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918號
TYDV,109,訴,2918,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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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18號
原 告 林義雄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 告 紀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第2項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萬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民國110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 萬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核其所為變更, 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92年6月13日向訴外人黃彥達購買坐落桃園市桃園區如附 表一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因伊年歲已高,不利貸 款,乃與被告商議成立借名契約,將系爭房地借用被告名義 辦理所有權登記,並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東商銀)辦理抵押貸款(下稱系爭抵押貸款)。 詎被告取得系爭抵押貸款後,竟對外宣稱其為系爭房地之真 正權利人,並排除伊對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且伊前曾對被 告訴請返還系爭房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2 05號判決認定兩造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伊已於109年8月27日 以律師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其 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然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㈡兩造為經營合夥事務,前於92年5月30日簽立合作備忘錄(下 稱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由伊負責對外業務,並每月支薪 3萬5,000元,然被告未曾依約給付伊任何薪資報酬,又被告 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中,於102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當日終止兩造間合夥關係,則 被告積欠伊自92年6月起至102年10月止之薪資共計437萬5,0 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125個月=437萬5,000元),因 上開薪資屬合夥債務,應由伊負擔一半債務,故主張以上開 薪資之2分之1金額即218萬7,500元與對被告所負200萬元借 款債務為抵銷。另兩造之合夥事務係借用伊設立之穗永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穗永公司)對外接洽業務,此部分交易經本 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3號判決認定營業額為741萬1,221元, 依此衍生之營業稅125萬9,907元(計算式:741萬1,221元×1 7%=125萬9,907元)均為伊所代繳,亦得與前揭對被告所負 借款債務為抵銷。再者,系爭房地自92年8月起至110年5月3 1日止由被告收取租金,共計245萬7,000元,扣除為清償系 爭抵押貸款共計支出119元萬8,938元及被告為系爭房地投保 火災險2萬6,638元,剩餘金額為被告享有之不當得利,亦得 與前揭借款債務為抵銷,經抵銷後被告仍享有逾78萬元之不 當得利金額,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僅擇 一請求被告給付78萬元本息。
 ㈢穗永公司已於95年8月18日辦理解散登記,伊前依系爭合作備 忘錄交付被告之穗永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公司大小章,被告應返還原告,爰依 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將如附件一「公司印 章」欄所示穗永公司印文之大小章及穗永公司國泰商銀存簿 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非借名登記予伊,而係原告向伊借款200萬元所提出 之擔保,原告積欠伊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4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伊200萬元,及 自10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 迄今仍未清償本息,自不得片面終止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並 請求返還系爭房地。
 ㈡系爭房地之租金原為原告收取並用以清償系爭抵押貸款,嗣 因原告未按期繳納系爭抵押貸款,經遠東商銀催告繳款,且 無法聯繫原告,伊始自96年1月起代為出租,自96年1月至11 0年5月31日止,共計收取租金160萬1,500元,扣除上開期間 清償系爭抵押貸款共計支出98萬4,546元、管理費5萬1,900 元、房屋稅9萬0,837元、地價稅3萬2,450元、火災險保費2 萬4,185元、水電衛浴冷氣電器維修費21萬3,437元、更換屋



內設備費用11萬4,800元後,僅餘25萬1,001元,且伊亦曾於 93年4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匯款1,500元及1萬9,000元用 以清償系爭抵押貸款,而原告積欠之系爭借款本息算至110 年5月31日為263萬104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債權金 額,尚不足以抵銷系爭借款債務。另原告於兩造合夥關係存 在期間,僅自92年6月至同年12月提供勞務,且伊已將原告 薪資計入合夥帳冊,原告自不能主張伊未付薪資,且原告於 上開期間以金融卡提領合夥帳戶70餘萬元,亦均未提出單據 ,自不得向伊請求薪資,況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請求薪 資,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
 ㈢兩造成立合夥關係時,雖曾借用穗永公司名義交易,然合夥 帳戶係使用原告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穗永公司之大 小章並非伊占有,亦未曾見過穗永公司國泰商銀存簿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並非借名登記 關係:
