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0年度,197號
TCDM,110,聲判,19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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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張淳美
代 理 人 陳頂新律師
被 告 陳家真





吳彥良



福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民國110年10月25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452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19641號、110年度偵字第196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交付審判聲請狀」、「補充理由狀」所載 。
二、程序部分: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 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 人以被告3人涉嫌詐欺等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13日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於110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452號認 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上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 110年11月4日送達至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住所,聲請人



委任代理人陳頂新律師具狀於110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交 付審判等情,有前揭處分書各1 份、送達證書(見上聲議卷 第51頁)及本案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 戳章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原至遲應於110年11月14 日提起,然因該日為星期日,順延至隔日(110年11月15日 )為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是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 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此部分聲請合乎法定程序。三、實體部分:
(一)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 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 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 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 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 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 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 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內證據仍不足認 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 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 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 回。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真為以販賣宗教商品為主之東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震公司)經銷商,於民國103年間 起,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告發人林大豐母親即告訴人張 淳美篤信宗教、因果、敬畏鬼神之心理,向告訴人佯稱親 人運勢不佳必須以購買東震公司之「元寶香」改運、添運 、消業帳、做功德,否則將罹患重病、遭逢血光之災,並 以購買東震公司之元寶香燒化才能化解劫災、家人才會平



安,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出售不動產扣除給予兒女部 分外之其餘款項、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銀行所 貸得款項,向被告陳家真購買元寶香,另被告陳家真亦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哄騙告訴人在數個金融機構之 開戶申請書上簽名為告訴人開立數個金融機構帳戶,並擅 自於107年10月23日向凱基銀行申請往來業務項目變更書 ,將告訴人凱基銀行基本資料地址改為被告陳家真住處, 並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偽造告訴人署名購買保險、基 金與外幣。而被告陳家真之子即被告吳彥良、被告陳家真 之同居人即被告温福奎則與被告陳家真共同基於詐欺、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陳家真哄騙告 訴人在數個金融機構之開戶申請書上簽名,並偕同告訴人 前往被告吳彥良任職之凱基銀行繼光分行(下稱凱基銀行) 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再 要求告訴人將其所有金錢匯入凱基銀行帳戶,並由被告吳 彥良將款項匯入告訴人之元大銀行水湳分行帳戶、臺中商 銀帳戶內後,再由被告吳彥良提領該等帳戶之款項,或由 被告吳彥良直接從凱基銀行帳戶匯款、提款方式取得款項 而隱匿渠等詐欺所得;另誘使告訴人於106年9月29日將凱 基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匯至被告温福 奎擔任負責人之宥蒝有限公司(下稱宥蒝公司)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宥蒝 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並自107年10月29日以網路轉帳方 式,陸續將凱基銀行帳戶內之1087萬3000元匯入宥蒝公司 合作金庫帳戶,誘使告訴人於106年10月15日從告訴人之 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行帳戶,匯款125萬元至宥蒝 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被告陳家真吳彥良、温福奎至少因 此詐得1億5000萬元。因認被告陳家真吳彥良、温福奎 均涉有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等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認:訊據被告陳家真吳彥良、温福 奎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陳家真辯稱:張淳美有宗教信 仰,伊並未以家裡會有劫難或家人會發生不幸,使張淳美 購買元寶香,都是張淳美自主自願委託伊購買元寶香,且 燒元寶香時,張淳美也有如數去算元寶香的數量,而張淳 美不願意讓家人知道,所以張淳美才會匯錢到伊同居人温 福奎經營之宥蒝公司帳戶內,用以購買元寶香;被告吳彥 良辯稱:張淳美有開立凱基銀行帳戶,當時,伊係以行外 收件方式,在松竹路的星巴克幫張淳美開戶,開戶有經過 張淳美同意,當時張淳美有開臺幣、外幣、網路銀行帳戶



