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50號
CTDM,110,金訴,150,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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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
續字第55號、110 年度偵續字第56號、110 年度偵續字第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文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文宏於民國110 年6 月間某日,因有貸款需求,而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剛瑜」之人詢 問申請貸款事宜後,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 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 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詐騙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月30日,依「張剛瑜」指示,將其申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 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 豐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聯邦銀行帳戶) 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以便利商店店到 店寄送方式交予「張剛瑜」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再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張剛瑜」,容任「張剛瑜」 、上開不詳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藍文宏上開華南銀行、永豐銀行、合作金庫、 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 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 入藍文宏如附表「匯入帳戶」所示之帳戶內,旋均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桂梅魏妙樺黎冠妤黃鎮林沛陵、邱莉芹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審金訴卷第85頁至第8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其所申辦上 開4 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寄送予「張剛瑜」所指定之 人,再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張剛瑜」,以及附表所示被害人 遭詐騙匯款經過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辦貸款,依我的狀況沒有辦法跟 銀行辦貸款,所以聯絡到這個業務,對方問我有沒有帳戶可 以讓他去辦貸款,我說我有3 、4 個比較沒有在使用的帳戶 ,對方叫我把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他只有跟 我說使用方便,也沒有跟我說如何使用我的帳戶,我當時也 沒有想那麼多,所以沒有問對方用途,但是我當天中午寄給 他的時候有問他是不是洗錢的手段,他說不是,所以我就寄 給他云云(審金訴卷第83頁至第84頁;金訴卷第80頁至第82 頁)。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下簡 稱:檢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警二卷第7 頁至 第31頁;警三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一卷第17頁至第21頁; 偵二卷第31頁至第32頁;審金訴卷第83頁至第89頁;金訴卷



第80頁至第81頁),並據附表「被害人」欄等7 名被害人於 警詢中指訴綦詳(警一卷第8 頁至第10頁;警二卷第33頁至 第39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2 頁;警三卷第6 頁至第9 頁),復有黎冠妤所提供之台新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轉帳明細翻拍 照片(警二卷第69頁、第79頁、第80頁)、黃鎮所提供之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1頁)、林沛陵所提供之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及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83頁至第87 頁、第89頁)、邱莉芹所提供之通話紀錄、簡訊內容翻拍照 片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二卷第77頁)、許桂梅所提供之 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2頁)、被告上開4 個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91頁至第96頁、第97 頁至第103 頁、第117 頁至第122 頁、第105 頁至第115 頁 ;警三卷第13頁至第16頁;審金訴卷第59頁至第68頁、)、 被告所提出之寄貨繳費明細(偵一卷第41頁)等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執前揭情詞為辯,然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 項 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未必故意 、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 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 。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是否 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 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 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 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金融 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 金融帳戶資料使用,為避免增加犯罪行為遭曝露之風險,衡 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 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 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 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



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 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 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 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 謂只要認定不法詐欺人士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 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⒉再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 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 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 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 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 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 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洗錢、詐欺所得 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關、金融機構 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 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亦即,依 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 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查被告於 交付本案4 個帳戶等資料時,年為44歲之成年人,其於檢詢 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事進出口報關10幾年,也兼任快遞 送貨專員,我有聽過人頭帳戶,之前也有聽過不能把帳戶資 料交給他人等語(偵一卷第20頁;審金訴卷第84頁;金訴卷 第37頁)等語,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衡情對於金融帳戶之目的及使用亦有所認知,並非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 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 。
⒊再者,被告於檢詢、偵訊與審理中供稱:我有辦理過裕融車 貸、玉山、聯邦的信貸及信用卡,目前都還在繳貸款,辦貸 款需要提供雙證件、薪資轉帳及帳戶的存摺,但是不會提供 提款卡,我有跟錢莊借過錢,錢莊需要抵押品,但是因為錢 莊沒有辦法借了,我也在臉書上找過其他銀行代辦2 、3 次 都沒有成功,所以遇到「張剛瑜」時才因為辦貸款將上開4



