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965號
TNDM,110,易,965,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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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賜


黃家駿


江秉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方志慶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0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5、28、30至32、34至35、37至42、44至5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N○○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5、28、30至32、34至35、37至42、44至5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己○○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5、28、30至32、34至35、37至42、44至5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J○○、N○○及己○○其他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4、26至27、29、33、36、43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J○○與N○○係父子、己○○係J○○妻舅,甲○○與J○○則為朋友關係 :




(一)J○○、N○○及己○○三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如附表 二編號1至13、15至25、28、30至32、34至35、37至42、4 4至58所示I○○等人亟需用款紓困之機會,以提供身分證件 及簽立本票、借據擔保之方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 3、15至25、28、30至32、34至35、37至42、44至58所示 時、地,貸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5、28、30至32 、34至35、37至42、44至58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以如附表 二編號1至13、15至25、28、30至32、34至35、37至42、4 4至58所示之利息為代價,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重 利。
(二)甲○○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L○○極需用 款紓困之機會,以簽立本票及借據擔保之方式,於如附表 二編號59所示時、地,貸與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金額之款 項,並以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之利息為代價,約定收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重利。
二、嗣員警據報後,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上午7時15分許、同日 上午6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J○○、N○○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住處及己○○位於臺南市○○區○○○ 街00號4樓之12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J○○、N○○、己 ○○及甲○○四人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四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一卷第179至18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 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重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一卷第143至144、178頁),核與證人



即附表二編號59之被害人L○○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警五卷第1314至1317頁、偵一卷第267至272頁), 並有L○○簽發之本票及借據(警五卷第1324頁)等資料在卷 可稽。而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 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 、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 ,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本件被告甲○○借款予L○○,經換 算其利率遠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16%之限制(年 利率約266.6%,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參酌現今 社會之經濟情況,並衡諸一般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 觀標準,較常見金錢借貸之利息超出甚鉅,顯非一般人於正 常狀況下所能、或所願負荷,茍非L○○出於急迫,當不至屈 就而向甲○○借款,茲其借款之原因既出於現實情勢所迫而不 得不然,依前所述,客觀上已然合於重利之要件,自不因L○ ○於借款前主觀上是否已經自行評估清償能力而影響其重利 要件之成立,況一般人倘非借貸無著、資金周轉不靈需用金 錢,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 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足見甲○○應係利用L○○需錢孔急等情 ,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綜上,足認甲○○上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 明確,甲○○就附表二編號59之犯行,要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另被告J○○、N○○及己○○三人雖均坦承曾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 3、15至25、28、30、32、34至35、37至42、44至58所示之 時間、地點,貸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5、28、30、3 2、34至35、37至42、44至58所示各該被害人以如附表二編 號1至13、15至25、28、30、32、34至35、37至42、44至58 所示之款項,並約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5、28、30 、32、34至35、37至42、44至58所示之利息,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重利犯行,均辯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5、28 、30、32、34至35、37至42、44至58所示各該被害人均係衡 量自身之財務狀況及還款能力後,自行決定向我們借款,借 貸款項及利息均是雙方同意,我們不清楚各該借款人為何決 定向我們借錢,我們也從未強迫各該借款人一定要向我們借 款,嗣後我們也不會脅迫各該被害人還錢或強索利息,各該 借款人清償與否,皆由其等任意為之,部分借款人連利息亦 未收取,無重利犯行;另外我們並沒有借款給如附表二編號 31之借款人戌○○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5、28、30、32、34至35、37



