臺(網址:m.xpj8.xyz)投資獲利,另佯裝平臺客服人員表示提領要手續費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3日 9:51 5萬元 同上 6 賴怡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初,以臉書暱稱「李偉豪」,結識告訴人賴怡茹,佯稱任職於香港彩券公司,因上司有給予投資名額,可幫忙投資獲利,致告訴人賴怡茹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6日 10:03 27萬元 同上 7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6日,以抖音帳號「@feier7584」、LINE暱稱「小芳」、「腐女(後改名為撫摸)」,結識告訴人癸○○,雙方進行視訊裸聊後,詐騙份子成員即佯稱有錄下告訴人癸○○之畫面,如不欲外流必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7日 ①12:19 ②13:25 ①3萬元 ②3萬元 同上 8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8日,以交友網站sweetring暱稱「李澤銘」結識被害人卯○○,佯稱其友人為系統工程師,知悉澳門博弈網站(網址:http://wap.y189098.cn/)有漏洞,如投資可穩賺不賠,嗣又假冒投資網站客服,佯稱交易異常遭凍結,須支付違約金等語,致被害人卯○○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6日 11:42 27萬7,000元 同上 9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初,以臉書暱稱「陳建斌」、LINE暱稱「北城的春天」,結識告訴人寅○○,佯稱幫告訴人寅○○於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網站(網址:http://amy.com)下注,中獎港幣400萬元,然須先匯款賭金新臺幣3萬元及手續費新臺幣16萬元等語,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6日 10:14 16萬元 同上 10 未○○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8日,以交友軟體Meetme暱稱「蘇文正」結識告訴人未○○,雙方互加LINE後,「蘇文正」請告訴人未○○提供資金供其玩新葡京娛樂之網路賓果遊戲,再於同年10月21日佯稱中獎,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假裝新葡京娛樂之客服人員,佯稱如要領取獎金須支付手續費等,致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10月26日 11:17 11萬元 同上 1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網路投資網站KPCB(網址:KPCB77.com),告訴人甲○○見該網站欲投資,該網站之客服人員便請告訴人甲○○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25日 17:44 18萬4,000元 陳漢祥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0日,以交友軟體Tandem暱稱「Jis」結識告訴人辰○○,雙方互加LINE後,「Jis」佯稱可投資新葡京投資網站獲利,嗣詐騙集團成員再佯裝為新葡京投資網站之客服人員教導告訴人辰○○兌換虛擬貨幣進行投資,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25日 17:05 2萬元 同上 13 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3、14日,以LINE暱稱「陳傑」,向告訴人午○○介紹下注「萬豪國際(網址:http://m.xxc8888.net),佯稱得破解該平台,穩賺不賠,致告訴人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20日 12:17 44萬元 同上 14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日,以社群軟體IG暱稱「陳維」結識告訴人丑○○,向告訴人丑○○推薦COINCHECK投資APP,佯稱可投資獲利,復佯裝該投資APP客服人員,佯稱欲提領投資金額,需繳交個人所得稅與保證金等,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22日 12:22 17萬元 同上 15 庚○○ 詐騙集團成員架設網路換幣APP「M.GL」(網址:https://www.gm1678.xyz/),告訴人庚○○見該app欲換幣,該網站之客服人員便請告訴人庚○○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23日 00:17 4萬3,565元 同上 16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0日,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不詳)結識告訴人乙○○,並介紹投資虛擬貨幣之平台「歐亞交易」,復假裝「歐亞交易」之客服人員,佯稱須匯款投資,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23日 16:53 2萬元 同上 17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4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何建軍」、LINE暱稱「冷暖自知」結識告訴人壬○○,佯稱可透過「Blockfolio」之投資APP投資獲利,復佯裝為該投資APP之客服人員,佯稱如欲提領,須支付額外費用等語,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22日 ①19:48 ②19:50 ①5萬元 ②2萬元 同上 18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初,以社群軟體IG帳號:mrjianwas,向告訴人子○○推薦外幣投資網站(網址:https://wap.shsajsajscx.com/home/index/index.html),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月23日 15:25 4萬元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品項及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手機1支(粉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戊○○ 2 蘋果手機1支(金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戊○○ 3 蘋果手機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戊○○ 4 中國信託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含提款卡1張) 戊○○ 5 國泰世華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含提款卡1張) 戊○○ 6 郵政存簿儲金簿2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戊○○ 7 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戊○○ 8 彰化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戊○○ 9 郵政儲金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