個帳戶等資料交付給「張剛瑜」,當時準備要向哪家銀行貸 款、貸款的利息、還款期限我與「張剛瑜」都沒有談到,「 張剛瑜」是銀行業者還是代辦業者,以及他的事務所在哪裡 我也都不知道,我沒有他的電話,只有他的LINE,他也沒有 跟我說要收費用,我只跟他接洽一兩天就將上開4 個帳戶等 資料寄給他等語(偵一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32頁;金訴卷 第84頁至第86頁),是被告對欲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密碼之 「張剛瑜」素未謀面,毫不知悉對方來歷,亦未加以確認對 方公司名稱或所在地,名曰貸款實際上就貸款所涉及之重要 事項均未討論或詢問,僅曾透過通訊軟體連繫,即輕率依「 張剛瑜」之指示以上開方式寄出上開4 個帳戶等資料,所謂 「張剛瑜」之人顯非被告認識或任何具特別信賴關係之人, 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 確認對方取得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真實用途之情形下,亦未 留存確保能找到對方之聯絡方式,對方亦未向其說明貸款的 方式為何,依被告所具豐富之銀行借貸、民間借貸及找尋銀 行代辦等經驗,應能輕易察覺「張剛瑜」所述之貸款與一般 正常貸款流程不同,被告於前揭情形下仍率爾將上開4 帳戶 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人,難謂被告對於其上 揭帳戶有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毫無預見可能性。 ⒋復依現今民間貸款實務,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 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協助,對 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或簽發本票等方式作為擔保,並會 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 借貸重要約定事項,縱僅係協助製造假金流,亦會對其所提 供助力,要求對方支付報酬或提出保證其能獲得報酬之擔保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毫無信任關係之人,以 貸款業者自居,向其要求取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而未為上開約定或未要求其勞力付出提出擔保,衡情帳戶交 付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 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查被告與「張剛瑜」聯繫時未為上開 事項之約定,「張剛瑜」亦未向被告提出任何提供協力應給 予報酬之要求,已如前所述,依被告上述資歷,其對上開4 個帳戶等資料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復於審理時供稱:我跟「張剛瑜」 說要貸款20萬元,他要求我先寄提款卡等資料給他,有關貸 款利率、還款期限等事項,他說能幫我辦過再來講等語(金 訴卷第84頁至第85頁),更顯見「張剛瑜」之目的僅在取得 被告上開4 個帳戶等資料加以利用,後續事項已無關緊要, 依被告上述智識經驗,對此當亦可得認識,更足認被告應可



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所用之可 能性。
⒌又被告另於檢詢時自陳:我將帳戶交給「張剛瑜」時,因為 我帳戶裡剩幾百元,所以我不怕他將我的帳戶提領一空等語 (偵一卷第20頁),參以其自陳於交付上開4 個帳戶等資料 前,已嘗試銀行貸款、錢莊與銀行代辦等方式希望貸得金錢 均無所獲,顯見被告交付上開4 個帳戶等資料時,僅係為達 取得貸款之自身利益,猶然出於寧可信其有之試試看、反正 於己身利益無損之僥倖心理,而就對方所稱帳戶用途之真偽 、適法性認為只要無損其自身利益,其餘均漠不關心,更足 認被告交付上開4 個帳戶等資料時,已有容任該等帳戶供對 方使用,對其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毫不 在乎之心態。從而,被告對於上開4 個帳戶合庫帳戶等資料 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 認識,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被告雖提出其與「張剛瑜」之LINE對話記錄欲證明其於交付 上開帳戶前已有確認帳戶不會遭做洗錢等犯罪之工具使用。 然該對話紀錄略以:「(被告)我那四個帳號都給你使用, 不會是借人洗錢用的本子哦」、「(張剛瑜)不是的」、「 (被告)因為我要先問清楚」等情,有被告所提供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偵一卷第39頁至第40頁), 另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我當下會這樣問他是因為我心裡想有 聽別人說過詐騙是什麼樣子,因他說不是我就寄給他等語( 金訴卷第81頁至第82頁)。是被告寄出上開4 個帳戶等資料 時,對於帳戶可能遭用於詐欺等犯罪之工具,已可預見,而 所謂「張剛瑜」之人,對於被告之詢問,僅簡單答以「不是 的」,並未提出任何虛假之貸款公司網站資料、其他申辦成 功之事例或提出其他進一步取信於被告之資料,被告對於貸 款之事係屬有相當經驗之人,對於毫無信任關係之「張剛瑜 」僅寥寥一語「不是的」,即寄出上開4 個帳戶等資料,其 輕率之程度,顯無足以此對話紀錄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 ,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僅屬片段,而未留存其實際與 「張剛瑜」商談借貸過程之對話記錄,其所辯是否可採亦有 疑義。其就此再於審理時辯稱:有一些對話因為我覺得借錢 很丟臉所以開頭的一些被我刪掉,加上當時我還卡到一個毒 品案件,檢察官還在偵辦中,變成動不動就要求我手機拿去 定位甚麼之類的,所以有些剛認識時的對話我就沒有留存, 只有留一部分而已云云(金訴卷第82頁至第83頁)。然依被 告上述說法與經歷,已可認被告對交付帳戶可能遭他人做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其既知悉以翻拍方式留存上開對