,而凱基銀行帳戶都是張淳美在使用,但伊轉帳有協助張 淳美操作,但相關轉匯都有經過張淳美同意,當時張淳美 因為要求不要讓家人知道,且張淳美住家離凱基銀行有段 距離,所以伊協助張淳美操作網路銀行時,並未在凱基銀 行內操作等語;被告温福奎辯稱:宥蒝公司係陳家真實際 經營,宥蒝公司也是東震公司之經銷商等語。經查,告訴 及告發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張淳 美指陳為據。惟查,告訴人於本署110年4月27日訊問時陳 稱:就伊所提告之本案金額,係伊領取,因為陳家真向伊 說伊家有災禍劫,要靠元寶香的力量把伊家救回來,伊有 跟陳家真一起去燒元寶香,所燒的元寶香係陳家真用伊給 陳家真的錢所購買,當時伊身體不好,也不能騎機車這麼 遠,所以叫陳家真幫伊購買,伊購買元寶香商品時,林大 豐知悉,伊告陳家真吳彥良、温福奎偽造文書是因為渠 等從伊處,詐欺了1億5千萬元,而吳彥良有跟伊說保險公 司利息很高,陳家真也是這麼說,所以伊就匯錢給吳彥良 投保保險,伊知道吳彥良要以伊名義投保險,伊有同意, 但事後保險解約或中止部分,僅有新光人壽部分伊知道, 其他伊都不知道等語;告發人林大豐於本署110年4月27日 訊問時陳稱:伊知道張淳美有購買元寶香,但伊不知道購 買金額,伊胞兄有跟伊說張淳美有跟陳家真購買元寶香, 當時有聽張淳美跟伊胞兄說那些東西要燒化災厄等語,而 被告陳家真等人確有購買元寶香乙節,有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進貨資料申報表等在卷可參(詳110年度他字 第1412號卷第137頁至329頁),證人白宜瑄於本署110年4 月6日訊問時證稱:伊認識陳家真張淳美,伊跟陳家真 比較熟,因為伊先前會去陳家真服飾泡茶聊天才認識張 淳美,張淳美個人信仰很深,會去廟裡擲筊,擲完筊後會 叫陳家真幫她買元寶香,都是張淳美陳家真說要買多少 ,叫陳家真去買等語(詳110年度他字第1044號卷一第461 頁至462頁),並提供陳報狀(詳110年度他字第1044號卷二 第33頁)、錄影及照片光碟以實其說。另證人張媚娟於本 署110年4月6日訊問時證稱:伊係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 伊先認識陳家真,後來陳家真說她朋友要買保險,所以介 紹認識張淳美張純美有透過伊購買保險,簽約地點在張 淳美住處附近的星巴克,因為張淳美說不能出來太久,會 被老公罵等語(詳110年度他字第1044號卷一第461頁至462 頁),而告訴人確實有透過張媚娟投保國泰人壽樂添利多 利便終身保險,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9 日國壽字第1100040298號函暨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詳110年



度他字第1044號卷二第35頁至48頁),而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依規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行為,應取得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若招攬涉及人身保險之 商品,應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參業務員報告書),另客 戶於臨櫃辦理解約時,服務人員須請要保人出示身分證明 文件正本,確實核對為本人並影印留存後列印保險契約終 止申請書由要保人親簽乙節,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4月14日新壽法務字第1100000617號函暨投保簡表 、要保書影本、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保戶單據遺失切結 書在卷可參(詳110年度他字第1044號卷二第49頁至92頁) ,再依上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以及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提供之張淳美要保書及解約申請書、保誠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張淳美保險契約相關資料,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張淳美保險契約相關資料、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張淳美保險契約相關資料, 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灣分公司提供 之張淳美保險契約相關資料、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之張淳美結清申請書,該等保險文件上要保人欄張淳 美之簽名、存戶蓋章原留印鑑欄之張淳美簽名與本署110 年3月12日偵訊筆錄、卷內告訴人與亞細亞國際法律事務 所、陳頂新律師及陳頂新律師所指定之律師簽署之委任契 約告訴人之簽名,其等書寫習慣、運筆方式均相同,有陳 頂新律師及陳頂新律師所指定之律師簽署之委任契約、本 署訊問筆錄、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10年3月26日巴黎(110)壽(保)字第03139號函暨要保 書、解約申請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9 日保誠總字第1100379號函暨保險契約相關資料、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0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00 001171號函暨保險契約相關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4月21日(110)南壽保單字第C1082號函暨保險契 約相關資料、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灣分公司110年4月19日安達服字第1100239號函暨要保書 、借款約定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及電訪要保人錄音檔 在卷可參(詳110年度偵字第19648號卷、110年度他字第10 44號卷一第122頁、110年度他字第1044號卷二第93頁至18 7頁、110年度他字第1044號卷二第351頁至368頁);另中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張淳美投保第D0000000號保險 契約、第D0000000號保險契約時,有透過電訪之方式,確 認張淳美對於保險契約有投保意願且要保書等相關投保文