至42、44至58所示各該借款及約定利息之客觀事實,被告 J○○、N○○及己○○三人並不爭執(院一卷第189頁),且業 據各該如附表編號1至13、15至25、27至28、30、32、34 至35、37至42、44至58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I○○(警一卷 第169至173頁)、U○○(警一卷第188至194頁、偵二卷第8 頁)、E○○(警一卷第238至242頁)、玄○○(警一卷第283 至287頁、偵二卷第8至9頁)、S○○(警二卷第298至301頁 、偵二卷第9至10頁、院一卷第260至272頁)、丑○○(警 二卷第311至315頁、偵二卷第10至11頁、院一卷第330至3 40頁)、宙○○(警二卷第362至366頁)、丙○○(警二卷第 380至384頁、偵二卷第11頁)、M○○(警二卷第407至411 頁)、黃○○(警二卷第422至429頁、偵二卷第25至26頁) 、Z○○(警二卷第444至446頁)、地○○(警二卷第471至47 5頁、院二卷第26至37頁)、申○○(警二卷第489至492頁 、偵二卷第26至27頁、院一卷第251至259頁)、辛○○(警 二卷第537至541頁、偵二卷第36頁)、j○○(警二卷第553 至557頁、偵二卷第36至37頁)、Q○○(警二卷第569至573 頁、偵二卷第37至38頁)、天○○(警三卷第590至593頁) 、子○○(警三卷第619至623頁)、g○○(警三卷第642至64 6頁、偵二卷第38至39頁)、宇○○(警三卷第654至658頁 、偵一卷第301至304頁)、T○○(警三卷第388至392頁) 、l○○(警三卷第733至737頁)、卯○○(警三卷第738至77 2頁、偵二卷第75至76頁)、辰○○(警三卷第846至850頁 )、D○○(警四卷第936至940頁)、f○○(警四卷第999至1 003頁)、P○○(警四卷第1021至1026頁)、k○○(警四卷 第1130至1135頁、偵二卷第90、92頁)、C○○(警五卷第1 199至1203頁、偵二卷第91至92頁)、乙○○(警五卷第132 5至1329頁、偵二卷第101至102頁)、X○○(警五卷第1325 至1329頁、偵二卷第102至103頁)、H○○(警五卷第1374 至1378頁)、c○○(警五卷第1387至1391頁)、壬○○(警 五卷第1411至1414頁、偵二卷第130頁、院一卷第272至28 4頁)、e○○(警五卷第1422至1427頁、偵二卷第130至131 頁)、d○○(警五卷第1478至1482頁)、午○○(警六卷第1 505至1509頁、偵二卷第131至132頁)、a○○(警六卷第15 21至1525頁、偵二卷第132至133頁)、巳○○(警六卷第15 45至1548頁)、未○○(警六卷第1556至1559頁)、酉○○○ (警六卷第1568至1572頁、偵二卷第145至146頁)、戊○○ (警六卷第1591至1595頁、偵二卷第146至147頁)、F○○ (警六卷第1618至1623頁)、庚○○(警六卷第1658至1661 頁)、b○○(警六卷第1669至1672頁)、丁○○(警六卷第1



