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信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承信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楊承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 第172條所明定。查,被告在偵查中自白本件誣告犯行(偵3 0278號卷第94頁),而其誣告被害人王聖博涉犯竊盜罪嫌, 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109年度 偵字第3027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30278號卷第101 至102頁),是以,前開竊盜案件僅止於偵查階段,尚未經 審理、判決確定,被告核屬於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爰依前開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王聖博並未 為竊盜行為,竟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 員警捏詞誣指,使被害人王聖博因此無端遭受刑事偵查,陷 於可能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之犯罪手段,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於警詢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籍股
110年度偵字第1450號
被 告 楊承信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信明知其於民國107年7月22日凌晨4時許,在位於臺中 市○○區○○○道0段0000號旁之人行道,同意王聖博繼續使用登 記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由王聖 博自行取走機車鑰匙後騎走該機車。詎其因不滿王聖博騎乘 上開機車違規遭開罰,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訴追之犯意, 於109年8月21日晚間8時16分及9時7分許,均向職司犯罪偵 查職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員警,以王 聖博涉有竊盜之犯行(業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027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提出不實告訴,接續以此方式誣告王 聖博犯罪。嗣經警以王聖博涉犯竊盜罪嫌移送本署以109年 度偵字第30278號案件偵辦,楊承信於本署接受詢問時坦承 係其同意王聖博繼續使用上開機車,始查獲上情。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承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王聖博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被 告先後於109年8月21日晚間8時16分及9時7分許接受警詢之 調查筆錄、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027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被告先後
2次誣告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 益,為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