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眞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徐偉眞明知自己無法取得電動腳踏車之貨源,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前之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網站 的「電動腳踏車電動車新舊買賣交流」網頁上,張貼販售電 動車之資訊云云,而為下列行為:
㈠徐雪瑜在上開「電動腳踏車電動車新舊買賣交流」的網頁看 到徐偉眞所張貼販售電動腳踏車之資訊後,即透過通訊軟體 MESSENGER主動與徐偉眞聯繫,徐偉眞即告知可販售電動腳 踏車,一台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500元,先給付5000元訂 金,到貨後,再支付餘款1500元云云,致使徐雪瑜陷於錯誤 ,於109年5月28日晚上8時36分許而依照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5000元至徐偉眞於郵局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嗣徐雪瑜迄未收受商品或退款,始悉受 騙。
㈡林文祥亦透過徐偉眞所張貼之上開販售電動車之資訊,而主 動與徐偉眞聯繫,徐偉眞亦告知可以販售電動腳踏車,價格 為6000元云云,致使林文祥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6000 元至徐偉眞向彰化銀行申設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嗣林文祥迄未收受商品或退款,始悉受騙。二、案經徐雪瑜、林文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徐偉眞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各有附表「證據」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 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 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 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 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 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在社群網站「臉書」之公開平台,於「電動腳 踏車電動車新舊買賣交流」網頁上公告販賣電動腳踏車票之 犯行,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瀏覽之公開頻道上刊登不 實之訊息,並藉以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徐雪瑜、林文祥, 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遂行其詐欺行為,自該當於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 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其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 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另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 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
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 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因而增訂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該條款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之 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 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衡諸被告固在供公眾 使用之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以實施其詐術,惟本件僅有2 人受害,且被詐騙金額共僅為11,000元,金額非鉅,又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到庭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願意籌錢賠償告 訴人2人等語,經本院安排調解後,告訴人2人均未到庭,並 均稱:無調解意願,請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確 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告訴人2人之損害,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衡諸上開立法意旨及本 案情節,本院認依被告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 徒刑,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 般同情,是就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以上述網購詐騙方式,分別詐取告訴人之 款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網路交易秩序及造成他人受有財 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兼職清潔之工作、月 薪1萬元,需撫養89歲之祖母之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利 益、告訴人等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手法、罪質 相同等節,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 告所犯雖經本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 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詐得5,000、6,000元均核屬 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亦無前述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仍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犯行所獲犯罪所得之財物,於其各次犯行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表:
┌──┬───┬──────┬──────────────────────┬─────────────────┐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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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雪瑜│如犯罪事實欄│告訴人徐雪瑜於警詢之證詞及告訴人徐雪瑜與被告│徐偉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一、㈠所示 │在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內容截圖數張、被告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
│ │ │ │張貼在FACEBOOK的販售電動腳踏車資訊截圖、郵政│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被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9、1 │價額。 │
│ │ │ │9-37、75-79頁) │ │
├──┼───┼──────┼──────────────────────┼─────────────────┤
│2 │林文祥│如犯罪事實欄│告訴人林文祥於警詢之證詞及告訴人林文祥與被告│徐偉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 │ │一、㈡所示 │在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內容截圖數張、告訴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
│ │ │ │人林文祥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告彰化銀│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行帳戶基本資料、該彰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警卷第41-45、53-61、81-91頁) │價額。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