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28號
TNDM,111,金簡,28,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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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8114號、第19621號、第19935號、第20352號、
第20356號、第20359號、第21773號、第22708號、第231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韋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13欄GASH序號列第1行至第2行 之「0000000000」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記載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鄭韋慶交付聲請書附表一所載本案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取 得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被告與其交付本案帳號及密碼之詐騙 集團成員素不相識,其主觀上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 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 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 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是核被告鄭韋慶就聲請書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財物及洗 錢,並侵害告訴人譚媚伊、潘佳青、楊湘寧、章雅榛之財產 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就聲請書附表二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先以被告鄭韋慶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以下稱本案門號)向樂點公司申辦註冊GASH會員帳號 ,再對告訴人林智信陳威嘉呂欣璟、吳仲勝許朝淵羅奕傑、李祖明王庭鈞賴嬿竹陳力源葉柏均、陳冠 諭、賈可崗、潘鈺傑、溫致凱陳鴻尚及被害人曾博宏、曾 奕明、吳頌恩等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購買如聲請書附表二所載之遊戲點數,並將該遊戲點數之序 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儲值,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之詐欺得利犯行顯已既遂;則被告提供本案門 號SIM卡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此本案門號申得之上開會員帳戶詐騙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刑法



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 告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得利之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 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不法利益, 並侵害告訴人林智信陳威嘉呂欣璟、吳仲勝許朝淵羅奕傑、李祖明王庭鈞賴嬿竹陳力源葉柏均、陳冠 諭、賈可崗、潘鈺傑、溫致凱陳鴻尚及被害人曾博宏、曾 奕明、吳頌恩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得利罪 。至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林智信、陳 威嘉、吳仲勝許朝淵王庭鈞賴嬿竹陳力源葉柏均陳冠諭、賈可崗、溫致凱陳鴻尚及被害人曾博宏曾奕 明施詐,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接續購買遊戲點數,並提供 序號、密碼供其等儲值至上開會員帳號內,而詐得財產上利 益,此部分時間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本件 檢察官雖指稱被告係幫助犯詐取財罪,然因遊戲點數非屬有 形之財物,是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提供助力,應係成立幫助詐 欺得利罪,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及本案門號SIM卡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不法利益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及以本案門號SIM卡向樂點股 份有限公司註冊會員帳戶,並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詐取錢 財及不法利益,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 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害,暨 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主文第1項所處罰金部 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文第2項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 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 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 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 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本件關於犯罪事實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 、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 犯行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未收到交付帳戶資料之報酬等語,且本案 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分得犯 罪所得或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代價,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已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 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予宣告沒 收。至於被告所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固為被告所有且為 供幫助詐欺得利所用之物,惟該SIM卡已由被告交付與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且所表徵之門號亦經通報為警示而停用,而 無法再供犯罪使用,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14號
110年度偵字第19621號
110年度偵字第19935號
110年度偵字第20352號
110年度偵字第20356號
110年度偵字第20359號
110年度偵字第21773號
110年度偵字第22708號
110年度偵字第23180號
  被   告 鄭韋慶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韋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在臺南市某 處,以每本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 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元大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另以鄭韋慶名義及證件所申辦之附表二 所示門號SIM卡,鄭韋慶亦無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而容任其使用上開元大銀行等帳戶及附表二所示之門號 SIM卡,以遂行財產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及附表二所示之門 號SIM卡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以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譚媚伊、潘佳青、楊湘寧、章雅 榛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鄭韋慶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且 均旋遭提領一空。㈡以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驗證 途徑,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如附表二所示之GASH會 員帳戶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 曾博宏曾奕明林智信陳威嘉呂欣璟、吳仲勝、許朝 淵、羅奕傑、李祖明王庭鈞吳頌恩賴嬿竹陳力源葉柏均陳冠諭、賈可崗、潘鈺傑、溫致凱陳鴻尚等人施 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 拍照,並以LINE傳送方式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而後詐騙集團 成員再將點數儲值至詐欺集團成員以鄭韋慶名義申辦之如附 表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認證註冊之GASH會員帳戶內,因而詐 得遊戲點數。