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260號
TCDM,110,易,2260,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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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187號、第6009號、第880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
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中簡字第956號),移由本院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菁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惠菁能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 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 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張儒楷」之人指示,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下午4時44分許,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至尊店,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台 中逢甲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正本( 另以電話告知密碼)及個人雙證件影本,以店到店方式,寄 送包裹至對方指定之地點;再於109年11月10日下午下午6時 1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梅川 東店,以同樣方式寄送補辦之系爭3帳戶之金融卡正本,提 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 告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 如附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 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2人之報案資料、系爭郵局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寄送包裹收據及LI NE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3帳戶之金融卡正卡、密碼提供 予他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當時收到貸款簡訊,想要辦理貸款,才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張儒楷」之人聯繫,「張儒楷」要求伊把系爭3帳戶之 金融卡正卡等資料寄給他,第1次寄出去以後,「張儒楷」 說不漂亮,叫伊重新辦卡再寄給他,伊當時亟需用錢,沒想 這麼多,伊沒有想到對方會拿伊的存摺去騙人,伊也是被害 人等語。經查:
(一)系爭3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下午4時4 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 至尊店,將系爭3帳戶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正卡(另 以電話告知密碼)及個人雙證件影本,以店到店包裹方式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於109年11月10日下 午6時1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台中梅川東店,以同樣方式將補辦之系爭3帳戶金融卡正 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則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匯款時 間、金額詳如附表);另中華郵政公司顧客服務中心,於 109年11月14日下午4時24分許,接獲165專線疑似詐欺款 項通報,經研判有詐騙之虞,於同日下午4時32分20秒對 系爭郵局帳戶執行「1680異常帳戶」設定,其控管效力准 進不准出,故告訴人陳盈如於同日109年11月14日下午4時 39分許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萬8123元,不可能被提領 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承在卷或不爭執(見偵4187號卷第27至30頁,偵 8802號卷第15至18頁,偵27488號卷第17至27頁,易字卷 第39至40、90至10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 證述其等遭詐騙而匯款之經過明確(見偵4187號卷第43至 47頁,偵8802號卷第19至22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被告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2份、系爭郵局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 面翻拍照片、系爭3帳戶之金融卡翻拍照片、系爭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公司110年6月 18日中管字第1101800725號函、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交 易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偵4187號卷第33至35、69至75頁, 偵8802號卷第53、151至155頁,偵27488號卷第35至37頁 ,中簡字卷第67至68頁,易字卷第73至74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二)上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有將系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交予他人,及詐欺集團確使用系爭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工具,但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蓋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 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 ,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 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 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 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 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 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 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 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 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 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 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 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之 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 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且被告對於因此帳戶即可能供他人作 為犯罪工具,作為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之用