件均為其親自簽名,另張淳美辦理保險契約終止時,就第 D0000000號保險契約,因未達電訪額度,故未實施電訪, 然就第D0000000號保險契約,有透過電訪方式,確認其有 提出解約申請之意思且契約終止申請文件為其親自簽名乙 節,亦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日中壽契 字第1100001660號函(詳110年度他字第1044號卷二第369 頁至370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凱 銀集作字第11000012581號函暨臨櫃領款、匯款之紀錄、 監視影像光碟(詳110年度他字第1044號卷二第373頁至461 頁)在卷可參,且告訴人於104年9月30日向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存款帳戶、申辦網路銀行服務,並 於開戶申請書簽章確認領取存摺及網銀密碼、107年10月2 3日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並於往來業務項目申請( 變更)書簽章確認,經查自開戶起至結清日止,經由網路 銀行或臨櫃匯款轉出至他行的收款帳號皆為張淳美之約定 轉入帳號或張淳美於他行同名帳戶或其子女之他行帳戶或 償還張淳美之保單借款。另張淳美於辦理保險解約或基金 贖回之前均未曾向凱基商業銀行反應有任何偽造簽名之情 事,且其基金交易指示書之簽章及原留印鑑,核與凱基商 業銀行原留印鑑相符乙節,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5月21日凱銀分管字第11000015466號函在卷可參(詳 110年度偵字第19648號卷),況衡情若被告吳彥良真有不 法所有之意思,覬覦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帳戶款項,在未 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下,何須轉至告訴人、告訴人子女他 行帳戶或償還張淳美之保單借款,則足認被告等人上揭所 辯,堪予採信,自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等 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等人有何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 渠等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另告訴人雖以不會使用網路, 所以不可能利用網路轉帳,而聲請調閱告訴人凱基商業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使用之IP位置,然縱使告訴人不會使用 網路,惟告訴人亦可透過委託他人操作網路銀行方式使用 網路銀行服務,況告訴人若真不需網路銀行服務,何須在 開戶時開啟網路銀行服務,而網路銀行使用之IP位置僅能 證明使用網路銀行時,上網之地點,然於本案爭點即有無 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無關,是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四)再議駁回處分書意旨認:㈠本案系爭重點在於被告等人主 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之犯意,進而對聲請 人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為購買「元寶香」等物



。另被告陳家真有無哄騙聲請人在數家金融機構開戶申請 書上簽名,並偽造聲請人之署名購買保險、基金與外幣外 ,繼由被告陳家真夥同被告吳彥良、溫福奎等人要求請聲 請人將款項匯入本身之凱基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吳彥良 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予以提領或加以隱匿。另誘使聲請 人將款項分別轉帳或匯款等方式至被告溫福奎之相關帳戶 內等為主要論據,先予敘明。㈡有關聲請人購買「元寶香 」等物,被告等人是否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1、然審 酌聲請人及告發人林大豐(即聲請人之子)等人分別於原 署檢察官110年4月27日偵訊時均已自承「就伊所提告之本 案金額,係伊領取,因為陳家真向伊說伊家有災禍劫,要 靠元寶香的力量把伊家救回來,伊有跟陳家真一起去燒元 寶香,所燒的元寶香係陳家真用伊給陳家真的錢所購買, 當時伊身體不好,也不能騎機車這麼遠,所以叫陳家真幫 伊購買,伊購買元寶香商品時,林大豐知悉等語」、「伊 知道張淳美有購買元寶香,但伊不知道購買金額,伊胞兄 有跟伊說張淳美有跟陳家真購買元寶香,當時有聽張淳美 跟伊胞兄說那些東西要燒化災厄等語」。2、另輔以證人 白宜瑄於原署檢察官110年4月6日訊問時證稱「伊認識陳 家真、張淳美,伊跟陳家真比較熟,因為伊先前會去陳家 真服飾泡茶聊天才認識張淳美張淳美個人信仰很深, 會去廟裡擲筊,擲完筊後會叫陳家真幫她買元寶香,都是 張淳美陳家真說要買多少,叫陳家真去買」等語,以之 比對被告陳家真等人確有購買元寶香乙節,亦有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進貨資料申報表等在卷可參。3、此 外,另衡酌聲請人所購買之「元寶香」等物之金額甚鉅、 數量甚多,甚且購買時間係從103年起,至聲請人於今年 初報案即110年1月左右,亦長達7、8年之久,則被告等人 如確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不法情事,何以聲請人及告發 人等人何以長達7、8年之時間均未發覺或報警處理,此亦 與常情或經驗法則相違背,故此部分綜合上情以觀,尚難 遽認聲請人所為向被告等人購買「元寶香」等物,係因被 告等人有何主觀上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進而有 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情形,遑論聲請人係因陷於錯誤而為 購買「元寶香」等物。㈢有關被告等人涉嫌偽造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1、其中聲請人主張遭被告陳家真 哄騙或誘使前往數個金融機構開戶在申請書上簽名乙節: 然審酌目前金融機構為防止金融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之 人頭帳戶,均會嚴格要求開戶之當事人需親自到場外,另 需檢附雙證件以為當場核對,並關懷提問開戶之目的、存



