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89號
TPDV,110,抗,89,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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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陳展祥

王景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2月19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58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抗告人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 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 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票據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票據法第124條之規定,前開票據法 第69條之規定,亦為本票準用之,亦即本票載有擔當付款人 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再按本票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 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 、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 票),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24萬元,約定利率以提 示當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公告之新臺幣基準利率2.5%加計年 息3%合為5.5%計算,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到期 日為109年12月2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抗告人於109年 12月2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



提示日為109年12月21日,而依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相對人業已出境,抗告人顯未提示系爭本票,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然系爭本票係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兆豐銀行)為擔當付款人,抗告人已於109年12月21日向兆 豐銀行提示,原裁定認抗告人未提示系爭本票,駁回聲請, 顯有未合,應予廢棄,並准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系爭本票記載以兆豐銀行擔當付款人,有系爭票據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頁),依前揭票據法第69條及第124 條之規定,於票據到期後,執票人即應向擔當付款人為提示 ,又系爭本票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並免除拒絕事由之通知 ,抗告人既陳明其業於系爭本票到期日之109年12月21日向 擔當付款人在付款地提示(見本院卷第12頁),其聲請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裁定以相對人於系 爭本票提示日期已不在國內,抗告人顯未提示系爭本票,然 本件既如前述應向擔當付款人為提示,則縱相對人於提示日 均出境,亦無從認定抗告人未踐行提示程序,原裁定以前開 理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非適法。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違法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表: 發票人 擔當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 發票日 到期日 陳展祥 王景鳳 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 3124萬元 提示當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公告之新臺幣基準利率加計3% 109年10月30日 109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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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