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2114號、第3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明賢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 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 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 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8日11時5 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潭欣門市內,以店 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等3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被告前開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邱家綺、施勇暉、林倩如及郭玉亭等人施以詐術,致告 訴人邱家綺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被告前開銀行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邱家綺等人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呂明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邱家綺、施永暉、 林倩如、郭玉亭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邱家綺提供之網路 銀行匯款明細、詐騙電話通聯紀錄截圖、告訴人施勇暉提供 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林倩如提供之網路銀 行匯款明細、告訴人郭玉亭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 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存款印鑑卡暨開戶申請書、客戶對帳單、新光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帳戶資料、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0年7 月30日函所附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 上開陽信銀行、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惟 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當時 想要辦理貸款,經上網查詢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小額 借貸-余小姐」之人聯絡,「小額借貸-余小姐」表示為審核 其信用,必須提供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才能辦理貸款,其當 時急需貸款,對方提供的利息條件是業界最低,其信以為真 ,遂依指示同時寄出上開三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給「小額借 貸-余小姐」,後來對方又說信用評等不夠,希望其可以購 買遊戲點數,補足信用評等,於是其又花了新臺幣(下同)1 萬3000元去購買遊戲點數,後來對方又一直指示其繼續購買 遊戲點數,其覺得怪怪的,就去報案,其寄出提款卡的目的 是要申辦貸款,並未意識到會被拿去作為詐騙帳戶使用,其 也是被害人等語。
四、經查:
(一)上開陽信銀行、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 被告確有於110年7月8日11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潭欣門市內,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將上開陽信 銀行、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提款
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承在卷(偵32115卷第20至22頁、偵32114卷第20至25 頁、第121至124頁、本院卷第37、153頁),且有被告上開 陽信銀行、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偵32114卷第67至69頁、第89至91頁、第105頁),復有 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偵32115卷第33頁)在卷可考。而告 訴人邱家綺、施勇暉、林倩如及郭玉亭分別於附表詐欺經過 情形欄內所示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將附表匯款金額欄內所示金錢分別匯入被告上 開陽信銀行、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邱 家綺、施勇暉、林倩如及郭玉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3214 4號卷第27至28頁、第31至32頁、第33至35頁、偵32115卷第 25至26頁),並有告訴人邱家綺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銀行警示通報回函(偵32114卷 第53至61頁)、告訴人邱家綺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詐 騙電話通聯紀錄截圖(偵32114卷第63頁)、告訴人施勇暉報 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施勇暉受騙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偵32114卷第75至83頁)、告訴人施勇暉提出之 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偵32114卷第85頁)、告訴人林 倩如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林倩如受騙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偵32114卷第93至97、101至103頁)、告訴人林倩如提 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偵32114卷第99頁)、告訴人郭玉亭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郭玉亭受騙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偵32115卷第17頁、第37至38頁、第43至45頁、 第49至51頁)、告訴人郭玉亭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 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2115卷第47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洵堪認定。