682至1685頁)、K○○(警六卷第1693至1696頁)、O○○( 警六卷第1705至1708頁、偵二卷第155至156頁)、W○○( 警六卷第1717至1721頁、偵二卷第156至157頁)、Y○○( 警六卷第1763至1766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並有①I○○(警一卷第179至180頁)②U○○(警一 卷第201至202頁)、③E○○(警一卷第248至249頁)、④玄○ ○(警一卷第293至294頁)、⑤S○○(警二卷第306至307頁 )、⑥丑○○(警二卷第321至322頁)、⑦宙○○(警二卷第37 1至372頁)、⑧丙○○(警二卷第390至391頁)、⑨M○○(警 二卷第417頁)、⑩黃○○(警二卷第436至443頁)、⑪Z○○( 警二卷第451至452頁)、⑫地○○(警二卷第481至488頁) 、⑬申○○(警二卷第498至499頁)、⑭辛○○(警二卷第547 至548、550至551頁)、⑮j○○(警二卷第563至564頁)、⑯ Q○○(警二卷第579至580頁)、⑰天○○(警三卷第598至605 頁)、⑱子○○(警三卷第629至630頁)、⑲g○○(警三卷第6 52至653頁)、⑳宇○○(警三卷第663至664頁)、㉑T○○(警 三卷第697至698、700至401、703至704頁)、㉒l○○(警三 卷第743至746頁)、㉓卯○○(警三卷第778至779、781頁) 、㉔辰○○(警三卷第856頁)、㉕D○○(警四卷第946頁)、㉖ f○○(警四卷第1008頁)、㉗P○○(警四卷第1032至1033頁 )、㉘C○○(警五卷第1208至1210頁)、㉙乙○○(警五卷第1 335至1336頁)、㉚X○○(警五卷1359至1360頁)、㉛H○○( 警五卷第1384至1385頁)、㉜c○○(警五卷第1397至1398頁 )、㉝壬○○(警五卷第1420至1421頁)、㉞e○○(警五卷第1 433至1436頁)、㉟d○○(警五卷第1488至1489頁)、㊱午○○ (警六卷第1515至1516頁)、㊲a○○(警六卷第1531至1536 頁)、㊳巳○○(警六卷第1549至1550頁)、㊴未○○(警六卷 第1565至1566頁)、㊵酉○○○(警六卷第1578至1584頁)、 ㊶戊○○(警六卷第1601至1607頁)、㊷F○○(警六卷第1630 至1634頁)、㊸庚○○(警六卷第1666至1667)、㊹b○○(警 六卷第1678至1679頁)、㊺丁○○(警六卷第1691至1692頁 )、㊻K○○(警六卷第1701至1072頁)、㊼O○○(警六卷第17 14至1715頁)、㊽W○○(警六卷第1726至1730頁)、㊾Y○○( 警六卷第1771至1772頁)簽發之本票及借據、㊿Z○○、X○○ 、c○○(警二卷第453頁、警五卷第1361頁、警五卷第1399 頁)簽發之現金保管條、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068號搜 索票(警七卷第1787、1795頁)、被告J○○及N○○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索照片(警七卷第1788至1794、18 02至1803頁)、被告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搜 索照片(警七卷第1796至1801、1804至1805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J○○等人涉嫌重利罪查扣本票 清冊(警七卷第1806至1857頁)、被告J○○帳冊紀錄對照 表(警二卷第338至349頁、警三卷第829至835頁、警四卷 第974至978頁、警七卷第1858至1902頁)、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5日儲字第1070289049號函暨附被 告J○○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 月10日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903至1927頁)、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7年11月15日南區國稅新營服管字第1 071128530號函暨附被告J○○、N○○及己○○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警七卷第1928至1933頁)、被告J○○ 及N○○之存摺封面影本(警七卷第1932頁)、N○○之手機 備忘錄翻拍照片(警七卷第19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33至37、69至132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109年12月 16日北富銀南港字第1090000065號函暨附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之106年6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交易明細(偵一 卷第323至3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被 告J○○等人涉嫌重利罪放貸清冊(偵一卷第1至10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第43至120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J○○、N○○及己○○三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考量我國金融 機構融資管道甚多,苟無急迫情事,一般人要無願負擔高 額利率,率向地下錢莊借款之必要,堪認各借款人於借款 之時,顯有急迫之情形。刑法第344條普通重利罪固以乘 特定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縱借款人雖未繳利息,然 放款人有與其等約定高額利率,縱其尚未繳息,亦不影響 其重利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60號判決意 旨參照)。觀諸前揭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5、28、3 0、32、34至35、37至42、44至58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分別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表示確實分別 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5、28、30、32、34至35、3 7至42、44至58所示之利率向被告J○○借錢,況被告J○○、N ○○及己○○就此等借款事實亦均不爭執(附表二編號1至13 、15至25、28、30、32、34至35、37至42、44至58,院一 卷第189頁),顯見被告J○○、N○○及己○○三人確實與各該 被害人約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5、28、30、32、3 4至35、37至42、44至58所示之利息。而刑法第344條重利



