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雅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張秀珍
歐恩廷
薛鈞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趙書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莊凱鈞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林子廸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雅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 ,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1月28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0年8月19日以110年度 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自同年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有木柵郵局存 款新臺幣(下同)18元,而債務人原有南山人壽保單2張, 於109年7月將要保人變更為第三人,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合 計為7萬4,932元,債務人陳稱願提出該保單價值以清償債權 人,上開財產共計7萬4,950元,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清償 ,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並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74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 案卷查核屬實,前揭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 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 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11年1月24日上午9時39分到場陳述意 見,本件債務人具狀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收入、 支出狀況,並表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 由等語。而債權人除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
庭分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 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場表示意見、萬榮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其中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 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長鑫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狀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而債權人元大銀行、玉山銀行、遠 東銀行、長鑫公司、中信銀行、台灣金聯公司另請本院查明 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 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與保單有關 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若債務人有隱 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查調債務人 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俾利判斷債務人之實際收入 狀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適用。債權人元大 銀行另表示債務人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 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是不同意免責;債權人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表示債務人為其子女申請就學 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債務人明知其無能力支付子女學費, 本應量入為出,節省開支,俟欠款累積至無法負擔後即表示 無法清償債務而聲請清算,欲藉此免除債務責任,與政府辦 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故不同意免責;債權人中信銀行復 表示債務人目前年約51歲,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當竭 力清償債務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1.查債務人自陳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迄今,因罹患子宮 頸癌、肝硬化等疾病,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債務人女兒支 付之扶養費1萬元等情,有歷次勞保投保資料、債務人所提111 年1月18日民事陳報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45 至49、201至205、219至221頁),與本院先前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之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認定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 時確實無工作,每月僅領有前開子女扶養費等情相符,應屬可 採。是本院應以前開1萬元,作為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之固定收入。
2.復依債務人所提民事陳報狀所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01至205 頁),其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以臺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2萬2,418元為參考 依據,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元應屬合理。查債務人設 籍於臺北市文山區(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9頁個人戶籍資料),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 定,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依其居住之臺北市文山區所屬臺北 市政府公告110、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1,20 2元、2萬2,418元計算,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元 ,未逾前開數額,堪認可採。故而,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迄今每月所得1萬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已無餘額,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之要件不符。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 責事由。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1.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 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 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 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 、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 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 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 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2.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 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 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 算財團供分配,若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5頁),債務人於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起迄今並無任何出境紀錄。另經本院調閱法務部高額 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7至38頁),目前 債務人名下固有於清算程序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保單,惟該保 單係債務人年繳千餘元保費,為疫苗不良反應、防疫隔離而投 保之防疫保單,且無解約金等情,並有富邦產部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2月22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89至291頁 ),堪認債務人就此尚不構成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生活儉
樸義務之行為。復經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 詢其所屬會員結果,均未回覆債務人尚有有效保單存在等情, 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1日函、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2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月12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2日函、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2日書函、台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3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1月13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1日函、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2日函、法商法國巴 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月10日函、合作金 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3日書函、全球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3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月12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月19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8 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函、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0日函、英數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月20日函、國際康健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7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月24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 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21至129、183至187、191至1 99、243至251、273至279頁);本院再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期貨商、期貨餘額及於10 7年12月1日起迄今期間之異動資料等相關交易資料,經函覆表 示債務人截至111年1月5日止,於該公司所設期貨集中交易市 場無開立期貨帳戶,亦無期貨交易紀錄(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0 5頁);本院復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 人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及於107年12月1日起迄今 期間之異動資料等相關證券交易資料,經函覆資料顯示債務人 並未持有於該公司登錄之有價證券(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29至2 39頁)。是本件應認查無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不利於債權人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故 此部分應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三)債務人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消債職聲免 卷第35頁),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並 無任何出境紀錄。另依中信銀行111年1月13日民事陳報狀 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45頁),債務人於聲請本件前2 年內已無消費紀錄,其他債權人經本院詢問後,亦未提供 債務人於聲請本件前2年之消費紀錄,是本件依卷證資料
,難認債務人於該等期間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 他投機行為。而債務人目前名下僅有前開於清算程序投保 、無解約金之富邦產物保險防疫保單,而債務人於109年7 月將要保人自債務人變更為第三人之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 備金,業已提出現金以供清償,且無集保帳戶及期貨帳戶 等情,均業如前述,並未見債務人有於清算程序中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 為,且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 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 ,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之行為。
(四)至債權人元大銀行表示債務人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 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是不同意免責;債 權人臺灣銀行表示債務人為其子女申請就學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惟債務人明知其無能力支付子女學費,本應量入為 出,節省開支,俟欠款累積至無法負擔後即表示無法清償 債務而聲請清算,欲藉此免除債務責任,與政府辦理就學 貸款之宗旨有悖,故不同意免責;債權人中信銀行表示債 務人目前年約51歲,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當竭力清 償債務云云。惟上開主張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 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 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 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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