話紀錄自保,對於如何與「張剛瑜」接觸貸款事宜,雙方如 何洽談,其是否有因之落入「張剛瑜」之陷阱等前階段之對 話紀錄,對其而言,更屬重要,竟未予以留存;又其若自認 該借貸過程係屬合法,又何需忌憚手機內容遭檢察官查悉, 據此均更顯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所提之對話紀錄自不足 以反證其未具上開不確定故意。
⒎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提供上開4 個帳戶等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後,該詐騙集團即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進而為 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令該等被害人將 受騙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上開4 個帳戶內,隨即提領一空,該 犯罪所得即因該匯入、提領等行為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 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而依被告上述智識 經驗,對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有其上開4 個帳戶等資料可任意 轉匯、提領帳戶內款項等情應知之甚詳,當可預見詐騙集團 成員一旦提領其帳戶內款項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不易查 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竟率爾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顯 係容任該詐騙集團以其帳戶從事洗錢,而加以提供助力,主 觀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8.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將上開4 個帳戶等資料,交由詐騙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 其量僅足認定其行為,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應認被告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4 個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所示之被害人,係同種想像競合,又該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㈢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已有使用金融帳戶及相當 之貸款經驗,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 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有所認知,被告仍不顧其帳 戶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恣意將自己之上開4 個帳戶帳 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 ,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 困難,且被害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 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 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等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 所為實非可取;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及迄今均未與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等人受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 總金額;併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獨居並從事報關行理貨員及送貨專員之工作,月收入 約5 萬至7 萬元,需扶養父母(金訴卷第86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因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故無不法 利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陳狄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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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 │匯入帳戶 │
│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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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桂梅│109年7月4 │某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9年7月4日 │4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
│ │(提出 │日15時54分│電話予許桂梅,佯稱│16時58分許 │ │戶 │
│ │告訴) │許 │:係小三美日之人員│ │ │ │
│ │ │ │,先前購買商品,有│ │ │ │
│ │ │ │1筆預付款項要取消 │ │ │ │
│ │ │ │,須依指示操作網路├──────┼──────┤ │
│ │ │ │銀行云云,致使許桂│109年7月4日 │4萬9989元 │ │
│ │ │ │梅陷於錯誤而匯款。│17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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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魏妙樺│109年7月4 │某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9年7月4日 │9123元 │永豐銀行帳│
│ │(提出 │日21時11分│電話予魏妙樺,佯稱│21時32分許 │ │戶 │
│ │告訴) │許 │:係小三美日之客服│ │ │ │
│ │ │ │人員,因作業流程出│ │ │ │
│ │ │ │錯,誤將信用卡刷1 │ │ │ │
│ │ │ │筆訂單,須透過金融│ │ │ │
│ │ │ │機構人員,操作網路│ │ │ │
│ │ │ │銀行取消訂單云云,│ │ │ │
│ │ │ │致使魏妙樺陷於錯誤│ │ │ │
│ │ │ │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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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黎冠妤│109年7月4 │某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9年7月4日 │2萬9989元 │永豐銀行帳│
│ │(提出 │日19時許 │電話予黎冠妤,佯稱│20時9分許 │ │戶 │
│ │告訴) │ │:係歡樂鹿之員工,│ │ │ │
│ │ │ │先前購買商品時,訂│ │ │ │
│ │ │ │單出問題,變成代理│ │ │ │
│ │ │ │商,且輸入錯誤,變├──────┼──────┤ │
│ │ │ │成50組訂單,每月自│109年7月4日 │9983元 │ │
│ │ │ │動扣款,須透過金融│20時23分許 │ │ │
│ │ │ │機構人員,操作APP │ │ │ │
│ │ │ │及ATM取消訂單云云 │ │ │ │
│ │ │ │,致使黎冠妤陷於錯│ │ │ │
│ │ │ │誤而匯款。 ├──────┼──────┤ │
│ │ │ │ │109年7月4日 │7970元 │ │
│ │ │ │ │20時31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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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鎮( │109年7月4 │某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9年7月4日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帳│
│ │提出告│日16時29分│電話予黃鎮,佯稱:│17時56分許 │ │戶 │