罪成立之要件為⒈乘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 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 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 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 年16%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參以我 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 法第204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 之利息,本件被告J○○、N○○及己○○三人分別借款予如附表 二編號1至13、15至25、28、30、32、34至35、37至42、4 4至58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經換算其等利率均遠逾民法第2 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16%之限制(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3 、15至25、28、30、32、34至35、37至42、44至58所示, 另縱依被告J○○等人所述之利息計算方式,亦均逾年利率1 6%,併予指明),參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並衡諸一般 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較常見金錢借貸之 利息超出甚鉅,顯非一般人於正常狀況下所能、或所願負 荷,茍非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5、28、30、32、34 至35、37至42、44至58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出於急迫,當不 至屈就而分別向被告J○○、N○○及己○○三人借款,茲其等借 款之原因既出於現實情勢所迫而不得不然,依前所述,客 觀上已然合於重利之要件,自不因各該被害人於借款前主 觀上是否已經自行評估清償能力而影響其重利要件之成立 ,況一般人倘非借貸無著、資金周轉不靈需用金錢,當不 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 式向他人貸款,足見被告J○○、N○○及己○○三人應係利用如 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5、28、30、32、34至35、37至4 2、44至58所示之各該被害人需錢孔急等情,而收取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
(三)至被告J○○、N○○及己○○三人雖否認曾借款予如附表二編號 31所示之被害人戌○○,然觀諸戌○○分別於警詢、偵查時均 明確證稱:我認識J○○,他綽號「小羊」、開一輛黑色的B MW,當時我因為開計程車收入不好,有車貸及家中開銷要 處理,急需用錢但找不到管道借錢,我才會於107年1月11 日與J○○相約在臺南市仁德區麥當勞見面,我向他借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他叫我簽本票、借據給他,他才借 錢給我,當天直接扣利息5,000元,我實拿4萬5,000元,1



5天為一期,每期利息5,000元,等語(警四卷第1009至10 14頁、偵一卷第301至304頁),對照卷內確有戌○○於107 年1月11日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影本可參(警四卷第1020頁 ),考量戌○○與被告等人並無故舊恩怨,甚且尚為J○○等 人開脫無暴力討債之情形(偵一卷第302頁),衡情其當 無故意誣陷被告J○○等人之必要;且戌○○就被告J○○外貌特 徵及與J○○交涉借錢事宜之時間地點及相關細節,所述內 容並無前後矛盾之處,又俱與其他被害人之證述內容相符 ,堪認其所述為真,被告J○○、N○○及己○○三人所辯顯係臨 訟卸責之詞,難認為可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J○○、N○○及己○○三人之犯 行,要堪認定,亦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J○○、N○○及己○○就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犯行行為後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103年6月20日生效;該條修正後,重利罪之法定 刑由原定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 )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 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 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 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 較低,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之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 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者,始足成立。其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 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 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金錢借貸契約 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 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 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 475條規定,雖已於88年4月21日債編修正時刪除,惟並未 改變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本質(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 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在私人間之金錢消 費借貸中,貸與之本金金額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



準,貸與人別以任何名目扣除之款項,既未實際交付借用 人,自不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基於法體系之一致性, 於審認是否成立刑法重利罪之過程中,行為人所收取之利 息是否已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亦應以同 一標準進行計算。查本件被告J○○、N○○、己○○三人所收取 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5、28、30至32、34至35、37 至42、44至58所示各該被害人之利息;被告甲○○所收取如 附表二編號59所示L○○之利息,經換算結果年利率後,均 顯較法定最高利率即年利率16%高出甚多(詳如附表二編 號1至13、15至25、28、30至32、34至35、37至42、44至5 9),自均應構成刑法重利罪。
(三)是核被告J○○、N○○及己○○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5 、28、30至32、34至35、37至40、42、44至58所為,被告 甲○○就如附表二編號5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 重利罪;另被告J○○、N○○及己○○就如附表二編號41所為, 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甲○○前固 曾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 第384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9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然考量被告甲○○前所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 件與本案重利罪之罪質不同,被告甲○○尚不具特別惡性, 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四)而被告J○○、N○○及己○○三人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 5至25、28、30至32、34至35、37至42、44至58所示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 J○○、N○○及己○○三人所犯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 5、28、30至32、34至35、37至42、44至58所示總計83次 犯行(詳如下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J○○、N○○及己○○三人就如附表二編號2(4罪)、6 (2罪)、10(4罪)、12(4罪)、15(2罪)、18(4罪 )、22(3罪)至23(2罪)、32(2罪)、34(2罪)至35 (3罪)、42(2罪)、46(3罪)、49至51(均3罪)、57 (3罪)所為犯行,個別被害人之數次借款時間可明確區 分,所定之契約可得分別,各為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關係 ,且分別於借貸當天預扣第1期利息後,交付所餘本金與 該等被害人,利息亦分別依各該本金而計算,與1次借貸 後再分次領取該借貸範圍內金額之情形不同,顯見①被告 貸與金錢與附表二編號6、15、23、32、34、42各被害人 並分別收取重利之6次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自應予分 論併罰,而均各論以2罪(共計12罪);②又如附表二編號