嗣經譚媚伊、潘佳青、楊湘寧、章雅榛、曾博 宏、曾奕明林智信陳威嘉呂欣璟、吳仲勝許朝淵羅奕傑、李祖明王庭鈞吳頌恩賴嬿竹陳力源、葉柏 均、陳冠諭、賈可崗、潘鈺傑、溫致凱陳鴻尚等人分別發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譚媚伊、潘佳青、楊湘寧、章雅榛、林智信陳威嘉呂欣璟、吳仲勝許朝淵羅奕傑、李祖明王庭鈞、賴嬿 竹、陳力源葉柏均陳冠諭、賈可崗、潘鈺傑、溫致凱陳鴻尚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韋慶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8114號卷之111年1月12日詢問筆錄及本 署110年度偵字第19621號卷之110年10月6日詢問筆錄),並 經告訴人譚媚伊、潘佳青、楊湘寧、章雅榛、林智信、陳威 嘉、呂欣璟、吳仲勝許朝淵羅奕傑、李祖明王庭鈞賴嬿竹陳力源葉柏均陳冠諭、賈可崗、潘鈺傑、溫致 凱、陳鴻尚及被害人曾博宏曾奕明吳頌恩等人於警詢中 指述綦詳,且有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所提出之 存匯款單據、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網路對話截圖、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及附表二所示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公司 會員遊戲點數之相關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資料在卷可稽。參諸近年 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電話與被害人聯繫行騙之新聞,業經媒 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 應之道,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 出身份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使 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係供日常通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 請,而無向他人借用或收購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門號,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 情當知其等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



員查緝;另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與帳戶印章、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 章、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 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印章、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 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 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 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 卻向不特定人收購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 該帳戶作詐財之用,應可預見;而被告乃係有相當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對於前述情形應知 之甚詳,竟仍提供自己申請之上開元大銀行等帳戶資料及附 表二所示之門號SIM卡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 用,足認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故本件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或交付時、地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譚媚伊 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Bo Yang」向告訴人譚媚伊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譚媚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31日13時45分許,匯款至鄭韋慶元大銀行帳戶 36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18114號 2 潘佳青 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陳思齊」向告訴人潘佳青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潘佳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30日17時45分許、17時46分,匯款至鄭韋慶元大銀行帳戶 5萬元 5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19935號 3 楊湘寧 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allen 大少爺」向告訴人楊湘寧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湘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31日12時52分許,匯款至鄭韋慶元大銀行帳戶 20萬元 110年度偵字第20352號 4 章雅榛 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章雅榛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章雅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30日18時58分許、19時許、21時18分許、21時19分許、21時19分許、21時21分許,分別匯款至鄭韋慶元大銀行帳戶 5萬元 5000元 3萬元 1萬元 1萬元 1000元 110年度偵字第21773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理由 告訴人或 被害人 GASH金額 GASH序號 存入GASH會員帳戶 認證之行動電話門號 偵查案號 1-1 110年6月5日至同年月6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怡接客」帳號與曾博宏聯絡,佯稱可以提供按摩服務,欲見面,需先購買遊戲點卡云云,致曾博宏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6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至超商購買樂點公司GASH遊戲點數共新臺幣16萬元,再將該點數之序號資料拍照傳送予對方,其中右列GASH遊戲點數即遭右列之GASH會員所領取 曾博宏 3000元 5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1000元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A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19621號 1-2 110年6月7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悠咪」帳號與曾奕明聯絡,佯稱可以援交,欲見面,需先購買遊戲點卡云云,致曾奕明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7日19時19分許起至同日23時25分許,至超商購買樂點公司GASH遊戲點數共新臺幣3萬5000元,再將該點數之序號資料拍照傳送予對方,其中右列GASH遊戲點數即遭右列之GASH會員所領取 曾奕明 5000元 1000元 1000元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A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19621號 1-3 110年6月7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詩」帳號與林智信聯絡,佯稱可以援交,欲見面,需先購買遊戲點卡云云,致林智信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7日20時11分許起至同日20時38分許,至超商購買樂點公司GASH遊戲點數共新臺幣1萬6000元,再將該點數之序號資料拍照傳送予對方,其中右列GASH遊戲點數即遭右列之GASH會員所領取 林智信 1000元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 A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19621號 1-4 