 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對於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 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 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查, 原告曾以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36號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 上字第2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63-79頁),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 。又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05號確定判決理由中敘明 :「㈠上訴人(按:即原告)係依上開備忘錄第2條第2項, 將系爭房地以被上訴人(按:即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 :……。 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為移轉登記:⒈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 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



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而約定債務清償 期間者,雖不能認其為無效,但擔保物所有權之移轉,既僅 以擔保債務清還為目的,即不能祇以債務人逾期未曾清還所 負債務,債權人即可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仍應履行變賣擔 保物或協議估價,債權人就其價金受償或承受之程序,庶免 其迴避民法第873條第2項禁止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794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信託讓與擔保。債務人 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 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民事判 決同此見解)。⒉兩造簽訂上開合作備忘錄後,即陸續向尚 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多公司)等廠商購買皮革料, 並訂製皮革模具,被上訴人(按:即被告)自92年6月1日起 至93年3月15日止,計已支付廠商貨款共計741萬元一節,業 據提出給付明細表、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及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可稽……,核與證人即尚多公司人員陳財明於上訴人 (按:即原告)告訴被上訴人詐欺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92年間林義雄確曾與其合夥人一同前往尚多公司購買庫存皮 革,並於92年7月15日匯款購買;證人鄭俊利即正利公司負 責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紀清輝林義雄確有前往 正利公司購買皮革;證人陳壽彬明輝皮革模具開發有限公 司人員,亦證述確有製作模版1組等;證人林滄鉅、賴煥霖 同證稱確與穗永公司有購買皮料之往來等情相符……,則被上 訴人抗辯:其貸借與上訴人之200萬元,已用於支付廠商貨 款等語,尚堪採信。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將總計400 萬元之出資款匯至營運指定帳戶,爭執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 云云,不足採取。⒊再查,上訴人於101年3月21日以桃園慈 文郵局00044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兩造間之合夥契 約,並請求進行清算一節,有存證信函……可稽。又被上訴人 就兩造間之合夥,認有受上訴人詐欺之情事,提出刑事告訴 ,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一節,有刑事傳票、 民事期日通知……。上訴人迄未與被上訴人就包括出資額債務 200萬元之合夥事務結算,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為擔保出資借款債務之清償,而將系爭 房地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在未清 償其債務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從而,上訴 人本於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自屬無據」等語,顯已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之關係為何,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後, 為實質判斷並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信託的讓與擔保,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



判決判斷,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⒊基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云云, 不足採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存在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 ㈡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尚未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存在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且其所擔保之債務即為 系爭合作備忘錄第2條第2項所載出資借款(即系爭借款)債 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05號確定判決認定如 前,又被告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原告給付上開出資 借款債務200萬元本息,經臺灣高法院等法104年度重上字第 940號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00萬元,及自104年1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7-137頁),並經本院本院調閱該 案卷核閱屬實,則原告對被告負有系爭借款債務乙節,即有 既判力,不容原告再事爭執。