22、35、46、49至51、57所示之7次借款,借款時間可明 確區分,應個別獨立,而各應論以3罪(共計21罪);③如 附表二編號2、10、12、18所示之4次借款,借款時間可明 確區分,應個別獨立,而均各論以4罪(共計16罪)。(五)爰審酌被告J○○、N○○、己○○及甲○○四人未能以合法途徑賺 取金錢,利用被害人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之心態,借 款與各該被害人並藉此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 展,且考量其等所為對各該借款人所造成之困擾與壓力、 放款之利息分別遠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16%之 限制(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5、28、30至32、34 至35、37至42、44至59所示),所為均屬不該;次審酌被 告等人各次借款金額、收取之利息、約定之利率等情,兼 衡被告甲○○坦認犯行、被告J○○、N○○及己○○均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甲○○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三噸半小貨車司機 工作、日薪1,500元;被告J○○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1位未成年)、目前從事 臨時板模工工作、日薪1,200元;被告N○○自陳學歷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開計程車、月收入 約3萬元;被告己○○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目前在開計程車、月收入約2萬元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院二卷第211至212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又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 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本院審酌被告J○○、N○○及己○○所犯上開重利罪犯 行,犯罪手法類似,並斟酌被告等人各次犯行相隔時間、 欲達矯正效果需要之刑罰強度等一切情狀,爰定其等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等人本件部分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



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 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 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 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 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 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 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 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 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 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 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 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 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 意旨、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意旨、66年1 月24日66年 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者為之見解。查如附表二「犯 罪所得」欄所示各次重利犯行所收取之款項,係參酌各該 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詳如附表 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且對照被告J○○、N○○、己○○及 甲○○四人之供述,並考量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堪認 相關利息所得確均由被告J○○取得【被告甲○○表示並未取 得任何利益(院二卷第211頁),被告N○○及己○○固表示分 別取得2萬5,000元及1萬元之薪水(院二卷第209頁),然 考量本案主嫌及金主為被告J○○,被告N○○及己○○僅係受雇 被告J○○工作領薪水,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係非全與本案重 利案件有關,況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亦難以認定其等所述之 上開薪水確與本案有關,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



被告N○○及己○○收帳後,有取得如附表二各該被害人所繳 納之利息或款項】,除如附表二編號18(被害人天○○稱其 係以票換票之方式為之,難認被告J○○此部分有何犯罪所 得)、59(蓋被告J○○此部分僅係金主角色)外,各應認 均屬被告J○○之犯罪所得,又該等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 且現金與被告J○○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各於如附表 一「宣告刑及沒收」欄諭知沒收(同被害人之數額合併計 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除如附表三編號528所示之 本票及借據(NO.260582)並非被告等人所有而不予宣告 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12、232、254、266、294、332及39 8所示之本票及借據,係分屬被害人亥○○、h○○、R○○、寅○ ○、B○○、A○○及V○○○等人所有,因此部分被告等人並不構 成重利罪(詳如後述)而亦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物品( 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113至231、233至253、255至265 、267至293、295至331、333至397、399至527)則分別為 被告J○○、N○○及己○○三人所有,且就其等犯罪事實相互參 酌,該等物品顯屬被告J○○、N○○及己○○三人為本案犯罪或 預備供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J○○、N○○及己○○三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 意聯絡,乘如附表二編號14、26至27、29、33、36、43所示 亥○○等人亟需用款紓困之機會,以提供身分證件及簽立本票 、借據擔保之方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4、26至27、29、 33、36、43所示時、地,貸與如附表二編號14、26至27、29 、33、36、43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以如附表二編號14、26至 27、29、33、36、43所示之利息為代價,收取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高額重利。因認被告J○○、N○○及己○○三人此部分亦均涉 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J○○、N○○及己○○三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4、26 至27、29、33、36、43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 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14、26至27、29、33 、36、43之被害人亥○○、h○○、R○○、寅○○、B○○、A○○及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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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南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