摺或卡片需要提供何種功能選項,甚且有些金融機構亦會 要求開戶當事人當場拍照存證等等防制措施,而聲請人為 高職畢業學歷不低,此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詳再議卷)足參,且聲請人於開戶之際亦屬中壯年人士, 應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則聲請人片面指摘數個金融帳戶之 開戶申請書之簽名係遭被告陳家真哄騙或誘使等情,尚屬 無據。2、有關聲請人主張被告陳家真等人偽造其簽名用 以購買或終止保險、更改住址等乙節:⑴然審酌聲請人於 原署檢察官110年4月27日偵訊時亦自承「(問:你有無同 意吳彥良幫你投保保險?)有」、「(問:南山人壽是否 為你自己投保?)是」等語以觀,顯見聲請人所指摘所謂 之數家保險,一部份係聲請人自行投保、一部份係同意被 告吳彥良代為投保,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係由被告陳家真吳彥良偽簽伊署名而用以購買保險等情。此外,於該次偵 訊時,因聲請人對於所提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無法特定為 何?經原署檢察官再三確認時,聲請人則指稱「(問:可 否特定被告三人偽造文書的犯罪事實為何?)是1億5千多 萬的文書,詐騙我買元寶香」、「(問:你要告被告三人 偽造文書,究竟偽造何文書?)陳家真叫我買元寶香,所 以我認為有偽造文書」等語以觀,顯見聲請人於該次偵訊 時,其主觀上認為被告等人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係指有 關被告等人購買元寶香之相關事宜,而非被告等人是否有 偽造聲請人之署名而用以購買保險等情。聲請人於原署之 告訴代理人於該次之偵訊時,雖主張被告等人之偽造文書 犯行應指告證11(附表四)之部分,然於該次偵訊時,聲 請人業已自承南山人壽是自己本身投保的,而附表四亦將 南山人壽列入偽造之行列中,顯見聲請人或其告訴代理人 對於被告等人偽造文書之客體究竟為何顯然不一外,縱然 如告訴代理人所指偽造文書係指告證11(附表四),然此 部分亦與聲請人所主張互相矛盾,則聲請人此部分所為之 主張前後不一,尚難採信。⑵另審酌證人張媚娟於原署檢 察官110年4月6日訊問時證稱 :「伊係國泰人壽保險業 務員,伊先認識陳家真,後來陳家真說她朋友要買保險, 所以介紹認識張淳美張淳美有透過伊購買保險,簽約地 點在張淳美住處附近的星巴克,因為張淳美說不能出來太 久,會被老公罵」等語,以之比對聲請人確實有透過證人 張媚娟投保國泰人壽樂添利多利便終身保險,亦有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9日國壽字第1100040298號 函暨相關資料在卷可參等綜合以觀,顯見聲請人除前述之 自行投保上開南山人壽保險之外,亦自行透過證人張媚娟



投保國泰人壽。顯見聲請人對於保險公司之投保相關事宜 ,顯屬有經驗之人,應可確認。⑶另輔以目前負責保險主 管業務之機關,均三申五令嚴格要求各保險公司對於投保 或終止保險等程序時,均需落實本人之身份核對、對保、 電訪或要求提供身份證明文件等以備審核,藉以避免或減 少保險詐欺案件之發生,此亦可從原署檢察官之查證作為 得以應證無誤(詳原處分書之處分理由「而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依規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行為,應取得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親簽之投保相關文件,若招攬涉及人身保險 之商品,應親晤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另客戶於臨櫃辦理解 約時,服務人員須請要保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正本,確實 核對為本人並影印留存後列印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由要保 人親簽乙節,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4日 新壽法務字第1100000617號函暨投保簡表、要保書影本、 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保戶單據遺失切結書在卷可參,再 依上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以及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提供之張淳美要保書及解約申請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之張淳美保險契約相關資料,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張淳美保險契約相關資料、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張淳美保險契約相關資料,英屬 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之張 淳美保險契約相關資料、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之張淳美結清申請書,該等保險文件上要保人欄張淳美之 簽名、存戶蓋章原留印鑑欄之張淳美簽名與本署110年3月 12日偵訊筆錄、卷內告訴人與亞細亞國際法律事務所、陳 頂新律師及陳頂新律師所指定之律師簽署之委任契約告訴 人之簽名,其等書寫習慣、運筆方式均相同,有陳頂新律 師及陳頂新律師所指定之律師簽署之委任契約、本署訊問 筆錄、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 0年3月26日巴黎(110)壽(保)字第03139號函暨要保書、解 約申請書、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9日保誠 總字第1100379號函暨保險契約相關資料、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0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00001171 號函暨保險契約相關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4月21日(110)南壽保單字第C1082號函暨保險契約相關 資料、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110年4月19日安達服字第1100239號函暨要保書、借款 約定書、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及電訪要保人錄音檔在卷可 參;另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張淳美投保第D00000