 ⒉原告主張以下開對被告之債權,抵銷系爭借款債務: ⑴原告主張:依兩造於92年5月30日簽立之系爭合作備忘錄,應 每月支薪原告3萬5,000元,被告未曾依約給付伊任何薪資報 酬,又被告於另案102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當日終 止兩造間合夥關係,被告積欠伊自92年6月起至102年10月止 之薪資共計437萬5,000元,因上開薪資屬合夥債務,應由伊 負擔一半債務,故主張以上開薪資之2分之1金額即218萬7,5 00元與對被告所負200萬元借款債務為抵銷等語,被告則抗 辯:原告於兩造合夥關係存在期間,僅自92年6月至同年12 月提供勞務,且伊已將原告薪資計入合夥帳冊,原告自不能 主張伊未付薪資,且原告於上開期間以金融卡提領合夥帳戶 70餘萬元,亦均未提出單據,自不得向伊請求薪資,況且, 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薪資,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等語。經 查:
 ①系爭合作備忘錄第3條第2項約定「由甲方(按:即原告)負 責對外業務,每月支薪NT$35,000元元」等語,有系爭合作 備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參以系爭合作備忘 錄係約定兩造各出資200萬元成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 堪認上開約定係作為原告受合夥委任處理對外業務之報酬, 自應以原告有為系爭合夥執行合夥事務之期間,始得受領上 開約定之報酬。而參諸被告提出之系爭合夥帳冊(包含轉帳 傳票、匯款單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3-455頁),有 交易往來紀錄僅有92年6月至93年3月間,且原告於101年3月



21日寄送被告之存證信函中亦記載「……惟貴我雙方所合作經 之第一批皮料買賣即發生糾紛因而涉訟,且至此之後貴我雙 方未曾再有任何合作經營皮料買賣,顯見貴我雙方合夥之目 的事業已不能完成……」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二第67-71頁),足見系爭合夥成立未久,即因兩造 發生糾紛而未實際運作,且原告亦未提出於93年3月後,有 為系爭合夥對外招攬業務之證據,則原告依系爭合作備忘錄 所得請求之報酬應為35萬元(計算式:3萬5,000元×10月=35 萬元),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應屬無據。又原告上開報酬 請求應屬合夥債務,而兩造均未提出系爭合夥有積極財產足 以清償上開報酬債務,依民法第681條規定,應由合夥人連 帶負其責任,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為兩造二人,原告主張上開 報酬債務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應屬有據,則被告對原告負 有17萬5,000元(計算式:35萬元÷2=17萬5,000元)報酬債 務。
 ②被告雖辯稱:伊已將原告薪資計入合夥帳冊,原告自不能主 張未付薪資,且原告於上開期間以金融卡提領合夥帳戶70餘 萬元,亦均未提出單據,不得請求薪資云云。惟查,縱認原 告有提領合夥帳戶存款之事實,此亦為兩造協同清算系爭合 夥財產時應結算之事務,與原告得向系爭合夥請求之報酬無 關;又被告所提系爭合夥帳冊中雖有記載原告92年6月至同 年12月之報酬為24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13、221頁) ,然並未提出已支付上開報酬之證據,被告抗辯已支付原告 薪資云云,不足採信。
 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 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 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本件訴訟始請求薪資,已罹於5年消滅 時效等語。惟查,被告貸借與原告之200萬元系爭借款係用 於支付系爭合夥廠商貨款等情,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 上字第940號判決理由中所認定,則系爭借款應於93年3月間 即已存在,則原告前揭92年6月至93年3月之報酬請求權於5 年時效完成前,即得以被告對原告所負報酬債務與原告對被 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為抵銷,即原告前揭報酬請求權於時效 完成前,已適於與被告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參諸上開規定 ,不因原告前揭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主張抵銷,被 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④由上,原告以17萬5,000元報酬債權與被告200萬元系爭借款 債務為抵銷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本金債權尚餘182萬5



,000元(計算式:200萬元-17萬5,000元=182萬5,000元)。   
⑵原告另主張:系爭合夥事務係借用伊設立之穗永公司對外接 洽業務,此部分交易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3號判決認定 營業額為741萬1,221元,依此衍生之營業稅125萬9,907元均 為伊所代繳,以此與前揭對被告所負系爭借款債務抵銷等語 ,則為被告否認。查,系爭合夥是否曾以穗永公司為名義對 外開立發票,及原告是否有代墊營業稅等情,均未據原告提 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且被告所提系爭合夥帳冊亦未見穗永 公司之發票作為憑證,難認原告有代墊營業稅125萬9,907元 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以其代墊營業稅之125萬9,907元債權與 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⑶原告復主張:系爭房地自92年8月起至110年5月31日止由被告 收取租金,共計245萬7,000元,扣除為清償系爭抵押貸款共 計支出119元萬8,938元及被告為系爭房地投保火災險2萬6,6 38元,剩餘金額為被告所得不當得利,亦得與前揭借款債務 為抵銷等語,被告則辯稱:伊始自96年1月起代為出租,自9 6年1月至110年5月21日止,共計收取租金160萬1,500元,扣 除上開期間清償系爭抵押貸款共計支出98萬4,546元、管理 費5萬1,900元、房屋稅9萬0,837元、地價稅3萬2,450元、火 災險保費2萬4,185元、水電衛浴冷氣電器維修費21萬3,437 元、更換屋內設備費用11萬4,800元,僅餘25萬1,001元,且 伊亦曾於93年4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匯款1,500元及1萬9 ,000元用以清償系爭抵押貸款等語。