(二)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所寄交之上述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前揭告訴人等之人頭帳戶,藉此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 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寄交上開帳 戶資料。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 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要旨參照); 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 ,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 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要旨參照);刑 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或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 物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取得該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等物者將持之 以向他人詐取財物後提領一空,於出賣、出租或借用金融帳 戶等原因,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遭到用以詐取他人財物及洗 錢,即屬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於遺失、被騙、遭受 脅迫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等物,該提供者既 無幫助犯罪之意思,當難認其有預見或容認取得金融帳戶存 摺或提款卡等物者可能用以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準此,有 關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 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者使用而 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 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 之主、客觀情事,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厥 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先予 敘明。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寄交上開帳戶資料之 緣由均一致辯稱如前(偵32115卷第21頁、偵32114卷第21頁 、第122頁、本院卷第37頁、第153頁),又被告已提出其與 「小額借貸-余小姐」以LINE聯繫之對話截圖(本院卷第45
至97頁),依該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於「小額借貸-余小姐 」詢問「您好 請問是要詢問借款嗎」後,被告立即表示「 是!」,並隨即填寫「小額借貸-余小姐」傳送之個人基本 資料表格,回覆手機號碼、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居住地 址、財產狀況、信用狀況等個人資料,並且附上其身分證正 反面照片,「小額借貸-余小姐」即傳送「您的初步審通過 了公司同意借款十萬給你」、「您現在要準備3帳戶,一個 撥款一個還款一個備用,帳戶不能有法扣代扣代繳問題帳戶 警示帳戶以上這些問題,確定沒有這些問題的情況下把卡片 存摺放一起拍過來我要做借款合同。」、「核對好沒問題您 要把撥款還款備用帳戶寄到我們公司會計部做查詢,查詢有 沒有法扣強扣代繳代扣這些問題,查詢毫無問題公司會安排 外務人員到當地跟您接洽,面簽合同,簽合同當天撥款... 」、「寄送包裹部分我們公司與7-11有合作(費用部分由我 們公司承擔)如果您現在方便寄,我這邊給您申請配送條碼 給你配送」、「查詢好無問題公司就會安排外務到您居住地 區跟您接洽簽合同簽合同當天撥款」、「這樣整個流程就完 成了」等文字,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前復詢問「余小姐:請教 一下,若3張提款卡,貴公司確認沒有問題的話,那今天貴 公司,是否就能撥款?!還是需要什麼程序?」,及傳送「 余小姐,請你多幫忙,我希望今天能拿到現金,因為今天晚 上12點前,我需繳交高利貸的利息+本金5,000元,敬請協助 ,謝謝妳!」等文字請求快速撥款應急,被告於110年7月8 日11時59分許按照「小額借貸-余小姐」指示,使用統一超 商店到店寄出本案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在LINE提供該3 張提款卡密碼。翌日(同年月9日)12時31分許,被告主動 詢問:「余小姐:妳好!請問有結果了嗎!?」。數日後「 小額借貸-余小姐」陳稱:「是這樣的 您的資料到公司審核 ,基本上都已經審核好,但是您現在這邊的點數不夠」,被 告隨即表示:「點數不夠,那要怎辦?」,「小額借貸-余 小姐」回稱:「是這樣的,這個點數不夠你要補。你要到超 商購買這個兩三個5000點。買好你傳給我票據,你拿好,今 天會安排外務過去,當面簽合約,當面撥款。也會當面幫你 報帳這個金額」、「這個只是個流程而已,隨後外務都會一 同給您報銷 」,被告隨即詢問「我買這15000元會退還給我 嗎」、「小額借貸-余小姐」回稱:「這個簽合同時會一同 給您報銷,您不用擔心也會一同歸還您帳戶」,被告向「小 額借貸-余小姐」解釋手邊所餘現金需歸還同事,能否等下 週二才購買點數,「小額借貸-余小姐」回稱:「抱歉,是 這樣的,因為這個件你是儘量今天要完成,因為公司這邊是
無抵押,無擔保信用貸是肯定要這些流程的。你這邊有辦法 的話是可以先跟誰拿一下,你等一下用好再還給他就可以了 ,這個只是流程而已。希望你這邊能理解。我這邊也是在盡 力幫到每位客戶。」、「是這樣的,因為我們今天在趕件, 所以說我跟這邊能幫肯定要盡快幫客戶全部處理完成,不然 後面一大堆件沒辦法提交」、「那您現在不配合的話要等後 邊這批客戶完成後您才有辦法安排,要等很久」、「因為公 司這邊都是按流程在辦理,每個客戶都是按流程的。到您這 邊,你這個流程沒完成,只能等後面這一批。客戶完成你才 有辦法安排,因為您錯過今天的處理和安排。」、「可能要 七八天左右,因為現在客戶比較多...」等語,足認被告確 曾向LINE暱稱「小額借貸-余小姐」之人詢問辦理貸款之進 度並催促金額10萬元之撥款,而「小額借貸-余小姐」亦表 明公司這邊是無抵押、無擔保信用貸款需要購買點數流程, 確使被告誤以為「小額借貸-余小姐」係在協助其辦理貸款 ,且於被告向「小額借貸-余小姐」表示手邊沒有現金可以 購買點數時,「小額借貸-余小姐」復表明請被告想辦法湊 錢或使用信用卡,否則錯過今天的處理及安排,要等上7、8 天才能撥款,堪認被告辯稱其係誤信對方可為其辦理貸款, 始寄交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情,尚非無稽。況被告寄交 帳戶資料後,因「小額借貸-余小姐」要求其至超商購買1萬 3000元之點數後,再要求被告購買點數,被告才驚覺受騙, 並於尚未為警通知到案前,即於110年7月13日報警處理,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本院卷第119頁),足徵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可信。(四)衡之現今傳媒多樣化,每日報紙、廣播、網路,無不充斥各 種形式之代辦信用卡、貸款資訊廣告,甚且主動撥打吾人手 機或傳送簡訊詢問有無貸款需求者,可謂不勝其擾;然相對 而言,如有亟需資金周轉又缺乏查證管道之市井小民,反成 為救急之浮木,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 經事先充分查證下,將對方要求之貸款所需文件,包括存摺 、印章、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先行寄交允諾代辦貸款之一方 ,其後始知受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並 非本案所獨有。且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 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 ,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 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 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 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 難以想像,自不能以我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