00號保險契約、第D0000000號保險契約時,有透過電訪之 方式,確認張淳美對於保險契約有投保意願且要保書等相 關投保文件均為其親自簽名,另張淳美辦理保險契約終止 時,就第D0000000號保險契約,因未達電訪額度,故未實 施電訪,然就第D0000000號保險契約,有透過電訪方式, 確認其有提出解約申請之意思且契約終止申請文件為其親 自簽名乙節,亦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 日中壽契字第1100001660號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5月7日凱銀集作字第11000012581號函暨臨櫃領款 、匯款之紀錄、監視影像光碟在卷可參,且告訴人於104 年9月30日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存款帳 戶、申辦網路銀行服務,並於開戶申請書簽章確認領取存 摺及網銀密碼、107年10月23日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 號,並於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簽章確認」)。故聲 請人片面主張被告等人偽造其署名投保、終止或解除保險 ,或未經其允許更改保險資料之住址等情,尚屬無據。3 、此外,聲請人主張被告等人涉嫌洗錢防制法罪嫌部分, 然審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目的,需其前提所成立之特定犯 罪是符合該法第三條所列舉之各款犯罪方足已構成洗錢。 而聲請人主張被告等人涉嫌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然如前述,被告等人所涉犯之上開罪嫌,業已認定均不 足以構成犯罪,遑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亦非洗錢防 制法第三條所規範列舉之特定犯罪,故聲請人此部分所為 之指摘,亦於法無據。㈣至於聲請人於再議狀指摘或聲請 調查證據部分:1、聲請調查聲請人使用凱基銀行帳戶網 路轉帳當下之IP位置乙節:然如前述或原署檢察官之處分 理由所認定,被告等人應無聲請人所指摘之不法犯行外, 另輔以依據目前電信公司所提供之各類通信紀錄、IP位置 等資料查詢,至多均僅提供調取日回溯前6個月之資料而 已,此亦有電信事業管理規則乙份附卷(詳再議卷)可稽 ,故聲請人此部分所為之聲請調查,顯屬無益且不可行。 2、聲請筆跡鑑定部分:然如本署處分書二之(三)所審 認或原署處分書第6頁以下所調查認定,被告等人尚無偽 造之動機與實益外,另依據各保險公司之函覆資料綜合以 觀,各家保險公司對於聲請人保險契約之投保、終止、解 除或資料更改等等,均嚴格落實身份查核、當場親自簽名 、原留存印鑑章及署押等核對程序,另亦會以電訪本人之 方式確認申請事項,另輔以原署檢察官根據卷內聲請人之 各項簽名資料予以比對申請書之筆跡,亦認定旨揭各項簽 名就書寫習慣及運筆方式均相同以觀,聲請人片面主張申