,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三)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一再堅稱:「張專員」於109年10月19日,以手機門號0 000000000傳簡訊給伊,簡訊內容是協助辦理貸款,並有 留LINE聯繫方式,伊當時有卡債,想借錢來做整合有需求 ,於是加了簡訊上的LINE(ID:x098866)詢問如何申請 ,「張專員」要求伊到全家利用店到店包裹方式,寄出系 爭3帳戶之存摺正本、金融卡正本、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之後「張專員」說資料不完整,存摺不漂亮,伊又重新 掛失系爭3帳戶之金融卡,重新辦金融卡寄給他等語(見 偵4187卷第27至29、93至95頁,偵8802號卷第15至17頁, 偵27488號卷第17至27頁,易字卷第38、92至101頁),並 提出其手機內貸款廣告簡訊、與「張儒楷金牌貸款顧問 )」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偵4187號卷第31、37至39 、101至189頁)。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貸款廣告簡訊,日 期為109年10月19日,內容為「幫你貸 低門檻 低利率 個 人貸創業貸 30萬五年本利月5483 信用瑕疵 協商 無薪轉 勞保 可協助辦理↓洽張專員LINE:x098866」,另觀諸被 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自109年10月21日起,確 向「張儒楷」詢問貸款事宜,經「張儒楷」要求而填寫年 籍、職業、收入、貸款用途等資料後,「張儒楷」於109 年10月22日告知被告已審核完畢,自109年10月23日起告 知被告貸款金額20萬,月付3655,5年60月,手續費1萬元 等貸款條件,會幫被告製作薪轉及財力證明,被告須提供 雙證件影本、名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正卡、自 動櫃員機列印之存款餘額明細等資料,被告需前往全家便 利商店購買便利袋寄出帳戶資料等與申辦貸款相關之事宜 ,被告於109年10月27日下午前往全家便利商店予寄件, 並傳送自動櫃員機列印之系爭3帳戶存款餘額明細予「張 儒楷」,「張儒楷」於109年10月29日向被告表示有收到 資料後,又於109年10月31日向被告表示須補辦金融卡, 經被告詢問原因,「張儒楷」告以因為先前紀錄不好看, 要有1個補辦金融卡之紀錄云云,被告乃於110年11月10日 將其補辦之系爭3帳戶金融卡寄給「張儒楷」指定之人。 綜觀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所辯其係因辦理貸款,而依「張 儒楷」之指示將系爭3帳戶資料寄出等節,應屬實情。(四)現今詐欺集團各種詐欺手法屢經政府強力宣導及媒體大幅 報導,猶常見社會各階層民眾受騙,故關於社會事物之警 覺程度及風險評估,因人而異,核與教育程度、從事職業 為何,尚無必然關連;況個人認知能力,常因所處客觀環



境因素干擾影響,於急迫、忙亂或資訊不對等時,尤為明 顯,甚或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嚴重下降,而無察覺任 何異狀或無為合乎常理決定。又我國警方現積極查緝利用 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 帳戶已屬不易,遂藉由刊登廣告,假借應徵工作、代辦貸 款之名,同時利用求職者或經濟弱勢者急於謀職、貸款, 往往願意遷就僱用者或代辦者要求之弱點,詐欺取得人頭 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 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又金融機構對無擔保品 貸款之申請者申請貸款趨於嚴格,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 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代辦 公司高額代辦費用藉以貸款情形,屢見不鮮,實難期待民 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為詐欺集團佯裝銀行貸款部 門人員、代辦公司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且詐欺集團經 常演練純熟而具說服力之詐欺模式,致使部分人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採取常人認為不可思議交付或轉帳鉅額 金額之舉動。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 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自不能徒 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 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 遭詐欺而交付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尚無法確信係出 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 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查被告依貸款廣告資訊聯絡「 張儒楷」後,「張儒楷」告以需提供其名下帳戶金融卡等 資料,此與正常辦理貸款之歷程固有所差異,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自承先前有辦理信用貸款、車貸等經驗,斯時 並未提供金融卡給銀行等情不諱(見易字卷第91、96頁) ,然觀諸卷附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對張儒楷」表示: 「這筆錢確定可以申請到嗎?」、「麻煩你了,我真的很 需要這筆錢做運用,謝謝你」等語(見偵4187號卷第123 頁),可見被告當時需錢孔急。又依一般申辦貸款程序, 個人金融帳戶如存有相當金額之現金,確能使金融機構認 為其財務狀況尚佳而同意貸款,卷附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 ,被告向「張儒楷」詢問何以需提供帳戶提款卡正本,「 張儒楷」告以「到時候幫你做當月份的薪轉跟財力證明會 使用到」等語(見偵4187號卷第115頁),亦即會將款項 匯入被告之帳戶,製造金流紀錄,被告在急於辦理貸款, 未詳加考慮之情況下,誤信「張儒楷」將協助把金錢存入 帳戶,以求通過銀行貸款門檻,因而提供系爭3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自非無可能。再依卷附LINE對話紀 錄所示,被告與「張儒楷」聯繫過程中,原先對於「張儒 楷」所言未曾質疑其合理性,於第2次寄出包裹後之109年 11月10日下午6時31分許,雖向「張儒楷」詢問「為什麼 要問密碼是不是跟上次一樣」,但經「張儒楷」答稱「我 確定一下而已」,被告即回稱「沒經驗問比較多,不希望 被騙了,不好意思」,流露出不該隨便質疑「張儒楷」之 自責態度(見偵4187號卷第171至173頁),被告於109年1 1月12日發現其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後,雖向「張 儒楷」質問「你有刷國泰的卡嗎?」、「拜託你不要在騙 我了,拜託」等語,但經「張儒楷」答稱「應該是包裝公 司在做財力證明」、「應該是做支出證明,包裝公司這週 六日有在加班,也有在趕你的案件」予以安撫後,被告即 回稱「好,對不起,對這個不懂,誤解你了,不好意思」 、「謝謝你」等語(見偵4187號卷第181頁),足認被告 於提供系爭3帳戶資料予「張儒楷」當時,係善意相信對 方為代辦人員,會將帳戶資料用以辦理貸款。