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2121號
TYDV,110,司繼,2121,2022020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2121號
110年度司繼字第254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聲 請 人 藍麗娟
代 理 人 李國煒律師

被 繼承人 林子宸(亡)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郭淳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子宸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郭淳頤律師為被繼承人林子宸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林子宸(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0年1月5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子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月5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 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 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藍麗娟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提出損害賠償之訴,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766號函囑聲請 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 抵押設定登記聲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准予備查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堪 信為真。而聲請人藍麗娟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1766號函、民事起訴狀及本院准予備查公告 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699號卷 核實無誤。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 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或 向聲請人為處理債務之表示,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 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 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 桃園律師公會,有郭淳頤律師、石佩宜律師、鄭崇文律師具 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三 位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而本院審酌郭淳頤律師 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郭淳頤律師足堪勝 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聲請人藍麗娟均稱如有不足清償報酬費用時,願 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亦有切結書與訊 問筆錄在卷足憑。綜上,本件選任郭淳頤律師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 依法為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