請書係遭被告等人所偽簽乙節,依現有卷內事證以觀,尚 難採信。3、聲請調查被告等人及宥蒝公司等名下所有之 銀行帳戶及交易往來明細乙節:然如前述,被告等人應無 聲請人所主張有何詐欺、偽造文書或洗錢防制法等犯行, 則聲請人此部分所為之證據聲請調查顯屬無據。4、另指 摘被告吳彥良未經聲請人授權或同意操作凱基網路銀行乙 節:然網路銀行操作均須使用帳號及自設的密碼,各銀行 皆如此,若非聲請人給予上開資訊,被告吳彥良實無從操 作,既授權他人操作,難以區分何筆非得聲請人之授權, 聲請人又未舉證證明何筆確非聲請人授權所為。且衡酌被 告吳彥良如確有聲請人所指摘未經允許而擅自操作其凱基 網路銀行之帳戶,則被告吳彥良所為無非係覬覦聲請人該 帳戶內款項,否則實難想像被告吳彥良此舉之動機及目的 為何?然從被告吳彥良代聲請人操作凱基網路銀行之交易 流向,大部分均轉至聲請人、聲請人子女他行帳戶或償還 聲請人個人之保單借款等以觀,故被告吳彥良此部分所辯 ,尚堪採信。至於被告吳彥良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代 為操作網路銀行交易,是否與凱基銀行之內部規範或員工 準則有所不符,然此亦屬被告吳彥良是否違反銀行內部雇 用契約之層次問題,亦與被告吳彥良於本案是否涉嫌洗錢 等罪嫌無涉,併此敘明。5、聲請人於再議狀所為之其餘 指摘部分,或淪為個人主觀臆測、情緒抒發之詞,或與聲 請人主張被告等人是否涉嫌詐欺取財等罪嫌之構成要件無 涉,故原署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人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犯 罪嫌疑均屬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㈤綜上 以觀,本案在無確信被告等人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 下,原署檢察官所為被告犯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不合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指 訴之諸犯行,從而,原署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等 人罪嫌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 再議意旨所指摘諸詞,均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 認定,聲請人所為之再議聲請顯無理由。
四、經查: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告訴人係受被告等人以宗教信仰 等名義,訛稱若不購買元寶香等商品就會遭逢災惡,主張 本案係屬宗教詐欺、告訴人係受被告等人唆使轉帳,告訴 人係受被告陳家真唆使才將保險解約,因而涉犯詐欺取財 。另指摘被告3人偽造簽名用以購買或終止保險、更正住 址等情,並主張告訴人是遭被告3人誘騙簽名或未經同意 偽造簽名,主張需要專業筆跡鑑定單位判斷等語。然告訴



人所指被告等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唆使告訴人、誘騙告 訴人、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簽名等情,是否屬實,遍查偵 查卷內事證,除了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均無任何積極證據 可資補強,所提告被告3人偽造文書等情,經檢察官訊問 後確認,告訴人亦證述與先前提告遭被告等人詐欺取財等 情係屬同一事實(即被告陳家真要告訴人買元寶香之事實 ,見110年度他字卷第1044號卷第195頁),經訊問其餘相 關證人及調取保險等相關資料後,與告訴人之供述亦存有 不一致之處,因而認定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業經原不 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論述甚詳。聲請交付審判意 旨另指被告等人涉嫌洗錢罪等情,因洗錢罪係以成立洗錢 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作為前提,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可 以證明被告3人成立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自無從 構成洗錢罪,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二)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就被告3人犯罪 嫌疑不足之理由,詳予論述,所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 ,均核與本院調閱之偵查案卷相符,復合於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並無不當,故聲請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等涉有 前揭犯行,指摘原處分及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附件:
交付審判聲請狀
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452號被告陳家真吳彥良、温福奎(下稱被告等3人)涉嫌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今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淳美(下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内向鈞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敘明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如下:一、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



略以:「審酌告發人林大豐及證人白宜瑄之陳述,被告陳家 真提供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進貨資料申報表及衡 酌聲請人所購買之『元寶香』金額、數量鉅多,甚且已購買長 達7、8年之久,認定被告等人並無有何主觀上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所有之意圖,進而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情形,遑論聲 請人係因陷於錯誤而有購買『元寶香』等物。」云云:(一)按,「研究人身能量如何與宇宙能量產生共鳴方法之『奇門 遁甲』術是否確能因感應而增進人體智慧、體力及運氣,並 無法以科學方法加以檢測;然考試結果與被告所出售守護神 、琥珀吉祥章、狀元筆之使用,並無對應關係,則係當然之 理。是姑不論被告丙〇〇自承其以『往生咒』為考試致勝物品加 持一節,已足使人懷疑其是否精通奇門遁甲術;縱其確熟習 奇門遁甲術,亦當明知考試結果與考生實力及臨場反應息息 相關,實際上並無法以任何法術加以操縱、控制,如前所述 。又一般宗教通常係追求心靈層次或思想淨化等,如以之為 名目,推銷物品,又詐稱如購買某物品、可獲致法力引致現 實利益等對價關係,即難謂其無不法所有之許欺犯意,其於 廣告中所稱保證增加考試成績之說,顯屬無稽,而足認係影 響消費者購買意願之詐術行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 上更(一)字第2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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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百慕達商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