論交付帳戶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 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 ,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 制裁,因此詐騙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 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因有 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 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 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辦理貸款者小 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 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 確有民眾因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經 濟拮据之情形下,因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 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 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 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 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 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 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 自不得遽以認定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認知及故意。本案 被告供稱因母親重病,每月住在護理之家的費用需要4萬多 元,伊的月薪才4萬5千元,每月入不敷出,伊已向同事、親 友及高利貸借款,急需還錢,才會找「小額借貸-余小姐」 私人借貸等語(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99頁、第154頁、第1 57頁)。又被告長年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鬱期(本院卷第4 1頁、第154頁),是被告在母親重病,金錢需求急迫之情況 下,實難期待被告謹慎、冷靜思考對方所述是否合理,或詳 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遑論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之風 險,是其因疏於提防警覺,乃交付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實有高度可能。質言之,被告在母親重病及債務雙重壓力 下,向「小額借貸-余小姐」借款10萬元,也是為還錢給同 事與親戚,及償還高利貸本金與利息,在能過一關是一關情 況下,被告疏於查證對方真實身分,率爾依對方要求提供其 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欲供辦理貸款,固有可議之處,然 貧窮本身會增添心頭負擔,並降低流動智力和執行控制力, 心智有一部份被匱乏所俘虜,被告思慮不周,以致個人帳戶 遭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尚難執以推論其有預見提供帳戶資 料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僅足說明被告依「小額借 貸-余小姐」指示寄交帳戶資料後,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 取告訴人等人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客觀事實,然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被告既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而為被害人,自難認其具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故意。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上開法律規定 及說明,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1 邱家綺 告訴人邱家綺於110年7月10日17時46分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之前網路購買商品重覆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重複下單,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7月10日18時54分許 49,989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0日8時57分許 42,312 2 施勇暉 告訴人施勇暉於110年7月10日21時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之前網路購買商品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將其升級成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會員資格,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7月10日22時4分許 49,987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0日22時10分許 49,987 3 林倩如 告訴人林倩如於110年7月10日21時17分許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婕妮絲美商平台系統遭駭客侵入,其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銀行扣款,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7月10日22時10分許 49,987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7月10日22時14分許 49,987 4 郭玉婷 告訴人郭玉婷於110年7月10日20時53分許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個人資料遭駭客入侵外洩,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轉帳。 110年7月10日22時7分許 49,988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