│ │訴) │許 │係網路商店之人員,│ │ │ │
│ │ │ │先前在商店購買商品│ │ │ │
│ │ │ │時,因工作人員輸入│ │ │ │
│ │ │ │錯誤,要提供有餘額│ │ │ │
│ │ │ │帳戶在線上作退款,│ │ │ │
│ │ │ │須透過金融機構人員│ │ │ │
│ │ │ │,操作ATM取消個資 │ │ │ │
│ │ │ │及扣款云云,致使黃│ │ │ │
│ │ │ │鎮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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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沛陵│109年7月3 │某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9年7月4日 │2萬9985元 │聯邦銀行帳│
│ │(提出 │日16時16分│電話予林沛陵,佯稱│19時20分許 │ │戶 │
│ │告訴) │許 │:係網路購物之客服│ │ │ │
│ │ │ │人員,先前網購冰霸│ │ │ │
│ │ │ │杯,因人員操作錯誤│ │ │ │
│ │ │ │,導致林沛陵成為 ├──────┼──────┤ │
│ │ │ │VIP會員,每月扣繳 │109年7月4日 │2萬4985元 │ │
│ │ │ │VIP會員費用,須透 │19時37分許 │ │ │
│ │ │ │過金融機構人員,操│ │ │ │
│ │ │ │作ATM取消VIP會員云│ │ │ │
│ │ │ │云,致使林沛陵陷於│ │ │ │
│ │ │ │錯誤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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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邱莉芹│109年7月4 │某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9年7月4日 │9990元 │永豐銀行帳│
│ │(提出 │日20時許 │電話予邱莉芹,佯稱│21時10分許 │ │戶 │
│ │告訴) │ │:係小三美日之客服│ │ │ │
│ │ │ │人員,因工讀生操作│ │ │ │
│ │ │ │錯誤,會有1筆貨款 │ │ │ │
│ │ │ │從信用卡扣款,須透│ │ │ │
│ │ │ │過金融機構人員,操│ │ │ │
│ │ │ │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 │ │ │
│ │ │ │云云,致使邱莉芹陷│ │ │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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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詹美玲│109年7月4 │某詐騙集團成員撥打│109年7月4日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帳│
│ │(提出 │日14時38分│電話予詹美玲,佯稱│16時許 │ │戶 │
│ │告訴) │許 │:係小三美日之人員│ │ │ │
│ │ │ │,有1筆費用未入銀 │ │ │ │
│ │ │ │行帳號,銀行看不到│ │ │ │
│ │ │ │此筆交易,須透過金│ │ │ │




│ │ │ │融機構人員,操作 │ │ │ │
│ │ │ │APP取消交易云云, │ │ │ │
│ │ │ │致使詹美玲陷於錯誤│ │ │ │
│ │ │ │而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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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對照表】
┌───────────────────────────────────┐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新北警瑞刑字第1093665659號,稱警一卷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2480900號,稱警二卷 │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2547200號,稱警三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91號,稱偵一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5號,稱偵二卷 │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951號,稱偵三卷 │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40號,稱偵四卷 │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56號,稱偵五卷 │
│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57號,稱偵六卷 │
│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號,稱偵七卷 │
│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80號,稱審金訴卷 │
│十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0號,稱金訴卷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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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