110年6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兮」帳號與陳威嘉聯絡,佯稱可以援交,欲見面,需先購買遊戲點卡云云,致陳威嘉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6日23時21分許起至6月17日1時27分許,至超商購買樂點公司GASH遊戲點數共新臺幣5萬6000元,再將該點數之序號資料拍照傳送予對方,其中右列GASH遊戲點數即遭右列之GASH會員所領取 陳威嘉 1000元 1000元 3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 T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19621號 1-5 110年6月30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灣MM莉莉」帳號與呂欣璟聯絡,佯稱可以援交,欲見面,需先購買遊戲點卡云云,致呂欣璟陷於錯誤,於同日至超商購買樂點公司GASH遊戲點數共新臺幣3000元,再將該點數之序號資料拍照傳送予對方,其中右列GASH遊戲點數即遭右列之GASH會員所領取 呂欣璟 3000元 0000000000 Y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19621號 1-6 110年6月26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欣」帳號與吳仲勝聯絡,佯稱可以伴遊,欲見面,需先購買遊戲點卡云云,致吳仲勝陷於錯誤,於同日至超商購買樂點公司GASH遊戲點數共新臺幣2萬5000元,再將該點數之序號資料拍照傳送予對方,其中右列GASH遊戲點數即遭右列之GASH會員所領取 吳仲勝 1000元 5000元 1000元 1000元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S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19621號 1-7 110年6月23日至6月26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溫佳琪」帳號與許朝淵聯絡,佯稱可以援交,欲見面,需先購買遊戲點卡云云,致許朝淵陷於錯誤,於6月26日至超商購買樂點公司GASH遊戲點數共新臺幣4000元,再將該點數之序號資料拍照傳送予對方,其中右列GASH遊戲點數即遭右列之GASH會員所領取 許朝淵 1000元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 S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19621號 1-8 110年6月19日至6月30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馨琴」帳號與羅奕傑聯絡,佯稱可以援交,欲見面,需先購買遊戲點卡云云,致羅奕傑陷於錯誤,於6月30日至超商購買樂點公司GASH遊戲點數共新臺幣6000元,再將該點數之序號資料拍照傳送予對方,其中右列GASH遊戲點數即遭右列之GASH會員所領取 羅奕傑 3000元 0000000000 Y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19621號 1-9 110年6月16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美」帳號與李祖明聯絡,佯稱可以援交,欲見面,需先購買遊戲點卡云云,致李祖明陷於錯誤,於同日,至超商購買樂點公司GASH遊戲點數共新臺幣3000元,再將該點數之序號資料拍照傳送予對方,其中右列GASH遊戲點數即遭右列之GASH會員所領取 李祖明 3000元 0000000000 T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19621號 1-10 110年6月26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若雪」帳號與王庭鈞聯絡,佯稱可以援交,欲見面,需先購買遊戲點卡云云,致王庭鈞陷於錯誤,於同日至超商購買樂點公司GASH遊戲點數共新臺幣5萬6000元,再將該點數之序號資料拍照傳送予對方,其中右列GASH遊戲點數即遭右列之GASH會員所領取 王庭鈞 1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S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19621號 1-11 110年6月22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靜」帳號與吳頌恩聯絡,佯稱可以援交,欲見面,需先購買遊戲點卡云云,致吳頌恩陷於錯誤,於同日至超商購買樂點公司GASH遊戲點數共新臺幣3000元,再將該點數之序號資料拍照傳送予對方,其中右列GASH遊戲點數即遭右列之GASH會員所領取 吳頌恩 3000元 0000000000 Q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19621號 1-12 110年6月30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欣欣」帳號與賴嬿竹聯絡,佯稱欲見面,需先購買遊戲點卡云云,致賴嬿竹陷於錯誤,於同日至超商購買樂點公司GASH遊戲點數共新臺幣1萬元,再將該點數之序號資料拍照傳送予對方,其中右列GASH遊戲點數即遭右列之GASH會員所領取 賴嬿竹 5000元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 Y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19621號 1-13 110年6月23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涵涵寶貝」帳號與陳力源聯絡,佯稱欲見面,需先購買遊戲點卡云云,致陳力源陷於錯誤,於同日至超商購買樂點公司GASH遊戲點數共新臺幣12萬2000元,再將該點數之序號資料拍照傳送予對方,其中右列GASH遊戲點數即遭右列之GASH會員所領取 陳力源 10000元 10000元10000元5000元 1000元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Q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19621號 1-14 110年6月22、23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琦」帳號與葉柏均聯絡,佯稱欲見面,需先購買遊戲點卡云云,致葉柏均陷於錯誤,於6月22日至超商購買樂點公司GASH遊戲點數共新臺幣34萬4000元,再將該點數之序號資料拍照傳送予對方,其中右列GASH遊戲點數即遭右列之GASH會員所領取 葉柏均 10000元 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 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 5000元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Q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19621號 1-15 110年6月26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馨怡」帳號與陳冠諭聯絡,佯稱可以援交,欲見面,需先購買遊戲點卡云云,致陳冠諭陷於錯誤,於同日至超商購買樂點公司GASH遊戲點數共新臺幣26萬1000元,再將該點數之序號資料拍照傳送予對方,其中右列GASH遊戲點數即遭右列之GASH會員所領取 陳冠諭 1000元 10000元 10000元10000元 10000元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S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19621號 2 110年6月26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ys953」帳號與賈可崗聯絡,佯稱有手機出售,需購買遊戲點卡繳費云云,致賈可崗陷於錯誤,於同日至超商購買樂點公司GASH遊戲點數共新臺幣3萬元,再將該點數之序號資料拍照傳送予對方,其中右列GASH遊戲點數即遭右列之GASH會員所領取 賈可崗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S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20356號 3 110年6月26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振凱」帳號與潘鈺傑聯絡,佯稱可以援交,欲見面,需先購買遊戲點卡云云,致潘鈺傑陷於錯誤,於同日至超商購買樂點公司GASH遊戲點數共新臺幣1萬8500元,再將該點數之序號資料拍照傳送予對方,其中右列GASH遊戲點數即遭右列之GASH會員所領取 潘鈺傑 500元 0000000000 S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20359號 4 110年6月30日 以通訊軟體LINE與溫致凱聯絡,佯稱可以見面,需先購買遊戲點卡云云,致溫致凱陷於錯誤,於同日至超商購買樂點公司GASH遊戲點數共新臺幣2萬8000元,再將該點數之序號資料拍照傳送予對方,其中右列GASH遊戲點數即遭右列之GASH會員所領取 溫致凱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Y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22708號 5 110年6月22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雅」帳號與陳鴻尚聯絡,佯稱可以見面,需先購買遊戲點卡云云,致陳鴻尚陷於錯誤,於同日至超商購買樂點公司GASH遊戲點數共新臺幣4萬3000元,再將該點數之序號資料拍照傳送予對方,其中右列GASH遊戲點數即遭右列之GASH會員所領取 陳鴻尚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QZ0000000000 0000000000 110年度偵字第231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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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