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72號
TPDV,111,司聲,72,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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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CAI Asia Ltd

英屬維京群島商CGH Asia Ltd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帆


相 對 人 陳守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 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查相對人之戶籍所在 地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3」,揆諸首開法條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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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