經查: ①系爭房地係依系爭合作備忘錄作第2條第2項約定,以信託的 讓與擔保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作為出資借款之擔保,已 如前述,又原告經被告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並由 被告為抵押債務之義務人與債務人,向遠東商銀辦理系爭抵 押貸款100萬元,以支付原告向黃彥達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05號判決認定屬 實,且被告亦自承系爭房地初始為原告出租他人用以清償系 爭抵押貸款等情,堪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雖存有信託的讓與 擔保關係,然原告仍享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權,倘被告 因管理系爭房地而受有利益,於扣除繳納系爭抵押房貸及必 要費用外,所餘利益仍應歸屬原告。
 ②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8月至110年5月31日止,共計收取租金24 5萬7,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賴君毅於臺灣高等 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05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稱: 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後有找人裝潢,約1個月的時間,裝潢好 了原告就到大陸去,要伊幫他介紹房屋,過了好幾年,被告



來找我說6之6的套房一直租不出去,要我幫忙介紹房屋,大 約97年或98年之後的租約就換成被告名義,房租也是被告在 收;92年裝潢好出租,原告說匯到被告帳戶,伊都是交代房 客直接付;租約改用被告名義是因為被告說原告向他借錢, 把房子設定抵押給被告;原告拜託伊出租應該有四次,被告 也有二、三次,96年之前伊沒有見過被告,被告也沒有來系 爭房屋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05號第171-17 3頁),核與被告辯稱自96年始代為出租系爭房地乙節相符 ,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於92年8月至95年12月間出租系爭 房地之證據,應認被告係於96年1月起以出租方式管理系爭 房地。惟參諸被告陳稱:96年前租金收入均係匯入遠東商銀 的房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頁),則96年1月前系爭房 地租金倘匯入上開遠東商銀帳戶,仍屬被告所得支配金額, 自應列入被告所得租金利益。而依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往來明 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77-313頁),自92年8月至95年12 月間匯入上開遠東商銀帳戶之租金總計為28萬9,500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8、68頁),則上開期間被 告取得之系爭房地租金收入應為28萬9,500元,原告主張上 開期間被告所得租金收入為41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8頁 ),尚不足採。另自96年1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匯入 上開遠東商銀帳戶之租金總計為1,053,887元,此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8、68頁),而被告自承上開期間 其出租系爭房地租金收入為160萬1,500元(見本院卷第11-1 3頁),較上開遠東商銀帳戶所示匯入租金為多,足見被告 應無隱匿租金收入之情形。原告雖以被告提出之98年至108 年間之租約(見本院卷二第87-185頁)為依據,推定被告自 96年1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出租系爭房地租金收入為20 4萬700元(見本院卷三第58-62頁),惟房客簽訂租賃契約 後,並非一定租至租期屆滿,且期間亦可能因主客觀因素調 整租金,被告出租系爭房地所得利益,應以被告實際獲得之 租金收入為限,自不能僅以租賃契約所載租期及租金,直接 作為認定被告實際收取租金之依據,況附表編號1、2建物之 租約各自105年12月31日、108年11月15日以後均無租約,亦 無從推定上開期日以後之租金收入,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 被告受領租金之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則96年 1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之租金收入,應以被告自承之租 金收入160萬1,500元為準。據此,92年8月至110年5月31日 止,被告所收取之租金收入為189萬1,000元(計算式:28萬 9,500元+160萬1,500元=189萬1,000元),而自92年8月起至 110年5月止,用以清償系爭抵押貸款之金額為127萬9,537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8、68頁),則被告 獲取之租金收入扣除清償系爭抵押貸款支出後,剩餘61萬1, 463元(189萬1,000元-127萬9,537元=61萬1,463元)。 ③被告抗辯為管理系爭房地,另支出管理費5萬1,900元、房屋 稅9萬0,837元、地價稅3萬2,450元、火災險保費2萬4,185元 、水電衛浴冷氣電器維修費21萬3,437元、更換屋內設備費 用11萬4,800元,並曾於93年4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匯款 1,500元及1萬9,000元用以清償系爭抵押貸款,上開費用應 自租金收入扣除等語,而原告就被告管理系爭房地所得租金 收入應扣除管理費5萬1,900元、房屋稅9萬0,837元、地價稅 3萬2,450元、火災險保費2萬4,185元等情,並無爭執(見本 院卷三第68頁),惟否認其餘支出之必要。經查,就水電衛 浴冷氣電器維修費2萬8,833元部分,被告僅辯稱附表編號1 、2建物每年維修各1,000元,96年1月至110年5月共計支出2 1萬3,437元,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支出之事實,自難認確 有此部分之支出。