此外,另案 被告王品葳彭玉華、韓麗玲陳戊寅蔡毓麟何佳榮趙莉螓為申辦貸款,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張儒楷金牌貸款顧問)」之人聯繫後,依「張儒楷」之指示將 其等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寄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經各地檢察官偵查後,均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093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 偵字第7038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30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01 號、第2107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1433號、第163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88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5152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中簡字第25至60頁) ,堪認「張儒楷」所屬之詐欺集團確以貸款廣告為誘餌, 對全國各地之不特定民眾詐取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由此益見被告確係遭「張儒楷」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 自不能以其客觀上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即遽認被告主觀 上已預見或認識其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詐騙其他民眾使用 ,亦難執此推論被告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況且,所謂不確定故意,尚須被告對於該帳戶遭不法使用 乙事之發生,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本件被告交付系 爭系爭3帳戶資料之目的,旨在辦理貸款,已如前述,且



無證據可認其因此取得任何額外報酬,倘其主觀上知悉提 供帳戶資料之結果,非但與辦理貸款無關,亦不能獲得任 何財產利益,反會使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日後並可能會 遭刑事訴追處罰,衡情被告應無可能願意交付帳戶資料。 是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所發生之詐欺犯罪事實,當已違反 被告之本意,而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雖 被告未小心求證、深思熟慮而輕率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對 於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保管或有疏虞、懈怠之過失,然刑 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取財,並無處罰之明文,自不能以被 告對自己帳戶資料保管有所疏失,致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即率予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故意。
(六)至於被告為申辦貸款,將系爭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張儒楷」,以供「張儒楷」存入金錢作帳乙節,雖有 製造不實財力證明(即俗稱「美化帳戶」),欺瞞銀行之 嫌,然銀行就貸款設有相當門檻,無非係因其承擔風險之 意願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故挑選貸款對象較嚴格,然借 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 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是尚難認為有「 美化帳戶」行為者即構成詐欺取財。退步言之,縱令被告 主觀上係認知「美化帳戶」係在對銀行詐欺取財,然此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其對象不同、行為(詐術內容)有別、侵害之法益互 異,實屬二事,自難單憑被告不正當之申辦貸款行為,即 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其因辦理貸款,而將系爭3帳戶資 料寄出等節,應堪採信,不能僅憑其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 之客觀事實,即謂被告對於他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被告有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 之主觀犯意。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488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因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 為無罪之諭知,則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間,即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原聲請效力所 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書證(被害人報案資料) 1 陳盈如(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4日下午4時5分許,假冒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盈如,佯稱:陳盈如先前經由臉書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會遭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手機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陳盈如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4日下午4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1萬8123元(嗣經圈存) 系爭郵局帳戶 ①陳盈如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187號卷第55、59、63頁) 2 黃淑貞(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3日上午10時57分許,假冒為黃淑貞之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快樂」(疑似帳號遭盜用)聯繫黃淑貞,佯稱:因妹妹公司週轉不靈急需借款云云,黃淑貞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於109年11月13日下午4時28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5萬元 系爭郵局帳戶 ①黃淑貞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802號卷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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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