另就更換屋內設備費用11萬4,800元部分 ,業據被告提出洗衣機估價單8,000元、冰箱收據3,200元、 電視銷售單4,500元(以上均見本院卷三第15頁)、冷氣機 承購單及統一發票2萬3,100元(見本院卷三第17頁)、更換冷 氣設備收據2,500元收據、更換沙發費用收據11,000元收據 (以上均見本院卷三第19頁),共計4萬1,300元(計算式: 8,000元+3,200元+4,500元+2萬3,100元+2,500元=4萬1,300 元),其餘費用被告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僅能於4萬1 ,300元範圍內認定為管理系爭房地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 雖主張被告未能證明上開費用係用於系爭房地等情,惟上開 電視銷售單、冷氣承購單、更換冷氣設備收據等文件上,所 記載之送貨或維修地點與系爭房地門牌相符,且所購買之物 品亦為出租房屋所常搭配之生活用品,堪信係被告為管理系 爭房地支付之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從而,被 告抗辯租金收入應再扣除管理費5萬1,900元、房屋稅9萬0,8 37元、地價稅3萬2,450元、火災險保費2萬4,185元及更換屋 內設備費用4萬1,300元,共計24萬0,672元(計算式:5萬1, 900元+9萬0,837元+3萬2,450元+2萬4,185元+4萬1,300元=24 萬0,672元,下稱必要費用),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曾於9 3年4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匯款1,500元及1萬9,000元用 以清償系爭抵押貸款,雖有前揭遠東商銀帳戶往來明細表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277頁),然前揭遠東商銀帳戶於93年4月 7日亦有遭人提領現金4萬2,000元,則被告前揭匯款是否係 在填補之前提領之現金,並非無疑,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前揭匯款係因原告未能存入足額金額以供系爭抵押貸



款扣款之事實,則被告抗辯其所獲利益應扣除上開匯款金額 云云,不足採憑。
 ④出租系爭房地所得租金收入扣除清償系爭抵押房貸支出後, 剩餘61萬1,463元,再扣除被告為管理系爭房地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24萬0,672元,被告所收取而應歸屬於原告之租金利 益為37萬0,791元(計算式:61萬1,463元-24萬0,672元=37 萬0,791元)。 
 ⑷原告以17萬5,000元報酬債權與被告200萬元系爭借款債務為 抵銷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本金債權尚餘182萬5,000元 ,業如前述,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餘原告得主張抵 銷之債權先抵銷算至110年5月31日止之利息,再抵銷本金( 見本院卷三第69頁),則被告前揭消費借貸本金182萬5,000 元,其自104年1月13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58萬2,250元,經以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租金利益37 萬0,791元抵銷後,尚餘利息21萬1,459元(計算式:58萬2, 250元-37萬0,791元=21萬1,459元)。原告既仍未清償系爭 房地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 元本息,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出租系爭房地獲有利益,經與系爭借款債務為 抵銷後,仍有逾78萬元之不當得利金額,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後段,僅擇一請求被告給付78萬元等語。惟查 ,被告因系爭房地出租所得之應歸屬原告之利益,經原告將 其與系爭借款債務抵銷後,已無餘額,已如前述,原告依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78萬元,自 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穗永 公司印文之大小章及穗永公司國泰商銀存簿,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穗永公司已於95年8月18日辦理解散登記,其前依 系爭備忘錄交付被告之穗永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公司大 小章,被告應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穗永公司大小章及國泰世華銀行存簿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穗永公司大小章及國泰世 華銀行存簿現為被告占有乙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 系爭合夥至遲於93年3月間已無實際運作,已如前述,縱於 系爭合夥實際運作時曾以穗永公司名義對外交易,距今亦已 逾10年以上,又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仍保有穗永公司之大小 章,且被告執行系爭合夥事務時,是否曾使用穗永公司於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乙節,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實難認原告就 被告現仍占有穗永公司大小章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已盡其舉證責任,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穗永公司印文之大小章及穗永公司國泰商銀 存簿,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依民法第470 條第2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件一「公司印章」 欄所示穗永公司印文之大小章及穗永公司國泰商銀存簿返還 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附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編號 縣 市 鄉 鎮市 區 段 小段 地 號 1 桃園市 桃園區 中路 1670 1,808.00 71/1000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面 積 附 屬建 物 1 桃園市○○區○路段00000○號 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5 鋼筋混凝土造 10層 總面積 35.18 陽台 1/1 2 桃園市○○區○路段00000○號 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6 鋼筋混凝土造 10層 總面積 34.50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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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